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2212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
毒偵字第49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曾因施用毒品案件,因送觀察勒 戒結果,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於民國88年9 月16日經臺 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其又再犯施用 毒品罪,於經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由 本院依檢察官聲請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90 年2 月26日戒治期滿,其施用毒品罪行,則經本院判處有期 徒刑6 月確定,並於90年8月25 日執行完畢。復於92年10月 間,再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判 處有期徒刑1 年、8 月,定執行刑1 年6 月,指揮書執畢日 日期原為94年7 月8 日,惟又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板橋地 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 月,並與前開毒品案件更定執行刑為 1 年8 月,縮刑期滿日期應為94年8 月15日,並於94年5 月 18日假釋出獄付保護管束。被告甲○○另因前開92年間之施 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強制戒治,於民國93年1 月9 日 因法律修正而釋放。詎其猶不知悔改,於假釋期間,在強制 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4年8 月1 日為臺灣板橋地方 法院檢察署觀護人採尿前2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處所,施 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乙次。嗣於94年8 月1 日經觀護人採尿 送驗後呈現海洛因陽性反應始發覺被告犯行,因認被告所為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二、公訴人認被告犯有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係以被告前有毒品戒 治之前科,被告於戒治執行完畢五年內,其尿液檢體經臺灣 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化 驗結果,發現有海洛因代謝物陽性反應,而依行政院退除役 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83年4 月7 日(83)北總內 字第03059 號函示意見,倘利用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化驗 ,檢體出現偽陽性反應之可能性甚低為主要論據。三、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 法第154 條、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訊據被告堅決 否認有公訴意旨所稱施用毒品海洛因犯行,辯稱:伊於採尿 前因感冒咳嗽服藥,當時藥劑是臺北縣三重市○○路○ 段21
號德河藥局所開,伊於假釋期間須接受保護管束,不可能施 用海洛因又自己主動按時到檢察署報到等語。
四、經查:
(一)據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3 條第2 項但書規定,依職權囑 請法務部調查局針對檢察官所舉被告尿液檢體以螢光偏極 免疫分析法(闕值:鴉片類毒品100ng/ml)進行篩檢,再 以氣相層析質譜儀進行總嗎啡檢驗結果,其認定被告尿液 檢體係呈嗎啡陰性反應,而非陽性反應,其嗎啡及可待因 含量均超過闕值,嗎啡含量為345ng/ml、可待因含量1448 ng/ml ;依尿液中可待因與嗎啡濃度含量比例研判,以上 檢驗結果應可能為服用含可待因之藥物所致,此有法務部 調查局95年1 月4 日調科壹字第9462104080號檢驗通知書 可憑。而該檢驗通知書係調查局依本院囑託執行鑑定職務 後所出具之書面鑑定報告,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 立法理由說明及第206 條第1 項規定,具有證據能力。另 細觀檢察官所提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於94 年8 月8 日所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被告尿液檢體以 酵素免疫分析法初驗時雖發現有鴉片類代謝物陽性反應, 但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進行確認時即出現可待因濃度 達3490ng/ml 、嗎啡類呈陰性反應之檢測結果,是以檢察 官指稱被告尿液檢體經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 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化驗結果,發現有海洛因代謝 物陽性反應,顯有誤會。
(二)從而,本院根據上述法務部調察局及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 藥股份有限公司檢驗報告,認被告尿液檢體既呈海洛因代 謝物陰性反應,而檢察官於本案亦未提出被告持有毒品海 洛因或施用毒品海洛因之器物作為證明被告涉有施用毒品 罪行之積極證據,即難認被告於檢察官起訴時間有施用毒 品海洛因之行為,而被告辯稱驗尿前曾施用咳嗽藥物乙節 復與檢驗結果一致,自可採信,揆諸首開說明,本件犯罪 尚屬不能證明,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件經檢察官郭學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恆 寬
楊 明 佳
許 必 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許 志 豪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