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5年度,444號
PCDM,95,易,444,200603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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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易字第444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公訴人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1964號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 94年2 月16日晚上8時許,以撬開鐵窗之方式,侵入臺北縣 蘆洲市○○路83號6 樓吳秀春住宅,竊得黃金項鍊3條、金 戒指3 只、手環1 個、鑽石墜子1 個(市價新台幣10萬元) ,得手後變賣花用;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4年8月 24日10時30分許,攜帶水管鉗、美工刀、瑞士刀、手電筒、 斜口鉗、銼刀、旋轉扳手各1 支等客觀上足以對人之身體、 生命造成危險之兇器,以斜口鉗撬開鐵門之方式,侵入蘇林 鳳嬌位於臺北縣三重市○路○街119 號4 樓住宅行竊,於搜 索財物之際,旋為蘇林鳳嬌發現後逃逸。嗣於同日10時35分 許,逃至臺北縣三重市○○路街136 巷口,為警當場查獲, 並自甲○○身上扣得水管鉗、美工刀、瑞士刀、手電筒、斜 口鉗、銼刀、旋轉扳手各1 支。因認被告涉刑法第321 條第 1 項第1 款、第2 款之加重竊盜罪嫌及同法第321 條第3項 、第1 項第2 、3 款之加重竊盜未遂罪嫌。
二、按已經提起公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新起訴者,應諭知不 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 第2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訴訟上所謂一事不再理 之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亦均有其適用,最 高法院著有60年年臺非字第77號判例可稽。三、查被告甲○○另案被訴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各別之 犯意,(一)先於92年12月9 日凌晨4 時37分許,夥同黃俊 清(業經起訴),共同利用不知情之葉富雄(業經不起訴處 分)承租DJ-4708號自用小客車,至台北縣樹林市○○街 二十五號樓下,竊取該棟建築物由周政守持有管理之樓梯間 的不銹鋼鐵門一扇得手。(二)於93年9 月29日下午6 時許 ,侵入台北縣樹林市○○街○段二十巷三十四號六樓,竊取 楊東魁所有之水晶項鍊一條、現金新台幣一萬一千、農會禮 券四千元、筆記型電腦乙台、農會存摺一本等物。復於(三 )94年2 月1 日下午7 時許,侵入台北縣三重市○○街五十 九之三號五樓,竊取莊秋霞之筆記型電腦、數位照相機、手 機等物。(四)末於94年4 月間,侵入台北縣中和市○○街



六十九號,竊取微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筆記型電腦乙台。 認係分別觸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及第321 條第1 項第1款 罪嫌,業據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5年1 月19 日偵查終結,於95年1 月24日繫屬於本院,目前仍在審理中 ,業經本院調閱上開案卷查明,並有卷附之被告臺灣高等法 院前案紀錄表一份附卷可稽。是本件公訴人起訴被告之前開 犯行,與前揭繫屬之該案其中犯罪事實(三)、(四)部分 之犯行,時間接近,手段相同,堪認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 應屬連續犯之範疇,為裁判上一罪之同一案件,從而公訴人 向本院再行起訴,即有不合,依照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 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本案卷證資料業已另行影印本院(為股)併案審理,附此敘 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2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徐蘭萍
法 官 林淑婷
法 官 林漢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莊川億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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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微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