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5年度,219號
PCDM,95,易,219,200603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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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易字第219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1886號
),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甲○○連續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螺絲起子、老虎鉗各壹把均沒收。
事 實
一、甲○○前因竊盜及贓物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 月 及3 月確定,經裁定更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民 國90年8 月1 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基於意圖為自己 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先於95年1 月10日下午1 時30分許, 持其所有客觀足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而可供兇器使用 之螺絲起子、老虎鉗各1 把,在臺北縣蘆洲市○○○道堤防 上,竊取臺北縣政府河川高灘地維護管理所(下稱高灘所) 所有之路燈燈座6 具,得手後變賣,所得新臺幣(下同)30 0 元花用殆盡;復於95年1 月13日下午3 時40分許,亦持上 開可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及老虎鉗各1 把至前揭處所,竊 取高灘所所有之路燈燈座6 具及電線1 綑,得手後適為高灘 所管理員林靜輝發現,報警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螺絲起子 及老虎鉗各1 把。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
理 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自白不諱,並經證人林靜輝在警 詢時證述屬實,復有卷附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照片7 幀, 及扣案之螺絲起子及老虎鉗各1 把可資佐憑,足證被告自白 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 法論科。
二、螺絲起子及老虎鉗係金屬製品,質硬而型尖,客觀上足以危 害他人生命、身體之安全,自屬兇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 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加重竊盜罪。被告先後2 次犯 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 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依刑法第56條之規定,以一罪 論,並加重其刑。被告前因竊盜及贓物案件,經本院分別判 處有期徒刑4 月及3 月確定,經裁定更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 6 月確定,於90年8 月1 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於5 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遞加重其刑。爰審 酌被告素行不佳,不思循合法途徑獲取財物,所為不僅造成 公有財物損失,亦對公共安全產生威脅,惟犯後坦承犯行, 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竊取財物價值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螺絲起子及老虎鉗各1 把,為被 告所有供犯加重竊盜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爰依刑 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均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56條、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47條、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揚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 官 歐陽漢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莊川億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  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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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