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交易字第六二二號
公 訴 人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八六一八號)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 實
一、甲○○於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十日下午九時許起至同日下午十一時三十分止,在 台中市○○區○○路海派酒店內飲酒,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 仍駕駛車號OE─9886號自小客車,沿台中市○○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 經該路一五八號前,理應注意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 要之安全措施及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成分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不得駕車。 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且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 ,按其智識及能力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自後方追撞行走於前方之 乙○○、騎乘腳踏車之羅政昕、黃葳傑,及停放於路旁之劉邦賢所有之車號OA ─67637號自小客車,致使黃葳傑受有左大腿擦傷〈此過失傷害部分未具告 訴〉,乙○○受有頭皮裂傷、腦震盪、右鎖骨骨折等傷害,及羅政昕受有頭部外 傷合併多處擦傷等傷害〈此過失傷害部分業據告訴人乙○○、羅政昕於辯論終結 前撤回告訴〉,經警對甲○○為酒精濃度測試,每公升呼吸含有0.87毫克之 酒精成分,已超出法定安全標準值。
二、案經台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報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在右揭時地酒後駕駛前開車號自小客車,並肇致車禍之事實 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乙○○、羅政昕指訴,及證人黃葳傑及劉邦賢於警訊中之 證稱之情節相符,並有台中市○○○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驗傷單、酒精濃 度測試表、刑法第一百八十三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台中市警察局舉發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一份、照片四幀、澄清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二份在 卷可參。按汽車駕駛人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成分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不得駕 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四條第二款定有明文;復按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認定,參考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對於吐氣濃度達每公升0 .55毫克,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十倍,應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法 務部八十八年五月十八日八八年度法檢字第一六六九號函參照),被告肇事後所 測得吐氣酒精濃度每公升高達0.85毫克,已超逾前開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甚 多,參以前開刑法第一百八十三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所載,被告駕駛時有 蛇行、車身搖擺不定等駕駛操控力欠佳情形,查獲當時並有意識模糊,注意力無 法集中等情狀,則被告當時確係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至為灼
然。因而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酒類致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罪。爰審酌被告酒醉後已不能安全駕駛,仍不顧公眾之安危,貿然駕車,造成 他人受傷、財產受損,應予非難;兼衡及被告素行,犯後坦承犯行,復已與被害 人達成和解(有和解書、台中市西屯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撤回告訴狀各二紙附 卷可參),犯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以啟自新。
乙、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甲○○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日下午九時許起至同日下午十一 時三十分止,在台中市○○區○○路海派酒店內飲酒,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之狀態,仍駕駛車號OE─九八八六號自小客車,沿台中市○○路由南往 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一五八號前,理應注意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 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 意,自後方追撞行走於前方之乙○○、騎乘腳踏車之羅政昕,致使乙○○受有頭 皮裂傷、腦震盪、右鎖骨骨折等傷害,及羅政昕受有頭部外傷合併多處擦傷等傷 害。案經乙○○、羅政昕訴由台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因認被告涉有刑 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 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 ,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甲○○經檢察官依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提起公 訴,依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乙○○、羅政 昕具狀撤回其告訴,揆諸首開說明,爰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廿七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王 靜 秋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廿七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