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簡字第1029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
偵緝字第294 號、第2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者,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本件犯罪事實:㈠甲○○為豫利誠冷氣保養公司(以下簡稱 豫利誠公司)之冷氣保養人員,因職務之便,得知四季紙品 禮品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四季公司)放置於臺北縣中和市○ ○路○ 段327 巷11弄11號6 樓頂樓加蓋鐵皮屋倉庫內之大型 冷氣冰水機,平日並未有專人管理看顧,竟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所有,於民國93年11月10日某時許,先向不知情之劉 永三(業經檢察官另案為不起訴處分)佯稱其受四季公司之 託欲予出售上開冷氣冰水機,詢問專門回收舊冷氣之劉永三 有無購買意願,劉永三不疑有他,並約定於同日19時許前往 上址查看貨物現況,劉永三即表示願以新台幣(下同)4 萬 元之代價承購;甲○○並於翌(11)日再向劉永三佯稱四季 公司已同意此筆交易,劉永三乃陷於錯誤,以為甲○○有權 代四季公司處分上開冷氣冰水機,而於同日委託不知情之貨 車司機蕭仁賢,蕭仁賢再僱請不知情之李樹木於同日20時許 前往上址吊掛上開冷氣冰水機,並於吊掛完成後將上開冷氣 冰水機搬運至劉永三位於臺北縣五股鄉○○路16巷2 號居所 前;甲○○再於同年月12日9 時許前往劉永三位於臺北市○ ○區○○路246 巷46號4 樓住處收取4 萬元現金,甲○○即 以此方式竊得四季公司之上開冷氣冰水機及詐得劉永三之4 萬元現金,並將之花用殆盡。㈡甲○○於94年4 月12日9時 40分許,在臺北縣中和市○○路○ 段52巷2 號之1 ,向朱坤 山借用車號9D-5941號自用小貨車,詎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而變異其原持有之意思為所有之意思,將上開自用小 貨車侵占入己,經朱坤山迭以存證信函催討,均拒未歸還。 案經四季公司、朱坤山分別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 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
貳、證據:
一、上開犯罪事實欄㈠部分:
㈠、被告甲○○於偵查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四季公司代理人丁雅清於警詢之指訴、告訴代理 人郭明璋於偵查中之指訴。
㈢、證人蕭仁賢及李樹木於警詢之證述、證人洪惠山於偵查 中之證述、證人劉永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㈣、臺北縣警察局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四季公司委託豫利 誠公司維修冷氣之發票2 紙、贓物照片6 幀。 二、上開犯罪事實欄㈡部分:
㈠、被告甲○○於偵查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朱坤山於警詢之指訴。
㈢、郵局存證信函1 紙。
㈣、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南勢角派出所公務電話紀錄 、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各1 紙。叁、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普通竊盜罪 、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335 條第1 項之侵 占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就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以詐術使劉永三將4 萬元交付部分犯行,漏未論及其另涉 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係有未洽,併此陳明 。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劉永三及蕭仁賢、李樹木竊取財物,為 間接正犯。又其所犯上開竊盜罪及詐欺取財罪二罪間,有方 法結果關係,為牽連犯,應從一重之詐欺取財罪處斷。又其 所犯詐欺取財罪與侵占罪二罪,犯意各別,罪名不同,行為 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智識程度、其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所得利益、對告訴人所生財產上之損害、其 犯罪後已坦承犯行,惟迄未與告訴人和解償付損失等一切情 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肆、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第335 條 第1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320 條第1 項、第55條、第41 條第1 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第2 條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伍、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 官 林 淑 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廖 貞 音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5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