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簡字第1221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
判決處刑(95年度速偵字第27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小瑪琍」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壹臺(含IC板貳塊)及現金新臺幣壹萬陸仟貳佰肆拾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甲○○明知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 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務,竟夥同有犯意聯絡之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達」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違反電子 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故意及賭博之概括犯意,自民國(下同 )95年1 月中旬起至同年2 月17日17時0 分止,未經向主管 機關辦理相關營利事業登記,在甲○○所經營位於台北縣中 和市○○街42號之「台南無刺虱目魚小吃店」之公眾得出入 之場所,擺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達」之成年男子所 提供賭博性電動玩具小瑪琍1 台(含IC板1 塊),連續與不 特定人賭博財物,其賭博方式係賭客先以新臺幣(下同)10 元硬幣投入機臺內開立2 分,5 元1 分,以1 分押1 注,押 中1 分可以獲得2 到50倍的分數,並可直接從退幣口退幣; 若未押中,則由機臺沒入分數(賭資),再與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綽號「阿達」之成年男子朋分,而共同經營電子遊戲場 業。嗣於95年2 月17日15時0 分許,在上址,為警搜索查獲 ,並扣得上開賭博性電動機具1 台(含IC板1 塊)、賭資16 240 元等物。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請臺灣板橋 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並由該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二、上揭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證明:
(一)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扣案之之賭博性電玩機具「小瑪琍」1 臺(含IC板1 塊) 、賭資現金16240 元。
(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代保管條、現場位置圖各1 紙、現場照片3 幀。三、核被告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之規定, 應依同條例第22條之規定處罰及犯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 之賭博罪。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達」之成年男 子間,就所犯上開二罪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
犯。又被告以上開電動賭博機具與不特定之人多次賭博財物 之犯行,時間緊密,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 為之,為連續犯,依刑法第56條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 。至被告未依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證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本具繼續性質,其雖繼續經營,仍屬單純一罪。被告所犯 上開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依刑法第55條規定, 應從較重之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之罪處斷。爰審酌 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國中肄業),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及擺設賭博機具僅1 臺,營業時間尚短,侵害之法益 尚非重大,兼衡其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 懲儆。又扣案之賭博性電玩機具「小瑪琍」1 臺(含IC板1 塊),乃當場賭博之器具;置於機臺內之賭資現金共16240 元,為在賭檯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爰依刑法第266 條第2 項之規定,均併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第15條,刑法第11條前 段、第28條、第266 條第1 項、第2 項、第55條、第41條第 1 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第2 條,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 10 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吳幸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洪惠玲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
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
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博者,不在此限。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