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95年度,838號
PCDM,95,簡,838,200603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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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
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66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電子遊戲機具「777 金美滿」彈珠台玖台(含IC板玖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甲○○明知經營電子遊戲場業,須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相關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竟未經向主管機關辦理營利事 業登記,而基於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犯意,自民國九十四年 七月初某日起至同年月十二日止,在臺北縣中和市○○路一 九一號旁之民德夜市廣場內,擺設其所有之娛樂類電子遊戲 機具「777 金美滿」彈珠台九台,供不特定人以投入新臺幣 (下同)十元至一百元不等硬幣之方式打玩,每次所得約三 百元,而經營電子遊樂場業。嗣於九十四年七月十二日晚上 九時許,在上址為警查獲,並扣得前開電子遊戲機具九台( 各含IC板一塊)。
二、上揭事實,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自白不諱,且經 證人即於上開警查獲時、地打玩電玩之客人林坤榜周宏達 於警詢時證述綦詳,復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搜索及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縣政府聯合查報小組稽查 電子遊戲場業紀錄表及臺北縣政府九十四年八月四日北府建 商字第0940569222號函影本各一件暨現場相片共十幀附卷可 資佐證,足徵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 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按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之立法意旨係為健全電子 遊戲場之營業秩序,明定未依該條例規定辦理電子遊戲場業 之營利事業登記者,即屬未經設立而營業;又按同條例第二 十二規定,其處罰對象為「行為人」,即指實際違規經營該 電子遊戲場業者,至於營業場所、設備之規模,該條例並未 有明文設限。是核被告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第十五條之未經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而擅自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之規定,應依同法第二十二條之規定處斷。審酌被告所擺設 之電子遊戲機雖達九台之多,惟念其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 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件附卷可稽,



素行尚佳,且營業期間未逾一月,尚非長期,每次營業所得 又僅三百元,所得利益非鉅,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至電子遊戲機具「777 金美滿」彈珠台九台(以上各含 IC板一塊),為被告所有,且係供其本件犯罪所用之物, 已據被告於警詢中陳明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 二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 五十條第一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第二十二 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 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 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麗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書記官 王麗雯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14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
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
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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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