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簡上字第708號
上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本院九十四年度簡字第四七八
五號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月二十五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案號案號: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五七二六號),提起上訴,
暨移送併辦(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一七九一號
、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七九八三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四年
度第二0六七一號),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依通常程序自為
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丙○○共同連續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逾越安全設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扳手柒支、活動扳手貳支、螺絲起子貳支、鐵剪壹支、鐵鋸貳支、尖嘴鉗壹支、鐵撬壹支及另扣案之鐵剪壹支均沒收。
事 實
一、丙○○前於民國九十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九十二年 七月二十一日以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五一八號判處有期徒刑 四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於九十二年十一 月二十七日確定,嗣於九十三年九月三十日縮刑期滿執行完 畢,猶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單獨 一人,或與劉峽收、劉敏成(另案審理),或與溫明榮(另 案審理),共同基於犯意聯絡,連續於附表編號一至六所示 之時間、地點,以附表編號一至六所示之竊盜手法,單獨或 共同竊取如附表編號一至六所示之財物(各次行竊時間、地 點、行為人及行為態樣、竊取之財物等,均如附表所示)。 嗣丙○○先後於下列時、地為警查獲:㈠九十四年六月七日 下午四時三十分許,丙○○與劉峽收、劉敏成在臺北市○○ 區○○路二三七號「龍之湯餐廳」為警查獲,並扣得劉禎相 所有且供其與劉峽收、劉敏成共同竊取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 物時所用而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扳手七支、活動扳手二支 、螺絲起子二支、鐵剪一支、鐵鋸二支、尖嘴鉗一支、鐵撬 一支等工具,嗣經丙○○帶同警員前往臺北縣三峽鎮○○路 ○段二十三號「竑竣企業有限公司」回收場,起獲丙○○前 於附表編號二所竊得而變賣之冰櫃散熱鋁片六片;㈡九十四 年八月五日上午十時三十分許,丙○○騎乘其所竊取如附表 編號四所示之車號SF二─一0二號輕型機車,行經桃園縣 龜山鄉○○村○○○路六三二號前,為警欄檢查獲,並扣得 上開機車一台、鑰匙一支(均據甲○○領回);㈢警方據報
於九十四年八月二十二日上午十一時許,在臺北縣三峽鎮○ ○路二三三巷四十五弄十八號前,先查獲已取出銅絞電線之 電纜線外皮共十九條(總長度約四十七‧五公尺),並循線 於同日中午十二時十分許,在臺北縣三峽鎮○○路二三八巷 八號住處前查獲丙○○、溫明榮,並自丙○○之車號TXY ─一一三號輕型機車車箱內,扣得丙○○所有供其與溫明榮 共同竊取如附表編號五所示之電線時所用而客觀上可供兇器 使用之鐵剪一支;㈣九十四年九月二十九日下午一時五十分 許,丙○○在臺北縣三峽鎮○○路八十六號再度為警查獲, 並扣得其所竊取如附表編號六所示之鐵箱一個、塑膠板一片 (均據戊○○領回)。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板橋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暨臺北市政 府警察局北投分局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移送併案。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固定有明 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一百五 十九條之一至之四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 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據 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規定甚明。查本件被害人甲○○、 證人洪厚、丁○○、葉存忠、潘保護、劉禎鑫及共犯劉峽收 、劉敏成、溫明榮分別於警詢、偵查中之陳述,固係審判外 之言詞陳述,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公訴檢察官所提上開供 述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陳明「沒有意見,同意有證據能力」 等語,且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程序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 院審酌上開共犯、被害人及證人警詢、偵查中陳述作成情況 ,並無不當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規定, 上開被害人、證人及共犯於警詢、偵查中之陳述應具有證據 能力。
二、訊據被告丙○○對於上揭時、地竊取如附表編號一至六所示 被害人財物之犯罪事實,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
人即車號SF二─一0二號輕型機車所有人甲○○(附表編 號四部分)、證人即「龍之湯餐廳」所屬公司人員乙○○( 附表編號一至三部分)、竑竣企業有限公司負責人洪厚(附 表編號二部分)、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臺北西區營業處南 區巡修股員工丁○○、臺北縣三峽鎮○○路二三三巷四十五 弄十八號之住戶葉存忠、佺家環保資源回收場負責人潘保護 (以上係附表編號五部分)、耀文電子公司人員劉禎鑫(附 表編號六部分)分別於警詢中指證如附表所示之物失竊之情 節,及共犯劉峽收、劉敏成(附表編號三部分)、溫明榮( 附表編號五部分)分別於警詢、偵查中供述情節大致相符, 並有起獲贓物現場照片二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第 三組代保管條一紙(附表編號一部分)、竊盜現場及查獲工 具照片共九幀(附表編號三部分)、贓物認領保管單二紙( 附表編號四、六部分)在卷可稽,及被告所有供行竊所用之 扳手七支、活動扳手二支、螺絲起子二支、鐵剪一支、鐵鋸 二支、尖嘴鉗一支、鐵撬一支(附表編號三部分)及鐵剪一 支、電線外皮十九條(附表編號五部分)扣案可供佐證,足 認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憑。又上開九十四 年六月七日扣案之扳手七支、活動扳手二支、螺絲起子二支 、鐵剪一支、鐵鋸二支、尖嘴鉗一支、鐵撬一支,係被告所 有且供其與劉峽收、劉敏成共同竊取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物 時所用之工具,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承在卷,核與共犯劉峽 收、劉敏成於警詢供述之情節相符(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 察署九十四年度偵字第六四九六號卷第十七、二十三頁), 且徵之證人乙○○於警詢時證述:被告、劉峽收、劉敏成於 案發時已拆好配電箱外殼、大型冰櫃外殼及L型鐵條等語( 見前開偵查卷第二十九頁),並有上開現場照片可稽,堪認 被告、劉峽收、劉敏成等人共同行竊時係以該扣案工具拆解 上開配電箱、大型冰櫃及鐵條,是被告於審理中改稱上開扣 案工具係「龍之湯餐廳」現場之物,伊沒有使用該工具云云 ,與被告自己及共犯劉峽收、劉敏成、證人乙○○於警詢之 供證情節均不相符,被告所辯與常情相悖,並非足採。再被 告雖於警詢、偵查中供述:其與白國治侵入「龍之湯餐廳」 共同竊取該餐廳內之財物等語,惟被告於審理中供稱:伊竊 取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物時,白國治均未參與等語,核 與白國治於偵查中供述:伊去拿水管、鐵管的地方根本不是 餐廳,也沒有房子,只有一條溪等語(見前開偵查卷第七十 九頁)大致相符;此外,復無其他證據足以佐證被告竊取如 附表編號一、二所示財物時,白國治亦有參與上述竊盜犯行 ,自難遽認白國治有參與竊取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竊盜犯
行,併予敘明。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 論科。
三、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之「結夥三人以上 」竊盜,應以在場共同實施或在場分擔實施犯罪之人為限, 且所稱「三人以上」,係俱連本數計算。查被告所為附表編 號三之竊盜行為,當時在場共同實施該次竊盜犯罪行為者有 被告、劉峽收、劉敏成共三人,自合於上開結夥三人以上加 重竊盜之要件。又九十四年六月七日扣案之扳手七支、活動 扳手二支、螺絲起子二支、鐵剪一支、鐵鋸二支、尖嘴鉗一 支、鐵撬一支,及九十四年八月二十二日扣案之鐵剪一支, 均係金屬材料製作之器物,有上開扣案物之照片在卷可稽, 足認上開扣案工具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危害, 均屬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兇器無訛。次按刑 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之「其他安全設備」, 係指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為防盜之設備者,被告如附表編 號一至三之竊盜行為,被告自己或其與劉峽收、劉敏成三人 係利用樹木及鐵絲所築成圍籬下方縫隙鑽入已歇業之「龍之 湯餐廳」內竊取財物,已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明在卷,是 被告此部分所為,屬踰越該圍籬之安全設備,並使他人圍籬 之安全設備失其防閑之效用,應構成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 故核被告丙○○如附表編號一至二所示二次竊盜行為,均係 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之逾越安全設備竊盜罪 ;其所為如附表編號三之竊盜行為,核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 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 器逾越安全設備竊盜罪;其所為如附表編號四、六之竊盜行 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其所為 如附表編號五之竊盜行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 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又被告與劉峽收、劉敏成就如附 表編號三所示之竊盜犯行,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分擔,皆為 共同正犯;被告與溫明榮就附表編號五之竊盜犯行,有犯意 之聯絡與行為分擔,亦為共同正犯。被告所為多次竊盜犯行 ,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 ,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情節較重之 連續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逾越安全設備加重竊盜一罪,並 加重其刑。查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執行完畢紀錄, 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 執行完畢,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 法遞加重其刑。再檢察官僅就被告如附表編號四之竊盜犯行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未對附表編號一至三、五、六所示竊盜 之犯行起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但被告此部分犯罪事實與
前開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犯罪事實間為連續犯,屬裁判上 一罪之不可分關係,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且經檢 察官移送併辦,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四、按法院得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者,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得易 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 一第四項但書第一款所列之被告所犯之罪不合第四百四十九 條所定得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 ,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三項、第四百五十二條分別 定有明文。原審詳察,以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 非無見。惟查檢察官提起上訴後,就附表編號一至三、五、 六所示被告竊盜部分移送併案審理,原審未及一併審認,尚 有未洽,檢察官之上訴意旨就此指摘,核有理由。又因被告 前有竊盜之犯罪執行紀錄(見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本案連續六次竊盜犯行,足徵被告欠缺具體悔悟 之表現,亦非適於科處罰金或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是以 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並改依通常訴訟程序審理,並自 為第一審判決。爰審酌被告素行不佳,正值青壯之年,竟不 知進取,徒思不勞而獲,多次單獨或夥同他人竊盜他人財物 ,顯見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之觀念,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及所竊物品之價值,兼衡其係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 (見警詢調查筆錄之記載),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又九十四年六月 七日扣案之扳手七支、活動扳手二支、螺絲起子二支、鐵剪 一支、鐵鋸二支、尖嘴鉗一支、鐵撬一支,及九十四年八月 二十二日扣案之鐵剪一支,均係被告所有且分別供被告與共 犯劉峽收、劉敏成或共犯溫明榮竊取附表編號三、五所示財 物時所用之物,業經被告於警詢中供明在卷,應依刑法第三 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五、本件原審未及審酌移送併案審理部分,致未適用通常程序審 理,而誤以簡易判決處刑,俱如前述,本院合議庭依通常訴 訟程序審理後,自為第一審判決,當事人如不服本判決,仍 得於法定期間內,向管轄第二審之法院提起上訴。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但書、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怡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三 月 七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白光華
法 官 曾淑娟
法 官 楊志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胡勤義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三 月 七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 犯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 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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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時間 │地點 │犯罪方式 │所犯罪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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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 │94年5月下 │臺北市北投│劉禎相利用左述已歇業之│刑法第三百二│
│ │旬 │區○○路23│餐廳外以樹木、鐵絲所築│十一條第一項│
│ │ │7 號「龍之│成圍籬下方之縫隙,鑽入│第二款之逾越│
│ │ │湯餐廳」內│該餐廳內(無故侵入他人│安全設備竊盜│
│ │ │ │建築物部分,未據告訴)│罪。 │
│ │ │ │,而踰越該圍籬所築成之│ │
│ │ │ │安全設備,徒手竊取該餐│ │
│ │ │ │廳內之白鐵桌二個、水槽│ │
│ │ │ │四個、白鐵水溝蓋一排,│ │
│ │ │ │得手後將上開物件載至資│ │
│ │ │ │源回收場變賣。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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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 │94年6月2日│同上 │劉禎相利用左述已歇業之│同上。 │
│ │某時 │ │餐廳外以樹木、鐵絲所築│ │
│ │ │ │成圍籬下方之縫隙,鑽入│ │
│ │ │ │該餐廳內(無故侵入他人│ │
│ │ │ │建築物部分,未據告訴)│ │
│ │ │ │,而踰越該圍籬所築成之│ │
│ │ │ │安全設備,徒手竊取該餐│ │
│ │ │ │廳內之電纜線、水管、白│ │
│ │ │ │鐵瓦斯管、冰櫃散熱鋁片│ │
│ │ │ │六片等物,得手後將上開│ │
│ │ │ │物件載至資源回收場變賣│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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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 │94年6月7日│臺北市北投│丙○○駕駛車號不詳之自│刑法第三百二│
│ │下午1時30 │區○○路23│用小貨車,搭載劉峽收、│十一條第一項│
│ │分許(併案│7 號「龍之│劉敏成至左述地點,其三│第二款、第三│
│ │意旨書誤載│湯餐廳」內│人共同攜帶丙○○所有客│款、第四款之│
│ │為下午4 時│ │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扳手│結夥三人以上│
│ │30分許) │ │七支、活動扳手二支、螺│攜帶兇器逾越│
│ │ │ │絲起子二支、鐵剪一支、│安全設備竊盜│
│ │ │ │鐵鋸二支、尖嘴鉗一支及│罪。 │
│ │ │ │鐵撬一支等工具,並利用│ │
│ │ │ │左述已歇業餐廳外以樹木│ │
│ │ │ │、鐵絲所築成圍籬下方之│ │
│ │ │ │縫隙,鑽入該餐廳內(無│ │
│ │ │ │故侵入他人建築物部分,│ │
│ │ │ │未據告訴),而踰越該樹│ │
│ │ │ │木、鐵絲所築成圍籬之安│ │
│ │ │ │全設備,以上開可供兇器│ │
│ │ │ │使用之工具將該餐廳內之│ │
│ │ │ │配電箱外殼、大型冰櫃外│ │
│ │ │ │殼、L型鐵條拆解下來,│ │
│ │ │ │而竊取上開物件得手後,│ │
│ │ │ │正準備將上開物件搬上劉│ │
│ │ │ │楨相前所駕駛之自用小貨│ │
│ │ │ │車上時,適該店看守人員│ │
│ │ │ │乙○○返回該處而發現並│ │
│ │ │ │報警處理。 │ │
├──┼─────┼─────┼───────────┼──────┤
│ 四 │94年8月1日│臺北縣鶯歌│丙○○見甲○○所有之車│刑法第三百二│
│ │下午5 許 │鎮○○○路│牌號碼SF二─一0二號│十條第一項之│
│ │ │92號前 │輕型機車,鑰匙插於機車│普通竊盜罪。│
│ │ │ │上未取下,單獨以該鑰匙│ │
│ │ │ │發動上開機車電門引擎之│ │
│ │ │ │方式,竊取該機車,得手│ │
│ │ │ │後供己騎用。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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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五 │94年8月17 │臺北縣三峽│丙○○、溫明榮為自己不│刑法第三百二│
│ │日晚上8時 │鎮○○路23│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溫│十一條第一項│
│ │許 │3巷內 │明榮攜帶丙○○所有,客│第三款之攜帶│
│ │ │ │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鐵剪│兇器竊盜罪。│
│ │ │ │一支,並持該鐵剪剪斷電│ │
│ │ │ │線之方式,竊取左述地點│ │
│ │ │ │電線桿上之八m/m二電│ │
│ │ │ │線(內有銅絞線)一批(│ │
│ │ │ │總長度四十七‧五公尺)│ │
│ │ │ │,得手後,再由丙○○騎│ │
│ │ │ │乘機車附載溫明榮並將上│ │
│ │ │ │開電線中銅絞線部分載至│ │
│ │ │ │資源回收場變賣,另將電│ │
│ │ │ │線外皮共十九條丟棄在路│ │
│ │ │ │邊。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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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六 │94年9月29 │臺北縣三峽│丙○○發現「耀文電子公│刑法第三百二│
│ │日下午1時 │鎮○○路86│司」工廠後方部分鐵皮圍│十一條第一項│
│ │許 │號「耀文電│牆傾倒(該圍籬已喪失安│之普通竊盜罪│
│ │ │子公司」工│全設備之功能),利用該│。 │
│ │ │廠內 │圍牆傾倒部分,侵入該公│ │
│ │ │ │司內(無故侵入他人建築│ │
│ │ │ │物部分,未據告訴),竊│ │
│ │ │ │取該該公司所有之電箱一│ │
│ │ │ │個、塑膠板一片,得手後│ │
│ │ │ │,適為該公司警衛戊○○│ │
│ │ │ │發現報警處理。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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