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自字第19號
自 訴 人 乙○○
代 理 人 王聖舜律師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許文彬律師
周欣穎律師
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 實
一、緣甲○○於民國八十一年三月二十四日與乙○○簽訂協議書 ,約定由甲○○協調坐落在基隆市安樂區○○○段外寮小段 等九十四筆土地所有權人莊昭明及甲○○等十四人,將土地 出售予乙○○,乙○○同意每坪土地以新台幣(下同)八千 元買受,甲○○則從中賺取差價佣金,並約定若有地上物侵 占或地上物及佃農問題全部由甲○○負責,嗣乙○○付款一 億餘元,而上開買賣土地中公共同有部分遲未能移轉所有權 ,且地上物亦未能處理,乙○○為求順利購得完整之買賣標 的,乃另行與甲○○於八十五年八月十九日簽訂協議書、八 十七年七月九日簽訂補充協議書、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二日修 正八十七年七月九日之補充協議書、八十八年二月五日簽訂 再協議書、八十九年九月十七日簽訂再補充協議書,一再延 展甲○○履約處理時間,仍未能於期限內履約並完成地上物 之處理。於八十八年十二月間乙○○乃與甲○○於電話中談 妥,甲○○同意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日前完成地上物之處理 ,若無法於期限內完成,甲○○同意拋棄對於乙○○寄存於 張慶帆律師之二張支票請求權,並由乙○○向張慶帆律師領 取,作為處理地上物侵占或地上物及佃農等問題之用,雙方 隨即約定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在台北中山北路國賓 飯店簽署「同意書」內容載明:「一、有關八十一年三月二 十四日簽訂之協議書第二條內容中『若有地上物侵占或地上 物及佃農等問題全部由甲方(指被告)處理』,今本人(指 被告)切結同意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日前將前述問題處理完 成。二、前條款若無法於期限內完成,本人同意原八十八年 九月十七日簽訂之再補充協議書中;由乙○○先生寄存於張 慶帆律師處之二張支票【暨再補充協議書之附件二、附件三 】拋棄請求權;並逕由乙○○先生向張慶帆律師領取,作為 處理地上物侵占或地上物及佃農等問題之用。爾後地上物侵 占及佃農問題均與本人無關,恐口無憑,特立此書為憑」等
語。
二、甲○○未能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日前完成處理前述地上物侵 占或地上物及佃農等問題,自知已無權對上述支票主張權利 ,竟意圖使乙○○受刑事處分,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九日虛 捏「(一)乙○○與案外人林志強、代書黃秋香勾結執業律 師張慶帆,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利用被告年老輕率 ,及對律師及代書公信力之誤解,在律師張慶帆之見證下, 於八十七年七月九日簽訂補充協議書,約定將所有權移轉登 記文件交予黃秋香後,乙○○即應簽發面額均係三千五百萬 元之台支支票及個人支票各乙紙,交付張慶帆律師保管,俟 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乙○○或其指定人後,張慶帆即應將 上開支票交付被告,並將上述乙○○所有之房地所有權移轉 登記予被告名下。(二)乙○○及案外人林志強偽造並行使 上述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之同意書」等不實事項,具狀 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提起自訴,嗣乙○○、林志強、黃秋香 及張慶帆等人經本院八十九年自字第一五九號判決無罪,甲 ○○不服提起上訴,又經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年上訴字第二一 九九號駁回上訴,甲○○不服再提起上訴,復經最高法院九 十四年台上字第四七六號駁回上訴確定在案。
二、案經自訴人乙○○提起自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第一項 定有明文,此即學理上所稱「傳聞證據排除法則」。而依上 開法律規定,傳聞證據原則上固無證據能力,但如法律別有 規定者,即例外認有證據能力。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 法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此則據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 一第一項規定甚明。經查,本判決後開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皆屬傳聞證據,惟前開被告以外之 人之陳述係於他案審理向法官所為之陳述,且被告甲○○及 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則對前開被告以外之 人於他案審理中之陳述之證據能力並不爭執,且迄至言詞辯 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故揆諸前開法律規定與說明,爰 逕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一項之規定,認前揭 證據資料均例外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之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誣告之犯行,辯稱:自訴人乙○ ○得知我有權處理莊昭明一人所有位於基隆市○○區○○段 外寮小段的四十一筆土地,及我等十二人因繼承而公同共有
的四十七筆土地,乃於民國八十一年間向我洽談以每坪新台 幣八千元現金計算購買上揭九十四筆土地,雙方並分別於八 十一年三月二十四日、八十五年八月十九日簽立「協議書」 ,於八十七年七月九日簽立「補充協議書」,又於八十八年 二月五日簽立「再協議書」,再於八十八年九月十七日簽立 「再補充協議書」。雙方在八十一年三月二十四日「協議書 」約定,乙○○應以每坪八千元之現金購買所有的九十四筆 土地。嗣因莊昭明持有的土地,乙○○有二億元尚未支付, 共有人的土地,亦有人未取得價金,而拒絕辦理土地移轉手 續。又於八十五年八月十九日雙方在乙○○的姪兒林志強與 代書黃秋香見證下,就前揭公同共有的土地,更改以總價金 為九千萬元並分別開立乙○○的台支支票三千五百萬元一張 、三個月期的支票二千萬元一張及於辦妥移轉登記後七日內 付一千萬開立三千五百萬元的台支支票,旋想改開一千五百 萬元的台支支票、五千五百萬元個人支票。豈料,乙○○又 無法開出台支支票,於八十八年二月五日又想將台支支票改 為五百萬元、九百萬元兩張,共一千四百萬元。我已分別於 八十八年一月十一日及八十八年五月二十八日先後將移轉登 記的文件交給黃秋香代書,而乙○○仍無法開出台支支票, 又於八十八年九月十七日以「再補充協議書」約定,全數以 支票開出,不再開立台支本票。而所有支票均交由張慶帆律 師保管,俟土地過戶後,憑土地登記簿謄本,我再向張律師 領取支票。二、八十八年十二月中旬土地共有人之一徐足( 甲○○姑母)之移轉登記文件,經由第三人林應雄轉交給黃 秋香代書時,乙○○與黃秋香要求林應雄不得告訴我說文件 已備齊,可以辦理移轉登記了,我此時才深覺可疑,於八十 八年十二月下旬前往黃秋香代書事務所欲取回文件,重新協 商,竟被黃秋香夥同職員暴力取回。此時,我即警告黃秋香 ,在乙○○未提出相當保證前,不得將文件送往地政事務所 移轉土地登記。黃秋香亦一再向我保證,會暫緩將土地移轉 登記。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三日我向地政事務所申請土地謄本 時,始發覺黃秋香早在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即暗中將文 件辦理過戶,並於八十九年二月三日完成登記,其中部分土 地轉讓給皇普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長庚紀念醫院、曾玉桂、 張鈺良等人。我欲向張慶帆律師領取其保管的五千五百萬元 、二千萬元支票,張慶帆律師一再以出國為由迴避我,嗣後 才告知我說有一張「同意書」的存在。三、本件五次協議內 容,均未談及「地上物處理之事」,何以突然冒出該「同意 書」,內容竟是放棄所有款項,此點顯然不合經驗法則,怎 可能為了區區幾百萬的地上物,而放棄七千五百萬元的土地
款項,任何人均不可能作此賭注,所以我才會一再想是乙○ ○所盜簽抑是乙○○騙其所簽,故當初自訴乙○○等人的案 件,其證詞才會反覆不一,乙○○以此點作為我有誣告之證 據,顯無證明力。四、按誣告罪之成立,以意圖他人受刑事 處分而為虛偽之申告為要件,若係出於「誤認有此事實」或 「以為有此嫌疑」,即不得指為虛偽。我自訴乙○○等偽造 文書案,雖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自字第一五九號 、台灣高等法院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二一九九號、最高法院九 十四年度台上字第四七六號刑事判決認定:「我之指述前後 反覆不一,然尚難執此遽認上揭同意書係遭人偽造…甲○○ 所舉證據,尚不足以證明乙○○等人有偽文書之犯行。」然 細究該判決是以「缺乏積極證據證明乙○○等有偽造文書犯 行」為據,並不能反證我是故意捏詞誣控,縱我自訴乙○○ 偽造文書雖不成立,依法仍不自誣告罪責。本件情形,我自 訴乙○○偽造文書並非全然無因,更非出於憑空捏造,依法 自不構成誣告罪云云。經查:
(一)本件卷附下列被告與自訴人乙○○於八十五年八月十九日 簽署之「協議書」及自訴人於本院八十九年自字第一五九 號案件中所指其遭乙○○等四人詐欺之於八十七年七月九 日簽署之「補充協議書」上所載兩相比較,有關涉及付款 條件、金額及方式之實質內容,前者載稱:「甲方(指被 告)就公同共有全部所有權人之印鑑證明、土地權狀正本 、戶籍資料等並用印交付代書黃秋香辦理過戶手續,經黃 代書檢視無誤時,乙方(指自訴人)同意將應付之價款新 台幣九千萬元如下繳付之:①交付齊全無誤,當日繳付即 日期票新台幣三千五百萬元正。②三個月期票新台幣二千 萬元正。③移轉過戶至甲方或其指定人名義後七日內,乙 方再繳付新台幣一千五百萬元正。④餘新台幣二千萬元正 ,雙方同意就乙方所有三峽鎮○○路一三六巷二二弄一號 房屋乙棟抵付予甲方」等語(參見本院卷第一八頁協議書 );後者載稱:「雙方同意就前協議中甲○○等十二人公 同共有土地以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辦理之;甲方應於八 十七年七月三十一日前將公同共有人中八人之印鑑證明、 土地權狀正本、戶籍資料及有關辦理過戶手續之文件上用 印交付代書黃秋香辦理手續,上述文件經黃代書檢視無誤 後,乙方同意將應付價款中之新台幣七千萬元開立指名甲 方為受款人之台支三千五百萬元,乙方個人支票三千五百 萬元共支票二紙交付見證律師(指張慶帆)保管。前條見 證律師保管之支票於前述土地過戶於乙○○或乙○○所指 定之登記名義人後,由見證律師直接交付甲方;另其餘之
二千萬元原約定以乙方所有三峽鎮房屋抵付之,乙方亦應 辦理過戶予甲方」等語(參見本院卷第一九頁之補充協議 書)。上開二次協議內容,關於「土地買賣價金九千萬元 」、「乙○○應簽發面額三千五百萬元之台支支票乙紙」 ,及「尾款以乙○○所有之右揭臺北縣三峽鎮○○路一三 六巷二二弄一號房屋抵償」等之付款金額並未變更,而僅 係將乙○○本應簽發票載發票日三個月、面額二千萬元之 遠期支票及應於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乙○○或其指定人名義 後七日內,另交付一千五百萬元之付款條件變更為「乙○ ○應簽發面額三千五百萬元之支票乙紙交付被告張慶帆保 管」而已。是既然自訴人就此買賣契約應負擔之給付價金 義務,其金額均未減少,僅單純付款條件之支票給付方式 不同而已,準此,堪認自訴人於改訂上開「補充協議書」 時,主觀上並無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甚明。
(二)再者,被告僅泛指自訴人利用其年老輕率,及對律師及代 書公信力之誤解,而於八十七年七月九日簽訂補充協議書 云云,惟並未具體指出自訴人係施用何種詐術,使其與之 訂約;再由上揭被告與自訴人簽訂之協議內容以觀,尚符 合一般土地買賣之交易過程,且被告與自訴人間就上開土 地買賣協議多次,於八十七年七月九日後,有八十八年一 月二十二日雙方再協議,又於八十八年二月五日簽立「再 協議書」,再於八十八年九月十七日簽立「再補充協議書 」,內容並明白表明依八十七年七月九日補充協議書辦理 或再為協議等情,並有上開協議書存卷可按(參見本院卷 第十八頁至第二十三頁)而除八十八年二月五日之再協議 書以外,其上亦均有見證人見證,是若自訴人等確於八十 七年七月九日協議時有詐術之施行,被告焉有可能復與之 協議,並以受詐欺簽訂之八十七年七月九日之協議內容為 依憑復為協商之理,再之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自承:乙○ ○無法兌現八十五年八月十九日約定之上揭票款,雙方又 於八十七年七月九日簽立「補充協議書」,乙○○將前揭 七千萬元的款項分別開立成三千五百萬元的台支支票、三 千五百萬元個人支票,交給見證人張慶帆律師保管,並同 時將三峽市房地移轉登記給甲○○等語如上,依被告所自 承:係自訴人無法兌現票據始簽立補充協議書,顯見被告 明確知悉自訴人在訂立補充協議書之初,未對其施用詐術 ,未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洵無疑義。
(三)復查,於八十一年三月二十四日被告與自訴人二人簽訂協 議書買賣土地時,本件土地共計為九十四筆,其中有四十 七筆屬案外人莊昭明之名義,另外之四十七筆則屬被告甲
○○與他人公同共有,公同共有人合計十三人,土地係座 落在基隆市安樂區○○○段外寮小段,於八十一年四月七 日,由自訴人以個人名義與莊昭明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 書」,被告為見證人之一,約定買賣標的為上開所有莊昭 明與甲○○等十三人公同共有土也之所有權全部,價款為 新台幣八億元,雙方並約定公同共有部分,由被告協助負 責辦理(參見本院八十九年自字第一五九案卷第三二五頁 至第三三八頁)。又被告之祖父林開郡於四十一年十二月 二十日,曾將上開其中坐落基隆市安樂區○○○段外寮小 段五八七地號(面積十八公頃又八二七平方公尺)及五九 六地號(面積二十三公頃又四五六六平方公尺)面積最大 之土地(同上本院八十九年自字第一五九號卷第三三一頁 )出租予徐文柳,該地後來由徐文柳之子徐阿種、徐有田 二人耕種,其上不惟有其等種植之農作物及簡單之房舍, 且有不明何屬之墳墓;自訴人乙○○後來在八十九年六月 十四日,與徐文柳父子三人簽「協議書」,約定由乙○○ 以座落基隆市安樂區○○○路二0八巷一四0號、同巷一 四二號之房屋二間及四百七十一萬一千元作為地上物拆遷 補償等情,不惟經證人徐文柳、徐阿種、徐有田等結證在 卷,且有出租之「協議書」影本一紙、現場有農作物等之 相片、八十九年六月十四日簽訂之協議書等附卷可稽,被 告對證人徐文柳、徐阿種、徐有田等所為之證詞亦表示無 意見等語(參見本院九十五年三月十五日審判筆錄,九十 年上訴字第二一九九號卷卷一第八十八頁、第一三三頁至 第一三八頁、第二三七頁至第二四0頁、第二六八頁至第 三八一頁)。足見本件系爭土地,其中兩筆面積最大部分 之土地,在四十一年間,自訴人之祖父林開郡已有出租予 徐阿柳耕種之事實;而在八十一年三月二十四日,自訴人 與被告簽訂協議書時,該土地上因已有農作物等之存在, 故即約定被告需負責處理好有關地上物等之問題,是渠等 所簽定之八十一年三月二十四日之「協議書」第二條即明 白約定:「...。若有地上物侵占或地上物及佃農等問 題全部由甲方(即被告甲○○)負責。」等語,並有協議 書卷附足稽(參見本院卷第十八頁),顯見上開系爭土地 在八十一年三月二十四日訂立買賣之「協議書」時,應有 地上物、佃農等問題之存在,故才會有此條款之約定,而 其後上開爭執之同意書其上有內容載明:「一、有關八十 一年三月二十四日簽訂之協議書第二條內容中『若有地上 物侵占或地上物及佃農等問題全部由甲方(指被告)處理 』,今本人(指被告)切結同意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日前
將前述問題處理完成。」之語,並無不合常理之處,被告 辯稱:與自訴人協議內容未曾談及地上物處理之事云云, 自不足採信,縱令在七十三年間被告曾經給付徐文柳父子 三人地上物之補償費,惟在八十一年三月二十四日訂立買 賣協議書時,雙方既有:「若有地上物侵占或地上物及佃 農等問題全部由甲方(即被告甲○○)處理。」之約定, 足見當時之買賣標的,應尚有上開「地上物侵占或地上物 及佃農」等問題之存在,被告自有依契約內容履行之義務 ,而自訴人乙○○係在八十九年六月十四日始因徐有田等 之要求而再以二間房屋及現款與徐文柳父子解決補償地上 物之事亦已如前述,益見在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被 告立具「同意書」時,該系爭土地上尚有地上物等之存在 ,亦復無疑,嗣因被告未解決清楚,始由自訴人乙○○出 面解決,應堪信實,至於徐文柳父子有無正當權利可以請 求地上物補償費,或乙○○有無法律上之義務支付,則係 另一問題,惟與前開「同意書」之是否真正無涉,至為明 確。
(四)再查,法院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六日依職權將該記載之日 期為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之「同意書」,及被告與自 訴人當庭書寫之筆跡、被告自承真正之雙方協議書(八十 八年二月十五日)、補充協議書、再補充協議書、協議書 (八十一年三月二十四日)、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協議書 (八十五年八月十九日)、庭印紙(當庭所蓋之印文)等 原本,檢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重疊比對法、特徵 比對法鑑定,鑑定結果認:「一、印文部分:八十八年十 二月二十八日同意書上『甲○○』印文與八十八年二月五 日之協議書、補充協議書、再補充協議書、八十一年三月 二十四日之協議書、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八十五年八月十 九日之協議書、庭印紙上『甲○○』之印文相符。二、筆 跡部分: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同意書上『甲○○』、 『Z000000000』筆跡與八十五年八月十九日協 議書上『甲○○』、『Z000000000』筆跡相符 ;另與乙○○庭寫筆跡不同。」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 事警察局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刑鑑字第一八六四三八 號鑑驗通知書乙紙附卷(附本院八十九年自字第一五九號 卷第二六六頁)可參。按前開同意書上之「甲○○」之印 文及筆跡,既與被告承認真正之上開協議書之「甲○○」 印文及筆跡相符,自已足堪認定該「同意書」上「甲○○ 」之印文及筆跡之真正。至於鑑定結果,雖「同意書」上 「甲○○」之簽名與被告次方本院八十九年度自字第一五
號刑事案件審理中當庭書寫之筆跡不符,惟上開送鑑之當 庭書寫之「甲○○」筆跡,係被告於本案涉訟後當庭所寫 ,做作失真,顯有隱藏慣習筆法之情,是庭訊時之筆跡難 無在本件涉訟後,另外練習與過去習慣書寫筆跡不同之筆 跡以供送鑑之虞,故並不影響本院事實之認定。至被告雖 於九十年十二月五日,自行請財團法人台灣經濟鑑定委員 會鑑定上開「同意書」之簽名筆跡及印文之真偽,而據該 委員會鑑定結果認為:「一、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八 日立書人記載為甲○○之同意書影本上之甲○○印文與民 國八十五年八月十九日由甲○○(甲方)與乙○○(乙方 )所簽訂之協議書正本上之甲○○印文不完全相同。二、 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八日立書人記載為甲○○之同意 書影本上之甲○○印文與民國八十五年二月五日由甲○○ (甲方)與乙○○(乙方)所簽訂之再協議書正本上之甲 ○○印文不完全相同。」(參見卷外所置放之「財團法人 台灣經濟鑑定委員會鑑定研究報告書」);惟查:①、被 告當時送往鑑定之「同意書」係影本,容易造假或欠明晰 ,自與前開刑事警察局鑑定時係「同意書」原本不同。② 、又依據前開經濟鑑定委員會鑑定研究報告書「第參篇─
最終鑑定結論」之「貳」所載:「惟本案之待鑑定物─( 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八日立書人記載為甲○○之同意書上 之甲○○印文)係為影本,且該影本於印文處經交叉摺過 ,其均可能形成印文鑑定而考量之因素,因此本案仍應以 待鑑定物─(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八日立書人記載為 甲○○之同意書上之甲○○印文)之正本文件進一步執行 鑑定分析,並宜以該次鑑定分析之結論為準,特此敘明。 」,及「參」所載:「本案僅係依據委託人所提供之資料 ,以印文鑑定原則就事實情況之表述,謹供參考,並請賜 教。」云云(參見同上鑑定研究報告書),是前開鑑定之 「同意書」影本,在「甲○○」印文處既有「摺過」之情 形,該鑑定委員會卻據以為鑑定之準據,其正確性要已足 生疑問;況查該鑑定委員會復表示該鑑定係就送鑑之資料 「就事實情況之表述」而已,送鑑之資料既有問題,其鑑 定結果之正確性自亦有疑問,是該鑑定,自不足推翻前開 刑事警察局鑑定之真實性,亦復無疑。參諸被告亦自承迄 未否認同意書上之印文及簽名為真正等語在卷(參見八十 九年自字第一五九號卷第一五九頁至一六五頁),是堪信 本案爭執之同意書上「甲○○」之印文、署押均為被告甲 ○○所親自為之,洵屬無疑。
(五)至被告或辯稱:該同意書係黃秋香利用移轉登記文件甚多
且雜,被告年老不及注意,誤在空白紙上簽名、蓋章所偽 造而成云云。或稱:上述同意書係乙○○偽造云云(參見 八十九年自字第一五九號卷第一頁至第三頁八十九年四月 二十九日刑事自訴狀及同院八十九年五月十六日訊問筆錄 );嗣改稱:同意書上簽名非伊所簽,但印章可能係伊所 有,因伊在黃秋香代書事務所簽了三十幾張文件,可能係 黃秋香拿一張空白紙叫伊簽名,事後再打字云云(參見八 十九年自字第一五九號卷八十九年五月十六日訊問筆錄) ;繼稱:伊絕對不可能在同意書上簽名蓋章云云(參見八 十九年自字第一五九號卷八十九年六月八日訊問筆錄); 然又稱:我迄未否認同意書自訴人簽名及印文之真正,但 否認有書立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同意書,如該同意書 上簽名及印文係真正,則該同意書係自訴人等利用移轉所 有權文件甚雜且多,被告年老不及注意,而夾在文件中, 騙使被告簽名云云(參見八十九年自字第一五九號卷第一 五九頁至第一六五頁八十九年六月十日刑事聲請狀);復 改稱:黃秋香要案外人林志強拿空白紙讓伊蓋章云云(詳 八十九年自字第一五九號卷八十九年七月十三日訊問筆錄 ),辯詞前後反覆不一,無以為憑,再參諸證人黃秋香所 證:被告每次簽名蓋章時都找律師、代書到場,我實不可 能利用被告不注意之際而偷蓋被告之印章於空白紙上,土 地共有人之一徐足(被告姑母)之移轉登記文件,並非經 由林應雄轉交給我等語在卷(參見本院八十九年自字第一 五九號卷第一二三頁、九十年上訴字第二一九九號卷二第 二十頁)。復觀之被告所訂立之協議書其上亦多確均有見 證人見證之情,已如上述,並有協議書卷附可參,證人林 應雄雖證述:被告已將土地所有權全部移轉登記予自訴人 乙○○所有,土地所有權欲移轉登記時,自訴人要伊不要 讓被告知情,後來乙○○將所有權移轉,伊亦不知情等語 (參見八十九年自字第一五九號卷八十九年五月十六日訊 問筆錄),惟此與被告所辯:八十八年十二月中旬,共有 人之一徐足委由林應雄將所有權移轉登記文件交付黃秋香 時,自訴人、黃秋香要求林應雄不可告知被告所有權移轉 登記文件已備妥之事實等語,就黃秋香究有無與自訴人乙 ○○一同要求證人林應雄不可告知被告所有權移轉登記文 件已備妥之事實,被告所辯與林應雄所證有所差異,另證 人林應雄經詰問,訊以:「乙○○說不要讓甲○○知道時 ,另外的人如何表示?」,林應雄覆稱:「另外的人表示 有默契的意思。」云云(參見九十年上訴字第二一九九號 卷二第二十頁),姑不論證人林應雄前開指證,除其一人
之指陳外,別無其他人可資佐證,所證是否真實,已生疑 義;況查林應雄亦供證:被告之土地實際上係多人共有, 均由伊仲介、疏通,但自訴人乙○○均未給付伊任何仲介 費等語(同上八十九年自字第一五九號卷八十九年五月十 六日訊問筆錄),由上述各情以觀,顯見證人林應雄與自 訴人乙○○間存有仲介之傭金債務糾紛,自難期其證言之 真實公正,是其證言自亦無以為憑,堪信證人黃秋香所證 上情足採,被告辯稱:該同意書係黃秋香利用移轉登記文 件甚多且雜,被告年老不及注意,誤在空白紙上簽名、蓋 章所偽造而成云云,顯不足採信。
(六)至被告雖提出之捷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結算清單一紙(詳 八十九年自字第一五九號第二五七頁),用以證明其所有 之車牌號碼「DP-○三二九號」自用小客車於八十八年 十二月二十八日十時三十九分,曾送往捷運企業股份有限 公司保養、修理,故不可能在同日上午十時、十一時餘, 與自訴人乙○○在台北市國賓飯店簽同意書之事實,證人 即捷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業務員邱紹瑞證稱:伊因賣車 給被告而認識被告,在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上午十點 多,被告即到伊廠裡來,一直到中午伊等休息時止,被告 向伊請教一些車子引擎之問題云云。惟查:證人邱紹瑞所 稱之時間「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核與前開「同意書 」之書具時間相差一年;就此部分訊問證人邱紹瑞:「時 間你真的能確定?」,其覆稱:「是的,是去年之事。他 曾經到我公司要我把他的車子維修單調出來,他說調此維 修單有用途,所以我記得日期云云(參見九十年上訴字第 二一九九號卷一第九十五頁),是證人邱紹瑞之前開證詞 是否可採,滋生疑義;其於事後雖來狀稱其在庭上所供之 「八十九年」有誤,而係指「八十八年」云云,姑不論其 改稱「八十八年」是否可採,即查閱前開「結算清單」所 載,當天上開公司之接待人係「張順如」,而非邱紹瑞( 參見八十九年自字第一五九號卷卷第二五六頁、第二五七 頁),是證人邱紹瑞所為被告有利之供證,是否真實,令 人生疑。又再依據上開「結算清單」所載,被告所有「D P─0三二九號」汽車係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十時 三十九分進廠保養,同日出廠,但其出廠之確定時間未登 載,以致該車保養後何時出廠不明;又依「結算清單」所 載,該廠之廠址為「台北市○○路○段三九0號」,而自 訴人乙○○所供之「國賓飯店」則位於同市○○○路,二 處之距離並非甚遠,是被告非不可能將其所有汽車留廠保 養,其本人改搭乘其他車輛在同日上午十一時多以前到達
國賓飯店與乙○○見面。是上開結算清單及證人邱紹瑞之 供證,仍不足為被告確無簽同意書之證明。
(七)又查,證人張慶帆證稱:因乙○○提出同意書表明被告願 意拋棄面額五千五百萬元及二千萬元之支票請求權,而被 告否認同意書之真正,故伊以存證信函要求被告與自訴人 自行協調,而伊則繼續保管上述支票;伊原保管之三張支 票,其中一張(即面額八百八十七萬一千二百八十元), 自訴人並已向其領取,目前仍保管面額各五千五百萬元及 二千萬元之支票二張,並未返還乙○○;甲○○第一次來 時,因只拿一部分土地謄本過來,與協議書內容不符,故 才未將支票交付等語,有其提出中和第五支郵局第二二九 號存證信函、臺北四七支局郵局第二四七號、第二四八號 存證信函各乙份及支票影本等為證(參見八十九年自字第 一五九號卷第三0七頁至第三一0頁),是證人張慶帆所 證各情,尚非全然無稽,堪予採信。
(八)綜上,被告所辯均不足採信,最高法院四十四年台上字第 八九二號判例固謂:「誣告罪之成立,以告訴人所訴被訴 人之事實必須完全出於虛構為要件,若有出於誤會或懷疑 有此事實而為申告,以致不能證明其所訴之事實為真實, 縱被訴人不負刑責,而告訴人本缺乏誣告之故意,亦難成 立誣告罪名」。然而,倘被告對於所訴事實係親身經歷, 了然於心,卻仍執意為不實之告訴,即難謂無使他人受刑 事處分虛構事實而為誣告之意圖,此亦有最高法院八十一 年度台上字第二八七號判決意旨足參。本案被告明知自訴 人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親自於八十七年七月九日與自訴人 簽訂補充協議書,約定將所有權移轉登記文件交予黃秋香 後,乙○○即應簽發面額均係三千五百萬元之台支支票及 個人支票各乙紙,交付張慶帆律師保管,俟土地所有權移 轉登記予乙○○或其指定人後,張慶帆即應將上開支票交 付被告,並將右述乙○○所有之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 告名下,其後並親自簽署同意書,明知乙○○及案外人林 志強並無偽造並行使上述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之同意 書」等事實,然竟仍基於使乙○○受刑事處分之意圖,於 前述犯罪事實欄所載時間地點,向本院誣告自訴人犯有偽 造文書、詐欺罪嫌,並經本院審理,顯已該當誣告罪之構 成要件,其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虛捏使他人受刑事處分 之意圖,至為灼然。被告所辯,顯係圖卸刑責之詞,不足 採信。本院認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 法論處。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之誣告罪。又
被告雖一狀誣告數人並前後向本院提出二次刑事自訴狀,然 誣告罪之性質直接受害者係國家,即妨害國家之審判事務, 而於個人受害與誣告行為不生直接關係,故以一書狀誣告數 人,僅能成立一個誣告罪,有最高法院十九年上字第三八一 號判例意旨足參,再被告雖庭審時另提出自訴狀,惟僅在補 充之前之自訴內容,亦非另一獨立自訴,故仍僅屬單純一罪 。爰審酌被告並無不良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 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犯罪之動機目的,智識程度,誣告 他人犯罪除侵害國家刑罰權追訴之正確性外,亦侵害被誣告 者之個人法益,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李 釱 任
法?官 劉 安 榕
法?官 徐 子 涵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彭 麗 紅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7 日附錄論罪法條全文:
刑法第169 條(誣告罪)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證據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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