贓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95年度,1335號
PCDM,95,簡,1335,20060331,1

1/1頁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簡字第1335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
字第23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故買贓物,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甲○○所使用車牌號碼為E4─3571號之自用 小客車車牌,因違反道路交通處罰條例,而為警註銷並代保 管中,竟為規避警方舉發,明知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奇」 之成年男子(以下簡稱「阿奇」)所販售之車牌號碼E4-21 26號車牌2 面係來路不明之贓物(該車牌2 面係乙○○所有 ,於94年4 月4 日7 時30分許,在高雄縣鳳山市○○街家樂 福停車場內失竊),竟仍基於故買贓物之犯意,於94年8 月 間某日,在高雄縣鳳山市○○路284 巷4 號前向「阿奇」以 新台幣5,000 元之價格故買該2 面車牌,並懸掛於其所使之 上開自用小客車上,供己使用。嗣於95年1 月20日7 時50分 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路○ 段116 號前,為警當場查獲, 並扣得上開車牌號碼E4-2126號車牌2 面。案經臺北縣政府 警察局三重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㈠、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㈡、證人邱鴻勳於警詢時之陳述。
㈢、95年1 月20日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內政部警政署國公路 警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臺北縣政府警 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95年1 月20日、同年2 月7 日「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 車牌認可資料」各1 份、及查獲扣案物照片4 幀。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49 條第2 項之故買贓物罪 。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係因違反道路交通處罰條例 ,而車牌為警註銷並代保管,因而故買E4—2126號車牌2 面 供己懸掛在車上使用、手段,對被害人找尋失物所生之困難 ,及被告犯罪後坦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第349 條 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



前段、第2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 官 林 淑 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廖 貞 音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 條
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