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2935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原名徐文
選任辯護人 石宜琳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
八五二八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係丁○○之妹乙○○○之配偶, 明知丁○○之父陳水忠於民國七十八年間意識清楚,仍有處 理自己財產之能力,竟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上午十一 時三十分許,在臺灣高等法院法官審理九十二年度上更(二 )字第七一五號偽造文書案件時,於供前具結,就案情有重 重要關係之事項即陳水忠於七十八年間意識是否清楚乙節, 為虛偽之陳述,證稱:「(問:民國七十八年間,陳水忠的 身體狀況如何?意識能力如何?)那時,身體已經不太好, 意識能力不好,有時我們回去看他,或者隔壁鄰居去看他, 問他我是誰,他都記不得。」、「他常常走失,我太太的哥 哥打電話給我們,要我們去找,因為他常常不知道回來。」 、「有時我們問他,他都沒辦法回答。」、「我們問他,他 就答非所問。」等語。案經丁○○告發偵辦,因認被告涉有 刑法第一百六十八條偽證罪之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 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 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 確,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式,為其判斷之基礎;而認定犯罪 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 ,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 之資料,最高法院五十三年臺上字第六五六號、二十九年上 字第三一0五號著有判例。且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 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 ,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 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 ,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 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亦有最高法院76 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參。其以情況證據(即間接證據) 斷罪時,尤須基於該證據在直接關係上所可證明之他項情況 事實,本乎推理作用足以確證被告有罪,方為合法,不得徒
憑主觀上之推想,將一般經驗有利被告之其他合理情況逕予 排除,此觀諸最高法院三十二年上字第六十七號判例意旨亦 甚彰明。又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已於民國九十一年 二月八日修正公布,其第一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 ,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 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 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 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 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九十二年 臺上字第一二八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甲○○涉有刑法第一百六十八條偽證罪之罪嫌 ,無非是以告發人丁○○之指訴,並有台灣高等法院九十二 年度上更(二)字第七一五號案件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審判筆錄、該案判決書、陳水忠於七十八年間八十大壽所拍 攝照片二張、泰山鄉農會頒予陳水忠之獎狀一紙及泰山嚴長 壽會慶生合影照片二張、本院八十六年度自字第三0三號、 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一六二一號、九十年度上 更(一)字第二七二號判決等為其主要論據。惟訊據被告甲 ○○始終堅詞否認有何偽證之犯行,辯稱:我岳父陳水忠於 七十八年間,確實有老人癡呆之症狀,頭腦不太清楚,我於 台灣高等法院證述之內容是實在的,並沒有虛偽陳述等語。四、經查:
(一)台北縣泰山鄉○○段○○段第四四八、四四九號二筆土地 原為丁○○之父陳水忠所有,於七十八年八月十日移轉所 有權至丁○○之妻舅廖純榮名下,再於七十九年二月十日 移轉至丁○○名下,陳水忠於八十五年十一月十七日死亡 (陳水忠於民國前二年十一月二日生,死亡時為八十七歲 );陳水忠之養子丙○○認為丁○○利用陳水忠年老體衰 、意識不清之際,與廖純榮共謀竊取陳水忠之印鑑、土地 所有權狀等文件,偽造買賣契約書辦理過戶,因此向本院 提起自訴〔下稱系爭自訴案件〕,歷經本院八十六年度自 字第三0三號〔下稱本院自訴案件〕、台灣高等法院八十 七年度上訴字第一六二一號、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上字一 四一七號、台灣高等法院九十年度上更(一)字第二七二 號〔下稱高等法院更一審案件〕、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 上字第五八二二號、台灣高等法院九十二年度上更(二) 字第七一五號案件〔下稱高等法院更二審案件〕審理,至 終高等法院上開更二審判決丁○○、廖榮純被訴竊盜、竊 佔、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均不受理,自訴人丙○○未再上訴 而確定。丁○○因此以被告即丁○○之妹婿甲○○於高等
法院更二審審理時,於供前具結,就陳水忠於七十八年間 意識是否清楚乙節為虛偽之陳述,向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告發被告涉嫌偽證罪嫌,是為本案緣由。以上 事實有戶籍謄本、戶口名簿、土地登記簿謄本、土地所有 權登記申請書、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登記書、土地所有權 狀、農地承受人自耕能力證明書、台北縣稅捐稽徵處免繳 土地增值稅證明書、台北縣樹林鎮戶政事務所印鑑證明等 資料〔均附於本院自訴案件卷宗〕及調閱上開案件卷宗核 閱屬實,復為被告及告發人所不爭執。本件當事人所爭執 者,在於陳水忠於七十八年間身體、精神狀況如何?意識 是否清楚?被告於高等法院更二審審理時之證述內容是否 實在?被告是否為虛偽陳述?等情,厥為本案審究查證之 重點。
(二)就陳水忠於七十八年間身體、精神狀況如何?意識是否清 楚乙節,證人戊○○○、乙○○○(原名陳月英,二人均 為陳水忠之女兒,分別為丁○○之姐、妹)於本院系爭自 訴案件審理時均證稱:陳水忠於八十五年間死亡,之前身 體及記憶皆不好,七十八年間,因已八十歲,頭腦、記憶 力不好等語〔見本院自訴卷宗第一四一至一四三頁〕。證 人戊○○○於本院更一審案件審理時亦供稱:「(你曾證 稱你父親頭腦不清楚,他可否自己處理事情?)他很少自 己處理事情,七十八年領徵收款時,他都還曉得各種事情 ,但常生病,常會忘記事情。」等語〔見高等法院更一審 卷宗第三十二頁〕。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 七十八年之前,因為我母親生病,臥病在床,要幫忙餵食 、清理,而且小弟發生車禍死亡,為了安慰我的父親,所 以那陣子我時常回家,大約一週回去二、三次;七十八年 間,家裡的事情他都交代丁○○處理,家裡的事情都沒有 在管了,那段時間他的記憶力不太好,有時候他清楚我是 誰,但有時他會叫錯名字,例如有時候問他我的姓名,他 只回答「喔」,有時候我跟他說我是誰,他會說「喔」, 並叫我真正名字;有時候我說我是誰你應該會清楚,我父 親就說「喔」;另外,有時候我回家,他會跟我說他肚子 餓,要我弄東西給他吃,可是丁○○說父親剛才才吃過, 怎麼又要東西吃。我父親何時開始記憶力不好,我已不記 得,應該是接近八十歲的時候,在過八十大壽之前。又我 父親有時候不知道回家的路,鄰居會打電話回家告訴丁○ ○說他坐在路邊很久,要去帶他回家。因為我常常回家看 我父親,而且丁○○也有告訴過我,所以我知道這件事情 。丁○○在我父親床前有用鐵欄杆圍起來,他說是沒有辦
法,因為我父親出去就不知道回家的路,他說怕我父親走 失,另外也有設置類似廁所馬桶的便器為了讓我父親使用 。我父親走失現象,沒有報警,因為丁○○如果找不到父 親,我們鄉下鄰居看到父親就會通知我們,而且父親無法 走太遠,每次都會找到,所以都沒有報警過。我父親有失 智現象沒有去就醫,因為認為他已經那麼老,只是走錯路 ,記憶力減退,其他狀況還好,所以就沒有送醫。七十八 年間剛好是我父親八十歲,我有參加他八十大壽的生日聚 會,我父親看到熱鬧場面就會高興,人家叫他如何切蛋糕 他就會去切。另外接受農會頒獎,是我弟弟帶他去的,我 父親一個人不可能去參加等語〔見本院九十五年二月十六 日審判筆錄第四至十二頁〕。另證人乙○○○到庭亦結證 稱:七十八年間,陳水忠精神狀況時好時壞,記憶力也是 時好時壞,例如有時候叫不出我的名字,有時候我叫父親 ,父親只是笑笑的;有時候也會有答非所問之情形,例如 我問父親是否吃飽,父親就會反問現在是幾點,感覺是迷 迷糊糊的;我父親於七十八年間有走失情形,這是丁○○ 告訴我的,我們住在鄉下,鄰居都認識我父親,若我父親 走失,鄰居會幫忙,我回去時,也曾找過父親;丁○○為 防範父親走失,在其床前有裝鐵欄杆圍起來;我們那邊是 鄉下,父親腳程不是很遠,很快就會找到,所以就沒有報 警;父親記憶力不好,時好時壞,年紀也八十歲了,就沒 有建議父親去看醫生。我父親頭腦時好時壞、常有走失情 形,是我父親八十歲大壽之前較為明顯。他八十歲大壽時 ,看到那麼多人就很高興;我父親的土地被政府徵收,有 分配到三十二萬元,是丁○○叫我回去,錢也是丁○○交 付的,至於是現金還是票據我忘記了。我父親是農會會員 ,其受獎照片有拿回家,掛在家中牆壁,我回家的時候有 看到,也有跟父親恭喜,可是父親不太清楚他得獎的事情 等語〔見九十五年二月十六日審判筆錄第十九至二十三頁 〕。由證人戊○○○、乙○○○上開證述內容可知,其等 於本院系爭自訴案件審理時即均證稱陳水忠於七十八年間 之身體及記憶力皆不好之情,嗣經高等法院開庭審理亦為 相同之陳述;復於本院審理時接受公訴人、辯護人交互詰 問均能舉例詳述其父親身體及精神狀況,互核一致,並無 齟齬之處,從而其等證詞尚無瑕疵可指。衡諸證人戊○○ ○、乙○○○均為陳水忠之女兒,雖未與陳水忠同住,然 其等既為父女關係,又住在北部地區(陳水忠住在台北縣 泰山鄉、戊○○○住在桃園縣龜山鄉、乙○○○住在台北 縣新莊市),其等對於陳水忠之身體狀況、生活情形應有
所瞭解。又證人戊○○○、乙○○○與告發人丁○○係親 兄姐妹關係,與提起自訴案件之丙○○係養兄姐妹關係, 證人應無偏坦丙○○,而為不利於丁○○陳述之理。又證 人戊○○○、乙○○○於七十八年間均已出嫁,各獲贈徵 收補償費三十二萬元,為證人證述如前,依台灣社會舊有 觀念,出嫁女兒於獲得贈與後時常放棄遺產之爭取,而系 爭自訴案件,係丙○○向丁○○提起自訴,尚無證據足認 二位證人有因陳水忠遺產問題而為虛偽陳述之動機。因此 ,證人戊○○○、乙○○○先後相符,互核一致,尚無瑕 疵可指,且無具體事證足認有頗偏之情,其等證述堪以採 信。是陳水忠於七十八年間,因年歲已高,身體及精神狀 況已有退衰現象,記憶力時好時壞,有時出門會忘記回家 路途之情,應堪認定。
(三)按刑法第一百六十八條之偽證罪,以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 事項,故意為虛偽之陳述為構成要件,如非於案情有重要 關係之事項,故意為虛偽之陳述,固與該條規定不合,即 對於案情有重要之關係之事項所述不實,而非出於故意者 ,仍難以偽證罪論,最高法院三十年台上字第二0三二號 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本件告發人丁○○雖認:
⒈證人戊○○○於台灣高等法院審理上開自訴案件時,證稱 :「他(指陳水忠)很少自己處理事情,七十八年領徵收 款時,他都還曉得各種事情。」等語;陳水忠於七十八年 間既都通曉各種事情,怎會神智不清云云。惟查,告發人 僅摘引證人戊○○○前一句話,其下一句話續稱:「.... ,但常生病,常會忘記事情。」等語〔見高等法院更一審 卷宗第三十二頁〕。就證人戊○○○以上所述全盤觀之, 陳水忠於七十八年間,並非全然毫無意識或記憶力全失, 而是精神狀態及記憶力時好時壞,是告發人上開指稱尚有 誤會。
⒉又丙○○於系爭自訴案件審理時自承:「徵收是另一筆, 錢是陳水忠親自叫我回來拿,約七、八年前。」等語,是 陳水忠於七十八年間之神智清楚,尚親自打電話叫自訴人 回來拿錢,怎會神智不清云云。然查,陳水忠於七十八年 間之精神狀態及記憶力既時好時壞,其在身體狀況較好之 情況下,尚能處理日常事務,告發人所舉上開情況自不足 為奇。況且被告於高等法院更二審審理時均證稱陳水忠「 有時不記得」、「有時走失」,並未證述陳水忠「神智不 清」,告發人以此認為被告虛偽陳述,尚有誤會。 ⒊證人曾勝賢代書於該案出庭證稱:「陳水忠意識清楚」、 「為其挾菜」、「身體還很硬朗,頭腦還很清楚。」等語
,足認被告所言不實云云。經查,證人雖證稱:「(問: 當時陳水忠精神狀況如何?)很好,且有和我吃飯,並挾 菜給我吃。」等語〔見本院自訴卷宗第一六三頁〕。惟告 發人丁○○對此則證稱:「(問:證人曾勝賢有否在你家 吃過飯嗎?)有來過,但未吃過飯,他和徐文慶(即被告 )來的。」等語〔見本院自訴卷宗第一六四頁背面〕。是 證人曾勝賢所舉陳水忠精神狀況很好之例(一起吃飯、幫 忙挾菜),既為告發人丁○○所否認,其證詞尚有瑕疵可 指,自難遽以採信。縱使證人曾勝賢所言屬實,然其為辦 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事宜之代書,與陳水忠僅有短暫時 間之接觸,此與陳水忠家屬有長時間之相處有異,因此雙 方見面時陳水忠之精神狀況縱然良好,亦無法推翻陳水忠 因年老而意識、記憶「有時」不好之情事,是證人上開證 述,尚難作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⒋陳水忠於七十八年間八十大壽所拍攝照片,清楚顯示其神 情自然喜悅,無須旁人扶持下,行動自如,尚能切十層大 蛋糕,並與被告甲○○全家合照;又陳水忠於七十八年二 月間因協助推行農事,獲頒獎狀,七十八年一月間參加泰 山嚴長壽會所攝合影照片,均清楚顯示陳水忠於七十八年 間之精神意識良好,並無被告所稱「神智不清」,看到親 人都不認得,常常出去走丟等情云云。惟查,人之身體、 精神狀態難以少數靜態照片為正確之觀察,況陳水忠之身 體、精神狀態時好、時壞,已如前述,更難以少數照片遽 以推論某時段之狀況。又被告於高等法院更二審審理時並 未證述陳水忠「神智不清」,告發人以此認為被告虛偽陳 述,容有誤會。
(四)被告甲○○於系爭自訴案件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出庭作證 時證述:「(問:七十八年間陳水忠身體狀況如何?精神 狀況呢?)不太好;不清楚。」等語〔見本院自訴案件卷 宗第一百四十頁反面〕。對於被告於該案所稱「不清楚」 ,被告辯稱係指陳水忠於七十八年間腦筋不清楚而言,非 謂對陳水忠之精神狀況不清楚,上開筆錄之記載致更二審 法官認係「不知道(不知情)」等語。查上開筆錄製作於 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二日,迄今有八年多,已無法調閱錄音 帶判斷其原意,基於罪疑有利於被告之原則,應作有利於 被告之認定,且被告所辯,尚非違反常理至巨,自難以此 遽認被告先後供述不一,而為不利被告之認定。五、綜合以上各節以析,足認被告於前開自訴案件審理時,具結 後所為之陳述內容,誠非虛妄,應可信憑。本件尚無從依公 訴人所提出之各項證據,而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
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自不得以此遽入人罪。此外 ,復查無其他積極、具體確切之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涉有公訴 人所指之偽證等犯行,是因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無罪 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曾文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侯志融
法 官 張宏節
法 官 楊博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張玉如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