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1810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丙○○?男 23歲
共 同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丁○○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
公訴(94年度偵字第461 、10209 、13206 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乙○○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二之 MDMA 壹包之外包裝沒收,其內之第二級毒品 MDMA (驗餘淨重玖點參陸公克)及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三之大麻煙捲拾支均沒收銷燬之;又連續轉讓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一之甲基安非他命肆包之外包裝沒收,其內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玖點柒壹公克)均沒收銷燬之;又轉讓第四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四之安定壹包(驗餘淨重壹佰拾壹點貳陸公克)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附表一編號一、二之甲基安非他命、MDMA共伍包之外包裝均沒收,其內之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玖點柒壹公克)、MDMA (驗 餘淨重玖點參陸公克)均沒收銷燬之;另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三之大麻煙捲拾支沒收銷燬之;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四之安定壹包(驗餘淨重壹佰拾壹點貳陸公克)均沒收。乙○○被訴未經許可製造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未遂部分無罪。
丙○○共同連續未經許可,製造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陸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至四之改造手槍肆支、編號十一至十五之槍管伍支、槍枝零件壹批、彈匣壹個、槍枝彈簧壹包、槍管零件壹包、編號十八之改造工具壹包等物品均沒收;又未經許可,製造子彈,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陸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七、八之子彈共柒顆、編號十之子彈半成品拾捌發、編號十六之火藥壹包、編號十七之鋼珠壹包、編號二十一之鋼珠壹罐、編號十八之改造工具壹包等物品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伍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陸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至四、七、八、編號十至十八及二十一所示之物品均沒收。
事 實
一、乙○○明知甲基安非他命(起訴書誤載為安非他命,以下均 同)、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簡稱MDMA)、大麻分別為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 ,不得持有、轉讓,而安定(二氮平)則為同條例第二條第 二項第四款所規定之第四級毒品,不得轉讓,竟基於轉讓、 持有之犯意,自不詳時間起,持有第二級毒品MDMA一包(下 稱MDMA,淨重九點五四公克、驗餘淨重九點三六公克)、第 二級毒品大麻(下稱大麻)煙捲十支。復於民國九十三年一 月十六日晚間某時許,在其臺北縣三重市○○路(起訴書誤 載為成功南路)一一○號九樓之九租之租屋處,連續無償轉 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下稱甲基安非他命)供友人張 翔霖施用二次及無償轉讓第四級毒品安定(下稱安定)一、 二顆供友人范文寬施用一次。嗣於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七日十 四時許,為警循線在上址查獲。並扣得如附表一所示之物。二、丙○○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及子彈均為管制物 品,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擅自製造、持有,竟基於 自己或與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 殺傷力槍枝之概括犯意,及製造子彈之犯意,於九十四年五 月間,先在位於臺北縣三重市「湯城園區」之模型店,購入 仿BERETTA 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玩具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 000000000)、仿WALTHER 廠PPK/S 型半自動手槍 製造之玩具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 、仿FN廠一九一○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金屬玩具手槍(槍枝 管制編號0000000000)、仿COLT廠CALIBRE 二五 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玩具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 0000號)共四支(均含彈匣一個),並另付定金委請與 之有犯意聯絡之前揭模型店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經營者車通 土造金屬槍管三支,完成後交由丙○○自行組裝;另在其他 不詳地點模型店購入彈匣一個(屬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 槍枝彈簧、槍管零件、槍枝零件各一包、火藥一包、鋼珠一 包等物,其後遂在其位於臺北縣新莊市○○路○段三八八號 十二樓之租屋處,利用如附表二編號十八所示之改造工具, 將上開仿BERETTA 廠、仿WALTHER 廠PPK/S 型、仿FN廠一九 一○型之玩具手槍三支,換裝上開委請他人已車通土造金屬 槍管,而改造完成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適用子彈,具殺傷 力之改造手槍三支。復承前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槍枝 之概括犯意,於九十四年五月間某日,另向不詳之成年人購 入已車通之土造金屬槍管一支(屬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欲 換裝於上開經其拆解之仿COLT廠CALIBRE 二五型玩具手槍, 惟因拆卸時遺失部分零件,未能完全組裝完畢而無法供擊發
子彈使用,不具殺傷力而未遂,並非法持有之。丙○○另將 在模型店購入之道具彈、火藥、鋼珠等物,以工具將道具彈 填裝多發火藥之方式,於九十四年五月間,在上揭租屋處基 於單一製造子彈之決意,接續製造完成具有殺傷力之土造子 彈七顆、改造子彈三顆(共已試射三顆),及不具殺傷力之 土造子彈及改造子彈各一顆(均已試射耗損)暨尚未改造完 成之子彈半成品十八顆,爾後亦非法持有之。嗣於九十四年 六月九日(起訴書誤載為九十四年六月十五日,業經公訴檢 察官以九十四年度蒞字第一四九七三號補充理由書予以更正 )下午三時二十分許為警持搜索票至上址執行搜索,扣得如 附表二所示之物,並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移送臺 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被告乙○○部分
(一)前揭連續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張翔霖二次,及 轉讓第四級毒品安定予范文寬一次等事實,迭據被告乙○ ○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張翔霖、范 文寬於警詢及偵查時所證述之情節相符,且證人張翔霖經 警採尿送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有台灣 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 隊毒品案件尿液委驗單各一紙附卷可憑(見九十四年度偵 字第四六一號偵查卷第三十七頁至第三十九頁),足認被 告確有無償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張翔霖施用無 誤,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四所示之毒品,經送鑑結果 ,分別係屬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DMA、大麻、及第 四級毒品安定(二氮平)無訛,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 察局九十四年三月十四日刑鑑字0000000000號 鑑定書、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九十四年七月二十日( 九四)安鑑字第○一六二二號鑑驗通知書各一份(同上開 偵查卷第四十一頁至第四十二頁、第七十二頁)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乙○○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雖被 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其有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及MDMA之情 ,惟被告經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大麻、MDMA之陰性反應, 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九十三年十一月二 十六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 警察大隊毒品案件尿液委驗單各一紙附卷可憑(同上開偵 查卷第十八頁至第二十頁),是尚難僅憑被告上開施用毒
品之自白遽認其有何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是被告乙○ ○應僅為單純之持有上開第二級毒品。準此,本件事證明 確,被告乙○○上開持有第二級毒品及無償轉讓第二級毒 品、第四級毒品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人體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其主要代謝物中,未改變型 態之甲基安非他命占施用劑量達百分之四十三,安非他命 則約為百分之五;人體若係施用安非他命後,主要代謝物 中則有未改變型態之安非他命,但無甲基安非他命,此經 法務部調查局以九十三年五月四日調科壹字第○九三六二 四一三九八○號函釋明在案。足見人體若施用安非他命, 其尿液代謝物不可能出現甲基安非他命,惟人體若施用甲 基安非他命,其尿液代謝物除主要有甲基安非他命外,亦 可能有少量之安非他命。是證人張翔霖之尿液除呈現較少 量之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外,主要係呈現甲基安非他命之陽 性反應,依上開函示,證人張翔霖自不可能係施用安非他 命,而應係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是被告應係提供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張翔霖施用。是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無償 轉讓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容有誤解。
二、被告丙○○部分
(一)前揭事實欄二所載事實,業據被告丙○○於本院審理中坦 承不諱(見本院九十五年三月十三日審判筆錄),並有如 附表二所示之改造手槍、土造子彈、改造子彈、槍管、槍 枝零件、彈匣、槍枝彈簧、槍管零件、火藥、鋼珠及改造 工具等可資佐證。其次,扣案之槍枝、子彈,經送內政部 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性能檢驗法、試射法鑑定結果,認為 送鑑改造槍枝,其中如附表二編號一至三所示之改造槍枝 (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分別係由仿BERETT A 廠半自動手槍、仿WALTHER 廠PPK/S 型半自動手槍製造 之玩具手機、仿FN廠一九一○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金屬玩 具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改造而成之改造手槍,機械性能 良好,可擊發適用子彈,均認具殺傷力;而如附表二編號 四所示之改造槍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 0),則係仿COLT廠CALIBRE 二五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玩 具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之改造手槍,經檢視,其板 機損壞,無法供擊發子彈使用,依現狀,認不具殺傷力。 另送鑑子彈十二顆,其中如附表二編號七所示之子彈八顆 ,認均係土造子彈(具直徑約七點九mm金屬彈頭),經取 樣三顆試射,二顆可擊發,認均具殺傷力;一顆無法擊發 ,認不具殺傷力;如附表二編號八所示之子彈四顆,認均
係由玩具金屬彈殼加裝直徑約七點九mm金屬彈頭而成之改 造子彈,經取樣二顆試射,一顆可擊發,認具殺傷力;一 顆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等情,有該局九十四年七月二 十六日刑鑑字第○九四○○九四三一九號號槍彈鑑定書一 份在卷可稽(見九十四年度偵第一○二○九號偵查卷第六 十八頁至第七十三頁)。此外,復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 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一份及現場照 片十幀(同上開偵查卷第九頁至第十五頁、第三十七頁至 第四十一頁)附卷供佐。
(二)綜上所述,足認被告丙○○前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有 上揭改造槍、彈之犯行亦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以及應沒收物品
(一)查甲基安非他命、MDMA、大麻及安定(二氮平)分屬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第四款所規定之第二 級毒品及第四級毒品,核被告乙○○所為,係犯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八條第二項、第四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第四 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十一條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其持 有第二級毒品MDMA、大麻後復進而無償轉讓予他人施用, 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轉讓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又被告二次無償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予友人張翔霖施用之行為,時間緊接,所犯係構成要件相 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 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而被告同時 持有第二級毒品MDMA、大麻,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應從情 節較重之持有第二級毒品MDMA論處。而被告乙○○所為上 開連續轉讓第二級毒品、轉讓第四級毒品、持有第二級毒 品三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罪名有異,應予分論並 罰。爰審酌被告乙○○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MDMA、大麻之 重量、及無償轉讓第二級毒品、第四級毒品予他人之數量 所生之危害、及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併定其應執行刑。(二)按改造玩具手槍係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四條第一款 所稱之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砲(最高法 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五八○九、八十五年度臺非字第二 七○號判決參照);被告丙○○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 彈具有殺傷力之如附表二編號一至三所示之改造手槍,核 其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第一項之未經許 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罪,又被告著手 製造如附表二編號四之槍枝而未完成,核其所為係犯同條
例第八條第五項、第一項之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 殺傷力之槍枝未遂罪;其未經許可,製造具有殺傷力之如 附表二編號七、八所示之子彈共計十顆(扣案如附表二編 號七、八所示之子彈原總計十二顆,經取樣五顆試射後土 造子彈、改造子彈各一顆無法擊發不具殺傷力,餘三顆經 擊發後均認有殺傷力,至未經試射部分經檢視外觀結構完 整應認均有殺傷力),核其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 例第十二條第一項之未經許可製造子彈罪。又其向真實姓 名不詳之模型店成年經營者訂購製造車通之金屬槍管,再 由其換裝於拆卸之模型槍中,二人間就製造槍枝顯有犯意 聯絡與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二十八條論以共同正犯。再 被告丙○○未經許可持有槍枝主要組成零件,即如附表二 編號十一、十三之槍管、彈匣之行為,依內政部(八六) 台內警字第八六七○六八三號公告,可知槍管、彈匣係手 槍之主要組成零件,固觸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三 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槍枝主要組成零件罪,惟該等持 有行為係製造槍枝之階段行為;又上揭製造槍枝、子彈完 成後持有槍枝、子彈之低度行為,分別為製造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自九十四年五月間先後製造 槍枝之行為,雖有既遂與未遂,惟均時間緊接,所犯罪名 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各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 定,論以情節較重之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 槍枝既遂罪,且除連續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 力槍枝罪最重本刑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外,餘均依法加 重其刑。另被告在同一地點,以密切接近之時間接續製造 子彈之行為,乃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 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並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 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而屬一行為,應論以一未經許可 製造子彈既遂罪(至被告著手製造如附表二編號七、八所 示其中二顆子彈不具殺傷力,及如附表二編號十所示未完 成之十八顆子彈半成品,然均不影響其以接續之一製造子 彈之行為,係犯一未經許可製造子彈既遂罪之認定)。又 被告所犯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槍枝罪與未 經許可製造子彈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爰審酌被告丙○○正值青年,竟非法製造具有殺傷力之 槍枝、子彈,嚴重破壞社會秩序,對治安造成之危害甚鉅 ,惟念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態度尚佳,改造槍枝、子彈 尚非供犯罪所用之物,及被告之素行、所改造槍枝、子彈 之數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三項所示之刑,併 分別就罰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復合併定其
應執行刑,且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三)沒收:
1、乙○○部分: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一、二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MDMA共五 包之外包裝,係用於包裹毒品,防其裸露、潮濕、便於攜 帶所用,係供被告乙○○所有供無償轉讓及持有第二級毒 品所用之物,此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明在卷,爰依刑法 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均併予宣告沒收;而其內 之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九點七一公克)、MDMA(驗餘 淨重九點三六公克),既皆屬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 與否,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 均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惟鑑驗耗罄之毒品既已滅失,自 毋庸宣告沒收銷燬);另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三所示之大麻 煙捲十支,係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爰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四所示之安定一包(驗餘淨重一一一 點二六公克),係屬第四級毒品,且為被告乙○○所有, 並為供其犯無償轉讓第四級毒品罪所用之物,已如前述,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惟鑑驗耗罄之毒品既已滅失,自毋庸宣告沒收銷燬)。至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五至八所示之白色粉末、黃色粉末、黃 色圓形藥錠各一包及一粒眠分裝袋八十個等物,雖屬被告 乙○○所有,惟該等物品經鑑驗結果均非違禁物,此有內 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四年三月十四日刑鑑字000 0000000號鑑定書附卷可按,復查亦無證據足認該 等物品與被告上開所犯持有、轉讓毒品之犯行有何關聯性 ,爰均不予宣告沒收;再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九至二十三所 示之改造手槍成品、半成品、子彈、彈殼、半成品槍管、 左輪槍轉輪、彈簧、黑色火藥、底火及改造工具等物,係 被告乙○○另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之相關證物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就被告乙○○所涉此部分之犯 行雖曾以九十四年度核退字第一一三號、九十四年度偵字 第七一九號併案意旨書,移送本院併辦審理,惟經蒞庭檢 察官於本院九十五年一月九日審理時請求退回該併辦之犯 罪事實,業經本院當庭諭知將該併辦部分退回原檢察官另 行偵處,附此敘明),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2、丙○○部分: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至三所示之改造手槍、編號七、八所 示之子彈,其中五顆業經鑑驗試射滅失子彈性質,現僅存 七顆,均具有殺傷力,如附表二編號十一、十三之屬於槍
砲彈藥主要組成零件之槍管、彈匣,均係違禁物,應依刑 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宣告沒收。另扣案如附 表二編號四所示之改造手槍、編號十之子彈半成品、如附 表二編號十二、十四、十五、十六、十七、二十一所示之 槍枝零件、槍枝彈簧、槍管零件、火藥、鋼珠等物、如附 表二編號十八所示之改造工具,均係被告丙○○所有,且 為供犯罪或預備供犯本件製造槍枝、子彈罪所用之物,業 經其陳明在卷,該等物品應均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 二款規定宣告沒收之。至如附表二編號七、八所示之子彈 ,其中五顆均因送鑑驗經實際試射耗損,已如上述,爰不 另為沒收之諭知。又如附表二編號五、六所示之改造手槍 及瓦斯手槍,經鑑定結果認均不具殺傷力,有內政部警政 署刑事警察局九十四年七月二十六日刑鑑字第○九四○○ 九四三一九號槍彈鑑定書在卷可按,核非違禁物,編號十 九、二十之瓦斯噴燈、汽瓶,係同案被告乙○○所有之物 ,而非屬被告丙○○所有,亦據同案被告乙○○與被告丙 ○○於本院審理時供陳明確,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至附表二編號九之九二手槍子彈部分,係屬空包子彈, 業據被告丙○○於警詢中陳明,並無殺傷力,非屬違禁物 ,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明知未經許可,不得製造可發射 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竟基於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 槍枝之犯意,於九十四年五月間,在位於臺北縣三重市「湯 城園區」等處之模型店,購入仿BERETTA 廠八四型半自動手 槍製造之玩具手槍一支,後遂在臺北縣新莊市○○路○段三 八八號十二樓之租屋處,自行將上揭玩具手槍換裝土造金屬 槍管,而製造改造手槍,惟因槍管尚未車通,而未遂,因認 被告乙○○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第第五項、第 一項之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砲未遂罪云云。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被 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 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 ,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 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公訴人認被告乙○○於九十四年五月間有未經許可製造其 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未遂之犯行,無非是以被告 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自白、扣案槍枝編號000000000 0號改造手槍、金屬槍管及其他改造工具、卷附內政部警政 署刑事警察局九十四年一月二十六日刑鑑字第○九三○二三
三六五一號槍彈鑑定書等件,為其論據。訊之被告乙○○於 本院審理時堅詞否認有何改造槍枝犯行,辯稱:其固將自模 型店購入之前揭仿BERETTA 廠八四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玩具 手槍原本之槍管拆卸後,委請同案被告丙○○代購適用之金 屬槍管,惟迄至為警查獲時止,丙○○均未將適用槍管交予 其進度如何也不清楚,為警查獲當時,該槍並未裝有槍管, 係到警局時警方要求其裝上槍管以方便拍攝,才從其他查扣 的槍管中,找一支裝上等語。
三、經查:為警在被告乙○○上址租屋處一樓客廳手提包內所查 扣之三把槍枝中,其中之一(經證人即當日執行搜索之員警 甲○○當庭指認,為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槍彈鑑定書槍 枝照片三至五所示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之 銀色手槍)本無槍管,係在警局時為送驗之便,才請乙○○ 裝上槍管等情,業據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結證在卷(見 本院九十五年三月審判筆錄),復觀諸警方於現場所拍攝查 獲物品照片(見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二○九號偵卷第四十 一頁)中該把改造手槍,其前端並無突出,然送鑑之槍支照 片三至五之槍口則有黑色槍管突出(同上開偵卷第七十一頁 ),足認證人甲○○前揭證述,應屬真實,是被告乙○○所 辯:其係為警查獲後,到警局才依員警指示換裝槍管等語, 即非虛枉。參以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一再堅稱:到警局 後所換裝於上開改造手槍之槍管,係自查獲地點一樓丙○○ 房內查扣之銀色袋子內透明盒子中所取出之鐵管(即九十年 度偵字第一○二○九號偵查卷第四十頁上圖所示)等語,且 經核與同案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在其房內所查扣 銀色袋子裡有一個小盒子放有槍管等語,大致相符,可見查 獲當時該改造手槍與槍管乃分處擺放。衡以前述被告乙○○ 在警局所換裝之槍管顯較該槍之槍管為長等情,益見被告乙 ○○所為:雖然其有請丙○○代尋適用金屬槍管,但丙○○ 一直未交付其適用金屬槍管,是否確有找到,其也不清楚; 其在警局係臨時隨取換裝一支鐵管等辯詞,堪值採信。至被 告丙○○於本院審理時所供稱:「(問:是否有去幫乙○○ 找槍管?)我看他有興趣,我有去幫他找」(見本院九十五 年一月九日審判筆錄第六頁)、「乙○○請我幫他改造槍之 部分,我還沒開始改」(見本院九十五年三月十三日審判筆 錄第十頁)等語,仍無法證明丙○○業已找到適用金屬槍管 進行換裝之事實。綜上,被告乙○○僅將原本之模型槍管拆 卸,委託他人代尋適用槍管之行為,尚難認其已未著手於槍 枝之改造,是其雖有改造槍枝之意,然尚未著手於改造槍枝 之行為,自難繩以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第五項、第
一項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砲未遂罪。此外,復查 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乙○○有公訴人所指此部分犯 行,揆諸前揭說明,就被告乙○○所涉犯此部分犯行,為無 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第二項、第四項、第十一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九條第一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第一項、第十二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五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七款、第四十二條第三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志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 釱 任
法 官 白 光 華
法 官 劉 安 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楊 馥 如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8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
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四級毒品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 條第1 項第1 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 項所列槍枝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 萬元以下罰金。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 3 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700 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號│ 扣案物品 │ 數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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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甲基安非他命 │四小包(淨重十點二六公克、驗餘淨重九點│
│ │ │七一公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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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MDMA │一包(驗餘淨重九點三六公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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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 │大麻煙捲 │十支(淨重二點四七公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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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 │安定(二氮平) │一包(驗餘淨重一一一點二六公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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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 │白色粉末 │一包(經鑑定為Diphenylhydramine,係抗 │
│ │ │組織胺劑;驗餘淨重一二五點三五公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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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 │黃色粉末 │一包(檢出 Caffeine (咖啡因,係興奮劑│
│ │ │)、Diphenylhydramine(抗織胺劑)、Eth│
│ │ │enzamide(解熱、鎮痛劑)、Lidocaine (│
│ │ │利度卡因)、Procaine (普卡因,係麻醉 │
│ │ │劑)等成分;驗餘淨重七點九八公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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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 │黃色圓形藥錠 │一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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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 │一粒眠分裝袋 │八十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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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 │改造手槍 │三支(槍枝編號:0000000000、0000000000│
│ │ │、000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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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 │改造手槍半成品 │二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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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一│土造子彈 │十一顆(試射三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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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二│改造子彈 │五顆(試射二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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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三│彈殼 │六十三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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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四│半成品槍管 │三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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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五│左輪槍轉輪 │二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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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六│彈簧 │二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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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七│黑色火藥 │一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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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八│底火 │一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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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九│砂輪盤 │一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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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十│游標尺 │一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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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一│老虎鉗 │一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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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二│電動鑽 │一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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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三│鑽床 │一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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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
│編號│扣案物品 │ 數 量 │
├──┼─────────────────────┼─────────┤
│一 │改造手槍(槍枝管制號0000000000 號,仿BERET│一枝(含彈匣一個)│
│ │TA廠半自動槍製造之玩具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 │
│ │改造而成之改造手槍)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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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改造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仿WALT│一枝(含彈匣一個)│
│ │HER廠 PPK/S 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玩具手槍換裝│ │
│ │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之改造手槍) │ │
├──┼─────────────────────┼─────────┤
│三 │改造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號,仿FN │一枝(含彈匣一個)│
│ │廠1910 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金屬玩具手槍換裝 │ │
│ │土造金屬槍管改造而成之改造手槍) │ │
├──┼─────────────────────┼─────────┤
│四 │改造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號,係仿 │一枝(含彈匣一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