藥事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4年度,3073號
PCDM,94,訴,3073,2006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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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3073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偵
緝字第二一○四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連續明知為偽藥而販賣,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仿冒「舒立眠」之偽藥捌拾捌顆及外包裝拾片均沒收。 事 實
一、乙○○曾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九十一 年度中簡字第一一○一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甫於 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七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其負責西藥販售工作長達十數年,明知真正「STIMI N」,中文品名為「舒立眠膜衣錠十公絲」(以下以「舒立 眠」稱之),係內外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內外 化學公司)製造生產,並經行政院衛生署核准用於治療失眠 症之藥物,合法取得行政院衛生署衛署藥製字第○四五○一 八號藥品許可證號,且經衛生署列為第四級管制藥品,並以 如附圖所示之商標,向經濟部中央標準局(現改制為智慧財 產局)申請註冊,註冊號數為00000000號,現仍在 專用期間內(專用期間、指定使用商品詳如附圖所示),復 認識藥品包裝上之字樣表示內外化學公司製造生產之準私文 書。竟基於意圖營利而侵害他人商標權、販賣偽藥、行使偽 造準私文書之概括犯意,其明知甲○○(另案由本院九十二 年度訴字第二六三七號審理中)向徐崇信(另案由臺灣士林 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六四六號審理)、丙○○(另案 由本院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二○七三號審理)等人購買之「舒 立眠」藥品,係未經商標專用權人同意,未經核准擅自製造 ,而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於上述商標專用權註冊商標圖樣 之偽藥,竟自九十三年七月至同年十一月間,以一顆新臺幣 (下同)三元四角至四元不等,遠低於內外化學公司銷售給 經銷商,即每顆新臺幣(下同)九元九角之價格,由甲○○ 先後在臺北縣板橋市某地交付給乙○○、寄貨至臺中市○○ 路乙○○指定之地址、親自送到臺中中港交流道附近給乙○ ○等方式,連續向甲○○販入偽藥「舒立眠」五、六次,總 計三百盒(一盒五百顆),共十五萬顆。乙○○則以每顆四 元五角之價格售出給不知情之西藥房。嗣於九十四年一月十 九日,法務部調查局人員持搜索票前往臺北縣新莊市○○○ 路二二號三樓之五,查獲徐崇信、丙○○等人製作偽藥打錠 模具、「舒立眠」、「使蒂諾斯」、「諾美婷」等偽藥成品



、原料,而循線查獲甲○○,經檢察官詢問甲○○偽藥流向 ,始悉上情,乙○○於偵查中提出其所有售出給客戶,而遭 退貨之仿冒商標之偽藥「舒立眠」十片(其中八片有十錠, 一片二錠,一片八錠,共有九十顆藥錠)扣案。二、案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主動簽分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不否認向甲○○購買「舒立眠」藥物等情 ,惟矢口否認有上述犯行,辯稱「舒立眠」於九十二年經衛 生署公告成為管制藥品,需要管制藥品登記證才能購買,伊 無法向內外化學公司購買,但因下游西藥房有需要,伊為了 做生意,遂透過友人介紹甲○○,知道甲○○有販售「舒立 眠」,伊不知道甲○○所販售之「舒立眠」來源為何,但有 確認其上有內外化學公司之商標圖樣,才會陸續向甲○○以 一顆三元四角至四元價格購買,再以四元五角價格轉售給下 游之西藥房,已全數售出,雖有顧客反應效果不好,但伊認 為是藥效過期,但不知悉甲○○所販賣藥品為偽藥,之後客 戶全數退貨,購買之「舒立眠」幾乎業已丟棄,只剩交給檢 察官之九十顆藥錠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九十三年七月間至同年十一月間,以每顆三元四角 至四元之價格向甲○○販入「舒立眠」藥物,由甲○○先 後在臺北縣板橋市某地交付給被告、寄貨至臺中市○○路 告指定之地址、親自送到臺中中港交流道附近給被告等方 式,連續向甲○○販入「舒立眠」五、六次,總計三百盒 (一盒五百顆),共十五萬顆,被告並簽發支票給甲○○ 支付價款,嗣後支票均不獲兌現等情,業據甲○○到庭證 稱屬實,核與被告之供述相符,復有甲○○於偵查提出之 支票影本六紙可稽。本院復於審判程序中提示被告於九十 四年十一月十七日偵查庭中提出「舒立眠」藥錠供被告、 證人甲○○辨識,兩人均坦承雙方交易之藥品為被告所提 出經檢察官扣案之「舒立眠」藥錠。是被告向甲○○連續 販入「舒立眠」藥物十五萬錠乙節,足可認定。本件應審 究者,為雙方交易之「舒立眠」藥錠,是否為偽藥?其包 裝上使用相同於內外化學公司申請註冊之商標圖樣,是否 經內外化學公司同意?如扣案藥物確為偽藥及侵害他人商 標專用權之商品,被告是否知悉而販入售出?
㈡按藥事法第二十條規定「本法所稱偽藥,係指藥品經稽查 或檢驗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一、未經核准,擅自製造 者。二、所含有效成分之名稱,與核准不符者。三、將他 人產品抽換或摻雜者。四、塗改或更換有效期間之標示者 。」;查「舒立眠」,經行政院衛生署核准內外化學公司



生產製造之藥品,核准字號為藥製字第GMPG-000 0000000號,有藥品許可證影本在卷可稽。本院將 被告於偵查中提出之「舒立眠」藥物送內外化學公司鑑定 ,鑑定結果為:該藥品包裝PTP印字、壓花紋路、錠劑 識別編號等外觀,與內外化公司現有之包裝明顯不同;再 者,經HPLC分析主成分含量(Zolpidem H emitartrate),檢驗結果未含有該成分,因 此該藥品實非內外化學公司所產製;且「舒立眠」乃第四 級管制藥品,購買機關或業者須向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 管理局領有管制藥品登記證,該公司才能販售,並須依規 定登錄簿冊,填具管制藥品認購憑證,並請購買人簽名, 於每月二十日透過網際網路向管制藥品管理局申報。此有 內外化學公司九十五年二月二十四日內藥字第九五○二二 四○一號函在卷可稽。因此可知,被告向甲○○販入進而 售出給西藥房之「舒立眠」藥錠,非為內外化學公司製造 ,且檢驗結果未含有「Zolpidem Hemita rtrate」主要成分,確屬未經核准生產製造之偽藥 無訛。
㈢被告辯稱不知悉甲○○所販售之「舒立眠」為偽藥云云。 然查,證人甲○○到庭證稱被告於九十三年七月至十一月 間,陸續向其購買「舒立眠」約三百盒,一盒五百顆,十 五萬顆,分五、六次購買,且交付完畢,當初伊本身沒有 領有管制藥品登記證,所以沒辦法向藥廠購買,所以徐崇 信前來兜售,伊就向徐崇信以每顆三元之價格購買,至於 徐崇信之職業為何,伊不瞭解,之後伊再以三元四角至四 元不等價格販賣給被告,被告有無管制藥品登記證伊不知 悉,被告曾經向伊反應過伊販售藥品效果不好,但是還是 繼續向伊購買等語。又被告於審理中亦供稱,伊擔任藥品 銷售工作將近十年,曾經於九十二年間向內外化學公司購 買「舒立眠」藥物,大約一年內全數銷售完畢,「舒立眠 」經列為管制藥品之後,因伊沒有管制藥品登記證,無法 向內外化學公司購買,之後經友人介紹向甲○○購買等語 ,可見被告擔任藥品販售工作多年,對於國內外各大藥廠 之各式藥物之品名及包裝莫不熟識,且曾經購買過內外化 學公司生產製造之「舒立眠」,對於內外化學公司產品包 裝之PTP印字、商標圖樣、壓花紋路、錠劑識別編號等 ,知之甚詳。次者,被告亦明知「舒立眠」為管制藥品, 需有管制藥品登記證才能購買,且必須依規定登錄簿冊, 填具管制藥品認購憑證,因其本身無法向內外化學公司購 買管制藥品「舒立眠」,復參以其不知悉甲○○是否領有



管制藥品登記證,與甲○○認識未幾,對於甲○○販售藥 品取得來源亦不知悉,竟向甲○○購買大批管制藥品,更 何況,內外化學公司生產製造之「舒立眠」真品售價為每 顆九元九角,有內外化學公司函覆本院之上開函文在卷可 稽,與被告向甲○○購買之價格三元四角至四元之落差太 大,均足以證明被告明知為偽藥而購買。末者,被告復坦 承向甲○○購買之「舒立眠」經轉售給客戶後,反應不佳 ,尤有進者,被告已明知藥效大有問題,竟仍繼續向甲○ ○購買,益見被告明知為偽藥貪圖利益而販賣。綜合上情 ,相互勾稽,可知被告明知其無管制藥品登記證,無法向 內外化學公司購買管制藥品「舒立眠」,竟以低價向甲○ ○購買來源不明之偽藥「舒立眠」轉售給西藥房,足見被 告對於甲○○販賣之藥物為未經核准生產製造之偽藥確為 知悉。
㈣如附圖所示之商標圖樣,為內外化學公司向經濟部中央標 準局(現改制為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之商標,指定使用 商品為中藥、西藥、臨床試驗用製劑,現仍在專用期間內 ,有商標註冊證影本一份在卷可參。被告販售之偽藥「舒 立眠」外包裝上,PTP印字、壓花紋路、錠劑識別編號 等外觀,與內外化公司現有包裝明顯不同,且有仿冒上開 公司之商標圖樣,足以與真品相混淆,被告供稱曾向內外 化學公司購買「舒立眠」真品,擔任西藥業務員十數年, 其對內外化學公司藥品之包裝、PTP印字、商標圖樣、 壓花紋路、錠劑辨識編號等規格,自應知之甚悉,其顯然 明知向甲○○販入之藥物,係未經同意使用內外化學公司 之商標圖樣之商品。末按,被告所販賣之仿冒偽藥,其包 裝上出現有內外化學公司上揭商標圖樣及製造廠商之名稱 ,自屬刑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準私文書。
㈤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商標法第八十二條之販賣仿冒商標 商品罪、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販賣偽藥罪及刑法第二 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之行使偽造準 私文書罪。被告先後多次販賣偽藥、仿冒商標商品及行使偽 造準私文書之犯行,均時間緊接,各構成要件相同,顯均係 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均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 規定各論以一罪,並均加重其刑。被告以一販售行為,同時 違反商標法、藥事法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為一行為觸犯數 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之 販賣偽藥罪處斷。起訴書漏未記載販賣仿冒商品罪、行使偽 造準私文書罪犯行,惟與上開販賣偽藥之行為,有想像競合



犯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一併審究。 被告曾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九十一年 度中簡字第一一○一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於九十 一年九月二十七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遞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已有藥事法前科,仍不知悔改,因貪圖小利販賣 仿冒偽藥,且此類犯罪不僅影響註冊商標商品之商譽及銷售 、危害市場競爭秩序且可能危害國人身體健康及被告犯後猶 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三、扣案之偽藥八十八顆(原扣案九十顆,二顆經送鑑驗後用罄 )及其包裝十片,係販賣之仿冒商標之商品,不問屬於犯人 與否,均應依商標法第八十三條之規定沒收之。其餘偽藥, 未經扣案,被告供認業已毀損滅失殆盡,不予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商標法第八十二條、第八十三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立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王綽光
法 官 絲鈺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蔡美如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藥事法第八十三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犯前項之罪為常業者,處二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及第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商標法第八十二條




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二十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附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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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商標圖樣 │ 註冊號數 │ 商標專用權人 │ 專用期間 │ 指定使用商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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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七七九 │ 內外化學工業 │ 八十六年十 │ 中藥、西藥、 │
│ │ 九三八 │ 股份有限公司 │ 月十六日起 │ 臨床試驗製劑 │
│ │ │ │ 至九十六年 │ │
│ │ │ │ 十月十五日 │ │
│ │ │ │ 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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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內外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