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4年度,753號
PCDM,94,易,753,200603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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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易字第753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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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
9458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丙○○以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未遂,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丙○○於民國94年5 月29日凌晨0 時許,行經臺北縣三重市 ○○路○ 段徐匯中學附近時,在該處拾獲乙○○遺失之皮夾 1 只(內有乙○○所有之身分證、健保卡、駕駛執照、行車 執照、軍人補給證及郵局金融卡等證件),竟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將該皮夾及證件侵占入己,並於翌日(即30日) 基於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之故意,依該皮夾內之所留之電話聯 絡乙○○,告知前開證件在其手上,需付新臺幣(下同)3, 000 元贖回等語,脅迫乙○○行此無義務之事,俟乙○○將 此事告知其母甲○○後,楊芷玲即與丙○○相約於同月31日 晚間9 時55分,在臺北縣三重市○路○街152 號前交易,同 時報警當場查獲赴約之丙○○而未得逞,並扣得前開皮夾內 之證件(業經甲○○領回)。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 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甲○○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搜索扣押筆錄暨扣 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 份及報案二聯單影本1 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 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337 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及同 法第304 條第2 項、第1 項之強制未遂罪。被告已著手於強 制行為之實行,尚未得款即為警查獲,為未遂犯,應依刑法 第26條前段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被告所犯上開二 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 重之強制未遂罪處斷。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手段及犯後坦



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7 條、第304 條第2 項、第1 項、第26條前段、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第2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鄧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李麗玲
法 官 鄧雅心
法 官 張兆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曹秋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00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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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