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94年度選訴字第23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許英傑律師
江東原律師
趙文銘律師
上列被告因94年度選訴字第23號案件,於中華民國95年3 月24日
下午4 時許,在本院第22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
甲○○連續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壹年。扣案現金新臺幣伍仟伍佰元沒收之。二、犯罪事實要旨:
甲○○係板信商業銀行員工,其明知徐秀廷參選第十六屆臺 北縣議員選舉,竟為使徐秀廷得以順利當選,即基於行賄有 投票權之選民,而約其為一定投票權行使,即投票予徐秀廷 之概括犯意,於民國94年10月間,以一票新臺幣(下同)五 百元之代價,分別交付居住於臺北縣板橋市○○街13巷36號 3 樓之林豐吉、江冬蘭共二千元,同號4 樓之王敏雄共一千 元,及同號5 樓之康俊文、康余秋冬共二千五百元(均經臺 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為緩起訴處分),約渠等投 票時為一定之行使,即於縣議員選舉時投票支持徐秀廷。嗣 於94年11月26日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縣調查站調查員持搜索 票執行搜索,而悉上情。林豐吉、王敏雄及康俊文等人並主 動繳出所收受之賄賂共計五千五百元。
三、應適用之法條:
按被告行為後,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 第1 項業經 立法院修正通過,並於94年11月30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 09400196881 號令修正公布,修正後第90條之1 第1 項之刑 期提高為「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 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金。」,顯以修正前之舊法有利於 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後段之規定,即應適用修正前之 舊法論罪科刑。是本件應適用之法條即為上開修正公布前公 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 第1 項、第98條第3 項。又扣 案現金共計五千五百元,係被告所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 人與否,亦應依上開修正公布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 之1 第3 項規定沒收,附此敘明。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4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 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 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 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 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 「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 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張紹省
書記官 周雅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書記官 周雅玲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