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668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陳石山 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字第693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肆年。
事 實
一、乙○○、丙○○(丙○○由本院通緝中)係兄妹,分別自稱 係財團法人亞洲國際文教基金會(下稱亞洲國際文教基金會 )董事及執行長,又郭文池(民國91年8 月19日歿)自稱係 英屬維京群島Navigator International Enterrise Limited Co. (下稱NIE 公司,該公司未向我國主管機關申 請許可設立分公司)東南亞執行長。其等均明知亞洲國際文 教基金會並不從事貸款或執行貸款之監督業務,NIE 公司亦 無向國外募集資金能力,以供國內公司從事國家重大工程融 資,其等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等之 犯意聯絡,乙○○、丙○○、郭文池各以前述名義,由乙○ ○、丙○○透過不知情之榮建工程顧問有限公司負責人潘銘 達介紹,於89年(起訴書誤載為93年)年2 月間某日,持名 為亞洲國際文教基金會國家重大工程投資貸款辦法及偽造之 印尼PT. Bank Negara Indonesia (Persero)Tbk(下稱 BNI 銀行)所簽發日期均為88年7 月28日、金額美金5,000 萬元Bank Guarantee BG788/KB99 號暨Letter of Authentication of Bank Guarantee 、Confirmation Letter of Bank Gurantee 、Safe Keeping Deposit True Original Documents等私文書,至臺北市○○區○○路27 1 巷5 之1 號,甲○○所經營之三富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三富公司),向甲○○詐稱:丙○○為美國關島某大學教授 ,受聯合國委託在臺成立亞洲國際文教基金會,並擔任執行 長,該基金會融資之資金來自聯合國,其等願意提供融資予 三富公司,供該公司參與由協興瓏國際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協興瓏公司,時由甲○○購得該公司股份,然尚未 辦理股東登記,渠與協興瓏公司股東約定於貸得工程款項後 出資)向臺南市政府標得之「新吉工業區開發案」所需工程 資金云云,而行使前開偽造之私文書,足生損害於BNI 銀行 、三富公司。甲○○不知有詐,乃以三富公司、協興瓏公司 名義與亞洲國際文教基金會、NEI 公司達成:⑴由NEI 公司
負責向國外籌措美金250,000,000 元,交由亞洲國際文教基 金會負責管理監督;⑵其中美金150,000,000 萬美元,由亞 洲國際文教基金會負責以專款專用方式,分2 年8 次陸續撥 借予三富公司、協興瓏公司作為開發「新吉工業區開發案」 之資金;⑶第3 年起應償還全部貸款之百分之20,第4 年償 還全部貸款之百分之30,第5 年償還全部貸款之百分之50; ⑷利息為週年利率百分之4 、利潤回饋百分之3.5 (亦即三 富公司、協興瓏公司應將貸款金額百分之3. 5作為利潤回饋 予亞洲國際文教基金會;⑸駐工地工程及財務簽證各15萬元 ;⑹基金融資介紹費百分之0.5 ,由乙○○朋分予介紹人翁 孝倫、鄭樹木、張福源、何文彥、潘銘達;⑺以融資金額百 分之0.25作為亞洲國際文教基金會轉付國外保險公司之保險 費及行政規費,由亞洲國際文教基金會簽發同額支票作為相 對保證等協議;並據上開協議,於89年2 月15日,由甲○○ 代表三富公司,協興瓏公司由羅仙涼在電話中授權甲○○代 為簽名(以下甲○○代表協興瓏公司亦同),丙○○代表亞 洲國際文教基金會,郭文池代表NEI 公司(已先於下述國際 貸款作業流程確認書上簽名,起訴書誤載為當日在場簽約) ,潘銘達代表榮建公司,乙○○代表羅蘭德倫國際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羅蘭德倫公司,該公司為乙○○所經營),先行 簽訂國際貸款作業流程確認書;次於同月16日由甲○○代表 三富公司、協興瓏公司簽具「專案工程貸款意願書」予亞洲 國際文教基金會、NIE 公司,及由甲○○代表三富公司、協 興瓏公司簽發Project Funding Letter of Intent予亞洲國 際文教基金會。甲○○因乙○○、丙○○所實施之詐術,而 陷於錯誤,於89年2 月17日支付三富公司應繳付亞洲國際文 教基金會轉付國外保險金美金75萬元(折合約新台幣2315萬 元)中之一部分即現金新台幣315 萬元,由華南銀行電匯至 乙○○、丙○○所指定,由郭文池以其不知情之子己○○( 案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為名義人,在中國國際商業銀行 高雄分行所申設之第00000000000 號帳戶內,另簽發發票人 三富公司、付款人玉山商業銀行民生分行、帳戶第00000000 0 號、票據號碼分別為AD0000000 號、AD0000000 號、AD00 00000 號,發票日各係89年2 月22日、89年3 月20日、89年 5 月17日,票面金額分別為新台幣450 萬元(下稱甲支票) 、新台幣3,875,000 元(下稱乙支票)、新台幣11,625,000 元(下稱丙支票)予乙○○;乙○○則簽發發票人羅蘭德倫 公司、付款人上海商業銀行世貿分行、帳號第000000000000 00號、發票日分別為89年6 月17日、同月17日、同月22日, 票據號碼各係WT0000000 號、WT0000000 號、WT0000000 號
,票面金額分別為新台幣3,875,000 元(下稱丁支票)、新 台幣11,625,000元(下稱戊支票)、新台幣765 萬(下稱己 支票)元之保證支票交予甲○○收執,佯為相對保證。乙○ ○旋於89年3 月20日將乙支票(起訴書誤載為甲支票),存 入羅蘭德倫公司在中國農民銀行大安分行所申設之第0000 000000 0號帳戶內兌現後,再轉匯乙○○、丙○○持股之亞 太生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登記名義負責人蘇鵬方、實際負 責人林宏文,林宏文為乙○○之兄,蘇鵬方為林宏文之妻舅 )帳戶內,且於89年2 月23日將甲支票交予郭文池,郭文池 於同日將之存入第一商業銀行南高雄分行己○○之第000000 00000 號帳戶內兌現提領得逞,至於丙支票則由乙○○置於 羅蘭德倫公司保險箱內(起訴書誤載為乙○○將乙、丙支票 交予郭文池)。惟三富公司、協興瓏公司因故無法依約履行 所承攬之「新吉工業區開發案」,於89年2 月22日遭臺南市 政府終止契約,並沒收2 億元之履約保證金。然因臺南市政 府將終止契約之通知送達於協興瓏公司,協興瓏公司未將該 訊息告知甲○○,故甲○○仍於同年3 月16日(起訴書誤載 為同年2 月16日)代表三富公司、協興瓏公司繼續簽訂工程 基金管理信託合約(Project Funding Management Mandate Agreement); 乙○○繼於同年3 月21日後之某日(起訴書 誤載為同上同年2 月間之某日)將其等所有由Mr.Ramses David Simnjuntak所簽發之Letter of Intent for Investment交予甲○○,以再取信於三富公司。嗣亞洲國際 文教基金會未依約於89年4 月1 日完成首筆撥款美金3,750 萬元,又以撥款不及,改稱於同月10日撥款,然仍遲延,而 再延期至同年6 月1 日,惟復未履行,甲○○遂於同年9 月 間,以存證信函要求丙○○、乙○○等人退還款項無著,又 乙○○交付之丁、戊、己支票經提示亦未獲兌現,三富公司 始悉受騙。
二、案經被害人三富公司代表人甲○○告發(起訴書誤載為告訴 ),由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被告乙○○被訴詐欺三富公司部分:
一、訊據被告乙○○就本件前揭簽約經過,及其收受三富公司 新台幣315 萬元保險金暨甲乙丙支票後,甲乙支票於上開 帳戶中承兌,及其簽發之丁戊己支票遭退票等情不諱,然 矢口否認有犯罪之故意,並辯稱:郭文池透過友人與被告 丙○○認識,其與被告丙○○至郭文池位於高雄市○○路 、成功路附近之公司拜訪,郭文池表示渠得為國家重大工
程引入國外資金,但須由基金會擔任監督放款工作,因郭 文池曾出示花旗銀行國外定存單美金3,000 萬元,以示資 力,且聲稱已為國內數家廠商接洽融資,其認為加入融資 之仲介除每月有固定之行政業務管理費可用,得資助其經 營之羅蘭德倫公司行政費用,且可得百分之1.5 之傭金, 故透過潘銘達轉介認識甲○○,惟本件其與被告丙○○係 依郭文池之指示匯款,並未實際獲取利益,迄郭文池無法 辦妥貸款,其即積極協調還款事宜,詎郭文池死亡,致無 法歸還三富公司款項,而其經營之羅蘭德倫公司同遭拖累 ,故其亦無從賠償等語。
二、經查:
㈠被告乙○○坦承本件簽約過程、給付保險金、上述支票之 簽發暨承兌、未核撥融資等節,有證人潘銘達於調查局調 查時暨偵查中陳述明確,及證人甲○○於調查局調查暨偵 查時之指述、本院審理時之結證等可據,復有亞洲國際文 教基金會國家重大工程投資貸款辦法、專案工程貸款意願 書、國際貸款作業流程確認書、借還款計劃、Project Funding Letter of Intent、Project Funding Management Mandate Agreement、Letter of Intent for Investment、Bank Guarantee BG788/KB99 號、Letter of Authentication of Bank Guarantee、Confirmation Letter of Bank Gurantee 、Safe Keeping Deposit True Original Documents 、Letter of Intent for Investment、匯款單、羅蘭德倫公司中國農民銀行大安分 行第00000000000 號帳戶存款對帳單、存證信函等在卷得 憑,故被告乙○○此部分自白,應合於事實,足以信取。 ㈡又協興瓏公司與臺南市政府就新吉工業區開發案,簽訂委 託開發契約書,有臺南市政府94年8 月1 日南市建工字第 09400623370 號函暨所附契約書乙份得憑,惟該契約因協 興瓏公司未依雙方契約規定履約,經臺南市政府於89年2 月22日以89南市建工第205522號字函終止契約在案,另有 臺南市政府94年7 月19日南市建工字第09400582860 號函 暨所附該市政府89年2 月22日以89南市建工字第205522號 函存卷可佐。
㈢亞洲文教基金會係經高雄市政府於84年5 月4 日以高市教 四字第12478 號函許可設立,並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84 年度法登財字第5 號登記,業經本院調閱前開登記卷宗屬 實,亦有高雄市政府教育局94年6 月15日高市教四字第09 40019618號函在卷可稽,高雄市政府教育局嗣於94年12月 6 日以高市教四字第0940043325號函廢止上揭設立許可,
復有該函存卷可查,故起訴書認該基金會未曾向我國主管 機關申請設立許可乙節,恐有誤會。
㈣被告乙○○自稱係亞洲國際文教基金會董事乙情(參見92 年度核退字第9067號偵查卷第40頁正面),業經證人潘銘 達於調查局調查時指陳在卷(參見92年度核退字第9067號 偵查卷第25頁正面),並有被告乙○○名片乙紙可稽(參 見同上偵查卷第41頁)。然被告乙○○確非該基金會之董 事,有上揭該基金會董事名冊得佐,是其偽冒身分情事至 明。承此,堪見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否認其曾 對外使用其為亞洲國際文教基金會董事之名片乙情,與事 實不符。
㈤按融資之營利事項,與民法所定財團法人之公益性設立目 的不符。查被告乙○○亦向外聲稱前述基金會尚從事國家 重大工程建設之工程融資業務,此節亦有證人潘銘達於調 查局調查時述明無誤(參見92年度核退字第9067號偵查卷 第25頁正面)。但查該基金會捐助章程第2 條係規定:「 本會以國際教育、學術、文化研究交流以提昇國民高深教 育為宗旨,依有關法令規定辦理左列業務:一、定期邀請 世界各國學者、專家研究座談高深文化、學術、教育知識 ,並發表學術論文。二、提供獎助學金,供國民於國內外 進修、深造、研究高深學識。三、輔助國內外工商企業高 級人才培訓、管理制度規劃及資訊交流。」有該基金會捐 助章程存卷得憑。是以,被告乙○○此部分不實陳述,亦 與該基金會之捐助章程不合。
㈥第查,該基金會之董事均為本國人,又設立之基金為新台 幣500 萬元,係由董事王安陽捐助,有該基金會董事名冊 、董事之國民身分證暨戶籍謄本影本、捐助章程等在卷可 查,與聯合國顯無干係。資此,被告乙○○、丙○○對外 佯稱,其等與郭文池之融資係來自聯合國云云,顯屬無稽 。至此,已可認被告乙○○對外以前述基金會董事自稱, 及佯稱該基金會從事前揭工程融資云云,均屬不實,且足 使他人陷於錯誤。
㈦駐臺北印尼經濟貿易代表處向PT.Bank Negara Indonesia 查證,該銀行並未簽發日期均為88年7 月28日⑴金額5000 萬美金Bank Guarantee BG788/KB99 號、⑵Letter of Authentication of Bank Gurantee、⑶Confirmation Letter of Bank Guarantee、⑷Safe Keeping Deposit True Orig in al Documents 予Mr.Ramses David Simnjuntak,有該代表處92年4 月8 日0422/TU/KDEI/III I/2003號函附卷可按(參見92年度核退字第9067號偵查卷
第79頁至第83頁至第84頁)。據此,被告乙○○、丙○○ 所行使如前述⑴⑵⑶⑷等文書乃偽造無誤,而被告乙○○ 就此亦無異詞(參見92年度核退字第9067號偵查卷第42頁 正面、本院卷2 第103 頁)。
㈧己○○為郭文池之子,有己○○之戶籍謄本在卷可按,又 郭文池於91年8 月19日死亡,復有郭文池除戶戶籍謄本。 被告乙○○雖辯稱,前揭偽造之私文書乃郭文池所為,其 與被告丙○○均不知情云云。查郭文池借用己○○名義申 設帳戶使用乙事,已據證人己○○結證在卷(參見本院卷 2 第95頁),惟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於金融機構 申請開設存款帳戶亦無任何特殊之資格限制,一般民眾皆 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任意於金融機構申請開設 存款帳戶,且一人並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之存款 帳戶使用,此屬眾所周知之事實,此當為從事企業之被告 乙○○及擔任基金會執行長重要職務之被告丙○○所知; 又被告乙○○、丙○○在本件既係擔任郭文池引入資金之 監督工作,而依上開國家重大工程投資貸款辦法所示,貸 款金額至少需美金1 億元以上,以此龐大之貸款額度,所 須注意細節,應有別於一般額度之核貸融資案件,而被告 乙○○卻已不知郭文池所設公司係在高雄市何處,及對於 郭文池指定之己○○帳戶非郭文池公司專有帳戶,實與常 情有違。又本件融資果如被告乙○○所陳,係由郭文池所 擔任執行長職務之NIE 公司承作,則被告乙○○、丙○○ 理應將三富公司支付之保險金現金及簽發之支票直接匯入 NI E公司或其關係機構,抑或匯入擔任本件融資案件監督 職務之亞洲國際文教基金會帳戶內,但上述款項暨支票竟 於被告乙○○所經營之羅蘭德倫公司及己○○等無關之帳 戶中承兌,依被告乙○○本係經營企業之人,當可知悉其 自己之行為,與一般融資程序迥異,亦得見郭文池之指示 悖於融資常態。尤以,除三富公司將前開保險金315 萬元 匯入己○○名義人在中國國際商業銀行高雄分行所申設之 第00000000000 號帳戶(有該帳戶匯款紀錄可憑,參見93 年度他字第440 號偵查卷第57頁),及被告乙○○所經營 之羅蘭德倫公司在中國農民銀行大安分行第00000000000 號帳戶,除存入乙支票外,羅蘭德倫公司上述帳戶與郭文 池所使用之前揭己○○帳戶間,於89年5 月10日、同年6 月12日、同年7 月31日,尚有新台幣310 萬元、新台幣12 0 萬元、新台幣100 萬元等資金往來(參見92年度核退字 第9067號偵查卷第79頁至第81頁),其中前2 筆款項且係 郭文池匯款支應羅蘭德倫公司及被告乙○○之私人周轉(
參見92年度核退字第9067號偵查卷第43頁正面)。職此, 足稽郭文池與被告乙○○間之互動並非生疏。再者,被告 乙○○亦坦承,上述之亞洲國際文教基金會國家重大工程 投資貸款辦法係由郭文池提供內容,經其命公司秘書打字 後,以亞洲國際文教基金會名義交予甲○○乙節(參見92 年度核退字第9067號偵查卷第41頁正面),則可推知被告 乙○○關於文件之製作,非全無參與。茲被告乙○○將其 洽辦經過,諉稱前揭偽造之私文書係郭文池所為,融資乙 案亦係郭文池主導,其與被告丙○○均不知情云云,當屬 卸責之詞。
三、綜上所見,被告乙○○本件犯行事證已臻明確,洵堪認定 ,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乙○○與郭文池、被告丙○○所為,被告乙○○係 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其等互有犯意聯絡,並各有行為 分擔,是屬共同正犯。其等偽造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其 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復另論,起訴書認亦應論以同 法第210 條之偽造文書罪,於法尚有未洽。按刑法第340 條之常業詐欺罪,係指以犯詐欺行為為生之事業者而言, 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188號判例揭櫫綦詳。查被告乙○ ○與郭文池、被告丙○○詐得之金額固屬高額,然被告乙 ○○尚有經營羅蘭德倫公司,業經其供述明確在卷,並有 該公司基本資料查詢附卷可佐,另該公司確有經營上之財 務往來,亦有該公司中國農民銀行大安分行第0000000000 0 號帳戶存款對帳單得參,茲檢察官並未能舉證證明其確 係藉本件犯罪以為日常謀生之職業,而本院且查無此部分 證據,是難以常業詐欺罪相繩;惟常業詐欺罪與普通詐欺 罪間,其罪質本屬相同,故本院自得逕為變更起訴法條, 附此敘明。次查,乙○○繼於同年3 月21日後之某日將其 等所有由Mr.Ramses David Simnjuntak所簽發之Letter of Intent for Investment交予甲○○乙節,乃其等整體 詐術之一部分,不另論罪。再查,被告乙○○係以行使偽 造私文書之手段,以達其詐欺取財之目的,故其所犯前揭 2 罪間,有牽連犯關係,應依同法第55條規定,論以情節 較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本院爰審酌被告乙○○並無犯 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素行尚屬 良好,惟其本件所實施之犯行,犯罪手法細膩,顯經周詳 計畫,又其與郭文池、被告丙○○已實際共同詐得之款項 即逾新台幣千萬元,造成三富公司嚴重之財產損失,可謂 重大之經濟犯罪,其迄今未賠償三富公司,且未與三富公
司達成民事賠償之和解,另盱衡其犯罪動機、目的、犯罪 後態度等一切情狀,處以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至 被告乙○○所行使之前開偽造私文書及下述之亞洲國際文 教基金會國家重大工程投資貸款辦法及署名Mr. Ramses David Simnjuntak簽發之Letter of Intent for Investment等原本,應係其與郭文池、被告丙○○所共有 ,然並未扣案,而被告乙○○業供明:其相關文件置於羅 蘭德倫公司,因該公司為債權人搬走財物抵充債務,故因 而滅失等語,是不另依同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予 以諭知沒收。
五、郭文池、被告乙○○、丙○○於89年年2 月間某日所行使 之亞洲國際文教基金會國家重大工程投資貸款辦法,及於 同年3 月21日後之某日所行使之Letter of Intent for Investment,起訴書均認係偽造之私文書。惟按,僅以打 字作成之書面,而無署押或蓋用任何印章,縱屬書面之內 容不實,仍與偽造之私文書罪構成要件不相當,最高法院 81年度台上字第130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前揭國家重 大工程投資貸款辦法係被告乙○○委請不知情之秘書打字 所成,被告乙○○坦承在卷,然觀諸該書面並無亞洲國際 文教基金會之印文,故非可謂係偽造之私文書,至屬灼然 。次查,前述Letter of Intent for Investment 雖有Mr .Ramses David Simnjuntak署名,但並無證據可證該文書 乃被告乙○○與郭文池、被告丙○○所偽造,故不能證明 其該部分行為亦屬犯罪,而該部分乃前開被告乙○○應論 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低度行為,故毋庸另為無罪判決之 諭知。
貳、被告乙○○被訴詐欺私立景文高級中學(下稱景文高中)部 分:
一、起訴書另以郭文池與被告乙○○、丙○○承前述犯意聯絡 ,以相同手法,由被告乙○○、丙○○出面,於89年初某 日,另向亟需資金週轉之私立景文高級中學(下稱景文高 中)前實際負責人戊○○之子丁○○訛稱:可提供景文高 中融資美金150,000,000 元,但須支付美金2,500 萬元之 國外保險金及行政規費云云,並以同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 手段,使丁○○亦簽訂與上述相類之融資契約,足生損害 於BNI 銀行,丁○○乃於同年3 月間交付發票人戊○○、 付款人臺北國際商業銀行長安分行、帳號第000000000000 00號帳戶、發票日同年3 月14日、票據號碼QC0000000 號 、票面金額新台幣1,001 萬元之支票予被告乙○○,被告 乙○○即於該日將該支票存入羅蘭德倫公司中國農民銀行
大安分行第00000000 000號帳戶,兌現提領得逞,且於翌 日將其中新台幣806 萬元轉帳匯入彰化銀行東高雄分行第 000000000 號己○○帳戶內,因認被告乙○○此部分犯行 ,亦涉犯刑法第210 條偽造私文書罪、第216 條行使偽造 私文書、第34 0條常業詐欺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 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 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 之證據;且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 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 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 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 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 ,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 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有罪裁判之基礎。又刑 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 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 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 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 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 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 30年上字第816 號、29年上字第3105號、76年台上字第49 8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92年度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參 照)。
三、起訴書認被告乙○○尚涉有此部分犯嫌,無非係以被告乙 ○○自白其與郭文池、被告丙○○以前述模式為丁○○辦 理融資,丁○○並匯入上開新台幣1,001 萬元之手續費等 情,及被告乙○○所簽發發票人羅蘭德倫公司、付款人臺 北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號、票據號碼C0000000、 票面金額新台幣1,001 萬元之對開保證支票影本為據。 四、惟查:
㈠被告乙○○所自白者,係戊○○因在越南之開發案,有融 資需求,乃由其出面洽談(參見92年度核退字第9067號偵 查卷第43頁正面、本院卷1 第27頁),而非景文高中所需 融資,已與起訴書此部分之起訴事實迥異。又此部分是否 屬景文高中之融資事宜,偵查中並無傳喚景文高中任何人 士說明,而景文高中指派至本院說明之相關人員即前任人 事主任連世勇、現任人事主任歐淑娟亦全無知悉。是以, 難認該融資案件係為景文高中校務所需之融資。
㈡起訴書就此部分泛稱郭文池、被告乙○○、丙○○亦以簽 訂融資契約之方式,實施詐欺犯行,然郭文池、被告乙○ ○、丙○○究竟行使何偽造之私文書,並無相關之偽造文 書可憑,檢察官且無舉證以明之,本院復查無相關事證, 本院自不得遽而推論郭文池、被告乙○○、丙○○此部分 融資過程確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
㈢按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 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 件;而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 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 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所著46年台上字第260 號 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此部分,依起訴書所載,被告乙○ ○施詐之對象為丁○○,然與被告乙○○於偵查及本院中 所述,丁○○透過「林小姐」與其接洽,並非一致;而丁 ○○經本院傳喚無著,又本院亦無從查悉「林小姐」之真 實姓名、年籍,故仍無從傳喚。從而,尚無事證可資證明 郭文池、被告乙○○、丙○○究以何詐術訛騙丁○○或「 林小姐」,準此,當不得率認其等就此部分亦涉有詐欺犯 行。
五、基上所述,本件此部分依調查所得證據尚不足證明被告乙 ○○與郭文池、被告丙○○猶涉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私 文書及詐欺等罪嫌。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 證明被告乙○○有該犯行,揆諸前開規定及判例意旨,此 部分尚不能為被告乙○○犯罪事實之認定。茲依起訴意旨 係認此部分與上揭被告乙○○應論罪部分具裁判上一罪之 連續犯關係,是不另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刑法第28條、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魏正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海祥
法 官 汪怡君
法 官 朱敏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郭勝華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條至第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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