強盜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4年度,3041號
PCDM,94,訴,3041,2006032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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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3041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臺灣臺北看守所羈押中)
      乙○○
          (臺灣臺北看守所羈押中)
指定共同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戊○○
上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偵字第
一九四0四號、第一九四0五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攜帶兇器,以強暴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玖年,扳手及水果刀各壹把均沒收。
乙○○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攜帶兇器,以強暴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累犯,處有期徒刑玖年壹月,扳手及水果刀各壹把均沒收。
事 實
一、乙○○前曾於民國九十二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本院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二日以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三0 二六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 定,於九十三年九月八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 竟與甲○○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與 行為分擔,謀議持刀強劫超商財物,並以所得財物朋分花用 之方式,先於九十四年十一月四月凌晨零時許,在台北縣板 橋市○○路三四一巷二十四號之公寓樓梯間內,由甲○○乙○○所有具客觀危險性,足以危害人之生命、身體安全, 可供兇器使用之活動扳手乙把,竊取丙○○(車主為許鎡麟 )所持有之機車車牌號碼為K2L─011號之車牌一面, 乙○○則騎乘機車在旁把風,得手後,將上開車牌裝置在乙 ○○所有之車牌號碼J6F─070號之機車上後,連續㈠ 於九十四年十一月四日凌晨三時三十分許,在台北縣鶯歌鎮 ○○路四十五號統一超商內,由乙○○騎機車在門口外把風 ,甲○○持其所有具客觀危險性,足以危害人之生命、身體 安全,可供兇器使用之水果刀乙把,進入統一超商內,見超 商店員己○○在整理物品,即走到己○○身後,以水果刀對 著己○○背部,並喝令己○○把收銀機打開,至使己○○不 能抗拒將收銀機打開,甲○○即動手搜刮強取收銀機內之現 金新台幣(下同)九千五百零五元及置放於櫃台內如附表編 號一所示之財物,得手後,置放於甲○○隨身攜帶之小背包 內逃離店外,再由乙○○騎乘上開掛有K2L─011號車



牌之機車附載甲○○逃逸。㈡於九十四年十一月四日凌晨三 時四十分許,在桃園縣八德市○○路五七0號之OK便利超 商內,由甲○○乙○○共同進入超商店內,甲○○持上開 水果刀,喝令丁○○把收銀機打開並說要搶錢,至使丁○○ 不能抗拒打開收銀機,甲○○即動手搜刮強取收銀機內之現 金一萬零一百三十二元,乙○○動手搜刮強取如附表編號二 所示之財物,得手後,甲○○乙○○二人即逃離店內,並 由甲○○騎乘上開機車附載乙○○往鶯歌方向逃逸。㈢甲○ ○、乙○○二人九十四年十一月四日凌晨三時四十五分許, 在台北縣鶯歌鎮○○街29號萊爾富超商內,由乙○○坐在停 放於超商外之機車上把風,甲○○持水果刀進入超商店內, 稱搶劫,至使辛○○不能抗拒,甲○○自行走到櫃檯內,打 開暗櫃抽屜,並自行打開收銀機,強取現金合計二千三百元 ,得手後,將上開財物置放於口袋內後逃離店內,並由乙○ ○騎乘上開機車附載甲○○逃逸。㈣於九十四年十一月四日 凌晨三時五十分許,在台北縣鶯歌鎮○○路一號萊爾富超商 內,由乙○○坐在前開機車上把風,甲○○手持水果刀進入 店內之櫃檯前,企圖打開收銀機及抽屜,惟因收銀機已上鎖 而未得逞,甲○○即持上開水果刀脅迫在店門口外面跟隨甲 ○○身後進入店內之店員庚○○,逼問其錢在哪裡,並喝令 庚○○將現金拿出來,至使庚○○不能抗拒,帶同甲○○前 往櫃檯,正欲打開收銀機時,適有警車鳴笛駛近,乙○○即 猛按機車喇叭示意甲○○甲○○遂跑出店外,並由乙○○ 騎乘上開機車搭載甲○○往桃園方向逃逸。嗣於同日凌晨四 時許,在台北縣鶯歌鎮○○街一0七號前,甲○○乙○○ 二人騎車因逃避追緝而不慎追撞警車(妨礙公務部分另為不 起訴處分),致甲○○二人倒地受傷而為警查獲,當場扣得 水果刀一把,並起獲現金二萬一千九百三十七元及如附表編 號一、二所示之財物。
二、案經被害人丙○○、丁○○、己○○、辛○○、庚○○訴由 台北縣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辦後提起公訴。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乙○○於警詢、偵查中及  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丙○○、己○○、 丁○○、辛○○、庚○○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訴情節相符; 此外,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四紙、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 資料、監視器翻拍照片一紙、照片二十幀附卷可憑。此外復 有水果刀一把扣案可資佐證。而被告甲○○乙○○在本院 審判程序同意以上開證人之證言作為證據,且本院審酌上開



證人證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證據證明力過低或違法取得等 情形,堪認以上開證人於警詢或偵查中證述為被告二人本案 犯行之證據為適當。是足認被告二人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 明確,被告二人前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二、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 ,其所謂住宅,乃指人類日常居住之場所而言,公寓亦屬之 。至公寓樓下之「樓梯間」,雖僅供各住戶出入通行,然就 公寓之整體而言,樓梯間為該公寓之一部分,而與該公寓有 密切不可分之關係,故於夜間侵入公寓樓下之樓梯間竊盜, 難謂無同時妨害居住安全之情形,自應成立刑法第三百二十 一條第一項第一款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最高法院七十六 年台上字第二九七二號判例要旨參照)。又查扣得之水果刀 一把,總長約二十一‧五公分,刀柄部分長約十‧五公分, 刀柄部分係木頭材質,不銹鋼之刀身長約十一公分,刀刃部 分係單刃且鋒利,製有九十五年一月十二日勘驗筆錄及照片 各一份在卷可參。另被告所持以竊取車牌之扳手係金屬材質 ,質地厚重,上開物品如以之攻擊人體,客觀上顯足以造成 相當之傷害,均屬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 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
三、核被告甲○○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 項第一款、第三款攜帶兇器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在公寓 樓梯間持扳手竊取車牌部分)、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之 攜帶兇器強盜罪、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二項、第一項之攜帶 兇器強盜未遂罪。公訴人起訴時漏引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 一項第一款,應予更正。所犯三次強盜犯行、一次強盜未遂 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手法相似,所犯復係基本犯罪構成要 件同一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 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攜帶兇器強盜罪一罪,並加 重其刑。被告二人就攜帶兇器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攜帶兇 器強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所犯 攜帶兇器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連續攜帶兇器強盜罪之間 ,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牽連犯規定 ,從一重以連續攜帶兇器強盜罪處斷。被告乙○○有上揭事 實欄記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附卷可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 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 定加重其刑,並遞加重之。爰分別審酌被告甲○○乙○○ 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其二人均年輕力壯,不 知惕勵向上,為貪圖個人私慾而竊盜及強盜及他人財物,各 被害人受害之財物價值,被告二人參與本案之程度,及犯罪



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 懲儆。
四、末查被告甲○○辯稱,其有時很好動、有時自閉,曾向醫院 之精神科就診云云,然本院依職權函查財團法人亞東紀念醫 院(下稱亞東醫院),據病歷記載,甲○○於九十三年五月 十七日至亞東醫院初診,當時主訴有失眠、情緒浮躁不安、 使用安非他命等問題,初步診斷為「睡眠障礙」、「安非他 命依賴」及「藥物引起之精神病態」,僅就診一次,之後未 再回診。有亞東醫院九十五年一月二十七日亞歷字第九五六 四一00四二號、九十五年二月二十一日亞歷字第九五六四 一00八0號函及所附病歷在卷可參。按刑法上之心神喪失 與精神耗弱,應依行為時精神障礙程度之強弱而定,如行為 時之精神,對於外界事務全然缺乏知覺理會及判斷作用,而 無自由決定意思之能力者,為心神喪失,如此項能力並非完 全喪失,僅較普通人之平均程度顯然減退者,則為精神耗弱 (最高法院二十六年渝上字第二三七號判例要旨參照)。經 查,被告甲○○為本件犯行時間為九十四年十一月四日,距 至院初診時間已一年半以上,且被告持扳手竊取車牌再掛在 友人機車上,以逃避查緝,並事先自家中攜出水果刀,作為 強盜之工具,其持刀進店內強取財物、並讓友人即被告乙○ ○在外把風接應,得知員警追捕、包圍時,仍附載乙○○欲 強行穿越警車間之空隙等,犯案及躲避員警追捕之過程繁瑣 ,被告顯係於意識清楚之狀態所為,實難認其於本件犯行時 ,對於外界事務有全然欠缺或較常人之平常程度顯然減退之 程度;又被告為警查獲後,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 對上開犯行均能明確對答,本院復就其生活自理、認知能力 及家庭狀況加以詢問,甲○○對答自如,遇有家庭狀況不願 訴說者,則予以迴避,有警詢、偵訊及本院審判筆錄在卷可 憑。甲○○之一般言談能力、記憶力、罪行判斷能力,並未 顯示其有不足以理解竊盜、強盜為犯罪行為之認知,是以被 告於本件犯行時,應能辨識合法或非法之能力,尚非屬精神 喪失或心神耗弱之人甚明。事證明確,被告二人犯行,均堪 認定。
五、被告二人持以竊盜用之扳手一支,為被告乙○○所有,雖未 扣案,被告供稱原本放在機車內,並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 另扣案之水果刀一把,為被告甲○○所有,並供犯強盜罪所 用之物,為被告二人供承在卷,均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 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二十八



條第一項、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銘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潘翠雪
法 官 王瑜玲
法 官 楊明佳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江文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9  日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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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號 │ 獲取財物         │ 價值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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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  │遠傳易付卡18張、中華儲值卡23張、和信儲值卡18張 │ 51120元 │
│   │臺灣大哥大儲值卡12張、中華電信電話卡8 張、臺灣 │ │
│   │固網話卡4 張、瑪凱電信電話卡9 張、GASH卡27張、 │ │
│   │戲胞卡8 張、GF卡1 張、GS卡13張、戲谷時數卡3 張 │ │
│   │、峰牌香煙2 條、大衛杜夫牌香菸1 條、大衛杜夫牌 │ │
│   │香菸紀念包1 包、雪茄菸5 包、NEWGEN牌手機1 支  │ │
├───┼────────────────────────┼─────┤
│ 二  │遠傳易付卡9 張、中華儲值卡3 張、和信儲值卡9 張 │ 28586元 │
│   │臺灣大哥大儲值卡3 張、中華電信電話卡10張、瑪凱 │ │
│   │電話卡1 張、GASH卡13張、P 卡6 張、亂玩卡5 張、 │ │
│   │戲胞卡7 張、GF卡9 張、GS卡6 張、戲谷時數卡4 張 │ │
│   │、天傳卡1 張、黃金麻將館2 張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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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 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8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3 人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者,為強盜罪,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 3 人得之者,亦同。犯強盜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 1 項及第 2 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強盜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0條
犯強盜罪而有第321 條第1 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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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