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2766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宋國城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
年度偵字第15766號),本院改依簡式審理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連續轉讓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甲○○明知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 款公告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轉讓、持有,竟基於轉讓第 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先後於民國(下同)94年5 月間(起訴書誤載為4 、5 月間)及同年6 月間(起訴書誤 載為5 、6 月間),在其位於臺北縣三重市○○街12號5 樓 住處內,將其向綽號「阿政」之成年男子購得之不詳數量安 非他命置於桌上,並於其友人丁暘鑫、李昌益各別前往該址 時,同意丁暘鑫、李昌益自行從中取用足供一人一次施用之 少量毒品安非他命,連續無償轉讓毒品安非他命(實際轉讓 數量不詳,但其數量均未達法定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予丁 暘鑫及李昌益施用。嗣甲○○(起訴書贅載丁暘鑫及李昌益 )於94年9 月14日上午11時40分許,在上開住處為警查獲, 並扣得甲○○所有但與本件犯罪事實無涉之毒品安非他命9 包(共淨重1 公克)、吸食器1 組及行動電話1 具。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本院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 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 和審理時皆坦承不諱(見偵查卷宗第12頁被告警詢筆錄、第 31頁偵訊筆錄、本院卷宗95年1 月20日準備程序筆錄及同日 簡式審判筆錄),並與證人丁暘鑫與李昌益於偵查時結證之 供詞,互核大致相符(見同上偵查卷宗94年10月25日訊問筆 錄第2 頁),是以被告前揭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以信實。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轉 讓第二級毒品罪。被告轉讓前持有毒品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 ,應為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其前後2 次轉 讓安非他命之行為,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 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件 在卷可參)、轉讓海洛因之次數、轉讓之數量、所生之危害 ,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及犯後坦承犯行 頗具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公訴人以被 告若於95年3 月20日前繳交國庫新臺幣10萬元之協商條件下 ,願具體求處有期徒刑1 年,緩刑3 年之刑度,惟被告嗣後 未能於期限內履行,然本院考量被告轉讓毒品之次數僅2 次 、數量不多及犯後已有悔意等情狀,從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度,附予敘明。
三、扣案之毒品安非他命9 包(共淨重1 公克)、吸食器1 組、 行動電話1 具,雖均為被告所有,惟其供陳前揭毒品安非他 命及吸食器,為其自身施用毒品所用之物(被告施用第二級 毒品安非他命案件,於本院95年度簡字第1340號案件審理中 ),而前揭行動電話亦與本案無涉(均見本院95年1 月20日 簡式審判筆錄第3 頁),且上開扣案物品尚無證據證明與本 件轉讓毒品犯行有關,應認與本案無涉,故爰不於此為沒收 銷燬或沒收之宣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6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慶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陳?靜?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廖?美?紅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
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前三項之未遂犯罪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