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491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另案於臺灣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
戊○○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核退偵
字第74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戊○○共同以強暴、脅迫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乙○○共同以強暴、脅迫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戊○○曾於民國九十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 本院以九十年度訴字第一八七六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 一年六月確定,於九十一年十月十一日入監執行,於九十三 年一月二十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所餘刑期內未經撤銷假 釋,而於九十三年三月十二日縮刑期滿以已執行完畢論。緣 丁○○(另結)為代其友人呂學政(綽號阿政)向莊鎧鮮催 討所積欠之新台幣(下同)十餘萬元之債務,竟與乙○○、 戊○○、甲○○(俟到案後另結)共同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 聯絡,於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五日三時五十分許,由乙○○駕 駛車號8A-8726 號自小客車,搭載丁○○、乙○○與甲○○ 前往臺北縣蘆洲市○○街47號前,待莊鎧鮮出現,乙○○與 甲○○即上前確認莊鎧鮮之身分無誤後,由戊○○持未具殺 傷力之玩具手槍之抵住莊鎧鮮,共同以脅迫方式強令莊鎧鮮 上前開自小客車後座,戊○○與甲○○分坐於莊鎧鮮之左右 兩側看管,丁○○坐於駕駛座旁,乙○○則負責駕車在臺北 縣五股鄉山區繞,而共同剝奪莊鎧鮮之行動自由,丁○○等 人並要求莊鎧鮮提出債務清償之方法,莊鎧鮮在此脅迫情形 下,不得不交出現金四萬四千元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號金融卡一張而行此無義務之事,惟因莊鎧鮮不 肯說出該金融卡之密碼,甲○○即環抱莊鎧鮮,由戊○○持 上開玩具手槍毆打莊鎧鮮之頭部,致莊鎧鮮受有頭枕部頭皮 裂傷之傷害(莊鎧鮮於偵查中撤回傷害部分之告訴),而共 同以強暴方式使莊鎧鮮說出該金融卡之密碼而行此無義務之 事,丁○○隨即指示乙○○駕車至銀行,而於同日五時一分 許,乙○○駕車至臺北縣蘆洲市○○路251 號前,並由乙○ ○持前開金融卡下車至該址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無人銀行所 設置之自動付款設備提領五萬元後,復趨車前往同縣市○○
○路230 號前,於同日五時十三分許,由乙○○與戊○○持 前開金融卡下車至該址之華南商業銀行蘆洲分行所設置之自 動付款設備分別提領一萬元各四次(共領四萬元)後,丁○ ○指示乙○○駕車至臺北縣三重市重新橋下疏洪道釋放莊鎧 鮮,嗣經莊鎧鮮報警循線查獲丁○○等人。
二、案經莊鎧鮮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戊○○承認於上開時、地要告訴人莊鎧鮮 上車,並在車內請莊鎧鮮清償債務,莊鎧鮮並有交出四萬四 千元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之金融卡,而被告戊○○確有持玩 具槍打莊鎧鮮,被告丁○○、乙○○、戊○○、甲○○等四 人與莊鎧鮮發生爭執後,莊鎧鮮有說出其交出之金融卡之密 碼,嗣被告乙○○、戊○○持該金融卡分別提領五萬元及四 萬元後,被告乙○○駕車至臺北縣三重市重新橋下要莊鎧鮮 下車等事實,惟均否認有何妨害自由犯行,被告乙○○辯稱 伊只負責開車而已,沒有控制丙○○的行動云云;被告戊○ ○則辯以只是要丙○○還錢而已,沒有要拘禁他的意圖云云 。經查:
㈠上開事實業據告訴人莊鎧鮮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綦詳,並 據被告丁○○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核與被 告甲○○於警詢中及被告戊○○、乙○○於偵查中之供述 情節大致相符,堪信告訴人莊鎧鮮之指述即非子虛,應屬 可採。茲就被告丁○○、戊○○、乙○○、甲○○之歷次 供述分述如下:
⒈被告丁○○其於警詢中供稱「當天由乙○○駕駛8A-872 6 號自小客車,載我及戊○○綽號石油、甲○○綽號阿 暉行至綽號阿政他家樓下找阿政聊天,阿政下樓來說上 面一位綽號『少鎧』的男子欠他錢,要我們幫他要錢, 後來我看見一名男子,由石油、阿暉下車問他你是否為 『少鎧』?你欠我朋友錢要怎麼處理,該男子說身上沒 有錢,石油及阿暉就將他帶到該車後座,我當時坐在車 子右前座,說錢要如何處理,對方說他沒有錢,但石油 說阿政說你身上有錢,為何不還,然後石油從腰部拿出 一支手槍筆劃說你把皮包拿出來看,該男子說皮包沒有 錢,並把皮包拿給石油看,石油打開內有現金三、四千 元及提款卡,石油說你有提款卡就去領領看,我們就前 往蘆洲市○○路二五一號中國信託提款機由石油下車提 領,密碼是石油毆打該男子將密碼說出來,然後又至蘆 洲市○○○路二0三號世華銀行提款機由石油下車領錢
」、「(問:是何人持槍毆打被害人頭部?)是戊○○ 」、「……戊○○與甲○○就下車問對方是否為『少鎧 』,並說欠錢怎麼處理,該男子說他身上沒錢,石油及 阿暉就將他帶到車內並坐到後座,我當時是坐在車子右 前座,由乙○○開車載我們及被害人在蘆洲及五股山區 繞,途中石油及阿暉在後座跟被害人談要被害人還錢… 」等語(參見九十三年度核退偵字第七四七號偵查卷第 24、25、28頁);
⒉被告丁○○於偵查中供承「我們當晚是幫朋友呂學政向 阿凱催討債務,…當時石某開車,我坐在駕駛座旁,王 江輝和戊○○坐後座,並下車去要錢,阿凱沒錢,不想 上車,結果石某及我就下車去,阿凱被逼上車後,坐後 座中間,結果鄒某就問他為何不還錢,要阿凱把皮包拿 出來,發現裡面只有三、四千元及提款卡三張,鄒就向 阿凱問密碼,他不說,鄒就和王兩人用拳頭打阿凱,他 還是不說,鄒才拿出一把道具槍打他頭,後來他說出密 碼,石、鄒二人就下去領錢,再把阿凱載到堤防邊讓他 下車」等語(參見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一六八九號偵查 卷第83、84頁);
⒊被告丁○○於本院審理時供認「(法官問:九十三年六 月二十五日是否是由乙○○開車?)是的」、「(法官 問:是否是由乙○○開車載你、戊○○、甲○○去等莊 鎧鮮?)是的」、「(法官問:用何方式讓莊鎧鮮上車 ?)戊○○、甲○○二人下車後,由戊○○手持玩具手 槍,要莊鎧鮮上車」、「(法官問:上車後,由甲○○ 、戊○○坐在莊鎧鮮的二側,你是坐右前座?)是的」 、「(法官問:何人將莊鎧鮮皮包內的四萬四千元及中 信銀行卡拿走?)乙○○動手拿的」、「(法官問:戊 ○○有無拿玩具槍打莊鎧鮮的頭部?)他們在後座有口 角,所以有拿玩具槍打莊鎧鮮的頭部」、「(法官問: 打莊鎧鮮是否要他說出密碼?)之前有要莊鎧鮮說出密 碼,莊鎧鮮沒有說,後來又因為其他事情發生口角,才 動手打人」、「(法官問:何人對莊鎧鮮說再不說出密 碼,要載到觀音山埋掉?)我沒有聽到」、「(法官問 :是否在莊鎧鮮說出密碼後,由你告訴乙○○開車到蘆 洲領錢?)我們知道密碼後,就一起開車去領錢,莊剴 鮮說信用卡沒有錢,說不信你們去領」、「(檢察官問 :九十三年九月一日檢察官偵查中你說被害人是被迫上 車的?)下去叫莊鎧鮮他上車,他就上車。我們是有持 玩具手槍。對於在偵查中說被害人是被迫上車的沒意見
」、「(檢察官問:在九十三年九月十三日檢察官偵查 中,說戊○○有打告訴人,由甲○○抓住告訴人,然後 告訴人講出密碼?)是的」、「(檢察官問:你是幫何 人討債?)我是幫阿政,阿政就是呂學政」、「(檢察 官問:為何車子曾經在山區裡面繞?)乙○○開車載我 們繞一圈,才能有時間跟莊鎧鮮講一些話,順便要錢」 、「(檢察官問:玩具手槍是何人的?)之前就放在乙 ○○車上」、「(檢察官問:九十三年九月十三日偵查 中說你有加入商討行列?)就是我、乙○○、甲○○、 戊○○,當天是阿政打電話給我,說有人欠他錢,我跟 甲○○先過去,當時我們是騎機車,我打電話要乙○○ 開車過來,他們來的時候,我說樓上有一個人欠阿政錢 ,說要怎麼辦,我說向他討,莊鎧鮮下來後,就發生如 起訴書所載的事情」、「(檢察官問:他們都知道要向 莊鎧鮮討錢?)知道」、「(檢察官問:玩具手槍在何 處?)不知道誰拿走了」等語 (參見本院九十四年九 月二十日簡式審判筆錄);
⒋被告甲○○於警詢中供稱「當日我是與丁○○、綽號石 油、綽號石頭一起,由石頭駕駛一部賓士的自小客車, 車號不知道,一同至臺北縣蘆洲市○○街找一名綽號阿 政的男子,到達永樂街後,阿政跟丁○○說話,他們談 完話後,我問丁○○是什麼事,丁○○說阿政要他幫忙 去要錢,並有告知該人長相,說待會人會下來,要我待 會把該人帶到車上談,後來有名男子下樓來,我就跟石 油二人跟男子說你是不是有欠人家錢,他說他不知道, 我就跟石油二人拉該男子的手說至車上談談,帶到車上 後,由石頭開車在蘆洲、五股繞,丁○○坐副駕駛座, 我跟石油及該男子坐後座,我與石油分坐左右,該男子 坐中央,然後石油就質問該男子欠錢的事,並把該男子 身上的皮包拿給丁○○,我則負責拉住該男子的手避免 他掙扎,該男子說他沒有你阿政錢,石油說阿政說有, 你為何說沒有,就以手毆打該男子的頭,丁○○從對方 的皮包拿出提款卡,石頭就問對方提款卡密碼…」等語 (參同九十三年度核退偵字第七四七號偵查卷第33頁反 面、34頁);
⒌被告乙○○於偵查中供述「我是於當天凌晨二時許,在 家中睡覺,接獲丁○○電話後,我駕車搭載當時人在我 家的戊○○,一起趕往蘆洲市○○街四十七號,到達目 的地後,看見王江輝與丁○○在一起,丁○○上車後坐 在副駕駛座,王江輝坐在駕駛座後面,丁○○並要我等
一下,他說有一個綽號阿政的有一筆債要他去討,然後 莊鎧鮮從樓上下來,不知是王江輝還是戊○○去確認阿 凱的,就要阿凱上車,莊鎧鮮就隨同上車,上車後問阿 政的債如何處理,王江輝、丙○○、戊○○坐在後座, 丁○○叫我開車慢慢逛,隨便開,以方便丁○○質問莊 鎧鮮還債的方法,……丁○○叫我隨便找家銀行停下來 ,並叫我去提款機提領九萬元,但我當時只在中信商銀 提領到五萬元,後來開到中山一路華南銀行,由由戊○ ○提領四萬元.」等語(參見同上偵查卷第123 、124 頁);
⒍被告戊○○於偵查中供稱「當天凌晨三時許,我在乙○ ○家中,丁○○打電話叫乙○○趕往臺北縣蘆洲永平街 四十七號,我就跟著乙○○,由乙○○駕駛賓士自小客 車一同前往,我本來坐在副駕駛座,我就改坐後座,並 要乙○○等一下,我就跟乙○○、丁○○一起在車上等 ,丁○○要我們等莊鎧鮮下來處理債務,然後莊鎧鮮從 樓上下來,我與王江輝上前確認身分,並問債務如何處 理,莊鎧鮮就隨同上車,王江輝、莊鎧鮮和我坐在後座 …,途中丁○○要莊鎧鮮償積欠他朋友阿政的錢,我也 跟莊鎧鮮說欠人家錢要還,後來莊鎧鮮自己把包包拿給 丁○○,當時爭吵動作很大,他的手肘有碰到我,我就 順手從車上取出一把玩具槍,我就拿玩具槍去打莊鎧鮮 的頭部,我不知道該槍是誰的,那支槍一打就壞了,後 來丁○○從皮包內拿出金融卡,莊鎧鮮就把提款卡密碼 告訴我們」等語(參見同上偵查卷第124 頁)。 ㈡此外,並有告訴人莊鎧鮮所有前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 之歷史交易查詢一紙及告訴人莊鎧鮮所提出之全民醫院診 斷證明書一紙附卷可稽,復有被告乙○○在前開中國信託 商業銀行無人銀行提領現款時經該處監視器攝影之翻拍照 片四幀及被告乙○○、戊○○在前開華南商業銀行蘆洲分 行之自動付款設備前提領現款時經該處監視器攝影之翻拍 照片四幀存卷可證。綜上,可認被告戊○○、乙○○與丁 ○○、甲○○就前開以強暴、脅迫方法剝奪告訴人莊鎧鮮 之行動自由犯行互有犯意聯絡及分行為擔,被告戊○○辯 稱沒有拘禁意圖及被告乙○○辯稱僅負責開車云云,顯係 避重就輕之詞,均不足採。
㈢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戊○○、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 項之以強暴、脅迫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被告戊○○ 、乙○○、丁○○與甲○○四人間,就上開犯行互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四人雖又以強暴、脅迫 使告訴人莊鎧鮮交付現款、金融卡及說出金融卡密碼等行無 義務之事,惟其強暴脅迫既已達剝奪告訴人莊鎧鮮行動自由 之程度,即祇成立刑法第三百零二條之罪,不應再依同法第 三百零四條論處,因此項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之低度行為,應 為剝奪人行動自由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併此敘明 。查被告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刑之執行紀錄,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 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 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犯罪後態度及於偵查中與告訴 人莊鎧鮮達成和解,告訴人莊鎧鮮並表明希望法官可以從輕 處理(詳同上偵查卷第157 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戊○○ 用以施暴、脅迫所用之玩具槍一把,既未經扣案,且無積極 證據證明尚未滅失,自無從為沒收之宣告,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涂永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幼妃
法 官 鄭燕璘
法 官 張紹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強梅芳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1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零二條
(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