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自字第五五О號
自 訴 人 甲○○○
代 理 人 劉叡輝律師
林保臺
擔當訴訟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烱勳
選任辯護人 吳光陸
廖瑞鍠
被 告 戊○○
乙○○
丙○○
丁○○
共 同 吳志清
選任辯護人
右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周烱勳、戊○○、乙○○、丙○○、丁○○均無罪。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
(一)1、自訴人甲○○○之養母賴江鬆於民國六十年三月八日病逝,自訴人與被告 周烱勳同為繼承人。詎被告周烱勳為圖霸佔賴江鬆之遺產,竟於六十年四 月二十五日,偽造自訴人聲明拋棄賴江鬆遺產之「成年人遺產繼承權拋棄 書」,並於其上以偽造之自訴人「林陳禮妹」印章(自訴人原名林陳禮妹 )、偽造「林陳禮妹」之印文及偽造自訴人「林陳禮妹」署押,持以向臺 中市稅捐稽徵處申報遺產。並於同年六月二十二日將賴江鬆生前持有之彰 化商業銀行股份六千六百股全數辦理繼承登記為其所有,並將臺中市○區 ○○段二四O、二四O之六、二四O之九、二四O之十、二四O之十一、 二四O之十三、二四O之十四、二四一、二四一之一、二四一之二、二八 六、二八六之二、二八六之六、二八六之七、二八六之八等十五筆土地, 除部分抵繳遺產稅外,餘均繼承登記為自己所有。 2、七十八年間,臺中市政府辦理公共設施,徵收自訴人養父賴慶炎所有之臺 中市○區○○○段一四三地號七筆土地,應發給之地價補償費中有關賴江 鬆之應繼分,應由自訴人與被告周烱勳領取,經臺中市政府通知領取,被 告周烱勳竟於八十三年七月二日提出申請異議書,附具前開偽造之「成年 人遺產繼承權拋棄書」影本,向臺中市政府聲明異議,請求勿將地價補償 費發放與自訴人。
3、八十三年八月二十九日,被告周烱勳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提起確認 提存款領取權之訴訟(八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七二四號),復再提出前開偽 造之「成年人遺產繼承權拋棄書」影本,向法院主張自訴人已拋棄對賴江 鬆之遺產繼承權,而請求法院判決確認其對前開地價補償費有全部領取之
權,該民事事件業經三審判決被告周烱勳敗訴確定。 4、八十六年間,賴慶炎遺產繼承人何林秀桂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提起 分割遺產之訴訟(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一O七號),自訴人與被告周烱勳同 為列為該民事事件之被告,一、二審訴訟進行中,被告周烱勳又再提出前 開偽造之「成年人遺產繼承權拋棄書」影本為證,主張自訴人已拋棄對賴 江鬆遺產之繼承權。
5、臺中市政府依八十九年二月間公布之土地徵收條例第二十五條規定及審查 通過之應繼分,於同年五月八日以府地用字第五三八三七號函通知自訴人 領取地價補償費。被告周烱勳竟於同年五月十二日、同年五月二十六日及 同年十月九日向臺中市政府提出異議,並檢附前開偽造之「成年人遺產繼 承權拋棄書」影本各一份,請求臺中市政府暫緩發放自訴人繼承賴江鬆應 繼分之地價補償金。
6、賴江鬆於六十年三月八日病逝後,被告周烱勳為霸佔遺產,辦理繼承,於 同年四月間,至臺北找尋自訴人,以辦理遺產繼承需請領自訴人戶籍謄本 為由,取得自訴人之印鑑章,擅向臺北縣板橋鎮(現已改制為臺北縣板橋 市)戶政事務所,偽以自訴人名義申領印鑑證明。自訴人未受教育,並不 識字,該印鑑證明書上當事人姓名林陳禮妹及出生年月日、籍貫及住址及 請領日期均為被告周烱勳手筆,被告周烱勳偽造自訴人簽名,申領印鑑證 明,並持以向稅捐機關及臺中市政府提出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自訴人 之權益。
因認被告周烱勳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同法第二百十條之偽造私文書罪嫌 、同法第二百十四條之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 文書罪嫌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二)被告戊○○係玄和產業股份有限公司(址設臺中市○○路五OO巷六弄十二號 一樓,下稱玄和公司)現任董事長(原為監察人,原董事長賴植森於九十年五 月五日死亡,由戊○○接任),被告乙○○、丙○○為董事,被告丁○○為監 察人,均為執行業務之股東。賴江鬆生前為該公司股東,六十年三月八日病逝 ,其持有該公司之股份一萬三千六百四十八股,依法應由自訴人及被告周烱勳 共同繼承。玄和公司資產龐大,公司土地被政府徵收所領取之補償費為數甚大 ,被告等為公司執行業務之股東,為代表公司處理業務之人,竟違背任務,未 通知自訴人辦理繼承,同時辦理股東名義變更,更未通知自訴參加歷年股東會 ,而歷年來應歸自訴人之紅利,不僅並未提存,亦未通知自訴人領取,而將其 全數侵占,迄今公司財產已被掏空殆盡,自訴人迄至八十九年間始知賴江鬆在 玄和公司持有股份之事實,乃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六日,以郵局存證信函要求 玄和公司答覆何以未通知自訴人辦理股東繼承,亦未通知參加股東會,並請渠 等查明賴江鬆歷年應得之分配款,詎被告戊○○、乙○○、丙○○、丁○○均 置之不理,因認被告戊○○、乙○○、丙○○、丁○○共同涉犯刑法第三百四 十二條之背信罪嫌及同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嫌。二、自訴意旨認被告周烱勳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同法第二百十條之偽造私文書 罪嫌、同法第二百十四條之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
公文書罪嫌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係以被告周烱勳偽造 自訴人聲明拋棄賴江鬆遺產之「成年人遺產繼承權拋棄書」及以辦理遺產繼承需 請領自訴人戶籍謄本為由,取得自訴人之印鑑章後,擅自向臺北縣板橋鎮戶政事 務所,偽以自訴人名義申領印鑑證明,並持以向臺中市稅捐稽徵處申報遺產、向 彰化商業銀行辦理六千六百股股份繼承登記、向地政機關辦理臺中市○區○○段 二四O地號等十五筆土地繼承登記、向臺中市政府就地價補償費發放自訴人部分 聲明異議及請求臺中市政府暫緩發放自訴人繼承賴江鬆應繼分之地價補償金、於 本院八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七二四號確認提存款領取權事件及八十六年度家訴字第 一O七號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提出行使為其論據,並提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 成年人遺產繼承權拋棄書、彰化商業銀行總行業務部六十二年一月二十四日彰業 務字第九七八O號函、申請異議書、本院八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七二四號、臺灣高 等法院臺中分院八十四年度上字第二三六號、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三 號民事判決、本院七十年度家訴字第六四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七十一年度 家上字第四O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七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二四九九號民事裁定、 本院八十六年度家訴字第一O七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八十六年度家上易字 第三號民事判決、臺中市政府八十二年十一月十八日八十二府地用字第一三四三 七六號函、九十年二月二十七日九十府地用字第二二六O二號訴願答辯書為證; 自訴意旨認被告戊○○、乙○○、丙○○、丁○○共同涉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 之背信罪嫌及同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嫌,係以被告戊○○、乙 ○○、丙○○、丁○○均為玄和公司執行業務之股東,渠等明知賴江鬆生前為該 公司股東,於賴江鬆於六十年三月八日病逝後,竟違背任務,未通知自訴人辦理 繼承賴江鬆於玄和公司之股份,更未通知自訴參加歷年股東會,而歷年來應歸自 訴人之紅利,不僅並未提存,亦未通知自訴人領取,而將其全數侵占入己為其論 據,並提出玄和產業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公司章程、股東名簿、玄和 公司土地重估價值明細表為證。
三、訊據被告周烱勳、戊○○、乙○○、丙○○、丁○○均堅詞否認有為右揭犯行, 被告周烱勳辯稱:(一)自訴人於七十年間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提起訴訟,請求 其他繼承人協同就賴慶炎名下之臺中市○區○○段三五之二號土地應有部分三分 之一及同段六四號土地所有權,辦理繼承登記。雖歷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七十年 度家訴字第六四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七十一年度家上字第六O號、最高法 院七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二四九九號判決自訴人勝訴,惟判決理由均未對自訴人有 無拋棄賴江鬆之遺產繼承權有所論敘。蓋因前開請求繼承登記事件之訴訟標的, 乃針對自訴人是否為賴慶炎之遺產繼承人,與賴江鬆之遺產無關,只要自訴人是 賴慶炎之養女,且未拋棄對賴慶炎之遺產繼承權,而賴慶炎生前未將系爭之臺中 市○區○○段三五之二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三分之一及同段六四地號土地贈與財團 法人臺中私立慶炎慈善會,自訴人當然可繼承賴慶炎名下之前開土地,與自訴人 有無拋棄賴江鬆之遺產繼承權無關。(二)伊於八十三年間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提起訴訟,請求確認由臺中市政府就第一期公共設施保留地十M-三-一四二工 程之徵收地價補償費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提存所以八十年度存字第一二九一號提 存新臺幣(下同)一百五十七萬七千二百七十一元有全部領取之權,雖經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八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七二四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八十四年度上 字第二三六號、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三號民事判決,判決伊敗訴確定 。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七二四號民事判決係認為除伊以外之 其他繼承人拋棄賴慶炎遺產繼承之繼承權拋棄書,未符合法定方式,不生拋棄繼 承之效力;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八十四年上字第二三六號民事判決則參酌函調 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臺中市分局之賴江鬆遺產稅申報案卷內資料確有自訴人 出具之繼承權拋棄書正本及印鑑證明書,認伊主張自訴人已拋棄賴江鬆遺產繼承 權為實在、可信,故判決理由僅針對伊以外之其他繼承人是否有拋棄賴慶炎遺產 繼承權及伊能否單獨領取提存款加以論斷;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三號 民事判決對自訴人有無拋棄賴江鬆遺產繼承權亦未加以論斷。(三)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八十六年度家訴字第一O七號分割遺產事件雖認為伊主張自訴人對賴江鬆 之遺產無繼承權,並不足採,然前開民事事件審理時,並未將存放賴江鬆遺產稅 申報案卷內之「成年人遺產繼承權拋棄書」囑託鑑定機關鑑定,反謂伊未舉證證 明「成年人遺產繼承權拋棄書」之真正,已有不當。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八十六年度家上易字第三號民事事件,囑託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認定「成年 人遺產繼承權拋棄書」與印鑑證明上之「林陳禮妹」印文紋線大體能夠重疊吻合 ,且兩者有多處紋線特徵相符,研判兩印文出自同一印章之可能性甚高,惟因缺 乏印鑑實物可資參對,故無法肯定確認為相同,僅提供可能性研判意見參考。且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八十六年度家上易字第三號民事判決業已廢棄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八十六年度家訴字第一O七號民事判決,是迄今並無任何確定之民事判決 ,對自訴人有無拋棄賴江鬆之遺產繼承權加以判斷或論敘,故自訴人所謂其對賴 江鬆有繼承權,且並未拋棄繼承,業經三審判決確定,有既判力乙節,與事實顯 然未合。而臺中高等行政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三一八號判決亦認定已確定之各 相關民事判決,均僅就自訴人繼承賴慶炎遺產繼承權部分為判斷,並未對自訴人 繼承賴江鬆部分加以判斷,故駁回自訴人所提之訴訟。(四)依內政部公布之「 印鑑登記辦法」第五條規定,除有該條但書規定之特殊法定事由外,申請印鑑登 記應由當事人填具印鑑登記申請書及印鑑條親自辦理。自訴人並無「印鑑登記辦 法」第五條但書規定之情事,故應親自辦理印鑑登記,不得委託他人。而本案自 訴人之印鑑是在六十年四月二十日辦理登記,臺北縣板橋鎮戶政事務所亦於同日 核發印鑑證明書與自訴人,此依印鑑證明之記載內容可知。印鑑登記既應由自訴 人親自辦理,且自訴人辦理印鑑登記日期與臺北縣板橋鎮戶政事務所核發印鑑證 明書與自訴人之日期均為六十年四月二十日,足見自訴人是於該日親自辦理印鑑 登記後,順便申請印鑑證明書,自訴人指稱伊以辦理遺產繼承為由,取得自訴人 印鑑章,擅向臺北縣板橋鎮戶政事務所,偽以自訴人名義申請印鑑證明,與事實 不合。(五)茍自訴人稱伊曾向其索取戶口謄本辦理繼承屬實,嗣後伊未將賴江 鬆之遺產辦理繼承登記與自訴人,自訴人為何未立即追究。且賴江鬆之繼承人本 為伊(賴江鬆之外孫)及自訴人(賴江鬆之養女),而賴江鬆死亡時留有多筆土 地及股票,應納之遺產稅額高達一千一百九十四萬零七十六元。苟自訴人未於六 十年四月二十五日拋棄繼承賴江鬆之遺產,何以未出面申報遺產稅?且伊當時遭 人檢舉逃漏巨額遺產稅,為轟動之社會新聞,稅捐機關亦投注大批人力長期調查
伊有無逃漏遺產稅,有財政部臺灣省國稅局臺中市分局檢送之賴江鬆遺產稅申報 書卷宗資料可證,自訴人對此不可能不知,何以未於當時舉發伊偽造「成年人遺 產繼承權拋棄書」。再者,自訴人於六十四年間告發伊父親周貽壽勾結醫生謝振 仁偽造賴江鬆之死亡診斷書,將賴江鬆之死亡日期延後為六十年三月八日死亡, 在此期間盜用賴江鬆之印章將賴江鬆股票過戶與周貽壽名下或出售第三人,以逃 漏遺產稅,並未指明伊有偽造「成年人遺產繼承權拋棄書」,苟伊確有偽造「成 年人遺產繼承權拋棄書」,何以自訴人當時並未舉發,卻於事隔多年以後始稱其 並未拋棄繼承,顯與事實不符。被告戊○○、乙○○、丙○○、丁○○均辯稱: (一)伊等與自訴人間,並無任何委任關係,伊等既未曾受自訴人委任,本無為 自訴人處理事務可言,是縱未通知自訴人辦理繼承登記及未告知賴江鬆歷年應分 配股利情形,亦無構成背信罪之餘地。(二)自訴人以伊等未告知已故股東賴江 鬆歷年應分配股利,即認定伊等侵占自訴人應得之股利,實有違論理法則。蓋自 訴人縱就已故股東賴江鬆之股份確有繼承權,於未經向玄和公司辦理繼承登記前 ,對玄和公司並無主張分配股利之權利,自無伊等侵占股利之事實。(三)股份 有限公司之股東亡故時,公司董事即令知悉其事,亦無搜索繼承人或通知繼承人 辦理繼承登記之義務。自訴人既未提出股票,亦未會同其他繼承人全體向玄和公 司為繼承登記之申請,對於玄和公司並無行使股東權利之餘地,則伊等縱未將股 利分配情形予以告知,並無違法可言,亦不該當背信及業務侵占罪之構成要件。四、按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自訴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或到庭不為陳述 者,以撤回自訴論。其非告訴或非請求乃論之罪,得不待其陳述而為判決。前項 情形,法院認為有必要者,得通知檢察官擔當訴訟。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三十一條 第一項、第二項定有明文。自訴人甲○○○業經本院合法傳喚,有九十一年十一 月二十七日審理期日傳票送達證書附卷可稽,其雖依刑事訴訟法第三十七條規定 ,委任代理人林保臺、劉叡輝律師到場,而本人並未於審判期日到庭,然代理人 劉叡輝律師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審理期日庭期進行中表明拒絕辯論後,旋 即偕同代理人林保臺自行退庭,自應認自訴人甲○○○於本次審理期日經合法傳 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本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規 定,通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擔當訴訟。次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 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 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六條定有明文。被告戊○○經本院合法傳喚 ,有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審理期日傳票送達證書附卷可稽,其無正當理由不 到庭,本院認本案係應諭知無罪之案件,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均合先敘明。五、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 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次按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 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三十年度上字第八一六號、四十年度台上字第八六 號判例參照)。經查:
(一)自訴意旨認定被告周烱勳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同法第二百十條之偽造私 文書罪嫌、同法第二百十四條之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 所掌之公文書罪嫌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既係以被告
周烱勳偽造自訴人聲明拋棄賴江鬆遺產之「成年人遺產繼承權拋棄書」及以辦 理遺產繼承需請領自訴人戶籍謄本為由,取得自訴人之印鑑章後,擅自向臺北 縣板橋鎮戶政事務所,偽以自訴人名義申領印鑑證明,並持以向臺中市稅捐稽 徵處申報遺產、向彰化商業銀行辦理六千六百股股份繼承登記、向地政機關辦 理臺中市○區○○段二四O地號等十五筆土地繼承登記、向臺中市政府就地價 補償費發放自訴人部分聲明異議及請求臺中市政府暫緩發放自訴人繼承賴江鬆 應繼分之地價補償金、於本院八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七二四號確認提存款領取權 事件及八十六年度家訴字第一O七號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提出行使為其論據,則 此部分首應認定者,乃被告周烱勳有無偽造自訴人聲明拋棄賴江鬆遺產之「成 年人遺產繼承權拋棄書」及有無以辦理遺產繼承需請領自訴人戶籍謄本為由, 取得自訴人之印鑑章,而自向板橋鎮戶政事務所,偽以自訴人名義申領印鑑證 明之事實。
1、前開「成年人遺產繼承權拋棄書」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八十六年度家上易 字第三號民事事件中,曾經該院囑託法務部調查局就其上所蓋之「林陳禮妹」 印文及「林陳禮妹印鑑證明書」上所蓋「林陳禮妹」印文作鑑定,經該局鑑定 結果,認定「成年人遺產繼承權拋棄書」與「林陳禮妹印鑑證明書」上之「林 陳禮妹」印文紋線大體能夠重疊吻合,且兩者有多處紋線特徵相符,研判兩印 文出自同一印章之可能性甚高,惟因缺乏印鑑章實物可資參對,故無法肯定確 認為相同,僅提供可能性研判意見參考,有該局八十七年四月二日(八七)陸 (二)00000000號鑑定通知書附卷可稽,並經本院調取前開民事卷宗 核閱屬實。經本院就前開「成年人遺產繼承權拋棄書」與「林陳禮妹印鑑證明 書」再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作印文鑑定結果,該局以「林陳禮妹印鑑證 明書」上「林陳禮妹」印文部分欠清晰,且無印章原物可資比對,而認定無從 據以鑑定,有該局九十一年十月三十日刑鑑字第Z○○○○○○○○○號函在 卷足憑。觀諸法務部調查局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之鑑定結果,均因自訴 人無法提供印鑑證明書上之「林陳禮妹」印章原物,供鑑定比對,自訴人復自 承目前業已無法再行提供前開「林陳禮妹」印章原物,供本院檢送鑑定機關為 印文鑑定,是前開「成年人遺產繼承權拋棄書」並無從依印文鑑定結果認定為 被告周烱勳所偽造,至為明顯。至於該「成年人遺產繼承權拋棄書」之內容文 字(包含林陳禮妹姓名),被告周烱勳堅稱並非由其所書寫,應係由當時代辦 繼承之代書所書寫等語。然該「成年人遺產繼承權拋棄書」之內容文字,相關 法令並無限定須由拋棄人親筆書寫,而有關拋棄人姓名欄位之「林陳禮妹」姓 名,亦僅係用以表明拋棄人之姓名,並非署押。殊無論目前並無積極證據證明 該內容文字為被告周烱勳所書寫,縱認該內容文字係被告周烱勳所書寫,然既 無證據證明被告周烱勳偽造「林陳禮妹」之印章、印文,自亦無從據此推論被 告周烱勳偽造「成年人遺產繼承權拋棄書」。故自訴人聲請鑑定「成年人遺產 繼承權拋棄書」內容文字是否為被告周烱勳所書寫,核與本案是否成立犯罪無 關,容無必要,附此說明。
2、自訴人甲○○○於本院九十一年四月三日審理期日到庭陳稱:「周烱勳到北部 時,告訴我說要領戶口謄本要辦繼承,當時周烱勳並沒有給我任何東西,我就
帶周烱勳去領戶口謄本,我並沒有辦理印鑑證明,周烱勳都沒有拿錢給我。」 ;「(有無拿印鑑到臺中來?」沒有。也沒有交給周烱勳。」等語,顯與自訴 人嗣後追加自訴被告周烱勳於六十年四月間,前來臺北找自訴人,以辦理遺產 繼承需請領自訴人戶籍謄本為由,取得自訴人之印鑑章,擅向臺北縣板橋鎮戶 政事務所,偽以自訴人名義申領印鑑證明等情,前後相互矛盾。自訴人既承認 印鑑證明書上「林陳禮妹」之印鑑章為其所有,且未曾將印鑑章交給被告周烱 勳,則該印鑑證明書當係自訴人於六十年四月二十日,自行向臺北縣板橋鎮戶 政事務所申請印鑑登記,並請領印鑑證明書無訛。至於印鑑證明書上之手寫文 字內容,應係戶政事務所承辦人員所書寫,惟因時隔久遠,已無從確切查證當 時之承辦人員為何。惟縱認前開文字為被告周烱勳代自訴人或承辦人員所書寫 ,然該印鑑登記及印鑑證明既為自訴人所自行申請,被告周烱勳如有代寫文字 之情形,亦與自訴人指稱冒名申請印鑑證明書之情不合,是自訴人聲請鑑定印 鑑證明書內容文字是否為被告周烱勳所書寫,與案情無關,無調查鑑定之必要 ,併予說明。
3、本案為基礎事實之偽造「成年人遺產繼承權拋棄書」及冒名申請印鑑證明書等 情,既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是被告周烱勳持前開文書向臺中市稅捐稽徵處申 報遺產、向彰化商業銀行辦理六千六百股股份繼承登記、向地政機關辦理臺中 市○區○○段二四O地號等十五筆土地繼承登記、向臺中市政府就地價補償費 發放自訴人部分聲明異議及請求臺中市政府暫緩發放自訴人繼承賴江鬆應繼分 之地價補償金、於本院八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七二四號確認提存款領取權事件及 八十六年度家訴字第一O七號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提出行使,當無從依推測或擬 制之方法,認定被告周烱勳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同法第二百十條之偽造 私文書、同法第二百十四條之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 掌之公文書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犯行。(二)自訴意旨認定被告戊○○、乙○○、丙○○、丁○○共同涉犯刑法第三百四十 二條之背信罪嫌及同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嫌,既係以被告戊 ○○、乙○○、丙○○、丁○○均為玄和公司執行業務之股東,渠等明知賴江 鬆生前為該公司股東,於賴江鬆在六十年三月八日病逝後,竟違背任務,未通 知自訴人辦理繼承賴江鬆於玄和公司之股份,更未通知自訴參加歷年股東會, 而歷年來應歸自訴人之紅利,不僅並未提存,亦未通知自訴人領取,而將其全 數侵占入己為其論據。則此部分首應認定者,乃被告戊○○、乙○○、丙○○ 、丁○○有無受自訴人委任,而為其處理事務及有無將業務上所持有自訴人之 物(動產、不動產),易持有意思為不法所有之意思,而侵占入己。 1、按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之背信罪,須以為他人處理事務為前提,所謂為他人云 者,係指受他人委任,而為其處理事務而言(最高法院四十九年台上字第一五 三O號判例參照)。經查,玄和公司為公司組織之法人,被告戊○○為董事長 、被告丙○○、乙○○為董事、被告丁○○為監察人,渠等固係受玄和公司之 委任,而為玄和公司處理事務。然渠等與股東賴江鬆間並無任何委任關係,亦 非為股東賴江鬆處理事務,並不該當背信罪需為他人處理事務之構成要件。自 訴人僅係賴江鬆之繼承人,自與被告戊○○、丙○○、乙○○、丁○○間亦無
任何委任關係存在。殊無論被告戊○○、丙○○、乙○○、丁○○未通知自訴 人辦理繼承登記及未告知賴江鬆歷年應分配紅利情形,有無損害自訴人財產或 其他利益之客觀行為,均不該當背信罪之構成要件,至為灼然。 2、刑法上之侵占罪,係以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為要件,亦即持有人變易其原來 之持有意思而為不法所有之意思,始能成立。所謂他人之物,乃指有形之動產 、不動產而言,並不包括無形之權利在內,單純之權利不得為侵占之客體。最 高法院七十一年台上字第二三O四號判例參照。次按(股份有限公司)股息及 紅利之分派,除章程另有規定外,以各股東持有股份之比例為準,公司法第二 百三十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而玄和公司章程第三十條明定本公司每年決算後 所得純益,除依法扣繳所得稅外,應先彌補以往年度虧損,次就其餘額提存百 分十為法定盈餘公積金,再提股息一分,員工分配紅利為一成,股東紅利由董 事會擬定分派議案,提請股東會決議分派之。是縱玄和公司於每年彌補虧損及 提存法定盈餘公積金後,仍有盈餘得以分派紅利,股東賴江鬆就此亦係取得紅 利分派之請求權,非謂當然取得紅利之所有權,被告戊○○、丙○○、乙○○ 、丁○○於分派紅利前,亦無為股東賴江鬆持有紅利之情形。是被告戊○○、 丙○○、乙○○、丁○○縱於股東賴江鬆死亡後,並未依董事會擬定並經股東 會決議之分派議案分派紅利,亦屬股東賴江鬆之繼承人得否依紅利分派請求權 請求之民事問題,並無被告戊○○、丙○○、乙○○、丁○○持有自訴人之物 ,而易持有為不法所有之情形,自不該當業務侵占罪之構成要件。至於賴江鬆 仍列名為玄和公司之股東,自應由其繼承人依相關程序向玄和公司辦理繼承手 續後,始得依法主張自身權益,自不待言。
(三)綜上所述,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周烱勳有何自訴人所指之行 使偽造私文書、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及 詐欺取財之行為;被告戊○○、乙○○、丙○○、丁○○有何自訴人所指之背 信及業務侵占之行為,均核屬不能證明被告周烱勳、戊○○、乙○○、丙○○ 、丁○○犯罪,均應諭知被告周烱勳、戊○○、乙○○、丙○○、丁○○無罪 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六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十一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 得 利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十六 日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