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上字,94年度,468號
PCDM,94,簡上,468,2006033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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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簡上字第468號
  上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94年6 月30日
作出的94年度簡字第1458號第1 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
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核退偵字第27號),提起上
訴暨移送併案審理(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3305
號),本院管轄第2 審的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幫助以犯常業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緩刑參年。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事 實
一、甲○○因經濟困頓又沒有工作而缺錢花用,在中國時報分類 廣告上得知可以藉由出賣(原檢察官跟原審都誤為是出租帳 戶)自己申請開立的銀行帳戶,而得到款項來花用,而且他 也能夠預見到提供自己的帳戶給不相識的人來使用,會有可 能掩飾詐欺犯罪集團,因為常業詐欺犯罪所得的財物,進而 使偵查犯罪機關也就難以發現該犯罪集團的不法行徑,竟然 仍基於幫助洗錢跟常業詐欺的犯罪意思,於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的時間、地點,將自己所申辦的帳戶於申辦日期後的約 1 、2 天的不詳時間、地點,將領得的上開存摺、印鑑及金 融卡跟身分證影本,以新臺幣(下同)1,500 元的價格賣給 了年籍都不詳自稱為「童先生」的成年男子,再交付常業詐 欺集團作為詐騙他人匯入款項所使用,以幫助常業詐欺集團 掩飾該集團重大犯罪所得的財物,而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的 被害人則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作出的相關欺瞞手腕而使其陷於 錯誤,遂依據該集團成員的指示匯入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的 金額,該集團人員在知道款項已經匯入上述指定的帳戶後, 隨即將款項提領一空,之後,被害人發現受騙,才報警循線 查獲上述的情形。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暨由新竹縣警察局新埔分局移 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即上訴部 分)。
理 由
一、玆就本院認定被告甲○○犯罪的證據跟得心證的理由,詳細 說明如下:
㈠、上述的犯罪事實,已經被告甲○○於警訊、偵查、審判中都



坦白承認在案,這跟被害人乙○○指述被騙後有匯入如上所 述被告申請的帳戶的情節,互相對照都是相符的,並有附於 卷內的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資料、被告開戶申請書、 交易明細資料及中華郵政公司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等文件 ,跟告訴人之郵政存簿儲金簿影本、萬泰商業銀行綜合存款 存摺影本、合作金庫銀行綜合存款存摺影本、臺灣銀行活期 存款存摺影本、交易明細表影本、被告於第一商業銀行留存 之印鑑卡及身分證影本等在卷可稽(本院按:上訴所指本案 被告以及另案的被告李英傑、張淑美、鄭智文等,以及被害 人匯入款項日期、金額、轉帳地點等詳細材料,都詳見附表 二所載,玆先在此說明,此部分的對被告甲○○的上訴是無 理由,也詳如下述)都可以作為佐證。因此,根據上述的說 明,足以認定被告上述的自白,是跟事實相符而可以被採信 的。
㈡、又洗錢防制法的制定,主旨在於防止特定的重大犯罪不法所 得的資金或財產,藉由洗錢行為(諸如經由各種金融機關或 其他交易管道),轉換成為合法來源的資金或財產,以切斷 資金與當初犯罪行為的關連性,進而,隱匿犯罪行為或該資 金不法來源的本質,偵查機關就無從藉由資金的流向追查到 犯罪行為人,立法所保護的為國家對特定重大犯罪的追訴及 處罰法益。而洗錢行為係指行為人為掩飾或隱匿自己重大犯 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的利益(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1 款), 或行為人掩飾、收受、搬運、寄藏、故買或牙保他人因重大 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的利益(同法第2 條第2 款),除利 用不知情的合法管道(如金融機關)作出的以外,其他使所 得財物或利益的來源合法化,或改變該財物或利益的不法本 質,用以避免追訴處罰的掩飾、藏匿特定重大犯罪所得財產 或利益的行為都是屬於這個法律的立法精神的所在。㈢、再者,金融機構接受民眾申請開設帳戶,請領存摺跟金融卡 ,乃是針對個人身分的社會信用而給予的資金流通,具有強 烈的屬人性格,而金融帳戶作為個人理財工具,申請開設並 沒有任何特殊的限制,一般民眾皆得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的 方式申請取得,且同一人均得在不同的金融機構申請多個存 款帳戶使用,是眾所週知的事實,因此,如果遇到不熟識的 人委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再以高價向他蒐集金融帳戶來使 用,就是屬於非常不尋常的事情,根據一般健全生活經驗的 常情認知來作本質上的觀察,提供帳戶的人,對於該等帳戶 是不是供作合法的使用,當然會起懷疑的心理,進而,會更 加謹慎的處理。且自政府開放金融業申請設立後,金融機構 大量增加,使一般人申請存款帳戶更是極為容易且便利,因



此除非活期存款帳戶使用人欲將帳戶充當犯罪之用,這是銀 行接受民眾申請時,為了績效而不加思索做好細密的徵信, 因而造成的社會亂象的源流的一個;很明顯的,一般充作正 常使用的活期存款帳戶,並沒有要向他人購買的必要性存在 ,這也是一般人都知道的常識,何況被告又跟那個不詳姓名 年籍的「童先生」的成年人也都不認識,而現在的社會,利 用電話、手機簡訊、寄送得獎通知等等的方式作出常業詐欺 的案件實在是非常的多,新聞媒體對於詐欺取財犯罪集團大 量收購他人存款帳戶(即俗稱的人頭戶)以為取得詐欺款項 的方法,且當被害人匯入款項後隨即提領一空,致難以由該 銀行帳戶藉以進一步追查實際提款人(因銀行帳戶出賣人與 該詐欺集團間互不相識,本案被告出賣他的金融帳戶就是一 個明顯例子)等情多有傳播,例如預防詐欺的「165 」專線 ,這已經成為臺灣社會常見的不正常現象,以被告年屬壯年 的智識跟所具有的社會經驗來看,他對於出售自己的銀行帳 戶可供他人為常業詐欺的不法使用,並藉以掩飾或隱匿該犯 罪所得當然是有所認識的,則被告對於該不詳姓名年籍的人 ,可能以他所出售的銀行帳戶做為向他人詐取財物使用,及 以該帳戶掩飾或隱匿該不詳姓名年籍的人等人因自己犯常業 詐欺罪所得財物,避免遭查獲等情,更是難以說是毫無預見 ,因此,可以確信被告已有預見到該姓名年籍不詳的人等係 以他出售的銀行帳戶充為犯罪之用,並作為掩飾或隱匿犯罪 所得財物的用途,且該等非法使用方法,當然也應該被認為 是不違背他的本意。而本件被告出售本身申請領得的銀行存 摺、金融卡、身分證件等,交由不詳姓名年籍成年人所主導 的犯罪集團成員,收集被告帳戶、存摺、金融卡等物,並以 刊登報紙廣告或電話方式,對社會大眾詐騙財物,施用詐術 的對象非常廣泛,且這是有組織、有計劃的欺詐行為,足以 看出該集團都是靠這種訛詐他人財物作為維生,而屬於以詐 欺為常業的犯罪,該集團所作出的行為是洗錢防制法第3 條 第1 項第5 款所稱刑法第340 條的「重大犯罪」,並沒有疑 問。被告對認識不是很久而是剛認識的人,也沒有查明出賣 帳戶給「童先生」的實際用途是作什麼,竟然輕率的出售帳 戶(合計14本,並詳後述),提供帳戶給同一個人(本院按 :另外,包括詳如附表二的部分,另案的被告,分別也是出 售給『童先生』等人),顯然與社會一般人的生活經驗常情 有所違背,因此,可以確信被告對於「童先生」或其轉與其 他的人持他帳戶存摺,係用以掩飾因該常業詐欺集團犯常業 詐欺罪所得,應該已經有所認識,故被告他對於該常業詐欺 集團的常業詐欺犯行,具有幫助的故意,也是可以被認定的



;而被害人所匯入的款項係常業詐欺犯罪所得之物,被告上 開銀行帳戶,則是掩飾或隱匿該姓名年籍不詳的人組成的詐 欺集團,因自己常業詐欺犯罪所得的帳戶,也是非常的明確 。那麼被告提供上開銀行帳戶予該姓名年籍不詳的人所組成 的集團而實施詐欺取財犯行,幫助彼等遂行常業詐欺犯罪, 又幫助彼等掩飾或隱匿因自己常業詐欺罪所得財物等犯行, 已甚明確,因此,被告上述的犯行,都可以被積極肯定的認 定。
㈣、所以,承接上面所講的,被告僅有出售附表一編號1 所示帳 戶的行為,而對方付予被告的報酬為每本存摺1,500 元,他 可得的利益很少,尚難認被告有將實施常業詐欺犯行的人所 為「掩飾」、「隱匿」的洗錢犯罪構成要件行為,當作是自 己犯行的自己共同犯罪的意思,充其所及,僅能認為被告是 基於幫助該犯罪集團為以詐欺為常業跟洗錢的不確定故意而 出賣、交付上開帳戶,便利該「童先生」等人所組成的詐騙 集團遂行其共同「掩飾」或「隱匿」因自己常業詐欺犯罪所 得的財物或予以助力的洗錢構成要件以外的行為,應該沒有 疑問的。
二、因此,被告甲○○所作出的如上行為,是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340 條的幫助常業詐欺罪,及刑法第30條第1 項、洗 錢防制法第2 條第1 款、第3 條第1 項第5 款、第9 條第1 項的幫助洗錢罪。又被告是以1 個行為,同時觸犯了上述2 個罪名,為不同種類的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的規定 ,從一重以幫助犯常業詐欺罪處斷。而被告是基於幫助的意 思,參與常業詐欺跟洗錢構成要件以外的行為,為幫助犯, 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的規定減輕其刑。另被告於偵查中跟審 判中,都能夠就自己所犯幫助洗錢的犯罪行為作出了從實的 供述,所以有洗錢防制法第9 條第5 項後段減輕其刑規定的 適用,因此依據這個規定應遞減輕其刑。綜合上述的說明, 本院審酌被告只是因為貪圖小利提供銀行帳戶供詐騙集團成 員來使用,助長詐騙集團財產犯罪的風氣,致民眾受騙匯出 款項,實為當今社會層出不窮的詐財事件發生的根源之一, 且亦因被告提供個人帳戶,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騙集 團的真實身分,遂使行詐欺犯罪的人得以掩飾詐欺所得的財 物,而逍遙法外,並考量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的態度與所得 的財物為新臺幣(下同)1,500 元(本院按:被告自白他總 共賣了14本,但只有附表一編號1 所說的有構成犯罪)等一 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第2 項所寫的刑罰。另外,被告以 前並沒有經過法院判決有期徒刑以上刑罰的情形,也有本院 95年3 月21日列印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的全國前案紀錄表在



卷宗內可以明瞭,因此,就本案各種因素包括發生的原因跟 他的賣帳戶的前因後果的全部經過來觀察,可以認為他在經 過這一系列的偵查審判跟科刑的程序後,應該足以達到警惕 的效果,所以,本院認為對他所受到宣告的刑罰,應該暫時 不予以執行較為適當,所以一併的宣告緩刑期間3 年,使他 能夠有及時改過向善的機會,以便達到刑法維持社會秩序的 本質目的。
三、就本案上訴併辦(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33 05號)部分,遍查全卷都沒有被害人有匯款至被告為警查獲 他所有出售的詳如附表一編號2 至14所示的華南銀行、聯邦 銀行等帳戶的證據材料,因此,此部分沒有證據可以證明被 告出賣他的帳戶已經有使詐欺犯罪集團用為犯罪使用的材料 ,此部分不能證明正犯有犯罪,從犯即無從成立,故檢察官 就這各部分向本院提出上訴,當然是無理由的。四、原審以被告犯行明確,依法論罪科刑,固非無見。但是我們 詳細的究明洗錢防制法第2 條的規定,可以知道,該法條所 稱的洗錢,是指下列行為:①掩飾或隱匿因自己重大犯罪所 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的。②掩飾、收受、搬運、寄藏、故買 或牙保他人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的。而所謂的 重大犯罪,根據同法第3 條則明確規定重大犯罪的定義即所 犯的罪名,就本案而言,該詐欺集團所犯的為常業詐欺罪, 而刑法第339 條之詐欺罪並不是屬於該法所稱的重大犯罪, 如認為被告是洗錢防制法第9 條第1 項的洗錢罪,那麼前提 則必須符合同法第3 條屬於重大犯罪的法定意義類型,才可 以論處該條第1 項的洗錢罪,原審認被告應成立刑法第30條 第1 項、洗錢防制法第9 條第1 項的幫助他人掩飾因自己重 大犯罪所得財物罪,而又認為不構成幫助常業詐欺云云,前 後法律關聯性適用,容或未當。換句話說,原審認定被告的 行為,是幫助掩飾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逕予以適用刑 法第30條、洗錢防制法第9 條第1 項的罪行,而又沒有說明 他的行為有如何的構成法定重大犯罪意義的地方,則原審在 適用法律上容有未盡妥適的;我們就此進一步的加以闡釋, 可以理解出的是:原審論以被告是幫助洗錢防制法第9 條第 1 項的罪,但又忽略了適用洗錢防制法應以有同法所稱的重 大犯罪為刑法常業詐欺罪的法意,因此,本案上訴雖然沒有 理由,但原審判決仍有上述適用法律的不當情形存在,自應 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並自為判決如主文第2 項所示。 又本案被告犯行雖係以幫助常業詐欺罪論處罪刑,然整體論 罪中也是包含了洗錢防制法的犯行,本於義務沒收的本旨, 法院並沒有應不應該沒收的裁量權存在,則被告犯罪所得的



財物1,500 元,仍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2條第1 項規定,為沒 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的宣告。至於 被告自白所出售帳戶的全部所得雖為19,500元,但有證據證 明的部分僅附表一編號1 的部分,則應該依法給予沒收的部 分,除上述1,500 元外,其餘參酌主從不可分的原則,也不 得作出沒收的宣告;另外,如附表一編號1 的存摺等,並沒 有證據證明還存在著,為了免於無法執行,也不應作出沒收 的宣告;而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 、3 的金融卡,如上所述, 既然沒有證據證明有被犯罪集團充作犯罪使用,正犯部分沒 有成立,當然也不要作出沒收的,都應在此作出詳細的說明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9 條第1 項、第5 項後段、第12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40 條、第55條、第74條第1 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規定,判決如主文。本案由檢察官毛有增、聶眾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檢察官朱學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黎錦福              法 官 曾正耀
               法 官 饒金鳳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蔡麗春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9條
犯第2 條第1 款之罪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第2 條第2 款之罪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犯前二項之罪為常業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上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三項之罪者,除處罰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並科以各該項所定之罰金。但法人之代表人或自然人對於犯罪之發生,已盡力監督或為防止行為者,不在此限。犯前四項之罪,於犯罪後六個月內自首者,免除其刑;逾六個月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洗錢防制法第12條
犯第9 條之罪者,其因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除應發還被害人或第三人者外,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
為保全前項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追徵或財產之抵償,必要時,得酌量扣押其財產。
對於外國政府、機構或國際組織依第14條所簽訂之條約或協定,請求我國協助之案件,如所涉之犯罪行為符合第3 條所列之罪,雖非我國偵查或審判中者,亦得準用前二項之規定。中華民國刑法第340條
以犯第339 條之罪為常業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被告出售帳戶暨被害人匯款明細一覽表:┌──┬──────┬────────┬────┬──────┬────┐
│編號│金融機構名稱│ 開戶時間/ │被 害 人│匯 款 帳 號 │匯款日期│
│ │/帳號、戶名│ 出售帳戶時、地 │姓  名│ │暨 金 額│
│ │ │ 暨 所 得 金 額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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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第一商業銀行│民國(下同)93年│乙○○ │臺灣銀行第02│99,983元│
│ │蘆洲分行/ │1月29 日/ │ │0000000000號│ │
│ │第0000000000│93年2月初某日, │ ├──────┼────┤
│ │873 號,戶名│在臺北縣三重市自│ │萬泰商業銀行│50,560元│
│ │:甲○○ │強路3段某處,以 │ │第0000000000│ │
│ │ │新臺幣(下同)1,│ │7號 │ │
│ │ │500 元出售於年籍│ ├──────┼────┤
│ │ │不詳的童姓成年男│ │郵局第004174│99,983元│
│ │ │子。《94年核退偵│ │00000000-0號│ │
│ │ │字第27號原聲請簡│ │ │ │
│ │ │易處刑部分》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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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華南商業銀行│93年2 月2日至6日│不明 │不明 │不明 │
│ │三重分行/ │間之某日,先辦理│ │ │ │
│ │第0000000000│左列帳戶開設事宜│ │ │ │
│ │91號,戶名:│後,即在臺北縣三│ │ │ │
│ │甲○○ │重市○○路○ 段某│ │ │ │
│ │(扣得金融卡│處,以1,500 元之│ │ │ │
│ │1 張) │代價,出售於年籍│ │ │ │
│ │ │不詳之童姓成年男│ │ │ │
│ │ │子。《臺灣新竹地│ │ │ │
│ │ │方法院檢察署93年│ │ │ │




│ │ │偵字第3305號移送│ │ │ │
│ │ │部分》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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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聯邦銀行民生│同上 │不明 │不明 │不明 │
│ │分行/ │ │ │ │ │
│ │第0000000000│ │ │ │ │
│ │01號,戶名:│ │ │ │ │
│ │甲○○ │ │ │ │ │
│ │(扣得金融卡│ │ │ │ │
│ │1張)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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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郵局/帳號不│於93年2 月2 日至│不明 │不明 │不明 │
│ │詳,戶名:施│6 日間之某日,先│ │ │ │
│ │清光(被告自│辦理郵局帳戶開設│ │ │ │
│ │白,惟查無相│事宜後,即在臺北│ │ │ │
│ │關資料供為確│縣三重市○○路3 │ │ │ │
│ │認;以下均同│段某處,以新臺幣│ │ │ │
│ │) │(下同)2,00 0元│ │ │ │
│ │ │出售於年籍不詳之│ │ │ │
│ │ │童姓成年男子。《│ │ │ │
│ │ │94 年 核退偵字第│ │ │ │
│ │ │27號原聲請簡易處│ │ │ │
│ │ │刑部分》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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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不詳金融機構│於93年2 月2 日至│不明 │不明 │不明 │
│ │暨帳號,戶名│6 日間之某日,先│ │ │ │
│ │:甲○○ │辦理該不詳金融機│ │ │ │
│ │ │構帳戶開設事宜後│ │ │ │
│ │ │,即在臺北縣三重│ │ │ │
│ │ │市○○路○ 段某處│ │ │ │
│ │ │,以新臺幣(下同│ │ │ │
│ │ │)1,000 元出售於│ │ │ │
│ │ │年籍不詳之童姓成│ │ │ │
│ │ │年男子。《94年核│ │ │ │
│ │ │退偵字第27號原聲│ │ │ │
│ │ │請簡易處刑部分》│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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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不詳金融機構│同上 │不明 │不明 │不明 │
│ │暨帳號,戶名│ │ │ │ │
│ │:甲○○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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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不詳金融機構│同上 │不明 │不明 │不明 │
│ │暨帳號,戶名│ │ │ │ │
│ │:甲○○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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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不詳金融機構│同上 │不明 │不明 │不明 │
│ │暨帳號,戶名│ │ │ │ │
│ │:甲○○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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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不詳金融機構│同上 │不明 │不明 │不明 │
│ │暨帳號,戶名│ │ │ │ │
│ │:甲○○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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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不詳金融機構│同上 │不明 │不明 │不明 │
│ │暨帳號,戶名│ │ │ │ │
│ │:甲○○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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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不詳金融機構│同上 │不明 │不明 │不明 │
│ │暨帳號,戶名│ │ │ │ │
│ │:甲○○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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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不詳金融機構│同上 │不明 │不明 │不明 │
│ │暨帳號,戶名│ │ │ │ │
│ │:甲○○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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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不詳金融機構│同上 │不明 │不明 │不明 │
│ │暨帳號,戶名│ │ │ │ │
│ │:甲○○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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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不詳金融機構│同上 │不明 │不明 │不明 │
│ │暨帳號,戶名├────────┴────┴──────┴────┤
│ │:甲○○ │以上,除編號1 以外,其餘除被告的自白以外,並無任何│
│ │ │的證據證明,且卷內也無任何的所謂被害人匯入款項的證│
│ │ │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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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竹檢93偵1175號併案部分,被害人匯款明細一覽表(參該卷P130~140 ;內容係依卷附資料說明)┌──┬────┬──────┬──────────┬─────────┐
│編號│被 害 人│時    間│匯入戶名、帳號 │匯入金額(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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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萬煥鈺 │93年1 月8 日│戶名:李英傑(另案被│50,000元 │
│ │ │ │ 告) │ │
│ │ │ │帳號:板信商業銀行新│ │
│ │ │ │ 莊分行第288201│ │
│ │ │ │ 00000000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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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萬煥鈺 │93年1 月5 日│戶名:李英傑(另案被│196,000元 │
│ │ │ │ 告) │ │
│ │ │ │帳號:陽信商業銀行新│ │
│ │ │ │   福分行第052020│ │
│ │ │ │   020513 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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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萬煥鈺 │93年1 月8 日│同上 │100,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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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葉美梅 │92年12月5 日│戶名:張淑美(另案被│5,000元 │
│ │ │ │ 告) │ │
│ │ │ │帳號:上海商業銀行華│ │
│ │ │ │  江分行第482030│ │
│ │ │ │ 00000000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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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古文在 │93年2 月7 日│戶名:李英傑(另案被│93,207元 │
│ │ │ │   告) │ │
│ │ │ │帳號:板信商業銀行第│ │
│ │ │ │ 00000000000000│ │
│ │ │ │ 078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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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同上 │93年2 月8 日│戶名:不明 │10,000元 │
│ │ │ │帳號:玉山銀行第8080│ │
│ │ │ │ 000000000000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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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同上 │同上 │戶名:不明  │ 99,827元 │
│ │ │ │帳號:遠東國際商業銀│ │
│ │ │ │  行第0000000000│ │
│ │ │ │ 0000000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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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 同上 │ 同上 │戶名:不明 │98,371元 │
│ │ │ │帳號:上海商業銀行第│ │
│ │ │ │ 00000000000000│ │
│ │ │ │ 838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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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 同上 │ 同上 │同上 │99,999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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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 同上 │ 同上 │戶名:不明 │100,000元 │
│ │ │ │帳號:上海商業銀行第│ │
│ │ │ │ 00000000000000│ │
│ │ │ │ 820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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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 同上 │ 同上 │戶名:不明 │99,983元 │
│ │ │ │帳號:遠東國際商業銀│ │
│ │ │ │  行第0000000000│ │
│ │ │ │ 0000000號 │ │
├──┼────┼──────┼──────────┼─────────┤
│12 │ 同上 │ 同上 │戶名:李英傑(另案被│99,078元 │
│ │ │ │ 告) │ │
│ │ │ │帳號:板信商業銀行第│ │
│ │ │ │ 00000000000000│ │
│ │ │ │ 078號 │ │
├──┼────┼──────┼──────────┼─────────┤
│13 │ 同上 │ 同上 │戶名:不明 │99,838元 │
│ │ │ │帳號:上海商業銀行第│ │
│ │ │ │ 00000000000000│ │
│ │ │ │ 838號 │ │
├──┼────┼──────┼──────────┼─────────┤
│14 │ 同上 │ 同上 │戶名:不明 │98,820元 │
│ │ │ │帳號:上海商業銀行第│ │
│ │ │ │ 00000000000000│ │
│ │ │ │ 820號 │ │
├──┼────┼──────┼──────────┼─────────┤
│15 │ 同上 │ 同上 │戶名:李英傑(另案被│100,000元 │
│ │ │ │   告) │ │
│ │ │ │帳號:板信商業銀行第│ │
│ │ │ │ 00000000000000│ │
│ │ │ │   078號 │ │
├──┼────┼──────┼──────────┼─────────┤
│16 │ 同上 │ 同上 │戶名:不明 │100,000元 │
│ │ │ │帳號:中華郵政第7000│ │
│ │ │ │ 0000000000000 │ │
│ │ │ │ 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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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 │ 同上 │ 同上 │同上 │100,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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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 │ 同上 │ 同上 │戶名:不明 │82,528元 │
│ │ │ │帳號:第一銀行第0072│ │
│ │ │ │ 0000000000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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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 │古文發 │93年2 月9 日│戶名:不明 │100,000元 │
│ │ │ │帳號:第000000000000│ │
│ │ │ │ 7號 │ │
├──┼────┼──────┼──────────┼─────────┤
│20 │傅春仁 │93年2 月3 日│戶名:劉縈益(另案被│12,000元 │
│ │ │ │ 告) │ │
│ │ │ │帳號:台新國際商業銀│ │
│ │ │ │ 行桃園分行第00│ │
│ │ │ │   000000000000號│ │
├──┼────┼──────┼──────────┼─────────┤
│21 │周天和 │93年2 月4日 │戶名:鄭智文 │8,000元 │
│ │ │ │帳號:誠泰銀行丹鳳分│ │
│ │ │ │  行第0000000000│ │
│ │ │ │ 26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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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 │林司師 │93年2 月5 日│同上 │36,000元 │
├──┼────┼──────┼──────────┼─────────┤
│23 │黃貴柔 │93年2 月5 日│戶名:陳東鈺(另案被│15,033元 │
│ │ │ │   告) │ │
│ │ │ │帳號:誠泰銀行連城分│ │
│ │ │ │  行第0000000000│ │
│ │ │ │ 92號 │ │
├──┼────┼──────┼──────────┼─────────┤
│24 │詹炎錢 │93年2 月5 日│戶名:陳東鈺(另案被│50,000元 │
│ │ │ │ 告) │ │
│ │ │ │帳號:誠泰銀行連城分│ │
│ │ │ │   行第0000000000│ │
│ │ │ │   92號 │ │
│ │ ├──────┼──────────┼─────────┤
│ │ │93年2 月9 日│戶名:吳燦明(另案被│16,000元 │
│ │ │ │ 告) │ │
│ │ │ │帳號:臺灣土地銀行中│ │
│ │ │ │   壢分行第014212│ │
│ │ │ │   188370 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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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 │林榮得 │93年2 月5 日│戶名:陳政雄(另案被│6,000元 │
│ │ │ │ 告) │ │
│ │ │ │帳號:中國國際商業銀│ │
│ │ │ │  行第0000000000│ │
│ │ │ │  9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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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6 │翁世傑 │93年2 月6 日│同上 │12,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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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7 │林冠妤 │93年2 月6 日│同上 │10,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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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8 │陳中榮 │93年2 月7 日│同上 │40,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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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9 │陳祥榮 │93年2 月7 日│同上 │㈠、20,000元 │
│ │(分二次│ │ │㈡、66,666元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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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0 │廖晉鴻 │93年2 月9 日│同上 │30,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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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1 │李哲智 │93年2 月9 日│戶名:李英傑(另案被│17,907元(總計) │
│ │(分二次│ │ 告)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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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