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易緝字,95年度,33號
PCDM,95,易緝,33,2006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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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易緝字第33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現羈押於台灣台北看守所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速偵字第121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86年間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本院於86年10月23 日以86年度訴緝字第17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另於87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於87年2 月2 日以86 年度易字第36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二案接續執 行,於89年7 月27日執行完畢。詎甲○不知悔悟,竟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攜帶非其所有客觀上對人之身體具有危險 性之剪刀1 把,於93年12月17日下午2 時許,在台北縣林口 鄉○○路與竹林路口路邊,見陳昌貴所有之電動震動破碎機 擺放於上開路邊,趁無人注意之際,利用上開剪刀1 把剪斷 上開電動震動破碎機之電線而竊取之,得手後置於其所騎乘 車號RVZ-806 號機車上,甫行離去之時,隨即為乙○○發現 報警處理而當場查獲。
二、案經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適用簡式審判程序。
理 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目擊 證人乙○○於警詢中指訴之情節相符,且有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各1 紙、現場照片5 幀在卷可資佐證,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剪刀客觀上具有危險性,足以傷害人之身體,為兇器之一 種,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持上揭兇器竊取被害人之 財物,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加重竊 盜罪。其前於86年間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本院於86年10月23 日以86年度訴緝字第17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另於87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於87年2 月2 日以86 年度易字第36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二案接續執 行,於89年7 月27日執行完畢,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附卷足徵,其於5 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竊盜前科,不知惕 勵,仍行竊危害他人財產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



生危害、所得利益、品行智識程度、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末被告行竊所用之剪刀 1 把,被告否認為其所有,業據其供承在卷,爰不諭知宣告 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4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學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麗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周百川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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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