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易字第184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號
臺北縣土
丙○○
辛○○
永和山莊
苗栗縣頭
巳○○
乙○○
上列被告因違反公平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
度偵字第九○二四號、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六五八六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丙○○、古閔豪、辛○○、巳○○共同行為人違反「多層次傳銷,其參加人如取得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主要係基於介紹他人加入,而非基於其所推廣或銷售商品或勞務之合理市價者,不得為之」之規定,丙○○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乙○○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巳○○、辛○○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甲○○無罪。
事 實
一、丙○○前因常業詐欺、違反公平交易法及銀行法等案件,經 臺灣高等法院以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二四五○號判處有期徒 刑五年六月確定,甫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一日因假釋期 滿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古閩濠前因常業詐欺、違反公 平交易法及銀行法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八十七年度上 更二字第八○號判處有期徒刑三年確定,甫於九十一年十月 二十二日因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巳○○前因 妨害家庭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七十六年度上易字第二五 八二號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嗣經減刑為三月十五日,於 七十八年三月一日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部分不構成累犯 )。
二、丙○○、乙○○、巳○○、辛○○及己○○(經傳拘無著, 俟到案後另行審結),明知多層次傳銷,其參加人如取得佣 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主要係基於介紹他人加入,而非 基於其所推廣或銷售商品或勞務之合理市價者,不得為之, 竟仍基於共同犯意聯絡,自九十年四月間某日起,推由己○ ○以其擔任實際負責人之易富企業社(址設臺北縣土城巿青
雲路七十號二樓,登記負責人為己○○之配偶甲○○,甲○ ○另為無罪之諭知,詳后述)以「立即富企業集團」之名義 ,藉買賣緬甸玉、明日葉、豎琴等商品而經營多層次傳銷事 業,以快速致富為誘因招攬不特定人加入該多層次傳銷事業 之組織、推廣及銷售商品,並得介紹他人參加成為下線會員 ;丙○○、乙○○、巳○○及辛○○則擔任講師推廣組織發 展,主要係以招待吃飯之方式邀約不特定人至易富企業社開 說明會,由丙○○以「吳大師」、「無事大師」等稱號,講 解關於快速賺錢理念之風水、堪輿、命理等內容,引起到場 人員之興趣,再由乙○○、巳○○及辛○○向到場之人講解 易富企業社之多層次傳銷制度,並以自身致富之過程為例吸 引到場之人加入,另並由古閩濠向臺灣網易科技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為臺灣網易公司)租用虛擬主機設置「立即富集團 全球網路商店」網站(網址:www.rich-group.com),以「 利潤均分共享」、「超猛現金回饋」、「國際事業」、「公 益慈善、互助互利」等宣傳為號召;而丙○○、乙○○、巳 ○○及辛○○四人亦應邀至下線會員自行在各地招開之說明 會中,以同樣之講解宣傳方式吸引會員加入,藉以發展易富 企業社之多層次傳銷事業組織。易富企業社多層次傳銷方式 區分成A、B、C三個參加方案,其中A方案於九十年四月 間開始運作,內容為被介紹參加之會員至少須出資購買一個 單位即新臺幣(下同)一萬元之商品,其中七千元必須依照 該企業社所提供之「RICH-GROUP會員申請表」,分別匯給表 單上所載列之七名上線會員作為獎金回饋,其介紹人即列為 該七名上線會員之最後一位,其餘三千元連同另繳之一百五 十元之稅金與五十元之「上網處理費」則交予易富企業社, 作為向該企業社購買緬甸玉、明日葉、豎琴等商品之費用, 並由易富企業社開立三千一百五十元之統一發票;會員加入 後,可向易富企業社取得「RICH-GROUP會員申請表」,該表 上所列七名會員即係剔除原排名第一之上線會員,而其他六 名上線會員則依序向上遞補後,再加入自己成為第七名之上 線會員,參加人即可持此申請表用以介紹他人以相同方式加 入而成為其下線會員,而取得該下線會員交付之一千元款項 ,該下線會員匯款加入後,亦可以同樣方式再介紹他人參加 而取得獎金回饋,使參加人在其每一縱向之七代下線組織以 內,可因介紹他人加入或組織之不斷發展,由後續加入者匯 款而獲得報酬,直到該縱向組織發展至滿七代而使自己排除 於匯款名單以外,然因每一會員可介紹參加之下線人數並無 限制,故可因持續介紹直接下線會員而不斷發展新的縱向七 代下線組織藉以獲利,而為參加人之主要獲利來源。其後因
A方案之組織已發展至相當程度,後續加入者難以獲得報酬 ,易富企業社又於九十年六月一日推出B方案,參加者需先 在A方案參加滿四個單位,即除參加者本人外,必需再介紹 三人加入,或由自己以三位親友名義加入後,始得參加B方 案,B方案每單位亦為一萬元,但一人不限購買一個單位, 購買後亦比照A方案方式將其中七千元依易富企業社提供之 名單匯給上線七人,其制度以二線發展,名單內容由易富企 業社以電腦公排,下線可發展至七代共有二百五十四人,即 參加人每購買一個單位,可因下線會員之加入而回收最高達 二十五點四倍之報酬,而為參加人之主要獲利來源。嗣因B 方案推展不順,易富企業社又於九十年十月下旬推出C方案 ,制度與B方案雷同,惟每單位為二萬元,匯款金額亦為二 倍,且每一人僅能購買一個單位,名單將重複排列,亦可因 下線會員之加入而獲得最高二十五點四倍之報酬,而為參加 人之主要獲利來源。嗣易富企業社於九十年十月二十六日歇 業停止運作,累計其七個月之營業期間參加之會員人數約為 五百人,銷售額(即會員購買每一單位商品支付易富企業社 並取得統一發票之款項)達八百二十三萬零八百三十三元, 其全體參加人因參加此多層次傳銷所支付之款項總額(含匯 款予上線會員及支付易企業社之款項)約為二千六百一十二 萬九千六百二十八元。
三、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及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移 送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犯罪事實之認定:訊之被告丙○○、古閔豪、辛○○及巳○ ○均矢口否認上開犯行,被告丙○○辯以己○○係其繼女, 然並未參與己○○開設之易富企業社,因伊對風水、勘輿等 有所了解,乃應己○○之邀至易富企業社講述風水、勘輿之 內容,從未上臺演講推廣易富企業社之業務,請客之事亦係 己○○擅自利用伊名義為之云云。被告乙○○辯稱未參與易 富企業社之經營,僅應友人己○○之邀加入會員並購買約十 萬元左右之玉作為收藏之用,亦從無介紹下線會員加入或上 臺演講組織推廣等情事,而易富企業社之網站係因己○○表 示欲藉由網路介紹易富企業社之商品,剛好伊在臺中認識朋 友可處理此事,乃代己○○向臺灣網易公司申請設立網站, 除此之外並未參與易富企業社之任何事務云云。被告巳○○ 辯以伊並非易富企業社之講師,僅因喜歡玉石而向該社購買 ,前後共購入約一、二百萬元之玉石供自己收藏之用,且因 易富企業社規定需加入會員始能購買玉石,故伊有參與AB
C三個方案,又伊在會員聚會時僅上台與會員分享玉的好處 等內容,並未說明組織推廣之事項云云。另被告辛○○則以 伊並非易富企業社員工,僅係單純向己○○購買玉石後轉賣 購取差價,並未加入會員或介紹他人入會,會員聚會時伊僅 上台作見證分享,內容則是如何賣玉賺錢之內容,並無講解 ABC方案之情形云云,資為置辯。經查:
㈠易富企業社所從事之上開玉石、明日葉及豎琴買賣,係屬公 平交易法第八條所規範之多層次傳銷,且其參加人取得獎金 之經濟利益,主要係基於介紹他人加入,並非基於其所推廣 或銷售商品之合理市價,而違反公平交易法第二十三條規定 :
⒈按平交易法所稱多層次傳銷,謂就推廣或銷售之計畫或組 織,參加人給付一定代價,以取得推廣、銷售商品或勞務 及介紹他人參加之權利,並因而獲得佣金、獎金或其他經 濟利益者而言;上開所稱給付一定代價,謂給付金錢、購 買商品、提供勞務或負擔債務,公平交易法第八條第一項 、第二項定有明文。本件易富企業社係由甲○○為登記負 責人,共同被告己○○為實際負責人,並以如事實欄所載 之ABC三個方案從事玉石、明日葉及豎琴買賣乙節,業 據共同被告己○○在本院審理中自陳甚明(共同被告己○ ○於調查局、公平交易委員會、偵查及本院所為之供述, 經被告丙○○、古閔豪、辛○○及巳○○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本院審酌己○○該等關於易富企業社經營方式 內容供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得為證據),被告巳○ ○亦坦認有參與易富企業社推出之ABC三個方案等語( 參本院九十四年六月二日準備程序筆錄),核與證人即加 入易富企業社上開方案成為會員之丑○○、庚○○、壬○ ○、戊○○、卯○○與辰○○在本院所為之證述大抵合致 ,並有卷附營利事業登記證抄本、RICH-GROUP會員申請表 、統一發票、出貨單、易富企業社運作方式之宣傳文件( 含「易富投資理財公司致富方案」、「A計劃說明」、「 A計劃(4/1 實施)」、「B計劃方案說明」、「網路制 度(6/1 實施)」、「公司特色」、「立即富集團全球網 路商店」、「比較分析投資獲利」等文件)可為佐證。雖 被告己○○否認上開宣傳文件係易富企業社所印行使用, 並辯稱可能係下線會員在推廣時自行印製云云,惟上開宣 傳文件內容核與被告己○○所自承及上開證人所證述易富 企業社ABC三個方案之內容吻合,證人丁○○亦明確證 稱曾在易富企業社桌上看過上開A計劃之方案說明等語( 參本院九十四年十一月八日審判筆錄),證人壬○○亦證
陳雖未見過上開宣傳文件,然其內容與在易富企業社青雲 路辦公室上課時黑板上所寫之內容相同等語(參本院九十 四年十一月八日審判筆錄),證人戊○○亦證稱上開資料 有些係現場發放,有些是上課時寫在黑板上等語(參本院 九十四年十一月八日審判筆錄),足認上開宣傳文件所載 內容確為易富企業社所設計推行之行銷運作方式。另證人 即會員寅○○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時隔已久對當時參與之 情形多已不復記憶等語,然其於本院審理中對於向易富企 業社買玉時需匯款給申請表上所載之六、七人、其有依此 方式回饋他人並接受他人匯款回饋等情仍能證陳明確,亦 足為易富企業社上述運作方式之證明。又證人即曾向易富 企業社購買玉石之子○○在本院審理中雖否認加入ABC 等方案,對該等方案亦不知悉,陳稱僅係單純購買玉石後 轉賣他人賺取差價,並無匯款給上線會員或由下線會員匯 款給自己之情事云云。惟查其證稱係以三千五百一十元之 價格購入玉石,此與上述ABC三個方案中應付款予易富 企業社之金額吻合;又其開設於合作金庫銀行五權分行帳 戶(帳號:0000000000000號)自九十年六 月五日起至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七日止,共有九十四筆金額 為一千元或一千元倍數之金額匯入,金額合計為二十九萬 元,此有合作金庫銀行各類存款分戶交易明細表存卷可稽 ,亦與易富企業社ABC方案中規定下線會員購買每單位 玉石應匯款一千元上線會員之情形相符。雖證人子○○證 稱其購得玉石後係至夜市擺攤販賣,客人購買時僅需支付 其購入之成本價三千五百元,餘款則由客人以分期付款之 方式按月匯款一千元至其上開帳戶內,上開匯入款項即為 客戶分期付款之匯款,因頭期款已回收成本,故縱使客人 嗣後未依約定分期匯款亦不致虧本云云;然其所稱在夜市 販賣物品而可由客人分期付款乙節,與一般夜市向無信用 交易之情形而係使用現金在現場銀貨兩訖之交易模式顯有 未符,所述已難令人置信,且證人子○○係經由其父癸○ ○之介紹透過被告辛○○向易富企業社買玉,而購入後轉 賣之方式則係以拜訪他人或向親友推銷介紹之方式為之, 此經證人癸○○供證在卷(參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九○二四 號附件冊㈠第五十九頁九十一年三月二十日公平交易委員 會陳述紀錄,該項陳述業經證人癸○○於本院審理中確認 為其當時陳述之內容無訛,因而已將該項陳述內容引為其 在本院結證後之陳述內容而具證據證能力),此顯與證人 子○○所稱係在夜市設攤販賣云云出入甚鉅,是證人子○ ○上開證述難令人置信。況證人子○○自承向易富企業社
購買玉石之成本價合計約七、八萬元,此與其父癸○○證 稱分次共拿七、八萬元給子○○作為資金購買易富企業社 產品轉賣等語合致(參九十三年度核退字第一六四七號偵 查卷第二百六十八頁九十二年九月十日調查筆錄,該項陳 述業經證人癸○○於本院審理中確認為其當時陳述之內容 無訛,因而已將該項陳述內容引為其在本院結證後之陳述 內容而具證據證能力),然其上開帳戶中所顯示收入之金 額則高達二十九萬元,扣除其成本約七、八萬元利潤約為 二十一萬元,投資報酬率即高達近三倍,且此尚未計入其 所稱客戶以現金交付之頭期款三千五百元部分,實與一般 買賣貨物獲利之情形迥然有別,而反與易富企業社ABC 方案中所規定由下線會員匯款予上線會員之獲利模式相符 ,尤可明瞭證人子○○所證稱該等匯入款項係轉賣玉石之 收入云云與事實不符,無足採信,自不足資為有利被告之 證據。從而易富企業社係以如事實欄所載之ABC三個方 案從事玉石、明日葉及豎琴買賣之事實,已足認定,則易 富企業社實施之前開制度,係由參加人給付一定代價成為 會員後,享有推廣、銷售及介紹他人加入之權利,並據此 獲得經濟利益,核已構成前揭公平交易法第八條所稱之多 層次傳銷行為。
⒉按多層次傳銷,並非均為不正當之銷售方式,惟因其變型 態樣繁多,如其參加人所得之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 ,主要係基於介紹他人參加,則後參加者必因無法覓得足 夠之人頭而遭經濟上之損失,其發起或推動之人則無風險 ,且獲暴利,可能破壞市場機能,甚或造成社會問題,故 此對此類多層次傳銷明文加以禁止,此公平交易法第二十 三條所由設也。易言之,多層次傳銷事業中參加人之主要 收入來源,若非來自推廣或銷售商品所得之合理市價,而 係要靠新進會員不斷加入,使公司組織及會員排線體系擴 大,並以後加入者繳交之費用提撥支付給先加入者,致愈 晚加入會員可獲取利潤之機會相對減低,終將因後續加入 者減少而成為血本無歸之受害者,此種傳銷方式即為公平 交易法第二十三條所禁止,違反者其行為人即負有同法第 三十五條第二項之刑責。
⒊經查:易富企業社以上述ABC三個方案營運,茲依其方 案內容分析如下:
⑴A方案參加人每購買乙個單位需支付一萬零一百五十元 ,其中三千一百五十元係向易富企業社購買商品費用, 其餘七千元則依易富企業社提供之表單,對表上所列之 七名上線會員各匯一千元,匯款完成者始得加入,加入
後取得介紹他人參加之資格,其所介紹之下線會員則比 照相同方式依易富企業社發給之表單匯款,該表上所列 七名會員即係剔除原排名第一之上線會員,而其他六名 上線會員則依序向上遞補後,再加入自己成為第七名之 上線會員,該下線會員循此匯款加入後,亦可以同樣方 式再介紹他人參加而取得獎金回饋,使參加人在其每一 縱向之七代下線組織以內,可因介紹他人加入或組織之 不斷發展,由後續加入者匯款而獲得報酬,直到該縱向 組織發展至滿七代而使自己排除於匯款名單以外,然每 一會員可介紹參加之下線人數並無限制,此經被告己○ ○自承在卷,並有卷附「立即富事業」宣傳資料關於A 方案之介紹內容所載「直領七代輪流賺、橫生百人賺不 停」等內容可稽(參九十三年度核退字第一六四七號偵 查卷第三○七頁),故會員可因持續介紹直接下線會員 而不斷發展新的縱向七代下線組織藉以獲利。是以雖參 加人自其每一縱向下線組織會員所能獲得之回饋獎金為 七千元,然因其可介紹參加之直接下線人數並無限制, 故可因持續介紹直接下線會員而不斷發展新的縱向下線 組織,則其藉由介紹他人參加所可獲得之利潤亦無上限 。
⑵B方案每單位同為一萬元,但一人不限購買一個單位, 購買後亦比照A方案方式將其中七千元依易富企業社提 供之名單匯給上線七人,而該匯款名單之產生方式依卷 存事證雖無法得知,然由易富企業社之宣傳資料及上開 證人之證述可知,其制度係以二線發展,匯款名單內容 由易富企業社以電腦公排,下線可發展至七代共有二百 五十四人,即參加人每購買一個單位,可因下線會員之 加入而回收最高達二十五點四倍之報酬。
⑶C方案制度與B方案雷同,惟每單位為二萬元,匯款金 額亦為二倍,且每一人僅能購買一個單位,其匯款名單 方式依卷存事證雖無法得知,然由易富企業社之宣傳資 料及上開證人之證述可知,該名單將重複排列,亦可因 下線會員之加入而獲得最高二十五點四倍之報酬。 ⑷又易富企業社出售予會員之玉石,當時一般之市價約在 三千元至四千元左右,此經供應玉石商品予易富企業社 出售給會員之丁○○在本院證述甚明,是會員以一萬元 之成本(即包含匯款予易富企業社及七名上線會員之金 額)取得玉石等商品後,顯無法僅由轉售之方式賺取差 價利潤,而勢必需藉由介紹會員以獲取回饋獎金之方式 始有利潤可言。而依上述ABC三個方案之獲利模式,
參加人每購買乙個單位之商品,藉由下線會員匯款所得 之獎金回饋,分別可高達所支出金額之二十五點四倍( BC方案)或無上限(A方案),遠高於其轉售可得之 差價。是由上開方案之設計內容而言,其制度目的顯在 使參加人經由介紹他人參加以取得新會員所匯獎金回饋 之方式獲取利潤,並藉由此項可能之巨額利潤吸引新成 員加入,使其組織不斷發展而獲取利益,並非以商品之 買賣本身謀利。且證人即參加之會員丑○○、庚○○、 壬○○、辰○○均明確證稱參加易富企業社上開方案之 目的即在藉由介紹他人加入而快速致富,並不是經由賣 玉本身賺錢等語;另依卷附被告及到案證述會員帳戶之 銀行交易資料顯示(己○○,臺北國際商業銀行積穗分 行,0000000000000帳號;巳○○,合作 金庫銀行新竹分行,0000000000000帳號 ;辛○○,合作金庫銀行頭份分行,00000000 00000帳號;卯○○,新竹國際商業銀行,000 0000000000帳號;子○○,合作金庫銀行五 權分行,0000000000000帳號;丑○○,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00000000000帳號;庚 ○○,合作金庫竹東分行,000000000000 0帳號;寅○○,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 00000帳號;丁○○,臺北市第九信用合作社,0 000000000000帳號),均具有短期內多筆 金額為一千元或一千元之倍數款項匯入之大筆收益之情 形,甚至其等對於上開款項係由何人所匯亦不知悉(參 證人寅○○九十四年十二月九日所為證述),無法辨明 匯款來源及匯款者之身分,足證易富企業社之多層次行 為已偏離正常商品或勞務之行銷,參加人之收入來源, 必須藉由組織不斷有人加入,由先加入者朋友後加入者 給付之費用,是參加人收入來源可認定主要係基於介紹 他人加入,而非基於推廣或銷售商品之合理市價。此外 ,違反公平交易法第二十三條之多層次傳銷係以介紹他 人加入為主要收入來源,勢必藉由組織之不斷發展始能 維持經營,且組織愈底層其會員人數愈多,如此組織發 展終將因加入之人漸多而無以為繼;而易富企業社自九 十年四月推出A方案後,旋於同年六月推出B方案,未 幾又於同年十月推出C方案,其內容均為雷同,僅每單 位費用、每人可購之單位數不同及匯款組織重新排列, 顯見該社單一制度並無法長久經營,此亦與違反公平交 易法第二十三條之多層次傳銷特徵相為吻合。是以易富
企業社所經營之多層次傳銷,其參加人取得獎金之經濟 利益,主要係基於介紹他人加入,並非基於其所推廣或 銷售商品之合理市價,而違反公平交易法第二十三條規 定乙節,亦堪為認定。另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經調查 後亦同此認定,並對易富企業社處以三百五十萬元之罰 鍰,有該委員會公處字第○九二○五五號處分書存卷可 據。
㈡被告丙○○、乙○○、巳○○及辛○○四人,係易富企業社 經營違法多層次傳銷事業之行為人,應依公平交易法第三十 五條第二項之規定論處:
⒈公平交易法第三十五條第二項,以違反同法第二十三條規 定之「行為人」為規範對象,由於傳銷事業之參加人具有 非依附或服從傳銷事業指令,得獨立決定商品銷售策略, 為一獨立之營業主體,與傳銷事業內部成員有間之特性; 且多層次傳銷當事人間有多面之法律關係,即傳銷事業與 參加人間、參加人與其所介紹之參加人間、其所介紹之參 加人與再被介紹者繼續介紹之參加人間,以及傳銷事業與 各階層參加人間多重關係,倘其中有發生不當傳銷行為者 ,其效應將如網狀一般擴散,影響社會經濟層面頗鉅,故 上開法條所定之「行為人」並不囿於多層次傳銷事業之主 體負責人,多層次傳銷事業中之參加人或未參加該多層次 傳銷事業之人,若擔任傳銷事業重要職務或屬於傳銷組織 之高聘參加人,或與傳銷事業合意決定重大之營運事項, 或積極參與傳銷組織擴散,或領得高額獎金不法經濟利益 ,經綜合判斷而可認定與傳銷事業負責人就違反公平交易 法第二十三條之違法多層次傳銷行為有犯意聯絡、行為分 擔,自應認該當於上開條文中「行為人」之構成要件。惟 傳銷事業中各個參加人是否有如上情事,仍應依證據認定 之,非得一概而論。
⒉本件易富企業社營運模式核屬違法多層次傳銷行為,其實 際負責人為己○○,已如前述。被告丙○○、乙○○、巳 ○○及辛○○四人雖非易富企業社之職員,其中被告乙○ ○、巳○○及辛○○三人依卷附「RICH-GROUP會員申請表 」及其等前開帳戶匯款收入之情形,可認係向易富企業社 購買玉石取得會員資格並介紹他人加入之參加人,被告丙 ○○則無事證可認有出資加入而為參加人之情形。惟查: ⑴就被告丙○○、乙○○、巳○○及辛○○四人參與易富 企業社上開多層次傳銷推之情形,到庭結證之會員丑○ ○、庚○○、壬○○、戊○○、辰○○及丁○○證述如 下:
①證人丑○○證稱在易富企業社中豐服務處(設於新竹 縣竹東鎮○○路○段三○七號,由易富企業社之下線 會員自行開設)上課時,有聽過乙○○上課,內容包 括講解上開AB方案及如何加入等(參本院九十四年 十一月八日審判筆錄,九十二年九月十日調查筆錄) 。
②證人庚○○證稱其上線表示有上課就可吃飯,而在青 雲路會場時,被告丙○○講述不要做的那麼辛苦,應 該用最簡單的模式賺錢等內容;被告巳○○以「葉老 師」之名講述係與稱為「吳大師」之被告丙○○合作 做生意,就說要炒熱這個生意,說有玉要來作這樣的 生意,要來招兵買馬,其為第一號人物,賺錢可以回 饋社會等語,被告乙○○則講述好在有認識吳大師, 可以轉敗為勝,然後說有買車子買房子,及公司制度 、如何加入、加入方式利潤分配等內容;另被告葉清 泉尚拿自己存摺證明因加入該公司而致富等語(參本 院九十四年十一月八日審判筆錄)。
③證人壬○○證稱:「那時候就說無事大師,就是在場 的被告丙○○,他有說A方案、B方案,這些內容說 有七個或是幾個可以轉到B單位,一萬元中以三千元 買玉,剩下的七千元就分給上面的七個人‧‧‧無事 大師也有講說五形相生相剋等事情,也有講說A方案 B方案可以賺錢的事情,還有現場的葉老師、林老師 、無事大師、就是這三個人上課,我錢交給林小姐, 就是在場的己○○‧‧‧葉老師就是巳○○,他上課 說賺錢的事情,他有說這個事業有多好,他在這裡有 賺到多少錢,而且說他以前做什麼都虧錢,但是在這 裡有賺到錢,林老師就是辛○○,也是講一樣的內容 。」、「(問:你去公司總共幾次?)三次,因為他 們說來就可以吃飯。就是好像自助式,吃完飯無事大 師就上課,葉老師、林老師也有上課‧‧‧」、「第 一次去的時候,你(指被告丙○○)說五行如何配, 還有A單位B單位的事情。後來兩次去都是葉老師及 林老師說的。」等語(參本院九十四年十一月八日審 判筆錄)。
④證人戊○○證稱:「就是乙○○、巳○○、無事大師 、還有辛○○他們幫我上課,無事大師說這個企業是 他在國外引進來的,可以讓大家發財,讓欠財的人可 以發財,可以賺大錢。」、「‧‧‧而且巳○○有出 示他的存摺,在短時間賺了很多錢。」、「(問:是
否有看過被告丙○○?)大家都叫他吳大師,有說參 加這個事業,他可以幫忙造運、改運。」、「(問: 丙○○先生上台講課的時候,講的內容是否有公司制 度介紹?)不是他介紹,都是講一些致富理念的問題 。易富企業社運作的問題,都是別人講的。不是吳春 福講的。」、「(被告乙○○問:我有沒有當講師? )平常沒有。但是在山莊上課的時候有。平常你是以 經理的身分出現。」等語(參本院九十四年十一月八 日審判筆錄);另其在法務部調查局臺北縣調查站調 查中亦指陳被告巳○○曾至易富企業社新埔服務處( 設於桃園縣新埔鎮○○路七二八號,由易富企業社之 下線會員自行開設)上課,被告丙○○亦至各服務處 講授立即富事業集團之成立經過等語(參九十二年九 月十日調查筆錄)
⑤證人辰○○證稱:「(問:現場的被告有無看過?) 我們有一起吃飯,在土城這附近吃飯,吃飯的時候到 了,一起去,吃飯的時候有看到。」等語(參本院九 十四年十一月八日審判筆錄)。
⑥證人丁○○證稱:「(問:是否認得現場的人?)葉 老師(指著巳○○)、林老師(指著辛○○)、古閔 濠、吳大師(指著丙○○),現場有無叫乙○○叫古 老師我不清楚,甲○○不常去,只是幫忙整理環境, 收拾會場資料。」、「(問:葉老師有無講解什麼? )講解制度,林老師也是,他們都有自己的人脈‧‧ ‧」等語(參本院九十四年十一月八日審判筆錄)。 ⑵依卷附由易富企業社新埔服務處所主辦之九十年十月六 日、七日「第一期講師訓練資料」(參九十三年度核退 字第一六四七號偵查卷第三一○至第三二一頁),該次 訓練活動由被告巳○○擔任班主任及講師,被告乙○○ 、辛○○擔任講師,講授內容包括「闡揚立即富的優質 文化及光明燦爛遠景」、「如何建立組織架構及塑造優 質傑出人物」、「談立即富之產品特色」、「試講驗收 」等,並由被告巳○○進行總講評。另證人戊○○亦提 出巳○○設於合作金庫銀行新竹分行帳戶(帳號000 0000000000號)之存摺封面與內頁影本(參 九十三年度核退字第一六四七號偵查卷第三二二至第三 二七頁),指證被告巳○○平日上課時即提示此存摺影 本傳閱,表示藉加入易富企業社之多層次傳銷事業在短 期間內賺得鉅額利潤,以吸引他人加入等語(參本院九 十四年十一月八日審判筆錄、九十二年九月十日調查筆
錄)。
⑶依卷附易盛家族(即易富企業社易盛服務處,設於臺北 市○○○路七十九號七樓之二,由下線會員自行設立) 之宣傳單及課程表所示,被告辛○○、巳○○亦擔任該 服務處之「資深老師」(參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九○二四 號偵查卷附件冊㈠第九十八頁、第九十九頁)。 ⑷又易富企業社設置「立即富集團全球網路商店」網站( 網址:www.rich-g roup.com),以「利潤均分共享」 、「超猛現金回饋」、「國際事業」、「公益慈善、互 助互利」等宣傳內容招攬他人加入,而該網站係由被告 乙○○向臺灣網易公司租用虛擬主機所設立,此有該公 司九十一年四月十日網字第○九一○四一○一一號函在 卷可據。
⑸綜上事證,被告乙○○、巳○○及辛○○雖亦為易富企 業社所經營違法多層次傳銷事業之參加人,而被告丙○ ○則無事證可資證明對該事業有出資、受僱或參加之情 形。然其等不惟在易富企業社以招待吃飯之方式邀約不 特定人至位於臺北縣土城市之易富企業社開說明會,由 被告丙○○以「吳大師」、「無事大師」等稱號,講解 關於快速賺錢理念之風水、堪輿、命理等內容,引起到 場人員之興趣,再由被告乙○○、巳○○及辛○○向到 場之人講解易富企業社之多層次傳銷制度,並以自身致 富之過程為例吸引到場之人加入;且被告丙○○、乙○ ○、巳○○及辛○○四人亦應邀至下線會員自行在各地 招開之說明會中,以同樣之講解宣傳方式吸引會員加入 ,藉以發展易富企業社之多層次傳銷事業組織。另尚由 古閩濠向臺灣網易公司租用虛擬主機設置「立即富集團 全球網路商店」網站以「利潤均分共享」、「超猛現金 回饋」、「國際事業」、「公益慈善、互助互利」等宣 傳為號召而招攬不特定人加入。是以被告等不僅止於參 加系爭違法多層次傳銷並發展自己之下線組織,尚進一 步以上開方式協助其他會員發展組織,而積極參與易富 企業社傳銷組織之擴散,而對易富企業社經營之違法多 層次傳銷之快速發展具有重大作用,其等對吸引他人參 加以促進傳銷組織發展之影響力,衡之甚較雖係易富企 業社之實際負責人然僅處理行政事務之共同被告己○○ 為大,與單純上線會員吸收下線會員之情形有別。是依 前開之說明,被告丙○○、乙○○、巳○○及辛○○四 人可認定與易富企業社實際負責人即共同被告己○○就 違反公平交易法第二十三條之違法多層次傳銷行為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屬上開條文所定之「行為人」構 成要件。
㈢共同被告己○○雖尚辯稱不知上開經營形態係違反公平交易 法,且該企業社亦同時成立蘭花慈善基金從事慈善事業回饋 社會云云;被告丙○○亦辯稱係遭共同被告己○○利用吸引 會員,伊本人並未參與云云;被告乙○○、巳○○及辛○○ 則辯稱僅係單純為收藏目的而買玉云云。惟共同被告己○○ 、被告丙○○及乙○○,前均同因經營多層次傳銷事業違反 公平交易法第二十三條之規定,並同時違反銀行法與常業詐 欺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二四五○ 號與八十七年度上更㈡字第八十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二年、 五年六月及三年確定,此有其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及上開判決書在卷可按。是共同被告己○○前既已因相同 行為獲判罪刑,其就易富企業社上開多層次傳銷之經營型態 係違反公平交易法第二十三條規定乙節,即難諉為不知。且 其所稱蘭花慈善會雖有所提出慈善救助申請表及慈善專案收 據等存卷,然縱該慈善會之運作屬實,亦無礙於易富企業社 經營違法多層次傳銷事業之認定;況依卷附易富企業社之宣 傳資料,亦將該慈善會列入其內容,並謂將捐贈獲利百分之 十讓會員消費之時即可行善,加入易富企業社可獲得財富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