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交聲字,95年度,37號
PCDM,95,交聲,37,200603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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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5年度交聲字第37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甲○○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中華民國94年12月23日所為之處分
(原處分案號:北監自裁字裁40-A5K201480號)聲明異議,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甲○○不罰。
理 由
一、原處分機關處分意旨略以:甲○○於民國94年9 月15日14時 2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BR-090號自用一般大客車,在臺北市 ○○○路248 號前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舉發「使用 註銷之駕駛執照駕駛大型車」之違規,並移送原處分機關, 原處分機關即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之1第1 項第5 款之規定裁處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罰鍰新臺幣(下同)60,000 元,罰鍰限於95年1 月22日前繳納,並註明上開罰鍰逾期不 繳納之處分。
二、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異議意旨則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任職於 佑昇環保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佑昇公司),為隨車搬運 工,其因自知駕駛執照仍在吊銷狀態,故不敢擔任司機一職 ,平日之工作為隨同佑昇公司司機隨車去幫客戶清運垃圾, 並協助客戶將垃圾搬運上車。事發當日係由佑昇公司丙○○ 駕車前往臺北市○○○路○ 段247 巷之太平市場清運垃圾, 車行至臺北市○○○路248 號前太平市場入口附近,因預定 清運時間未到,而丙○○又肚子痛想上廁所,故要其坐在駕 駛座幫他看車。未料此時警員忽然來至,說有人檢舉其邊喝 酒邊開車,並為其做酒測,酒測值並未超出標準,但員警卻 說其沒帶駕照而製單舉發,當時其有要求警員等司機出來, 但警員並未理其。警員雖說是接獲檢舉酒駕而來,但酒測結 果證明並無此事,由此可證明可能是該檢舉人看錯人或看錯 車輛,何得以不明確之指控且未調查其他相關事項或尋訪證 人即強入人於罪。佑昇公司長期以來均是兩人作業,異議人 即受處分人並非司機,僅是丟垃圾而已,警員來時車輛是處 於靜止停靠路邊之狀態,警員又如何證明當時駕車之人為異 議人即受處分人?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既未駕車,那駕照是否 撤銷又有何關?而聲明異議等語。
三、經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自申訴、聲明異議以迄本院調查中



始終陳述其僅是佑昇公司隨車協助公司搬運垃圾之搬運工, 並非司機,當日之司機為丙○○,當時丙○○去上廁所,其 在駕駛座整理車子內部,並沒有駕車行為等語,有交通違規 陳述單、聲明異議狀、訊問筆錄各乙紙可稽,所述前後一致 ,並無瑕疵。證人丙○○於本院95年2 月17日調查中亦結證 稱:其在公司擔任司機,當天黃姓司機排修,其擔任代班司 機。其與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在太平市場路口橋旁邊停下,停 在路口,之後去市場裡的公廁拉肚子上大號,約上了20分鐘 ,其出來時,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告訴其被警察開罰單。其也 發現車子駕駛座比較乾淨,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在駕駛座整理 一些雜亂的東西,如吃的飲料等語。核與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所辯情節相符。而本件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上填單人雖載為「乙○○」,然證人乙○○ 於本院95年2 月10日調查中證稱:當時情形其同事丁○○才 知道,當時因有人檢舉,傳到其等隊上,隊上通知丁○○去 現場攔查,丁○○通知其去時,駕駛行為已經結束,沒有在 開車,人已經下車要做酒測,因為丁○○不能開單,所以才 要其去開單,違規過程其不瞭解,是丁○○告訴其的等語。 足徵證人乙○○雖為製作前開舉發通知單之員警,然並未目 睹違規之過程,無從認定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是否為前開自用 大客車之司機。而證人丁○○於本院95年2 月17日調查中復 證稱:當天其在臺北市大同區巡邏,其等值班通報民眾檢舉 有1 台垃圾車邊喝酒邊開車,其接到值班的無線電,在民權 西路看到這台車停在前面,停住但引擎還在發動,沒有看到 車子在行進。其就上前請駕駛下車,其看到異議人即受處分 人1 個人坐在駕駛座,沒有做什麼事情。其等查出異議人即 受處分人的駕照註銷,指出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無照駕駛,異 議人即受處分人即說其經理在上廁所,前後約20分鐘,其等 沒有去異議人即受處分人說的那個地方去找。實際上開車的 人其沒有看到,只能確定現場有1 個人等語。從而證人丁○ ○至舉發現場時,系爭車牌號碼BR-090號自用一般大客車已 無行駛之行為,證人丁○○亦未目睹先前該自用一般大客車 係何人駕駛,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於警員開立舉發通知單時亦 曾經表示該車由其經理所駕駛,非其所駕駛,警員亦無至太 平市場之公廁內找尋以確認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所辯之真偽, 則警員依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於該車停止狀態而為警詢問時在 駕駛座上即認定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為駕駛人,其認定之依據 尚屬推論,復無查詢其他相關之證據以證明其推論,則證人 丁○○前開認定是否無誤即非無疑。參諸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及證人丙○○均堅稱丙○○始為本件之駕駛人,其供述及證



述亦無瑕疵。從而尚無充足證據足以認定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有何駕駛車牌號碼BR-090號自用一般大客車之行為,則異議 人即受處分人既無駕駛行為,即無使用註銷之駕駛執照駕駛 大型車之違規。原處分機關未予詳查,遽予裁罰,尚有未洽 ,本件異議為有理由,爰撤銷原處分,另諭知異議人即受處 分人不罰。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13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張宏節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鄧順生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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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佑昇環保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