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易字第303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另案於臺灣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2092號
)及移送併辦(95年度偵字第156 、1625號),本院依簡式審判
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連續竊盜,處有期徒刑壹年。
扣案之鑰匙叁支均沒收。
事 實
一、甲○○前於民國93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易字 第72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緩刑3 年確定;嗣於緩刑 期內,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 第1048號判決有期徒刑2 年4 月確定,前開緩刑即經本院以 95年度撤緩字第13號裁定撤銷;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以94年度易字第81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 (均不構成累犯)。詎甲○○猶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 法所有之竊盜概括犯意,或獨自、或共同為下列竊盜犯行: ㈠於94年12月7 日10時許,在臺北縣土城市○○路、金城路1 段路口,見邱萬能所有之車號FHV-380 號重型機車停放於該 處停車格,即以自備鑰匙1 支插入電門啟動機車之方式,獨 自一人竊取該機車(價值新臺幣〈下同〉15,000元),得手 後供己代步使用。
㈡於同日11時30分許,甲○○騎乘前開甫竊得之機車,行經臺 北縣土城市○○路58號之1 之工廠,趁該工廠員工不注意之 際,獨自一人徒手竊取該工廠負責人戊○○所有而堆放於該 處之鐵條71條(價值700 元),得手後,將之放置於所騎乘 之機車上,欲逃離之際,恰為戊○○發現隨即報警,為警當 場查獲,並扣得甲○○所有而持以竊車之鑰匙1 支及前開甫 竊得之機車、鐵條(已分別發還邱萬能之妻丙○○、戊○○ )。
㈢於94年12月13日17時30分許,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志明」之成年男子,基於概括犯意之聯絡,在臺北縣樹林市 ○○路之和平公園前,持甲○○自備之鑰匙1 支插入電門啟 動機車之方式,共同竊取張文星(併案意旨書誤繕為張文生 )所有而供配偶乙○○使用之車號LPB-320 號重型機車,得 手後供其二人代步使用。
㈣於94年12月17日9 時許,甲○○承前概括犯意之聯絡,騎乘 前開㈢所竊得之機車搭載綽號「志明」之成年男子,至臺北
縣土城市○○路66巷6 號之倉庫,共同徒手竊取游黃鳳林所 有放置於該處之舊電瓶1 顆(價值約200 元),得手後旋將 該電瓶變賣得款,供其二人花用一空。
㈤甲○○與綽號「志明」之成年男子,又承前概括犯意聯絡, 於94年12月18日11時30分許(併案意旨書誤繕為該日10時30 分許),騎乘前開㈢所竊得之機車,至上揭游黃鳳林之倉庫 ,共同徒手再竊取舊電池1 顆(約值200 元),得手後,將 之放置前開機車上,欲逃離之際,為游黃鳳林發現,隨即報 警,該綽號「志明」之成年男子趁隙逃逸,甲○○則不及逃 離,為警查獲,並扣得甲○○所有而持以竊車之鑰匙1 支及 前開機車、甫竊得電池1 顆(機車及電池已分別發還乙○○ 、游黃鳳林)。
㈥於94年12月19日12時許,甲○○獨自一人在臺北縣板橋市○ ○路與公館路口,以自備之鑰匙1 支插入電門啟動機車之方 式,竊取己○○所有之車號GAH-536 號重型機車,得手後供 己代步使用;嗣於同年月22日11時30分許(起訴書誤載為該 日11時許),騎乘上開機車搭載不知情之友人李文禮,行經 臺北縣板橋市○○路○ 段14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甲○○ 所有而持以竊車之鑰匙1 支及上開機車(機車已發還己○○ )。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移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一、查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 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丙○○、被害人戊○○、乙○○、丁○○○、己○○於警詢 指訴之情節相符,且有贓物認領保管單5 紙、查獲照片13幀 、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表、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 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表各1 紙及車輛車牌失竊 作業-查獲車輛認可資料表、車輛失竊電腦輸入單、尋獲電 腦輸入單各2 紙附卷可稽,並有被告所有而持以行竊之鑰匙 3 支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其與綽號 「志明」之成年男子間,就事實一之㈢至㈤所示犯行,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先後多次竊盜犯行
,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 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56條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 刑。再如事實一之㈠至㈤所示之犯行,雖未據檢察官起訴, 然與起訴部分有如前述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復經檢察 官移送併辦(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56 、 1625號),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爰審酌被 告有如事實一所述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佐,雖不構成累犯,惟素行不佳,猶不思正當工 作以獲取財物,妄想以竊盜手段不勞而獲,其觀念偏差,有 待矯治,及其犯罪之手段、目的、所竊財物價值及犯後坦承 犯行,已知悔悟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以示懲儆。扣案之鑰匙3 支,係被告所有而供本件竊盜所用 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併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 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56條、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鄧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鄧雅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黃美雲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