著作權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4年度,305號
PCDM,94,訴,305,200603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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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305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甲○○
           樓
      戊○○
      丁○○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胡盈州律師
      邱昱宇律師
      陳麗芬律師
上列被告因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續
字第八八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甲○○戊○○丁○○均無罪。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電腦程式」為我國著作權法第五條第十款所保護之「著 作」,內政部八十年十二月二日(八○)台內著字第八○七 三六三○號函更進一步解釋電腦程式之定義:查(舊)著作 權法第三條第一項第十九款明定「電腦程式著作」係指直接 或間接使電腦產生一定結果為目的所組成之指令。所謂指令 之組合,係指一系列之指令,其間有一定之邏輯順序關係, 能命令電腦產生一定之結果或解決特定之問題。而本案所爭 DLL 檔能提供不同之參數,讓主程式連結資料庫,因為不同 參數之選用連結資料庫,才能編排畫面及執行後續之應用程 式,找到所需要之資料,是此程式能透過硬體之運作,控制 資料流程,使硬體為一定義意之作用,性質上是設計人員將 其所欲透過元件表達之動作以一定之參數加諸於硬體原件上 ,此種設計,性質上也是一種意念之表達,應屬著作權保護 之範疇。
二、本件WinEasy2軟體含其DLL檔著作財產權歸屬:(一)上開程式係由案外人己○○在其原任職之高格資訊股份有 限公司【汎宇電商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汎宇公司)於 八十九年九月間與高格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高格公司 )、遠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合併後,以汎宇公司為存續公 司】時,於民國八十六年七月自行研發的,由己○○作大 架構的規劃,另有其他測試人員測試,至八十七年四月研 發完成之情,已據證人己○○證述歷歷(詳參九十三年偵 續八十八號卷第六十一頁至第六十六頁),雖告訴人公司



有提出著作權登錄證書其登錄申請書記載著作完成日是八 十七年七月一日,且自承未與研發人員訂定著作權歸屬契 約,並指陳所爭軟體是一群人參與研發之情,惟並無法提 出共同參與研發人員之名單,且著作權之有無,不以登記 為要件,著作權法之登記為任意制,內政部受理著作權登 記,悉依申請人自行申報之事實,並不作實質審查,是著 作權執照內所載之著作完成日期,自不得作為著作完成日 期之唯一依據,亦有最高法院八十三年台上字第二五○一 號判決意旨足參。另被告固提出第十二屆台北電腦軟體展 採購指南指明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九日有舉辦電腦展,及 WinEasy2之開發歷程及相關紀錄文件,惟電腦展此亦只能 證明於八十七年四月間有著作已完成展出,另開發歷程及 相關紀錄文件,亦僅係自己記載用電腦列印出來之資料, 並無其他上開紀錄時間之證明,況其亦紀錄八十六年十月 至八十七年一月為主體完成時間(詳參本院卷第五十九頁 ),是被告等人辯稱:WinEasy2是八十六年底完成著作, 開始測試云云並無依據,再參諸證人丙○○證稱:八十七 年初過完舊曆年後,我到高格公司上班,擔任副總經理, 我不知道高格如何與程式人員簽定僱傭契約關於著作權歸 屬約定,到高格公司後第一個負責的案子,是系爭軟體準 備要上市,我負責畫面調整、報表編輯的工作排程,那時 庫存、票據、會計、應收付賬款、採購訂單等模組已開發 完成,都在測試,我是在六月底離職的,我記得離職前有 一次電腦展,那次產品已在電腦展展出了等語綦詳。證人 丙○○所證之情與告訴人公司所自承未與研發人員訂著作 權歸屬契約及被告所供承八十七年四月電腦展已有展出上 開所爭程式等語相符,自堪憑信。是依證人丙○○上開所 證僅得認八十七年二月間已完成部分模組進行測試亦明, 況證人己○○其亦自承WinEasy2我在高格公司上班時研發 的,開發時間是八十六年七月至是八十七年四月等情如上 ,是其後翻異前詞改稱:WinEasy2在八十六年底研發完成 云云,自不足採信。
(二)查本件著作權完成日期既係在八十七年二月以後,依八十 七年一月二十一日修正施行之著作權法第十一條規定:受 雇人於職務上完成之著作,以該受雇人為著作人。但契約 約定以僱用人為著作人者,從其約定。依前項規定,以受 雇人為著作人者,其著作財產權歸僱用人享有。但契約約 定其著作財產權歸受雇人享有者,從其約定。是如以職員 為著作人時,且雙方未就著作財產權歸屬另有約定時,其 著作財產權則歸公司享有,查本件所爭程式均未有著作財



產權歸屬之約定已如上述,依上開條文之明定,告訴人公 司既享有上開所爭程式之著作財產權,本件告訴應屬合法 ,核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乙○○甲○○均曾在汎宇電商股份有 限公司(以下簡稱汎宇公司)擔任經理職務,戊○○、丁○ ○則原為汎宇公司之業務工程師。緣汎宇公司於八十九年九 月間與高格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高格公司)、遠服科技 股份有限公司合併後,以汎宇公司為存續公司,因而概括承 受消滅之高格公司包括高格公司開發之WinEasy2軟體在內之 所有權利。詎料甲○○自高格公司離職,乙○○於九十年六 月十日自汎宇公司離職後,另行成立位於臺北縣板橋市○○ 路○段二一五號四樓之亞翼資訊股份有限公司與新高格資訊 股份有限公司(以下分別簡稱為亞翼與新高格公司),由乙 ○○擔任亞翼公司總經理及新高格公司負責人,甲○○擔任 亞翼公司業務工程師及新高格公司業務經理,與先後於九十 年三月七日、六月十一日自汎宇公司離職後,均在新高格公 司擔任業務工程師之戊○○丁○○,均明知WinEasy2之著 作財產權人為汎宇公司,竟基於意圖營利之常業犯意,未經 汎宇公司之許可或授權,於九十年二月至八月,在亞翼及新 高格公司,擅自重製WinEasy2軟體原始碼中之GDBDrv-Inter base.dll與GDBD rv-MSSQL.dll 之電腦程式於其Pilot 商務 整合管理系統中用以連結資料庫之原始碼,由戊○○、丁○ ○於九十年九月二十五日、九十年九月十九日銷售予台灣亞 洲東洋物產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洋公司)、網電世紀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網電公司),並恃以維生。嗣於九十年十一 月七日下午二時十分許,為警持搜索票在上址查獲,並在亞 翼公司、新高格公司電腦內扣得WinEasy2電腦程式之原始碼 及當場燒錄之Pilot 商務整合管理系統光碟片一片。因認被 告等人共同涉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常業重製罪、第 九十一條之一第一項常業散布罪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 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三、公訴人認被告等人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以告訴人汎宇公司之指 訴,證人己○○之證詞,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九十一年 八月八日工研院技字第八二一五號函檢附鑑定報告與九十二 年七月十七日(九二)工研院技字第○○○八八三四號函, 東洋公司、網電公司服務合約書各一份、東洋公司、網電公 司發票、網電公司訂購單銷貨單各一紙在卷足稽,磁碟片十



片、光碟片一片以為據。訊據被告乙○○甲○○戊○○丁○○四人堅決否認上揭犯行,均辯稱:我們無任何人係 參與研發或撰寫PILOT 程式,並無侵害著作權之犯意,且業 務人員所能接觸之PILOT 程式僅及於「執行碼」而不及於「 原始碼」,對於PILOT 中存在WinEasy2軟體原始碼中 GDBDrv- Interbase.dll 與GDBDw-MSSQL.dll 兩支程式乙節 ,實在亳無所悉,且亦無能力於構成PILOT 軟體之上萬支程 式中知悉該兩支.dll 程 式之存在。況且WinEasy2軟體原始 碼必須在特殊環境下始能解讀(此亦為必須送鑑定,且鑑定 人必須使用某種工具程式始能解讀原始碼之緣故),我們四 人均無解讀原始碼之能力,故完全無從知悉PILOT 中有 Wineas y2 軟體原始碼之情事。被告甲○○戊○○、丁○ ○三人復辯稱:我們均為業務人員,負責對外銷售PILOT 軟 體,並不負責「製造」(重製)PILOT 軟體,至於被告乙○ ○辯稱:我雖為亞翼公司及新高格公司實際經營負責人,然 PILOT 程式中存在WinEasy2軟體原始碼中GDDBrv-Interbase .dll 與GDDBrv-MSS QL.dll兩支程式,係因證人己○○(同 為PILOT 程式及WinEasy2程式之撰寫人)於設計PILOT 軟體 時曾拿WinEasy2來測試,後來不小心在寫程式時未栘除,但 PILOT 軟體在執行時根本不會用到此兩支.dll 檔 案,且 PILOT 係經由著作權人己○○同意重製,自無侵害著作權等 語。經查:
(一)本件被告公司所有之PILOT 商務整合管理系統軟體(下稱 甲軟體)與告訴人公司所有之WinEasy2(下稱乙軟體)經 送工業技術研究院鑑定,其鑑定分析與結果:
Ⅰ甲軟體的EwDBDrv-MSSQL.dll (以下稱檔案A)與 乙軟 體的GDBDrv-MSSQL.dll(以下稱檔案B): 兩者目的碼、 組合語言完全相同,兩者含有相同之訊息字串,證明檔案 A 、檔案B 來自相同之原始碼,且同時發現乙軟體的產品 名稱出現在甲軟體內。熟知乙軟體設計之人應該知道如何 設定操作環境而能使甲軟體出現字串A 之訊息。 Ⅱ甲軟體的EwDBDrv-Interbase.dll(檔案C)與乙軟體的 GDBDrv-Interbase.dll(檔案D): 兩者目的碼、組合語 言完全相同,兩者含有相同之訊息字串,證明檔案A 、檔 案B 來自相同之原始碼。Ⅲ由於檔案B 的產生需要 .LibFrm.cpp .frmCntSOL.cpp .frmLcPath.cpp .GDBTool.cpp 的 原始碼(均參見程式A 第二十六行至第 二十九行),又因為檔案A 與檔案B 來自相同之原始碼, 所以甲軟體與乙軟體得上述原始碼也必定相同。此外,程 式A 包含(include)下 列header檔(.h 檔), 這些檔



案定義了一些系統的資料結構與常數,這些定義也會完全 相同.#include"GMsgBox.h" .#include"s-dd.h" .#include"GDBTool.h" .#include"frmCntSOL.h" .#include"frmLcPath.h" .#include"GOuery.h" .#include"GPerm.h" (以 上均參見程式A 第四行至第十 行)結論:甲、乙軟體至少有某些原始碼檔案會完全相同 ,此有鑑定報告存卷可按。且證人己○○亦證稱:當初設 計軟體(PILOT)之 時候確有拿WinEasy2來測試,因為我 想接收他們的客戶等語歷歷在卷(詳參九十年偵字第一九 ○三七號卷第二二八頁、第二二九頁),顯見上開鑑定結 果與事實相符,被告公司所有之PILOT 甲軟體與告訴人公 司所有之WinEasy2乙軟體其.dll 檔 完全相同,被告公司 確有侵害告訴人公司之上開所爭兩支dll 檔著作財產權, 固無疑義。
(二)惟查,證人己○○於本院審理時證稱:WinEasy2軟體內GD BDrv-Interbase.dll、GDBDrv-MSSQL.dll程式兩個檔的用 途,主程式連結資料庫時,連接不同廠牌、帳目要用不同 的參數,主要就是要提供不同的參數,本案告訴人在市場 購得Pilot 兩支dll 檔是執行碼,真正電腦執行時靠執行 碼運作,執行碼是靠原始碼去製作,執行檔只有電腦才可 以讀取,人肉眼不可讀取,用這兩支dll 檔作測試,是因 為開發時要在不同的機器測試各種狀況,所以會去測試 WinEasy2的問題或其他家的軟體所可能發生的狀況,所以 才會把那兩個dll 軟體替換pilot 類似功能的dll 檔,這 個檔沒有剔除是我的疏失,因為程式只有我一個人在做, 後來發現就移除了,那時候才出貨一、二套,警察來我才 知道,忘記移除的情況應該全公司沒有人知道,Pilot 電 腦程式軟體應該包含哪些檔案只有我知道,因為是我一個 人在寫的東西。被告四人並無參與pilot 電腦程式軟體開 發,因為他們不會寫程式。被告四人並不能夠讀取系爭兩 支dll 檔執行碼,那兩隻要驅動必須透過寫程式的方式才 可以開啟,我雖然是創作者,但因為要產生這兩支檔程式 需要WinEasy2的相關的程式,我沒有相同的開發工具,所 以沒有辦法制作那兩支dll 檔,所以才會引用WinEasy2 測試版這兩支dll 檔,我在高格公司擔任研發系統架構, 只有我一個人。後來高格公司被汎宇公司合併,我還是繼 續留在汎宇公司也是系統架構師:八十九年十二月中就沒 有到汎宇公司任職,後來特休半個月就是十二月下旬,一 月份以請假代替沒有領薪水,真正離職是九十年一月底。 後來九十年二月到亞翼公司任職也是擔任軟體開發,那部



門只有我一個人,甲○○是我進入亞翼的老闆,乙○○戊○○丁○○是同事,擔任業務,他們只要求何時可以 展示,何時可以出廠,至於軟體怎麼開發出來他們並不知 道等語綦詳(詳參本院卷第八十八頁至第一百頁)。上開 證人己○○之證述,被告、告訴人均未表示異議,且依告 訴人公司所提出來離職員工名單中,原來乙○○戊○○丁○○均屬業務部門,而非研發部門,此亦有汎宇公司 離職員工離職時間分析表可參。準此,被告四人既均未參 與程式之設計,而pilot 、WinEasy2僅有連結資料庫之兩 支dll 檔百分之百相同,且此兩支dll 檔亦不屬於商業軟 體之核心部分,而除兩支dll 檔以外相同檔案僅佔百分之 四、相似檔案佔百分之十六之情,復有九十年度偵字第一 九0三七號鑑定報告釋疑九二0二一四存卷可按(附九十 年度偵字第一九0三七號卷第三百十頁),既然大部分檔 案均不相同,被告四人又非原創者,僅為業務推廣,不知 悉推廣自己公司之產品有兩支dll 檔與告訴人公司者完全 相同與常情並無違背,自不得單以網路上查到被告公司與 告訴人公司之上開所爭兩支dll 檔檔案相同,即推認被告 四人有侵害著作權,且公訴人亦無法舉證證明被告四人有 參與證人己○○之程式設計,尤難認被告四人有何違反著 作權法之犯行可言,是被告所辯,渠等無犯罪之故意等情 尚堪置信。
(三)綜上,被告四人所辯應堪採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 據足資證明被告四人確有上開犯行,被告等犯罪,應尚屬 不能證明,揆諸首開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葉志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 法 官 李 釱 任
法 官 劉 安 榕
法 官 徐 子 涵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彭 麗 紅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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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高格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汎宇電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