著作權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94年度,5643號
PCDM,94,簡,5643,200603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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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4年度簡字第5643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94年度調偵字第43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連續擅自以公開演出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電腦伴唱機主機壹台、選取鍵盤壹台、歌本壹本,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甲○○係自民國93 年6 月1 日起,以將載有「行舟曲」、「旅途夜風」、「思 妻旅途」等歌曲之記憶卡安裝於電腦伴唱機內,放置在所經 營之「錢龍音樂坊」內,供不知情之不特定顧客點唱,而連 續以此藉顧客公開演出方式,侵害點將家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上開音樂著作之著作財產權,應予補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甲○○將音樂內容透過伴唱機設備,供不知情之不特定 顧客伴唱,而傳達於現場之公眾,擅自以公開演出之方法侵 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核其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92條之擅 自以公開演出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其利用不知情 之顧客實施犯罪行為,為間接正犯。又被告先後多次以公開 演出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行為,時間緊接,方法相同 ,所犯為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實施 ,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56條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 所獲利益,及其犯後雖坦承犯行,惟迄未能與被害人達成和 解、賠償損害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資為懲儆。
三、扣案電腦伴唱機主機1 台、選取鍵盤1 台、歌本1 本,均係 被告所有供其犯罪所用之物,此據被告供明在卷,應依著作 權法第98條前段規定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著作權法第92條、第98條前段,刑法 第11條前段、第56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 準條例第2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 怡 貞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 淑 芳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著作權法第92條:
擅自以公開口述、公開播送、公開上映、公開演出、公開傳輸、公開展示、改作、編輯、出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七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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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點將家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