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簡字第601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妨害家庭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
度偵字第2079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連續與有配偶之人相姦,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並補充證據:被告乙○○雖否認有何相姦犯行 ,惟此已經證人即告訴人甲○○於偵查中指訴明確,核與證 人林昭勝於偵查中證述相符,且依證人林昭勝所提出之與被 告出遊之照片觀之,可知被告與證人林昭勝間關係十分親密 ,衡情其二人苟無相姦之情,一般人當不至於坦白承認,再 佐以證人林昭勝證稱於94年5 月間起曾與被告租屋同居之事 實,亦經被告自承曾陪同被告前往租屋等情,是被告在明知 林昭勝係有配偶之人,仍與之租屋同居,益徵證人林昭勝上 開證述情節與事實相符。被告空言否認犯行,顯係卸責之詞 ,不足採信。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39 條後段之相姦罪。其先 後多次相姦犯行,時間緊接,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 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56條規定 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明 知林昭勝為有配偶之人而仍與之相姦,破壞他人家庭秩序和 諧及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56條、第239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罰金罰鍰 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鄧雅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美雲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條
有配偶而與人通姦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其相姦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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