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簡字第1039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
四年度偵字第一九七四四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失火燬燒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丙○○係址設臺北縣林口鄉○○路六十一之七號「昶造有限 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其明知於該公司之酸洗作業區內,存 放有去漬油等易燃燒之物品,於酸洗過程中應隨時有人在現 場看管,以便即時採取防火措施,竟疏於注意,於民國九十 四年九月十三日下午三時許,丙○○於該廠房西北側酸洗作 業區內使用瓦斯爐具進行加熱,於酸洗區左側同樣進行油爐 之加熱,準備前置作業進行零件酸洗工作,卻於加熱作業進 行時,丙○○並未在現場看管,或派遺他人看管,反至辦公 室開立出貨單,而未注意現場酸洗槽及揮發性較高之去漬油 槽作業情形。嗣因油槽外漏,火煙沿隔間溝渠起火燃燒,且 因其公司員工以水搶救,反而造成油火擴大燃燒,致於同日 下午三時四十九分許,火勢蔓延燒燬為德俊實業有限公司所 出租,供作廠房使用之林口鄉○○路六十一之一號現未有人 所在之「富義企業社」(負責人為丁○○)之倉庫乙棟(含 其內之家具成品等物),林口鄉○○路六十一之三號現未有 人所在之「榮發紡織商行」(負責人為戊○○,下稱榮發商 行)之倉庫乙棟(含紡織布料、鐵皮屋等物)、林口鄉○○ 路六十一之五號現未有人所在之「化新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 司」(負責人為甲○○,下稱化新公司)之倉庫乙棟(含其 內之機器、汽車零件、模治檢具、財務報表、傳票、文書等 資料)、林口鄉○○路六十一之九號現未有人所在之「煒鑫 實業有限公司」(負責人為乙○○,下稱煒鑫公司)之倉庫 乙棟(含其內之南亞牌之PVC 防水板一萬五千平方米、PVC 止水帶五千米、PVC 防蝕襯裡二萬五千平方米等物),及失 火當時有陳榮男在內,平時亦有人在內工作之林口鄉○○路 六十一之十一號「洋勝興業有限公司」(負責人為陳榮男, 下稱洋勝公司)之廠房乙棟(含其內之果汁機零件成品、電 器火鍋之零件成品等物)。
二、證據:
(一)被告於檢察官偵查中之自白。
(二)臺北縣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乙份(內含火災原
因調查報告書摘要、火災現場勘查人員簽到表、火災現場 勘查紀錄及原因研判、火災出動觀察紀錄、談話筆錄(含 被告、胡志慈即煒鑫公司之倉庫管理主管、陳榮男、吳敏 祥即化新公司總務組副理、戊○○、程光夫即富義企業社 現場負責人、黃德隆即德俊公司之管理業務主任、林昭吟 、蔡月美即富義企業社之會計之臺北縣政府消防局談話筆 錄)、證物鑑定報告、火災現場平面圖及物品配置圖、火 災現場照片四十六幀)。
三、按刑法上之失火罪,其直接被害法益為一般社會之公共安全 ,雖私人之財產法益亦同受其侵害,但本罪係列入公共危險 罪章內,自以社會公安之法益為重,此觀於燒燬自己所有物 致生公共危險時並應論罪之點,亦可得肯定之見解,故以一 個失火行為燒燬多家房屋,仍只成立「一罪」,不得以所焚 家數,定其罪數〔最高法院二十一年上第三九一號判例可資 參照〕。次按放火行為原含有毀損性質,而放火燒燬現供人 使用之住宅罪,自係指供人居住房屋之整體而言,應包括墻 垣及該住宅內所有設備、傢俱、日常生活上之一切用品。故 一個放火行為,若同時燒燬住宅與該住宅內所有其他物品, 無論該其他物品為他人或自己所有,與同時燒燬數犯罪客體 者之情形不同,均不另成立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一項或第 二項放火燒燬住宅以外他人或自己所有物罪〔最高法院七十 九年台上字第一四七一號判例可資參照〕。核被告丙○○所 為,係犯刑法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二項之失火燒燬現有人所在 之建築物,聲請意旨雖謂被告係犯刑法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三 項之現未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罪,惟查失火當時,洋盛公司之 負責人陳榮男正於工廠裡面的辦公室內辦公,且洋盛公司係 工廠,平日有人在裡面等情,業據陳榮男於警詢中及洋盛公 司之告訴代理人李淑寶律師於本院審理時指述明確〔參見臺 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九七四四號偵查 卷第三十七、三十八頁;本院卷第二十一頁〕,是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所認此部分事實有誤,附此敘明。被告失火燒燬 現有人所在之「洋勝公司」及現未有人所在之「富義企業社 」、「化新公司」、「榮發商行」及「煒鑫公司」廠房及其 內之所有財物,均為前開失火之單純一行為,不另論罪。爰 審酌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被告失火行為所生危害之程度 、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迄未與被害人達成民事上和解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刑法第 一百七十三條之二、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
標準條例第一條、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侯志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玉如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4 日附錄法條:刑法第一百七十三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七十三條(放火或失火燒燬現住建築物及交通工具罪)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礦坑、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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