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易緝字,95年度,22號
PCDM,95,易緝,22,200603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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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易緝字第22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選任辯護人 游文華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緝字
第三七三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丙○○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丙○○於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中旬,經由乙○○之介紹,向蔡 文豪借款新臺幣(下同)三十萬元,並提供其所有坐落在臺 北縣蘆洲市○○段二一五地號土地權利範圍一萬分之一百三 十六之土地所有權狀(權狀字號:89北重地字第22999 號) ,及其上門牌號碼為臺北縣蘆洲市○○街七十巷二號建物權  利範圍一萬分之一百三十六之建物所有權狀(權狀字號:89 北重建字第18895 號)、同縣蘆洲市○○街七十巷二十號建 物權利範圍全部之建物所有權狀(權狀字號:89北重建字第 18896 號)供作擔保,詎丙○○明知前開所有權狀正本均已 交由蔡文豪保管,並未遺失,竟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 意,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以上開所有權狀遺失為由 ,填具切結書,並連同申請書、身分證、印鑑證明等文件, 持向臺北縣三重地政事務所,申請補發前揭房地之所有權狀 ,致使不知情之該管地政機關公務員,將上開不實之事項登 載於職務上所掌之遺失補發公告上所附註銷公告清冊公文書 上,於公告期滿無人異議後,將前揭不實之切結書、申請書 附具於職務上所掌之土地登記案卷內,臺北縣三重地政事務 所並據此補發前揭房地所有權狀予丙○○,嗣丙○○旋即於 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將前開房地出售予羅燕芬,並於同  年十二月三十日完成登記,足以生損害公眾對於地政機關不  動產登記、發給所有權狀管理正確性之信賴,及所有權狀保 管人蔡文豪。又丙○○明知自己已因財務困難週轉不靈而無 支付能力,竟隱瞞該事實,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 意,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六日,在臺北縣蘆洲市○○路一九 九號蔡文豪所開設之商行,以急需用款為由,向蔡文豪(起 訴書誤載為蔡中豪,應予更正)借款三萬元,並持其所簽發 友益工程行丙○○為發票人,發票日為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六



日,票面金額為三萬元(起訴書誤載為三十萬元,應予更正 ),付款人為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蘆洲分行之支票,及同面額 之本票一紙,佯供擔保,保證上開支票屆期一定兌現,致蔡 文豪陷於錯誤,誤以為丙○○係有清償能力之人,而借款予 丙○○,嗣因上開支票屆期不獲兌現,且已於九十二年三月 三日即列為拒絕往來戶,蔡文豪始知受騙。
二、案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院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丙○○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 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在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經證人蔡文 豪、乙○○在偵查中證述屬實。又按依土地登記規則第一百  五十五條第一項規定:「申請土地所有權狀或他項權利證明 書補給時,應由登記名義人敘明其滅失之原因,檢附切結書 或其他有關證明文件,經登記機關公告三十日,並通知登記 名義人,公告期滿無人提出異議後,登記補給之。」,故地 政機關於進行遺失補發公告,公告期滿三十日無人異議後, 即應於土地建物登記資料上註明「書狀補給」,繕發新權狀 ,顯然被告申請遺失補狀後,地政機關之公務員僅做書面形 式審查,即依被告之申請予以登載,被告所為自足以影響公 眾對於地政機關不動產登記、發給所有權狀管理正確性之信 賴,及前揭所有權狀保管人蔡文豪。復查,被告以其所經營 之友益工程行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蘆洲分行開立之支票存款 帳戶,自九十二年三月三日起即列為拒絕往來戶,亦有法務 部票據信用資訊連結作業查詢明細表附卷可稽,是堪認被告 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六日向蔡文豪借款當時之財務狀況確屬 不佳,顯已陷於無支付能力,足證被告有詐欺意圖甚明。此 外,復有被告及乙○○共同所簽發面額三十萬元之本票一紙 、前開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臺北縣三重地政事務所九十三 年三月二十五日北縣重地登字第0九三000四0四四號函 暨所附土地登記申請書、登記清冊、印鑑證明、身分證、切 結書影本、前揭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臺北縣三重地政事務 所土地、建物所有權狀註銷公告清冊及面額三萬元之本票、 支票各一紙、退票理由單在卷可按。從而,堪認被告自白核 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均洵堪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再被告所犯上 開二罪間,犯意各別,構成要件互異,應予分論併罰。爰審



  酌被告因與另名債權人間存有移轉不動產之協議,明知前開 所有權狀係作為借款之擔保而在蔡文豪保管中,竟以所有權 狀遺失之不實事項,向臺北縣三重地政事務所申請辦理補發 前揭房地所有權狀,足以生損害於蔡文豪,及公眾對於地政 機關不動產登記、發給所有權狀管理正確性之信賴,違反誠 信,又其明知本身已無支付能力,猶向蔡文豪借款,並斟酌 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犯後態度及與被害人乙○○達 成民事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 行刑,及就宣告刑及定執行刑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十四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王士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程欣怡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十四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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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