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交易字第六三三號
公 訴 人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七八七八號),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係營業大客車駕駛人,於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八日晚間飲用含有酒精之保力 達,喝至九月九日凌晨一時許,共飲用約二瓶半之保力達,然明知其已不能安全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不顧酒後駕車容易肇事之危險,仍於同日凌晨五時五十五 分許(按行車紀錄器之記載),猶貿然駕駛牌照號碼HH─330號營業遊覽大 客車〈起訴書誤載為營業用小客車〉,於同日上午七時四十三分許,行駛至台中 縣石岡鄉清潔隊前,因酒後注意力無法集中,煞車不及,擦撞由潘少紅所駕駛牌 照號碼MS9─415號輕型機車,經交通事故處理員警劉哲賢於同日八時四十 六分,對甲○○施以酒精濃度吐氣測試,結果其測定值為0‧46MG/L,已 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而查獲。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東勢分局報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在右揭時地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駕駛上開車 號之營業遊覽大客車因而肇事之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潘少紅於警訊時指訴情 節大致相符,並有臺中縣警察局東勢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刑法第一百八十 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酒精值測試單、台中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HH─330號營業大客車之行車紀錄器紀錄表各一份、肇事 現場相片六幀附卷可稽。按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認定,參考德 國、美國之認定標準,對於吐氣濃度達每公升0.五五毫克,肇事率為一般正常 人之十倍,應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法務部八十八年五月十八日八八年 度法檢字第一六六九號函參照);次按依交通部道路交通安全督導委員會委託學 者自八十九年三月間起至九十年二月間止針對國人進行實驗研究,體內所含酒精 濃度與代謝率之實驗結果,每人的飲酒量依其體重計算,於餐後三十分鐘飲完酒 ,飲完後其呼氣酒精濃度最高點為酒後一小時;又自飲酒一小時後開始計算代謝 率,呼氣酒精代謝率總平均值為每小時0.0五二毫克 (引自蔡中志著「國人酒 精濃度與代謝率及對行為影響之實驗研究」一文,警光雜誌第五三八期)。依被 告所供,飲酒完畢之時間為九十一年九月九日凌晨一時許,同日凌晨五時三十分 許開始駕車,五時五十五分發生車禍,而警員係於同日上午八時四十六分對被告 進行測試,酒精濃度測定值為每公升0.四六毫克,則被告飲用酒類後其呼氣酒 精濃度最高點為酒後一小時即九十一年九月九日凌晨二時許,之後即開始代謝, 而被告自駕車至酒測之時間相距達三時十六分,依前揭國人體內酒精含量之代謝 率計算,被告於駕車之始體內所含酒精濃度應僅達每公升0˙六三毫克(計算式
為:0.46mg/l+0.052mg/lx3.27hr= 0.63mg/l),被告駕車當時之呼氣酒精濃度 ,顯已達法務部函示之每公升0.五五毫克以上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標準 。足徵被告駕車期間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至為灼然。因而事 證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酒類致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罪。爰審酌被告酒醉後已不能安全駕駛,仍不顧公眾之安危,貿然駕車,應予 非難;惟兼衡及被告事後能坦承犯行,且所造成危害尚屬輕微等一切情狀,從輕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啟自新。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廿五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王 靜 秋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廿五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 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