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中簡上字第三六七號
上 訴 人 丙○○
即 被 告
右上訴人因被告妨害名譽案件,不服本院臺中簡易庭九十一年度中簡字第五五七號中
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四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五一七五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丙○○係「台一逾期應收帳款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台一公司)之負責人, 而甲○○、胥世賢則均為台一公司之員工。緣案外人張全壽將其對乙○○之債權 轉讓予台一公司後,台一公司即命甲○○、胥世賢負責向乙○○催收之工作,並 由丙○○將書寫「永融工程顧問社欠錢作皇帝冤枉」、「不要臉詐欺必遭報應」 、「永融工程顧問社欠錢作皇帝冤枉」、「不要臉詐欺必遭報應」等標語之白布 條六條交予甲○○、胥世賢,以供催收之用。丙○○、甲○○、廖偉傑(甲○○ 、廖偉傑二人均另案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判決確定)基於公然侮辱之概括犯 意聯絡,三人並與胥世賢(另案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判決確定)基於公然侮 辱之犯意聯絡,先由甲○○與廖偉傑於民國(下同)九十年一月九日中午十二時 三十分許,前往乙○○所開而設位於台南縣新營市○○路二十六—一四號永融工 程顧問社門外,在自小客車上懸掛書寫「永融工程顧問社欠錢作皇帝冤枉」、「 不要臉詐欺必遭報應」等標語之白布條,欲藉此迫使乙○○出面解決債務。惟因 乙○○不願出面,丙○○、甲○○、廖偉傑復承前開概括犯意,於九十年一月十 日下午十四時三十分許,夥同胥世賢再度前往永融工程顧問社門外,又在自小客 車上懸掛書寫「永融工程顧問社欠錢作皇帝冤枉」、「不要臉詐欺必遭報應」等 標語之白布條,並於乙○○出面商談時,甲○○、胥世賢、廖偉傑三人又以「欠 錢不還不要臉」等言詞公然侮辱乙○○。後經乙○○報警處理,因而循線查獲, 並扣得丙○○所有之白布條六條。
二、案經乙○○訴由台南縣警察局新營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 等法院檢察署核令移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丙○○對其係台一公司負責人並收購張全壽對乙○○之債權後,於前開 時、地委請甲○○討債等事實固已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妨害名譽之犯行, 辯稱甲○○與胥世賢、廖偉傑均非其公司員工,前開妨害名譽之白布條亦非其所 交付,甲○○等以何方式要債,非其所得掌控;其委請甲○○要債時,曾交代其 不可違法,其未參予妨害名譽之行為,亦無犯意聯絡云云。然查:(一)甲○○、胥世賢均係台一公司之員工,張全壽將其對乙○○之債權轉讓台一公 司後,台一公司命甲○○、胥世賢等負責對乙○○催收,並由台一公司不詳姓 名之成年人(即上訴人)將書寫「永融工程顧問社欠錢作皇帝冤枉」、「不要 臉詐欺必遭報應」、「永融工程顧問社欠錢作皇帝冤枉」、「不要臉詐欺必遭
報應」等標語之白布條六條交予甲○○、胥世賢,以供催收之用;甲○○、胥 世賢即與該不詳姓名之成年人、友人廖偉傑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聯絡,先由甲 ○○與廖偉傑於前開時、地,在自小客車上懸掛書寫「永融工程顧問社欠錢作 皇帝冤枉」、「不要臉詐欺必遭報應」等標語之白布條,欲藉此迫使乙○○出 面解決債務;惟因乙○○不願出面,甲○○、廖偉傑,承前概括犯意復於九十 年一月十日下午十四時三十分許,夥同胥世賢再度前往永融工程顧問社門外, 又在自小客車上懸掛書寫「永融工程顧問社欠錢作皇帝冤枉」、「不要臉詐欺 必遭報應」等標語之白布條,並於乙○○出面商談時,甲○○、胥世賢、廖偉 傑三人又以「欠錢不還不要臉」等言詞公然侮辱乙○○;其後經乙○○報警處 理,因而循線查獲,並扣得台一公司不詳姓名之人(即上訴人)所有之白布條 六條等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一五五一號刑事判決 一份附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他字第二四二0號卷可稽。此外前 揭事實,復有委託收帳協定書、債權讓渡書、本票影本、委託收帳合約、現場 相片、存證信函等在卷可參。
(二)共同被告甲○○於九十年一月十日在臺南縣警察局新營分局中山路派出所接受 偵訊時供稱其係受僱於台一公司向告訴人乙○○收款等語明確,有偵訊筆錄一 份在卷可憑;其於九十年一月十一日在前開分局接受偵訊時,復供稱前開白布 條係台一公司提供,負責人為被告丙○○等情明確,亦有該偵訊筆錄一份在卷 可憑。至共同被告胥世賢於警訊時亦供稱其係台一公司員工,係台一公司叫其 等三人前往催收債務;前開布條係台一公司準備的,並叫其等拿至債務人家中 懸掛;係台一公司負責人丙○○叫其去催討債務等情明確,此亦有臺南縣警察 局新營分局中山路派出所偵訊筆錄一份在卷可稽。其於九十年一月十日在新營 分局刑事組接受偵訊時,復供稱其為台一公司客服專員,台一公司派其與甲○ ○南下新營向告訴人催討帳款,因其與甲○○無交通工具,遂請廖偉傑開車載 其等至新營;扣案之白布條係台一公司提供,並叫其等懸掛予告訴人看等情明 確,有該偵訊筆錄一份在卷可參。經與前開事證互核,堪認係被告提供前開白 布條無疑;則被告辯稱甲○○與胥世賢均非其公司員工,與白布條非其所提供 云云,均不足採信。況被告對告訴人催討債務依正常程序向法院為之即可,此 當為被告及一般人所得認識,乃被告不依正常管道為之,反提供前開白布條予 共同被告供催討債務時使用,其有前開犯罪之認識,並有意使其發生,應無疑 義;其辯稱甲○○等以何方式要債,非其所得掌控云云,亦不足取。(三)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最高法院七十七年台上字 第二一三五號判例參照);且行為人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並不以參與構 成犯罪事實之全部或始終參與為必要,即使僅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分,或 僅參與某一階段之行為,亦足以成立共同正犯,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 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 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二十八年度上字第三一一0號判例參照 );是被告與甲○○、廖偉傑,就先後二次公然侮辱犯行,及其等三人與胥世 賢就第二次公然侮辱犯行間,堪認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 犯。被告所辯其未參予前開妨害名譽之行為,亦無犯意聯絡云云,亦無可採。
(四)刑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之公然侮辱罪,依同法第三百十四條之規定須告訴乃 論;而告訴乃論之罪,對於共犯之一人告訴者,其效力及於其他共犯,刑事訴 訟法第二百三十九條前段著有明文。則告訴人於偵查中雖僅對甲○○、胥世賢 、廖偉傑三人提出告訴,惟依前開規定,其告訴效力自及於本件被告丙○○, 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被告所辯無非事後圖卸刑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公然侮辱罪。又被告與甲○○ 、廖偉傑,就先後二次公然侮辱犯行,及其等三人與胥世賢就第二次公然侮辱犯 行間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先後數次公然侮辱之行 為,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均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屬連續犯,依刑 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應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另查關於沒收之諭知,於共犯 中之任何一人,均屬從刑,基於共同犯罪行為,應由共犯各負全部責任之理論, 凡必須沒收之物,於共犯之判決均應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 第七0九九號判決參照);則扣案白布條六條係被告所有,且為供本件犯罪所用 之物,業如前述,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三、則原審判決適用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 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 第二條等規定,逕以簡易判決量處被告拘役五十五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且就扣案之白布條六條併予宣告沒收,其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 。上訴人上訴意旨認其無公然侮辱之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而指摘原判決,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另按刑法第四十一條雖於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同年月十日經總 統公布施行,同年月十二日生效;而被告行為雖係發生於前開條文修正後生效前 ,然該條規定,係關於執行之事項,與罪刑之輕重無涉,應一律適用新法,不生 新舊法律適用比較問題(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年法律座談會研討結果參照),附此 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三項、第一項、第三百六十八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十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夏 一 峯
法 官 林 學 晴
法 官 陳 卿 和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十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零九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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