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簡字第1363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
字第38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收受贓物,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有偽造貨幣案件前科,又於民國92年間復 因偽造貨幣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同年7 月10日以92 年度訴字第1232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8 月,於同年8 月21日 確定,現於臺灣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詎其不思悛悔, 另基於收受贓物之故意,明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宏」之成年男子所交付車牌號碼J75-106 號機車(該機車 係乙○○所有,於93年8 月5 日上午6 時許,在雲林縣東勢 鄉○○街1 之10號前失竊),係來歷不明之贓物,竟於93年 8 月5 日上午6 時後之某日,在雲林縣不詳地點,收受該機 車,供己代步之用,並於94年7 月22日晚間8 時30分許在, 在臺北縣板橋市萬板大橋旁,將未懸掛車牌之該機車交予其 不知情之母陳蔡水心(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為不起訴處分)使用。嗣94年7 月23日晚間8 時30分許,在 臺北縣板橋市○○○路○ 段21號亞東醫院停車場內,為警查 獲陳蔡水心使用該機車,暨扣得機車鑰匙1 支,而循線查悉 上情。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轉臺灣雲林地方 法院檢察署,再令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復令轉臺灣 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二、訊據被告甲○○於偵查中坦承前開事實不諱,核與陳蔡水心 於警詢暨偵查中之供述,及證人乙○○於警詢中之證述等情 節均相符合,此外,復有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 、查獲照片、車輛竊盜資料個別查詢報表車輛查詢認可資料 等附卷得憑。是以,被告之自白應合於事實,堪為信取。準 此,本件事證業臻明確,被告犯行洵足認定,應依法論科。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9 條第1 項收受贓物罪。本院審 酌被告尚有其他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 錄表可按,足見其素行欠佳,又其本件收受贓物犯行,使被 害人之物追尋倍增困難,及造成司法機關追訴相關犯罪不易 ,另盱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 情狀,茲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至扣案之鑰匙1 支,並無積極證據可資證明係 被告所有,或與其實施本件收受贓物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第349 條 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 前段、第2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朱敏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郭勝華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
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