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易字第122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乙○○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偵字第
一七七三八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乙○○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與乙○○為鄰居,於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五日上午九時 二十分許,在臺北縣板橋市○○路二三六巷六十七號前,二 人因乙○○在上址樓下擺攤阻礙甲○○住家出入一事發生爭 執,竟分別基於傷害人之身體之犯意,徒手互毆,過程中, 甲○○以拳頭毆打乙○○之頭部,致乙○○受有腦震盪、兩 側眼眶瘀青、左前額挫傷性血腫之傷害,乙○○則以手毆打 甲○○之頸部,致甲○○受有頸部輕微瘀傷之傷害。二、案經甲○○、乙○○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請臺 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乙○○均矢口否認有何傷害之犯行,被告 甲○○辯稱:乙○○在臺北縣板橋市○○路二三六巷六十七 號樓下擺攤賣春聯,東西阻礙伊住家的進出,伊太太下樓請 乙○○把東西移開,乙○○就推伊太太,伊見狀下樓與乙○ ○理論,乙○○就出手打伊,伊不理乙○○想要找里長來處 理,乙○○還是一直追打伊,伊根本沒有打乙○○云云;被 告乙○○則以:伊在臺北縣板橋市○○路二三六巷六十七號 樓下擺攤賣春聯,是甲○○故意找伊麻煩,而甲○○打伊一 拳以後,伊當然會反擊,但是因為甲○○的太太擋在二人中 間,伊根本打不到甲○○等語置辯。
二、經查:
㈠被告甲○○確有於上揭時、地,以拳頭毆打告訴人即被告乙 ○○之頭部,致告訴人乙○○受有腦震盪、兩側眼眶瘀青、 左前額挫傷性血腫之傷害一情,已經證人即在場目擊者丁○ ○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九十四年二月五日上午九時二十 分有無在板橋市○○路二三六巷看到被告二人?)我經過那 裡,只看到甲○○在打乙○○。」、「(甲○○如何打乙○ ○?)用右手握拳頭向前打乙○○的頭部,現場有很多人在
看。」(參見本院九十五年三月二十二日審判筆錄第十頁) 、證人即在場目擊者丙○○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剛開始我 沒有看到,我在中正路二三六巷九十八號做生意,我自己很 忙,我聽到有吵架的聲音,才抬頭起來看,看到被告二人發 生言語爭吵,我也不知道他們為了何事情爭吵,後來我忙自 己的,有一段我抬頭起來看,看到甲○○的太太也在場,看 到他們三個人在拉扯,他的太太有時候拉他的先生,讓他不 要那麼激動,有時候會站到被告二人之間,分開他們,想把 他們二人分開來,後來我看到甲○○有出一拳,打到乙○○ 的太陽穴附近。」(參見本院九十五年三月二十二日審判筆 錄第十四、十五頁)、證人即在場目擊者戊○○於本院審理 時證稱:「我當時在六十七號樓下做生意,看到甲○○和乙 ○○二人在六十七號的樓梯外面爭吵,我也不知道他們為何 爭吵,可能是因為乙○○在樓下擺攤子,影響甲○○進出, 我看到他們二人吵來吵去,我有看到甲○○打乙○○,後來 我去忙自己的事情,我就沒有看到。」、「(你看到甲○○ 如何打乙○○?)用手打乙○○的太陽穴附近,手上沒有拿 東西,是哪一手我沒有注意。」等語綦詳(參見本院九十五 年三月二十二日審判筆錄第十九、二十頁),互核其證述情 節大致相符,且以證人丁○○、丙○○、戊○○與被告二人 均為鄰居,其間又無怨隙,證人丁○○、丙○○、戊○○當 無故意誣陷被告甲○○之可能,是證人丁○○、丙○○、戊 ○○之證言,應屬可信。至被告甲○○雖以證人丁○○與其 太太有會款糾紛,證人丙○○、戊○○與告訴人乙○○關係 良好而質疑渠等證言之可信度,惟以案發地點為市場,攤商 眾多,事發當時又值市場之營業時間,理應有多人親眼目睹 被告二人爭執之經過,而到庭之證人丁○○、丙○○、戊○ ○均一致證稱親眼目睹被告甲○○以拳頭毆打告訴人乙○○ ,反之,被告甲○○卻未能舉出任何一位有利之證人,是被 告甲○○空言質疑證人丁○○、丙○○、戊○○證言之可信 度,自無可採。此外,並有臺北縣立醫院九十四年二月五日 北醫診字第九四二三三七號驗傷診斷書正本一紙附卷可稽。 被告甲○○所辯,顯無可採。事證明確,被告甲○○犯行已 堪認定。
㈡又證人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乙○○的反應為何? )乙○○當然會反擊,甲○○的太太站在中間,三個人就推 來推去。」、「(乙○○是如何反擊甲○○?)乙○○一直 推甲○○,他的太太一直在中間要拉開,結果三個人一直在 推,甲○○一直被推往後走。」(參見本院九十五年三月二 十二日審判筆錄第十頁),證人丙○○亦到庭證稱:「…有
一段我抬頭起來看,看到甲○○的太太也在場,看到他們三 個人在拉扯,他的太太有時候拉他的先生,讓他不要那麼激 動,有時候會站到被告二人之間,分開他們,想把他們二人 分開來,後來我看到甲○○有出一拳,打到乙○○的太陽穴 附近,他的太太一樣在拉開甲○○,乙○○被打,也要反擊 ,想要去抓甲○○,但是甲○○的太太擋在中間,只有抓到 甲○○的衣服。」、「(他們是如何拉扯?)他們的前面是 口角,後來變成二個人互相推來推去,甲○○的太太有時候 在中間,想把二人推開,在二人互推的中間,有看到甲○○ 出一拳打到乙○○,乙○○被打後,想要反擊抓他,但是甲 ○○的太太隔在中間,所以只抓到衣服。」、「(在你看到 的過程中,乙○○有無動手打甲○○?)就是還擊的部分, 就是乙○○抓甲○○。」(參見本院九十五年三月二十二日 審判筆錄第十四、十五、十八頁),證人戊○○亦到庭證稱 :「(乙○○被打後的反應為何?)她有想要打回去,但是 甲○○的太太隔在中間。」等語(參見本院九十五年三月二 十二日審判筆錄第二十頁),足見被告乙○○在遭被告甲○ ○以拳頭毆打頭部後,確實有反擊而主動攻擊告訴人即被告 甲○○之行為,雙方並有互相拉扯之動作,而告訴人甲○○ 在與被告乙○○發生肢體推打後,告訴人甲○○確實受有頸 部輕微瘀傷之傷害,亦有翰生診所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應診日期九十四年二月五日)診斷證明書一紙在卷可稽, 足見被告乙○○在與告訴人甲○○推打之間,確有毆打到告 訴人甲○○無疑。至證人丁○○、丙○○、戊○○雖均證稱 被告乙○○沒有打到告訴人甲○○云云,然以證人丁○○、 丙○○、戊○○均非自始至終完整目睹雙方衝突之經過,是 證人丁○○、丙○○、戊○○此部分之證述自難為被告乙○ ○有利之認定。被告乙○○所辯,顯無可採。事證明確,被 告乙○○犯行亦堪認定。
㈢再者,告訴人甲○○雖另有提出之臺北縣立醫院診斷證明書 、臺北縣立醫院驗傷診斷書正本各一紙為證,惟前者係告訴 人甲○○於九十四年二月二十三日應診後所開立,後者係於 九十四年二月二十五日應診後所開立,二者距離本案事發之 九十四年二月五日已有近三週之久,是難認該二份診斷證明 書所記載之傷勢即為被告乙○○所造成;且臺北縣立醫院診 斷證明書所記載之病名為「右睪丸痛」,此顯係基於告訴人 甲○○之主訴所為之記載,既無其他客觀之跡證可為佐證, 自難認告訴人甲○○確因被告乙○○之毆打而受有此部分之 傷害,附此敘明。
三、核被告甲○○、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
一項之傷害罪。爰審酌被告甲○○、乙○○遇事不知理性處 理,竟僅因一時口角即互毆,事後並均否認犯行,態度難謂 良好,兼衡其犯罪之手段、目的,及告訴人乙○○所受之傷 勢非輕,告訴人甲○○所受之傷害則屬輕微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 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怡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三 月 三十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白光華
法 官 楊志雄
法 官 曾淑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陳金鳳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三 月 三十一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