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訴緝字第45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現於臺灣臺中監獄另案執行)
選任辯護人 盧昱成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
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七二八二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安非他命貳佰伍拾壹點陸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 實
一、甲○○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二年 度重訴字第九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復因違反麻醉藥品 管理條例及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八十三年 度上訴字第一一七六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十年及五年二月確 定,並定應執行刑為十四年;以上宣示之罪刑經接續執行, 於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二日假釋,惟嗣經撤銷假釋,其殘 刑尚未執行(不構成累犯)。其明知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持有,然於九十二 年九月二日十七時二十分許,前往位於臺北縣板橋市○○路 九號某賓館二○九號房,向年籍不詳綽號「小唐」之成年男 子購買預備供己施用之海洛因(淨重一百零四點九七公克) 後(此部分不另為不受理諭知,詳后述),因「小唐」請託 代為保管,乃取得「小唐」所交付之安非他命(毛重二百五 十一點六公克)而持有之。嗣旋為依通訊監察所得情資而到 場監控之行政院海岸巡防署臺北機動查緝隊人員查獲,並自 其所持袋子內起獲安非他命(毛重二百五十一點六公克)。二、案經行政院海岸巡防署臺北機動查緝隊(下簡稱為海巡署) 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有罪部分: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自白不諱,並 有扣案於臺北縣板橋市○○路九號某賓館二○九號起獲之安 非他命(毛重二百五十一點六公克),及卷附海巡署查獲涉 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乙紙(其上記 載鑑驗安非他命數量毛重約二百六十八點六公克,係將上開 毛重二百五十一點六公克之安非他命,與嗣後在被告位於桃 園縣龍潭鄉○○街三九一號租住處起獲之安非他命十七公克 合併計算而為記錄)可為佐證。
㈡雖依卷附被告於九十二年九月三日在海巡署之偵訊調查筆錄
及於同日與九十二年九月二十六日在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 署之訊問筆錄記載(被告當時冒名為宋文台應訊,所涉偽造 文書部分已另案判決確定),被告於當時曾陳述扣案上開安 非他命及同時起獲之海洛因(淨重一百零四點九七公克)係 友人「小唐」託其帶至上開賓館交付予買主,其可因此獲取 免費毒品施用云云,公訴人亦據此起訴認被告所犯係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惟被告 堅詞否認上開偵查中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辯稱伊遭查獲後, 因毒癮發作精神不佳,對當時陳述之內容為何己不復記憶, 而檢察官第二次偵訊(九十二年九月二十六日)時,係因圖 為交保,方陳稱第一次檢察官訊問筆錄內容實在,然事實上 並未受託幫「小唐」交付扣案之毒品等語。經查: ⒈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 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 為證據。」、「被告陳述其自白係出於不正之方法者,應 先於其他事證而為調查。該自白如係經檢察官提出者,法 院應命檢察官就自白之出於自由意志,指出證明之方法。 」,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三項定有明文 。
⒉本院循被告之聲請勘驗被告於查獲後在海巡署製作偵訊調 查筆錄時錄存之錄音帶及錄影帶,由查緝員之說話中可知 當時被告確實因毒癮發作,精神狀況極差,甚至有昏睡而 為查緝員叫醒之情形(如:「頭腦清醒點啦!你這樣我怎 麼作啦!你醒過來坐好!」、「老大˙˙˙清醒點啦˙˙ ˙」、「你坐起來!坐起來回答啦˙˙˙」、「你˙˙˙ 你是毒品的那個˙˙˙發作是不是?」、「被告的毒癮發 作啦」、「喂!報告檢座,因為這個主嫌他的毒癮發作了 ,筆錄一直作不下去,我們就大略把他問一問˙˙˙他的 毒癮快發作了,趕快弄一弄˙˙˙」等語)。而上開海巡 署筆錄雖顯示被告當時之陳述係始末連貫,內容清楚詳盡 ,然依上開勘驗所得,該分筆錄主要內容均係由查緝員預 設一回答內容詢問被告對不對,而被告僅單純回答對之後 ,再予以貫串而為筆錄之記載,例如筆錄中記載其自承代 「小唐」交付毒品給買主之陳述:「‧‧‧我是在一個月 前由友人綽號『古錐』者介紹認識,其後陸續受其所託販 售毒品,大多數為安非他命,偶而為海洛因,此次為第二 次替他販賣。」等內容,依錄音帶及錄影帶勘驗結果,事 實上當時詢答之內容為:「(問:『古錐』給你們介紹認 識後,你們就在一起了?是為什麼在一起?他為什麼要跟 你在一起?他叫你去賣毒就對了?叫你去賣?拿給你去賣
?˙˙˙大聲點沒聽到!)對!」、「(問:認識之後, 這一個月就拿東西叫你幫他賣,就對了?)有時有,有沒 有啦˙˙˙」、「沒有常常就對了˙˙˙他都叫你賣什麼 東西?粉的還是安的?大聲點沒聽到!坐起來坐起來˙˙ ˙)安的啦˙˙˙」、「(問:粉的有沒有?)較少啦˙ ˙˙」、「(問:這次你第幾次幫他賣?)第二次。」。 又證人即當時同遭查獲之被告同行友人丁○、丙○○(查 獲時冒名為歐英雄),亦於本院證稱被告於海巡署製作筆 錄時毒癮發作,在地上滾來滾去,迷迷糊糊的,根本沒辦 法作筆錄,其後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時亦處於神 智不清之狀況,甚至係由他人攙扶雙手上車到達臺灣板橋 地方法院檢察署等語(參本院九十五年二月十日審判筆錄 ),亦與勘驗上開偵訊錄音帶所顯示被告當時精神狀況極 差,甚有神智不清之情形相為吻合。是以被告當時固有應 查緝員之詢問而為簡略回答之內容,然其陳述均係回應查 緝員預設內容之問題,則其當時之意識狀況是否能知悉並 清楚理解查緝員之問題內容?能否正確無誤表達自己之意 思?依前開調查證據所得容非無疑。另本件承辦查緝員乙 ○○,雖到庭證稱本件係依通訊監查所得而查獲,而被告 應訊時故意拖時間,雖有賴在地上之情形,然依其經驗與 一般毒癮發作時會口吐白沫、抽搐之狀況不符等語,惟其 亦明確陳稱不能肯定被告接受詢問時是否確實未有毒癮發 作之情形(參本院九十五年三月九日審判筆錄第十二頁) ,則其證述自不足為被告於海巡署所為自白具有證據能力 之證明。且證人乙○○尚證稱監聽時聽聞「小唐」要至查 獲地點向被告購買毒品等語(參本院九十五年三月九日審 判筆錄第十二頁),此亦與卷附海巡署筆錄記載被告坦承 受「小唐」之託攜帶毒品至該處交付買主之自白出入甚鉅 ,尤難認該項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再者被告於遭查獲後, 尚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經檢察官送勒戒處所 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之傾向,而由臺灣板橋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九日以九十二年 度毒偵字第二九○二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不起訴處 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據。是以卷附 被告於海巡署自白之筆錄,係查緝人員利用其毒癮發作而 意識不清、知覺理會能力明顯不足之機會製作,自屬以不 正方法取得自白,難認係基於其自由意志所為陳述,復因 與監聽內容相為出入而無法確認與事實相符,依刑事訴訟 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被告於海巡署所為之自 白不具證據能力,不得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
⒊又被告於九十二年九月三日十四時三十分在臺灣板橋地方 法院檢察署應訊時,固亦自白受「小唐」之委託攜帶扣案 毒品至現場欲交付他人等語,惟被告於同日上午八時二十 五分接受海巡署之上述偵訊後,即於同日十四時解送至臺 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並由檢察官於十四時三十分進行 訊問,此有上開筆錄及點名單在卷可稽。而被告解送至臺 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時,仍處於神智不清之狀況,甚至 係由他人攙扶雙手上車到達而到達檢察署等情,已如前述 ,足認被告於到達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時,仍處於因 毒癮發作而意識不清致知覺理會能力明顯不足之狀況,則 其於到達檢察署三十分鐘後接受檢察官訊問時,毒癮發作 之狀況是否已然解除?其意識是否已恢復正常而達於可為 合法陳述之情形?以僅時隔三十分鐘之情形觀之,實難認 毫無可疑。雖檢察官聲請勘驗該次偵訊之錄影光碟或錄音 錄影帶,以證明被告當時係在精神狀況良好之情形下依其 自由意志而為自白,然該次偵訊之錄影光碟或錄音錄影帶 原附於被告另犯施用毒品罪之偵查卷內,於該案不起訴處 分後即已依慣例銷燬,而無法取得供勘驗之用,此經檢察 官以九十五年一月七日補充理由書陳明無訛,是本院顯亦 無從藉由勘驗偵查錄音錄影之方式,資以查考被告當時所 為自白是否確係出於自由意志所為。則被告既對其當時應 訊之精神狀況有所爭執,且是項辯解依其於海巡署接受訊 問及解送到達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時之精神狀況觀之 亦非毫無所據,檢察官復無法就自白之任意性指出其他證 明方法,依前開之說明,被告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 所為上開自白同因不能證明係出於自由意志所為,而不具 證據能力,不得資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 ⒋另被告於九十二年九月二十六日在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 署接受檢察官訊問時,固自承上開於海巡署及臺灣板橋地 方法院檢察署所為之自白實在等語,惟觀之該次應訊內容 ,關於案情部分僅有:「(問:第一次偵訊所說是否實在 ?)實在,與他們都沒關係。」之詢答,此外別無其他記 載,對被告先前自白之實質內容並未予以具體確認,且檢 察官當時是否朗讀或提示前次筆錄內容,使被告得在清楚 明瞭先前筆錄內容之情形下而為陳述,依卷存事證亦無法 稽考,則被告該次供述雖可認係出於其自由意志所為,然 是否確與事實相符,尚無從得其確認。則在被告先前自白 仍存有內容瑕疵(詳前所述)之情形下,其於九十二年九 月二十六日偵訊中所為上開供述,亦不足以認定被告確有 受「小唐」之託攜帶毒品至該處交付買主之事實。
⒌又海巡署於查獲現場固尚同時扣得電子磅秤乙具,然電子 磅秤不惟可供販賣者秤量所售毒品重量之用,亦可作為施 用毒品者計量或分裝自己施用毒品數量之工具,此並為現 今實務上所輒見,是以在排除採認被告於海巡署及臺灣板 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所為上開自白之情形下,徒據扣案電子 磅秤及安非他命之事實,尚難遽認被告有販賣毒品之犯行 。
㈢綜上,被告於海巡署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所為自白, 因不具證據能力或無法確認與事實相符,無法憑為證明被告 販賣毒品之犯罪證據,應以其在本院所為之自白為可採信。 則在僅有扣案電子磅秤及安非他命之情形下,公訴人所指被 告持有扣案毛重二百五十一點六公克安非他命之販賣未遂犯 罪販賣毒品之犯罪,容屬不能證明,而僅能論其未經許可持 有毒品之罪名。是以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如事實欄所載 之持有安非他命之犯行堪可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㈣按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定之 第二級毒品,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十一條第二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公訴人雖認被告持有扣 案毛重二百五十一點六公克安非他命之事實係犯販賣第二級 毒品罪未遂,而引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之起訴 法條,惟被告持有該等安非他命僅係受託保管而為單純持有 ,已詳述如前,其起訴法條應予變更。另被告本件持有第二 級毒品之犯行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業於九十三年一月九日 修正施行,增訂第十一條第四項關於持有毒品達一定數量者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規定,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以修 法前無加重規定之情形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 書之規定,應依法前無加重處罰之規定處斷。爰審酌被告有 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據,雖不構成累犯,然已堪認素行不佳,其偶因他人 請託而代為保管第二級毒品而持有之,雖非惡性深重,然其 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之數量甚鉅,對社會治安足以造成之相 當之危害,遭查獲後尚冒名應訊圖匿,犯罪後之態度不佳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儆懲。扣案於臺北縣板橋市○○路九號某賓館二○九 號房起獲之安非他命(毛重二百五十一點六公克),係查獲 之毒品,不問是否被告所有,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 條第一項前之規定併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二、不另為不受理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尚以:被告甲○○與年籍不詳綽號「小唐」之人基 於共同販賣之概括犯意,先由「小唐」聯絡買主後,再由被
告攜帶海洛因、安非他命至交易地點交予買主,而於九十二 年九月二日十七時二十分許,被告攜帶「小唐」所交付之海 洛因(合計淨重一百零四點九七公克)及安非他命(毛重二 百五十一點六公克,安非他命部分經本院認定係犯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如前),至位 於臺北縣板橋市○○路九號某賓館二○九號房等待買主時, 為警當場查獲等情,因認被告另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 條第一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罪嫌。
㈡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其於海巡署及臺灣板 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所為之自白、扣案海洛因(合計淨重一百 零四點九七公克)、電子磅秤及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等 ,為其論據。訊之被告固坦認遭查獲持有上開海洛因之情事 ,惟堅詞否認有何販賣毒品未遂之犯行,辯以扣案海洛因係 伊前往位於臺北縣板橋市○○路九號某賓館二○九號房,向 年籍不詳綽號「小唐」之成年男子所購買,預備供己施用, 並非代「小唐」送交買主等語。
㈢經查:
⒈被告於海巡署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固曾自白扣案於 臺北縣板橋市○○路九號某賓館二○九號房起獲之海洛因 及安非他命係友人「小唐」託其帶至上開賓館交付予買主 ,其可因此獲取免費毒品施用云云,惟該等自白因不具證 據能力或無法確認與事實相符,依法不得憑為證明被告販 賣毒品之犯罪證據,已詳如前述。
⒉又海巡署於查獲現場固尚同時扣得電子磅秤乙具,然電子 磅秤不僅可供販賣者秤量所售毒品重量之用,亦可作為施 用毒品者計量或分裝自己施用毒品數量之工具,此並為現 今實務上查獲施用毒品犯罪時所輒見,是以在排除採認被 告於海巡署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所為上開自白之情 形下,徒據扣案電子磅秤及海洛因之事實,尚難遽認被告 有販賣毒品之犯行。
⒊再者被告於本件遭查獲後,尚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 犯行,經檢察官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 用之傾向,而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二 年九月二十九日以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二九○二號為不起 訴處分確定,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存卷可據,足證其於當時確染有施用海洛因之惡習 。是以被告所稱扣案海洛因係其預備供自己施用之目的, 向綽號「小唐」之男子購買而持有之辯詞,亦非毫無所據 。
㈣綜上,被告於海巡署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所為之自
白既不得採取,參酌其確有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之事實, 應認以其在本院審判中所為之自白為可信。是以本案在僅 有扣案電子磅秤及海洛因之情形下,而僅能論其未經許可 持有第一級毒品之罪名。惟被告既係預備供其施用第一級 毒品犯罪之用而持有扣案海洛因,而其當時施用第一級毒 品之犯行業因觀察勒戒結果認無繼續施用之傾向,而由臺 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九日以 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二九○二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已如 前述,其施用前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應為其施 用之行為所吸收而不另論,故被告本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之行為應為上開確定不起訴效力所及,復無刑事訴訟 法第二百六十條所定得再行起訴之情形,原應為不受理之 諭知,惟因公訴人起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起訴論罪部分 具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扣案海洛因(合計淨重一百零四點九七公克)雖係查獲 之毒品,惟與本件被告經論罪科刑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並 無干涉,基於主刑從刑一致之原則,無從於本件被告罪刑 宣告項下併為沒收銷燬之諭知,附此敘明。
三、至於海巡署另於被告甲○○位於桃園縣龍潭鄉○○街三九一 號租住處起獲之安非他命十七公克、電子磅秤乙台等物,被 告雖坦認為其所有,然辯陳係供其自己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 等語。則被告持有該十七公克安非他命之部分,與本件論罪 科刑部分係因其偶受「小唐」之委託而代為保管持有之情形 ,其犯意顯然有別而無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自非論科部分之 起訴效力所及。又依起訴書犯罪事實之記載,該等安非他命 並非「小唐」於九十二年九月二日交被告持往臺北縣板橋市 ○○路九號某賓館二○九號房交付買主之毒品,則上開於桃 園縣查獲安非他命與電子磅秤之部分,即與被告當日交付毒 品之事實無關,是以起訴書所載該等毒品及物品之扣案事實 ,公訴人僅係單純敘述查扣經過,並非作為起訴罪事實,本 院依法亦不得就其是否另涉施用或持有第二級毒品犯罪逕為 審判,應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後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曾文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侯 志 融
法 官 張 宏 節
法 官 楊 博 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曾 美 滋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萬 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