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易字第1770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另案於臺灣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偵字第
三八三九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合議
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連續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一字起子及十號扳手各壹支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九十一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一年 度易字第一二六八號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甲○○不服而提起 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二一一五號判 決上訴駁回確定,甲○○入監服刑,於九十二年三月八日執 行徒刑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復於九十二年間因竊盜、 妨害公務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三 二七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年二月確定;於同年間因詐欺 、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二 七三四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 日確定;上揭二罪嗣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聲字第七二四號裁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年六月確定,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入監 服刑迄今(於本案不構成累犯)。
二、詎甲○○猶不知悔改,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毀損他 人物品之概括犯意,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及地點,駕駛其不 知情之女友李淑其所有車牌號碼DL-七0七六號黑色三菱 牌菱帥型自小客車四處尋找作案目標,並徒手敲破如附表編 號一至三所示車輛車窗玻璃,或持其所有客觀上對於人之生 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而可供兇器使用之一 字起子破壞如附表一編號四、五所示車輛車門鎖,致令該等 車窗及車門鎖均不堪使用(毀損部分僅如附表一編號二部分 未據告訴),再進入車內,利用其所有亦具危險性而可供兇 器使用之十號扳手拆卸該等車輛內之財物而竊取之,足以生 損害於如附表一編號一及編號三至五所示車主及車輛使用者 。得手後即將之變賣換取現金供己花用,或藏放在其位於臺 北縣土城巿金城路一段五十一號五樓住處內。嗣於九十三年 四月三日下午一時許,為警持搜索票前往上址住處內執行搜 索時,當場起出如附表一所示贓物(業經被害人立據領回) ,始查獲上情。
三、案經告訴人壬○○、辛○○、己○○、丙○○訴由臺北巿政 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甲○○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 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迭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訊 問時自白不諱(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 第七0二六號偵查卷第二十一頁至第二十五頁及第一一四頁 、同署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三八三九號偵查卷第四十頁至第四 十一頁、本院九十五年三月二十一日準備程序筆錄及同日簡 式審判筆錄),並經被害人庚○○、丁○○及告訴人己○○ 、丙○○、壬○○、辛○○於警詢時指述明確(見臺灣板橋 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七0二六號偵查卷第五十 八頁至第六十三頁、第六十七頁至第六十九頁、第一三七頁 至第一三九頁、第一五四頁至第一五六頁),且有臺北巿政 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影本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影本 各一件、告訴人己○○、壬○○、辛○○分別出具之贓物認 領保管收據影本各一紙、告訴人丙○○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 收據影本二紙、臺北巿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受理刑事案件報 案三聯單影本、臺北巿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受理刑事案件報 案三聯單影本各一份附卷可資佐證(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 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七0二六號偵查卷第九頁至第十六頁 、第六十四頁、第七十頁至第七十一頁、第一四一頁及第一 四二頁、第一五八頁及第一五九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 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罪 科刑。
二、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 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 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 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最高法院七十九年臺上字第五二 五三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持以行竊所用之一字起子,長 約十五公分,前端為一字型鐵製材質,把手部分為塑膠材質 ;又十字扳手長約十五公分,均為鐵製材質等情,業據被告 於本院訊問時自承無訛(見本院九十五年三月二十一日準備 程序筆錄),亦與如附表一所示被害人指述渠等車輛遭破壞 之情節相符,則被告行竊時所用之器械既係鐵製材質,重量 非輕,且形狀尖銳,客觀上當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 成威脅,且具有危險性,屬兇器之一種。被告利用前開一字 起子及十號扳手竊取如附表一所示財物,核其所為,均係犯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又被 告行竊時,併破壞如附表編號一及編號三至五所示車輛之行 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罪。檢察官起訴書漏 未審酌被告攜帶一字起子及十號扳手竊盜之事實,僅論以刑 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嫌等語,尚有未恰,惟 此起訴法條業經蒞庭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當庭更正無訛 (見本院九十五年三月二十一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自無 庸再予變更起訴法條,併此敘明。又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與 乙○○共犯如附表一所示竊盜犯行等語,惟此為被告及乙○ ○一致否認,而該等竊盜所得贓物亦係在被告住處起獲,有 前述臺北巿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存卷供參,自 難認乙○○確有參與本案竊盜行為,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 認被告與乙○○就上揭竊盜及毀損犯行,確有犯意聯絡與行 為分擔,故公訴意旨認渠等為共同正犯一節,容有誤會,併 予敘明。被告先後多次攜帶兇器竊盜行為、毀損他人物品行 為,時間均緊接,方法亦相同,所犯各係犯罪構成要件相同 之罪,顯係分別基於概括犯意而為,均為連續犯,應分別依 刑法五十六條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其所犯上揭二罪間 ,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後段規定 從較重之連續攜帶兇器竊盜罪論處。被告前於九十一年間因 竊盜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二六八號判處有期 徒刑十月,被告不服而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九十一 年度上易字第二一一五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被告入監服刑 ,於九十二年三月八日執行徒刑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一件在卷足憑,其於五年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並依 同法第七十條規定遞加之。爰審酌被告除前述犯罪前科外, 另曾於九十二年間因竊盜、妨害公務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 法院以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三二七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年 二月確定;又於同年間因詐欺、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 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二七三四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 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上揭二罪嗣經本院以 九十四年度聲字第七二四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年六月確 定,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入監服刑迄今(於本案不構成累犯 ),有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顯見其 平日素行非佳,又其正值壯年,竟不思循正途賺取錢財,迭 以破壞他人車輛之方式竊取財物,不但造成被害人財產上之 損失,更危害社會秩序甚鉅,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所竊財物價值以及犯罪後坦承犯行、頗知悔悟之態度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又被告持以竊取如附表一所示財物所用之一字起子及十號扳 手各一支,均係其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陳明在卷, 並供稱:該等工具放在伊車子上面等語明確(見本院九十五 年三月二十一日準備程序筆錄),是雖未據扣案,然尚查無 其他積極證據足認前開工具尚未滅失而不存在,仍應依刑法 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之行竊工具 一批(即卷附臺北巿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 號第三十七項),則為被告否認係其持以竊取如附表一所示 財物所用之工具,辯稱:伊用的工具不是扣案的這批,是另 外一批;伊使用的工具是放在伊車子上面的,警察是到住家 搜索等語(見本院九十五年三月二十一日準備程序筆錄), 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扣案之工具一批係被告所有供或預 備供犯罪所用之物,故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四、至公訴意旨另認被告與乙○○二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 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連續在如附表二所示時間及地點,以 破壞毀損被害人車鎖、車窗之方式,竊取如附表二所示被害 人車內音響等財物,得手後,將該等贓物藏放在臺北縣土城 巿金城路一段五十一號五樓,準備銷贓,因認被告涉犯刑法 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嫌及同法第三百五十四條 之毀損罪嫌等語。惟按連續犯之行為業經就一部分起訴者, 依審判不可分之原則,應就全部予以審理,最高法院固著有 四十五年臺非字第六一號判例意旨敘明。惟按連續犯必須基 於一個概括之犯意,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罪名時,始能成立 ,所謂基於一個概括之犯意,即指該項犯罪行為,客觀上雖 有次數可分,而在犯人主觀上,不外出於一個犯意之連續進 行,如果每次犯罪係由各別起意,則無論所犯罪名是否相同 ,均應併合論罪,無適用該條之餘地,最高法院二十二年上 字第三二三三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前自九十二年六月十 一日起至至同年十二月一日止,或與乙○○或陳建湖共犯, 或單獨,以破壞車門鎖或車窗玻璃之方式,連續多次竊取被 害人許國振、戊○○、莊翼程、王大任、吳俊銘、廖嘉進、 宋羽辰等人所有之車內財物等犯行,另經臺灣高等法院於九 十五年三月一日以九十四年度上訴字第六四八號判決其共同 以犯竊盜罪為常業,累犯,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在案,有該 刑事判決以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件附卷可佐; 而被告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一日因另案遭羈押,於九十三年一 月十九日始保釋出監,有該前案紀錄表在卷足證,則尚難認 其於出監後所為之本案竊盜犯行,與入監前所為之前述竊盜 行為,係出於同一犯意持續反覆而為,則其犯意既屬各別, 是被告竊取被害人戊○○、宋羽辰所有如附表二編號一、編
號二所示財物之行為,自與本案前揭論罪科刑之犯罪事實無 何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又被告自九十二年十二月一日 起至九十三年一月十九日止均遭羈押在監,已如前述,則如 附表二編號三所示竊盜案件之失竊時間既係九十三年一月五 日,即無可能係斯時仍在監之本案被告所為。惟如附表二所 示竊盜案件,均經蒞庭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當庭聲明減 縮起訴犯罪事實(見本院九十五年三月二十一日準備程序筆 錄),本院自無庸加以審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三百五十四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鴻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 瑜 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 頌 棻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 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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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行竊時間 │ 行 竊 地 點 │被害人│ 行 竊 手 法 │竊 得 財 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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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 │九十三年二│臺北巿內湖區新明│壬○○│先徒手敲破車牌號碼│國際牌音響一臺│
│ │月七日晚間│路四六0巷二十一│ │四0三八-DB號自│(價值約新臺幣│
│ │九時三十分│弄十號前面 │ │小客車右後方車窗玻│一萬元,業經被│
│ │至同年九日│ │ │璃,再進入車內,利│害人立據領回)│
│ │下午二時許│ │ │用十號扳手為工具拆│ │
│ │間之某時許│ │ │竊車內財物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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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 │九十三年二│臺北巿內湖區新明│庚○○│先徒手敲破車牌號碼│CD換片機一個│
│ │月二十七日│路二四六巷內 │所有而│DI-八0八九號自│、車用DVD液│
│ │上午六時十│ │供黃偉│小客車右後方車窗玻│晶螢幕一臺(合│
│ │五分許 │ │翔使用│璃(毀損部分未據告│計價值約新臺幣│
│ │ │ │ │訴),再進入車內,│一萬餘元) │
│ │ │ │ │利用十號扳手為工具│ │
│ │ │ │ │拆竊車內財物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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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 │九十三年三│臺北巿士林區天玉│辛○○│先徒手敲破車牌號碼│先鋒牌汽車音響│
│ │月二十七日│街七十一號前面 │ │五六三七-GU號自│前主機一臺(價│
│ │某時許 │ │ │小客車右側車窗玻璃│值約新臺幣一萬│
│ │ │ │ │,再進入車內,利用│元,業經被害人│
│ │ │ │ │十號扳手為工具拆竊│立據領回) │
│ │ │ │ │車內財物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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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四 │九十三年四│臺北縣土城巿福祥│己○○│先以一字起子破壞車│行車電腦、供油│
│ │月二日上午│街停車場內 │ │牌號碼七B-五七九│電腦、CD換片│
│ │七時許 │ │ │二號自小客車左前車│箱各一臺(合計│
│ │ │ │ │門門鎖,再進入車內│價值約新臺幣七│
│ │ │ │ │,利用十號扳手為工│萬元)、黑色手│
│ │ │ │ │具拆竊車內財物 │提記事本一本、│
│ │ │ │ │ │行車執照一張、│
│ │ │ │ │ │現金新臺幣四百│
│ │ │ │ │ │元(其中記事本│
│ │ │ │ │ │及行車執照業經│
│ │ │ │ │ │被害人立據領回│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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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五 │九十三年四│臺北巿大安區光復│丙○○│先以一字起子破壞車│汽車行車電腦一│
│ │月三日上午│南路二0六巷四十│ │牌號碼DU-0六0│臺、搖控器及線│
│ │六時許 │一號地下一樓車庫│ │一號自小客車左前車│組一盒、AV線│
│ │ │內 │ │門門鎖,再進入車內│一盒、電子零件│
│ │ │ │ │,利用十號扳手為工│(電阻、電晶體│
│ │ │ │ │具拆竊車內財物 │及IC等)一盒│
│ │ │ │ │ │、電子零件承認│
│ │ │ │ │ │書(規格表)一│
│ │ │ │ │ │袋、電路板一盒│
│ │ │ │ │ │、USB介面分│
│ │ │ │ │ │接器一組、無線│
│ │ │ │ │ │監視器(鏡頭及│
│ │ │ │ │ │發射器等)一臺│
│ │ │ │ │ │、TV監視器一│
│ │ │ │ │ │臺、電腦線組一│
│ │ │ │ │ │箱、電腦光碟程│
│ │ │ │ │ │式資料片一箱、│
│ │ │ │ │ │電子零件(電阻│
│ │ │ │ │ │、電晶體及IC│
│ │ │ │ │ │等)一箱、變壓│
│ │ │ │ │ │器一箱、電腦書│
│ │ │ │ │ │面資料一箱、變│
│ │ │ │ │ │壓器二小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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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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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行為人│被害人│ 行為時間 │ 犯罪地點 │ 被害人被竊 │ 犯 罪 手 段 │
│ │ │ │ │ │ 損失財物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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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 │甲○○│戊○○│九十二年九│臺北巿南港│車號三N-五│甲○○毀損車號三N│
│ │乙○○│ │月二十九日│區○○路一│二0五號自用│-五二0五號自用小│
│ │ │ │上午八時許│段二八五巷│小客車內之車│客車左後車窗玻璃後│
│ │ │ │ │六十九弄一│內音響立機組│,進入車內竊取汽車│
│ │ │ │ │二六號前 │、中央控制面│音響等財物 │
│ │ │ │ │ │板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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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 │同上 │宋羽辰│九十二年十│臺北巿南港│車號七V-六│甲○○毀損車號七V│
│ │ │ │二月一日下│區○○路旁│0五一號自用│-六0五一號自用小│
│ │ │ │午八時許 │ │小客車內之音│客車右後車窗玻璃後│
│ │ │ │ │ │響、擴大機、│,進入車內竊取車內│
│ │ │ │ │ │超低音喇叭及│音響等財物 │
│ │ │ │ │ │主機各一臺(│ │
│ │ │ │ │ │價值約新臺幣│ │
│ │ │ │ │ │三萬四千元,│ │
│ │ │ │ │ │業已發還被害│ │
│ │ │ │ │ │人)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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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 │同上 │陳旻漢│九十三年一│臺北巿內湖│車號九D-五│甲○○毀損車號九D│
│ │ │ │月五日上午│區○○路四│0八八號自用│-五0八八號自用小│
│ │ │ │八時許 │六0巷二十│小客車內之汽│客車左前車窗玻璃,│
│ │ │ │ │一弄十號前│車音響主機一│進入車內竊取車內音│
│ │ │ │ │面 │臺(價值新臺│響 │
│ │ │ │ │ │幣八千元,業│ │
│ │ │ │ │ │已發還被害人│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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