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91年度,507號
TCDM,91,交易,507,20021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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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交易字第五О七號
  公 訴 人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陳盈壽
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八六
一八號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八五八一號),本院台中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九
十一年度中交簡字第一七一八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乙○○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 實
一、乙○○於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二日晚上八時與友人在餐廳飲用約翰走路洋酒後 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於同日晚上十時十分許駕駛車號H6 ─7899號自小客車返家,沿台中市○○○路由向心南路往黎明路方向行駛, 行經永春東路與永春東一路路口時,理應注意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遵守交通號 誌之指示,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飲酒後其吐氣所含 酒精成分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不得駕車。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夜間有照 明、路面乾燥且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按其智識及能力又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竟疏於注意,貿然闖越紅燈,而由左側撞及由永春東一路左轉永春路,由 林慶男駕駛之車牌號碼為TAV-745號之輕型機車,致林慶男人、車倒地, 林慶男受有頸部外傷、下肢多處裂傷、左手撕裂傷、背部挫傷等傷害〈過失傷害 部分業據告訴人甲○○○於辯論終結前撤回告訴〉,經警於同日晚上十一時十七 分許對乙○○為酒精濃度測試,每公升呼吸含有0.94毫克之酒精成分,已超 出法定安全標準值。
二、案經台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在右揭時地酒後駕駛前開自小客車,並肇致車禍之事實坦承 不諱,核與告訴人之女林芳如指訴之情節相符,並經證人陳鴻祥於警訊中證述屬 實,復有酒精測定值測試紙、台中市○○○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舉發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現場圖、員警職務報告書、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各一份、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二份及現場照片 五幀附卷可稽。按汽車駕駛人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成分超過每公升0.25毫 克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四條第二款各定有明文;復按服用酒類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認定,參考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對於吐氣濃度 達每公升0.55毫克,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十倍,應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 之標準(法務部八十八年五月十八日八八年度法檢字第一六六九號函參照),被 告肇事後所測得吐氣酒精濃度每公升高達0.94毫克,已超逾前開不能安全駕 駛之標準甚多,參以前開刑法第一百八十三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所載,被



告查獲、測試或訊問過程有意識模糊,注意力無法集中、呆滯木僵等情狀。被告 當時確係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至為灼然。因而事證明確,被 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酒類致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罪。爰審酌被告酒醉後已不能安全駕駛,仍不顧公眾之安危,貿然駕車,造成 他人受傷,且被告於九十一年五月間即有因酒後駕車涉犯公共危險罪,經本院判 處拘役三十日,更應予非難;惟兼衡及被告素行,犯後坦承犯行,復已與被害人 達成和解(有過失傷害案和解契約書、撤回告訴狀各一件附卷可參),犯後態度 尚佳等一切情狀,從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啟 自新。
乙、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乙○○於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二日晚上十時許酒後駕駛車 號H6─7899號自小客車返家,沿台中市○○○路路由向心南路往黎明路方 向行駛,行經永春東路與永春東一路路口時,理應注意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遵 守交通號誌之指示,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飲酒後其 吐氣所含酒精成分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不得駕車。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貿然闖越紅燈,而由左側撞及由永春東一路左轉永春 路,由被害人林慶男駕駛之車牌號碼為TAV-745號之輕型機車,致林慶男 人、車倒地,林慶男受有頸部外傷、下肢多處裂傷、左手撕裂傷、背部挫傷等傷 害,案經被害人林慶男之配偶甲○○○告訴偵辦,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二百八十 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被害人之配偶得獨立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 撤回其告訴,再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三 條第一項、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三、本件被告乙○○經檢察官依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提起公 訴,依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甲○○○具狀 撤回其告訴,揆諸首開說明,爰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廿七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王 靜 秋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廿七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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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