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簡字第1376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18704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下:
主 文
甲○○○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 足認定其犯罪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 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定有明文 。本案被告甲○○○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且依其他現存 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之。二、甲○○○明知其所有,付款銀行為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土城 簡易型分行,支票號碼為HJ0000000 、HJ0000000 號之支票 2 紙,已於93年11月中旬某日,在其經營位於臺北縣土城市 ○○路○ 段1 號之小吃店內,親自蓋用印鑑出借交付與乙○ ○,並由乙○○分別填寫票面金額及發票日,並無遺失之情 事,竟因欲避免支票到期而須支付票款,遂基於未指定犯人 ,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之犯意,於同年12月9 日,以前 開支票2 紙業於同年12月2 日遺失為由,一併向付款銀行申 報掛失止付,並均填具遺失票據申報書報請該管警察機關協 助偵查侵占遺失物罪嫌,而未指定犯人,向該管警察機關誣 告侵占遺失物罪。嗣乙○○將前開支票2 紙輾轉交付與方寶 賢、蘇文輝、許宏賓,屆期由執票人許宏賓提示兌領即遭拒 絕給付,並經警以侵占遺失物罪嫌將乙○○移送臺灣板橋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始查悉上情(乙○○涉犯侵占遺 失物部分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偵字 第590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甲○○○於所誣告之案件 裁判確定前,即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前開犯行。。三、本案證據:
(一)被告甲○○○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二)證人蘇善裕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 (三)證人方寶賢、許宏賓於警詢時之證述。
(四)法務部調查局94年6 月17日調科參字第09400281940 號測 謊報告書影本1 份、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4年
度偵字第5900號不起訴處分書1 份。
(五)臺灣票據交換所93年12月20日台票總字第0930012364號函 檢送之退票理由單、支票影本、掛失止付票據提示人資料 查報表、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及遺失票據申報書影本各1 件。
(六)臺灣票據交換所94年1 月5 日台票總字第0940000099號函 檢送之支票影本、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遺失票據申報書 影本、公示催告狀及代收票據輸入明細表各1 件。四、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71 條第1 項之未指定犯 人誣告罪。按犯誣告之罪,於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 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172 條定有明文,上訴人既在 原審自白其告訴某甲等強借及搶奪行為為虛偽,縱其自白當 時某甲等之搶奪案件業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但處分確 定究與裁判確定不同,是其自白仍不得謂非在所誣告之案件 裁判確定以前,按照前開說明,自應予減輕或免除其刑(最 高法院31年上字第2211號判例意旨、66年度第5 次刑庭庭推 總會決議參照),則被告未指定犯人誣告之侵占遺失物罪, 雖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然不起訴處分之效力既與裁判確 定不同,被告既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揆諸前開見 解,被告自合於前開減刑事由,依法應減輕其刑。又按刑法 第169 條第1 項之誣告罪,以使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之意思 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為要件,若因公務員之推問而為不利他人 之陳述,縱其陳述涉於虛偽,既無申告他人使其受刑事或懲 戒處分之意思,即與誣告之要件不符,最高法院53年臺上字 第574 號亦著有判例,起訴意旨雖認被告另有訴請偵辦證人 乙○○涉嫌侵占前開支票犯行,而涉犯刑法第169 條第1 項 誣告罪嫌等情,然遍查全卷,被告均無主動申告請求究辦證 人乙○○犯嫌之情,甚至被告於檢察官訊問時,尚供明「我 也沒有提告訴」等語,是參酌上開判例意旨,被告所為自與 刑法第169 條第1 項誣告罪責有間,且此部分犯罪事實業經 公訴檢察官當庭減縮,不再請求本院論處前開誣告罪責,故 本院自無庸再予審究,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明知其所有之 前開支票2 紙並未遺失,僅為避免支票票款遭兌領,而未指 定犯人誣告犯罪,虛耗司法資源,並損害於合法執票人之權 益,然其係無償出借上開支票與證人乙○○,且其犯罪後於 本院業已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刑法第171 條第1 項、第17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 第1 條前段、第2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本案係於被告甲○○○表明願受科刑之範圍內為處刑,依刑 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2 項規定,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李麗玲
法 官 鄧雅心
法 官 張兆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曹秋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7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171條
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元以下罰金。
未指定犯人,而偽造、變造犯罪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犯罪證據,致開始刑事訴訟程序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