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易字第794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原名葉樹德
上列被告因賭博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四年
度撤緩偵字第九○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
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葉樹德係位於臺北縣土城 市○○街四十三號統萊小吃店負責人,明知未依規定辦理登 記,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竟與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江 」之人,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與賭博之犯意聯絡 ,自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四日起,由被告提供公眾得出入 之統萊小吃店作為賭博之場所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由「阿江 」提供得將押分兌換為現金之賭博性電動機具「大舞台」、 「金銀豹」各一臺,連續與不特定之顧客以如贏得積分,依 遊戲種類不同可直接換取與積分等值之現金,如未押中則所 押分數為機臺沒入之方式賭博財物,再由被告與「阿江」以 五五之比例朋分營利金。俟江呈進(另由檢察官以九十四年 度撤緩偵字第八九號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於同年月二十 一日十四時十分許在場賭博,為警在上開處所查獲,並當場 扣得電動賭博機具二臺、IC板二塊及賭資一萬一千零二十元 ,因認被告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規定,而犯 同條例第二十二條之罪嫌,及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 段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嫌、同法第二百六十八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嫌等語。
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一款、第三百零 七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者,得命被告 於一定期間內遵守或履行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二第 一項各款所定事項。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如有違背上開應遵 守或履行事項之規定時,檢察官固得依職權或依告訴人之聲 請,撤銷原緩起訴處分,繼續偵查或起訴,但以原緩起訴處 分已經撤銷為前提,此觀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三第 一項第三款規定甚明。又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若係命被告 於一定期間,向公庫或指定之公益團體支付一定之金額者, 苟被告已遵命履行,但檢察官誤未遵命履行,而依職權撤銷 原緩起訴處分,並提起公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時,該 撤銷原緩起訴處分之處分,顯係重大違背法令,不生實質之
效力,與未經撤銷原緩起訴處分無異,其後所提起之公訴( 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因違背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 之三第一項以原緩起訴處分已經撤銷為前提之規定,應認其 起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程序違背規定,依刑事訴訟 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一款之規定,為不受理之判決,始為適法 (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臺非字第一八一號判決意旨參照)。 至被告是否遵守或履行緩起訴處分所定事項,本係檢察官應 依職權調查者,被告並無自行陳報其遵守或履行緩起訴處分 所定內容結果之義務,是被告於遵守或履行緩起訴處分所定 事項後縱未向檢察官陳報,亦非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 之三第一項所定緩起訴處分之得撤銷事由,此觀前開法條規 定係以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故意更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 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或於緩起訴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 起訴期間內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或違背同法第二百五 十三條之二第一項各款所定事項為限,檢察官始得依職權或 依告訴人之聲請撤銷原緩起訴處分即明。
三、經查:被告因涉犯賭博及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 ,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嗣被告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十六日偵查中書立 悔過書一件後,該署檢察官以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 最輕本刑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並斟酌被告之犯罪情 節尚非重大、深具悔意,且無此類賭博犯行前科,及刑法第 五十七條所列事項與公共利益之維護等,認以緩起訴為適當 ,而於九十三年一月八日以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一三七五號 為緩起訴處分,命被告於收受檢察官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 知書後二個月內,向檢察官指定之公益團體捐款二萬五千元 ,且於緩起訴期間內不得再犯賭博罪,緩起訴期間一年,前 揭緩起訴處分書並於同年一月二十九日寄存送達於被告住所 所在之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中平派出所。嗣經臺灣板 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依職權送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 於九十三年三月二十日以九十三年度上職議字第一九二五號 處分書駁回再議之聲請而確定。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乃指定被告應向中華社會福利聯合勸募協會(下稱中華 社福協會)捐款二萬五千元,且載明於該署檢察官執行緩起 訴處分命令通知書,於同年四月三十日寄存送達於被告住所 所在之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中平派出所,有前開悔過 書、緩起訴處分書、送達證書、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處分書 、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等件附卷可資佐證(見九十二 年度偵字第二一三七五號偵查卷第四十三頁、第五十三頁、 第五十五頁、第五十九頁,九十四年度撤緩字第七五號偵查
卷宗第三頁、第四頁)。而被告於收受上開執行緩起訴處分 命令通知書後,業先後於九十三年五月二十日、同年六月二 十五日匯款五千元、二萬元至檢察官指定之中華社福協會, 有建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莊分行九十五年三月八日( 九五)建華銀新莊字第○○○八號函暨存款憑條二紙在卷可 憑(見本院卷),足認被告確已於期間內履行緩起訴處分所 定事項。
四、本件檢察官係對被告為緩起訴處分後,復行偵查並提起公訴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是其起訴之程序是否符合法律規定 ,應以原緩起訴處分經合法撤銷為前提。被告於檢察官為緩 起訴處分後,既已遵期履行緩起訴處分所定事項,向檢察官 指定之中華社福協會捐款二萬五千元,復無在緩起訴期間內 故意更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或於緩 起訴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起訴期間內受有期徒刑以上 刑之宣告等情事,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 稽,顯無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三所定緩起訴處分之 撤銷事由,被告縱未自行陳報履行結果,檢察官亦不得據此 撤銷其緩起訴處分。詎檢察官猶以被告未於指定期間為上述 捐款,違背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二第一項第四款規 定為由,於九十四年三月七日以九十四年度撤緩字第七五號 撤銷前揭緩起訴處分,顯係重大違背法令,不生實質之效力 ,與未經撤銷原緩起訴處分無異,是其所提起之公訴(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即有悖於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三 第一項規定,應認其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 ,逕為公訴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一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三 月 十四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 法 官 樊季康
法 官 連育群
法 官 張筱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廖舜宜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三 月 十四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