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919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選任辯護人 張智剛律師
上列被告因貪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1707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謂:被告丙○○係台北縣中和市「外南里」里長 ,負責該里之環境清潔及公共設施維護、里內守望相助之工 作,係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其明知里工作經費應據實 報銷,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概括之犯意,於民 國九十一年十月、十一月、十二月,及九十二年一月(起訴 書誤為十二月)間,連續四次未實際購買茶葉,而以不實之 茶葉照片、收據,填載里工作經費動支申請表,透過不知情 之里幹事持向台北縣中和市公所申請動支該經費,使中和市 公所相關之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誤認被告確有購買上開茶葉 而同意支用經費,每次得款新台幣(下同)三千元,合計四 次共詐得一萬二千元,足以生損害於台北縣中和市公所。案 經法務部調查局台北市調查處移送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因認被告所為,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 第一項第二款之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及刑法第二 百十三條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 公文書罪嫌。
二、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上開坍詐取財物及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 嫌,無非以證人呂展昇在偵查中證稱未出賣茶葉予被告,證 人林懷瑞證稱僅幫被告買過一次茶葉;及外南里九十一年十 月至十二月間購買茶葉經費支用核銷單據上之茶葉照片,均 與九十一年九月間之茶葉照片相同,為其主要論據。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 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 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 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 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 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亦著有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 號、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可資參照。訊據被告固坦承 於上揭時日持卷附收據及相片等購買茶葉之憑證,向台北縣
中和市公所請領里工作經費中有關社區守望相助茶葉款項之 事實不諱,但堅決否認被訴利用職務詐取財物及公務員登載 不實文書之犯行,辯稱:伊確曾透過友人乙○○向「新景陶 藝」購買茶葉供社區守望相助巡守隊使用,在村里工作經費 中守望相助申請之茶葉費用,確有支出,並並無浮報詐取財 物,更無登載不實文書情事等語。是本案應審究者,厥為被 告是否於上開時間確實購買價值一萬二千元之茶葉供外南里 守望相助巡守隊使用,抑或虛構情事向中和市公所詐取財物 。
四、經查:
(一)被告係台北縣中和市外南里里長,為依法令從事公務 之人員。其於九十一年十月二日、十一月三日、十二 月一日、九十二年一月二日,連續四次填具里工作經 費動支申請表,透過里幹事黃金生持向台北縣中和市 公所,申請里工作經費守望相助茶葉費用核銷,並取 得每次三千元,合計一萬二千元費用之事實,業據被 告陳明在卷,核與證人即中和市公所主計室雇員朱二 媛證述之情節相符,且有台北縣中和市外南里工作經 費支用核銷單(上附照片、收據)、工作經費動支申 請表、查報表各四件在卷可稽,自屬實在。 (二)證人甲○○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係台北縣中和市○ ○街三0四號「新景陶藝」負責人,與妻子林祥懷共 同經營該茶葉行,店內以販賣高山烏龍茶為主,若客 人有需要包種茶者,亦會向同業調貨。伊對被告並無 印象,本案發生後曾詢問店內員工游志華、林裕隆二 人,亦表示未販賣茶葉給被告;乙○○是林祥懷之兄 長,經常向店內購買茶葉,錢均當場付清,惟乙○○ 是否代他人購買,伊並不知情。卷附之茶葉罐相片是 公版,雖無法確定是否「新景陶藝」所出售,但伊有 使用相同之包裝,且依照片上顯示茶葉重量,屬半斤 或四兩包裝,應有三千元之價值。另經伊檢視收據, 其上之文字確是林祥懷之字跡等語。而證人林祥懷則 到庭證稱:兄長乙○○經常向伊購買茶葉,錢都是當 場付清,店內雖未販售包種茶,若客人有指定,亦會 向同業調貨;雖無法判斷照片內之茶葉是否伊店內售 出,但「新景陶藝」確有使用過照片上之包裝盒,且 卷附之收據及金額都是伊照實開給,乙○○不一定每 次都拿收據,有時是事後補開,但確實有如上之交易 才會開出收據,不會開出空白收據等語。另證人乙○ ○於本院審理時則具結證稱:因其妹妹林祥懷與先生
甲○○共同經營「新景陶藝」茶葉行,故多次代被告 向其妹林祥懷購買茶葉,在交付茶葉時,被告即付款 ,因伊有時忙碌,故不一定馬上給收據,被告有需要 茶葉時伊會先送過去,改天才給收據,印象中並未給 過未寫金額之收據。卷附被告向中和市公所申請經費 之收據均係林祥懷所開,再由伊轉交予被告收執,收 據上之費用均有給付等語。是綜合上開證人之證詞, 被告既係透過乙○○直接向林祥懷購買茶葉,非向甲 ○○、游志華或林裕隆為之,則甲○○於調查局中所 稱未曾販賣茶葉予被告等情雖屬實在,但無法為不利 被告之認定。而乙○○購買茶葉時,既非每次均要求 收據,顯見其係有特定需要時,始會提出請求,則被 告為向中和市公所請款,在委託乙○○購買茶葉時, 乙○○在該次即會請求收據,應符事實。
(三)又觀諸卷附里工作經費支用核銷單上之茶葉照片,依 其拍攝角度及背景,九十一年九月、十月之茶葉相同 (偵卷第十二頁、十五頁參照),九十一年十一月、 十二月、九十二年一月之茶業相同(偵卷第十八、二 一、二四頁參照),應分屬同一批茶葉;再觀諸收據 上之字跡、墨色均相同,顯屬同一時間開立,故被告 所辯伊確係按月在月初時購買三千元茶葉乙節,即不 可採。但證人林祥懷、乙○○均證稱:一定有購買收 據上金額之茶葉,始會開立收據,且不會開出空白金 額之收據,收據是收錢後才交給被告等語,則被告確 有購買如收據上價值合計一萬二千元之茶葉,應可斷 定。又證人即外南里守望相助巡守員丁○○到庭具結 證稱:伊擔任外南里巡守員已四、五年,在巡守隊出 發前,均先至中和市○○路之崗哨泡茶聊天,所使用 之茶業均是里長(即被告)提供,大約二十幾天茶葉 即泡完,會通知里長,里長會馬上去買,於九十一年 九月間至九十二年初,並未發生無茶葉可泡之情形。 里長所提供之茶葉是半斤包裝,洞頂烏龍茶、包種茶 都有,但不知里長在何處購買等語。雖茶葉之好壞, 其市價差異甚巨,但依上開丁○○證言所述外南里社 區巡守隊每月消耗茶葉之速度及數量,被告申請費用 為每月三千元,並未逾合理之程度。而茶葉消耗之時 間非一,主計作業每月得動支有關此項茶葉費用之數 額有限,若令被告於每月茶葉使用完畢後始得逐次購 買,難免有青黃不接之窘境,故被告為求便利,集中 購買,分次提出供巡守隊泡用,再按月向中和市公所
請款,與並無實際購買,利用不實內容之憑證請款之 利用職務詐取財物之行為有間。而刑法第二百十三條 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之成立,係以公務員明知不實 之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上為犯罪構成要件 ,如僅辦理不當,應僅負行政責任,尚不能依該條罪 名相繩。
綜上所述,本案被告確有購買相當金額之茶葉供里巡守隊使 用,業如前述,雖其事後請款時所檢附之證明文件有瑕疵, 但此僅屬請款程序之違失,及應否負行政責任而已,尚未達 刑事法律制裁之範疇。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可認被告 有公訴人所指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利用職物詐 取財物、刑法第二百十三條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首揭說明及判例意旨,應諭知被告無 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侯名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4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鄭 水 銓
法 官 陳 福 來
法 官 廖 怡 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張 惠 芳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