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交易字第六四八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選任辯護人 周黛婕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九四八一號、九
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二三六、一三二○、一○五六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丙○○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參月;又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緩刑肆年。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丙○○與甲○○均明知喝酒超過特定程度(飲酒後其每公升吐氣之酒精含量超過 0.五五毫克以上)即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丙○○竟於民國九十年六月 二十日十八時許,在台中縣東勢鎮友人家中飲用啤酒後,甲○○亦於同日十六時 ,在新社鄉○○村○○街一六九號香菇寮產銷班內喝芧台酒直至十八時始結束, 酒後丙○○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值為每公升○、八三毫克,甲○○呼氣酒精濃度測 試值為每公升○.七五毫克,其二人均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車輛之程度,丙○ ○仍駕駛車牌號碼OH─八0三六號自小客貨車,由東勢往中興嶺方向行駛,其 原應注意汽車行進中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且在劃有 分向限制線之路段行駛時,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其竟因酒後已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車輛,故於行經台中縣新社鄉○○村○○街台三線一二九支線八公里處口時 ,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減速慢行,不慎駛入對向車道,其車左前角與酒後已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車輛之甲○○所騎乘車牌號碼TAV─二八五六號機車發生碰 撞,丙○○欲將其車偏回原車道,因前之碰撞造成左前輪卡有車體碎片,車速較 快又急踩煞車方向盤一時失控,再向左偏造成車輛不穩,右輪外側側邊擦地偏入 左側路旁後再撞及迎面駛來由張明照所駕駛內載有張新喜之車牌號碼LY─二八 五六號自小客車,致張明照顱骨碎裂骨折,經送台中縣東勢鎮農會附設農民醫院 急救後因外傷性休克於同月二十二日二十二時三十分許不治死亡,張新喜亦受有 頭部外傷、胸腹部挫傷、下肢骨折之傷害,送醫後亦於同月二十二日五時五十分 許不治死亡。甲○○亦因而受有左側脛骨腓骨開放性骨折、左側股骨開放性骨折 、右側肱骨骨折、左側肩 骨骨折等傷害(傷害部分已於偵查中撤回告訴),丙 ○○亦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腦挫傷、顱骨骨折併氣腦、臉部挫傷合併鼻骨挫傷及臉 部多處擦傷之傷害。肇事後甲○○與丙○○二人經送台中縣東勢鎮農會附設農民 醫院後,分別測得甲○○血液中酒精濃度為一六一.五一毫克,經換算其呼氣酒 精濃度測試值為每公升○.七五毫克,丙○○血液中酒精濃度為一六七毫克七毫 克,經換算其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值為每公升○.八三毫克。二、案經檢察官據報相驗後自動檢舉及甲○○訴由台中縣警察局東勢分局報告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丙○○、甲○○二人,被告丙○○對右開時、地酒後駕駛汽車肇事,致 張新喜及張明照死亡之事實,另被告甲○○對於右揭時地酒後駕駛機車肇事之事 實,於本院審理中均供認不諱,核與死者張明照之妻詹琬菁、死者張新喜之子乙 ○○指訴情節相符,又有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照片等附卷可稽,酒後駕車部分 並有東勢鎮農會附設農民醫院血清檢驗報告單二紙附卷可稽。另本件車禍被害人 張明照及張新喜因此受傷死亡,亦經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屬實,製有相驗筆錄 、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在卷可憑。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條文中所稱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係屬不確定之法律概念,除衡之行為人駕車時飲 用酒類之程度及血液中酒精含量之多寡外,並應參以行為人當時之精神狀態、駕 馭車輛之情形及對於交通號誌或指揮之遵守能力,以資相佐,斷非徒以飲酒數量 作為取決是否成罪之唯一標準。惟駕駛人於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五五毫 克以上者,依据科學數据統計結果,其肇事率為常人之十倍,固呼氣中酒精濃度 達每公升零點五五毫克以上者,得認為不能安全駕駛,已無疑議,法務部八十八 年五月十八日法八八檢字第00一六六九號函即同此意旨。被告等二人駕車前即 已飲用酒類,於駕駛車輛肇事後,經測定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成分被告丙○○已達 每公升○.八三毫克,被告甲○○為每公升○.七五毫克,揆之前揭說明,其駕 駛車輛之注意能力已因飲酒而較平日為低,並與他車發生碰撞,顯已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事証明確,被告等二人此部分犯行均堪以認定。次按駕駛人應注 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且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行駛時,不得 駛入來車之車道內,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第九十七條第二款各 定有明文。被告丙○○駕車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又依附卷之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所載,本件肇事時、地之天候、路況皆良好。則肇事當時,被告丙 ○○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竟疏未注意及此,而駛入來車之車道內,以致肇事 致人死亡,足見被告丙○○之駕車失當行為,顯有過失。況本件經送請台灣省台 中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亦同此一見解,此有該委員會九十年十一月二 十九日中縣鑑字第九00五六三號函附卷可參,益見被告丙○○顯有過失。再如 上開檢察官相驗所見,被害人張明照及張新喜二人確因本件車禍致死。則被告過 失駕車肇事行為,與被害人二人之死亡結果間,自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丙○ ○過失致死犯行,亦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丙○○、甲○○二人酒後駕駛動力車輛部分,均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 之三之醉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丙○○另犯同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 過失致死罪。又被告一過失行為,致張明照及張新喜二人死亡,觸犯二過失致死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過失致死罪處斷(公訴人起訴事實雖漏未就被害人 張新喜死亡結果起訴,惟此部分已與起訴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本院自可併 予審究,附予敘明)。又被告丙○○酒醉駕車肇事致人死傷,依法應負刑事責任 ,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加重其刑。被告丙○○所犯上開 二罪犯意各別,罪名亦殊,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丙○○過失程度之輕重、肇 事後態度及肇事後已與被害人家屬及告訴人分別達成民事和解,並賠償損害,有 和解書三紙附卷可按,被告甲○○因一時失慮酒後駕車,本件車禍其並無肇事因
素及於偵審中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被告丙○○並定 其應執行刑,被告甲○○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查被告丙○ ○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 錄表在卷可按。其所犯本件之罪已分別與被害人家屬和解,已如前述,經此科刑 教訓後,當知謹慎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宜,爰併宣 告緩刑,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許 金 樹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三十一 日
附錄論罪科刑實體法條文: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罰金部份業經提高十倍為二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