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3年度,1258號
PCDM,93,易,1258,200603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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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3年度易字第1258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號三樓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
一八二二八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特約商店之刷卡簽帳單上偽造之「甲○○」署押共參枚、附表編號四、五所示特約商店之商店存根聯上偽造之「甲○○」署押共貳枚沒收之。附表編號四、五所示特約商店之刷卡簽帳單持卡人收執聯沒收之。
事 實
一、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四日二 十二時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路○段十九號地下室內,利 用與甲○○共同飲酒之便,趁甲○○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甲 ○○置於皮夾內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 號慶豐銀行萬事達信用卡得手後據為己有,旋復基於偽造文 書及詐欺之概括犯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附表所示 之時間及地點,持上開信用卡購買如附表所示金額之財物, 佯為上開信用卡之持卡人,交付上揭信用卡供附表編號一至 五所示之特約商店店員在印錄機上刷卡辨識而行使之,經店 員分別交付一聯式或一式二聯之簽帳單,乙○○即在簽帳單 上偽造「甲○○」之署押,如為二聯式(第一聯為商店存根 、第二聯為持卡人收執聯),因該簽帳單第二聯為複寫紙, 而同時在該簽帳單第二聯複寫「甲○○」之署押(共偽造署 押七枚),以表示「甲○○」同意依據信用卡持卡人合約條 件,按簽帳單之金額付款予發卡銀行,而偽造私文書,復分 別持交該偽造之簽帳單予上開特約商店之店員收執,而連續 行使偽造私文書,其中持卡人收執聯再由上開商店店員交予 乙○○收執。致附表所示之特約商店均不疑有詐,陷於錯誤 ,而分別允予簽帳消費,使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 下稱聯合信用卡中心)及慶豐銀行陷於錯誤以為係「甲○○ 」簽帳消費而代為墊付消費款項,乙○○並因此詐得如附表 所示之財物及利益,足以生損害於甲○○、特約商店確認信 用卡持有人之身分及發卡銀行對於信用卡管理之正確性。嗣 經慶豐銀行通知甲○○經質問乙○○始知上情。二、案經甲○○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證人甲○○之警詢筆錄雖係審判外之陳述,但其於警詢所為 之陳述,乃該管司法警察公務員於其偵查犯罪職務權限所為 調查中而製作之紀錄文書,因被告不在場,尚無來自被告之 人情壓力等干擾因素,且其等所述係出於自由意志,其等並 無非任意性之抗辯,無何足致影響其自由意願而違背意思陳 述之情事(詳參偵查卷第五頁、第六頁),足見其當時陳述 應未受到外力不當影響甚明,證人既未違悖通常情事均指訴 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述犯行一事,顯非該管司法警察不法取供 所得者,因具可信性,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依刑 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規定,自得為證據。二、證人甲○○於檢察官偵查時亦就被告之上開犯行證述歷歷在 卷,因檢察官代表國家職司追訴犯罪,就審判程序之訴訟構 造言,檢察官係屬與被告相對立之當事人一方,偵查中對被 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偵查筆錄,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然而現 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 必須對於被告之犯罪事實負舉證之責,並賦予檢察官傳喚或 拘提被告等強制處分權,依法亦有訊問被告及證人之權,此 外尚負有客觀性義務,對被告有利情形,亦應予注意,而實 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 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為 兼顧理論與實務,乃於修正刑事訴訟法時,增列第一百五十 九條之一第二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 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證人甲○○未 曾提及檢察官在偵訊時有任何以不正方法取供之情況,無顯 不可信之情形,自得作為證據甚明。
貳、認定事實之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有在附表所示之簽單上簽甲○○之名 字,惟對上揭事實矢口否認,先辯稱:我於九十三年六月五 日(應係四日之誤)與甲○○前往三重市○○路○段十九號 地下室一家卡拉OK茶藝館飲酒,是於當日晚間十一時許前往 該店,我個人約於十二時許便離開該店,慶豐銀行萬事達信 用卡一張【卡號:0000000000000000】,是甲○○本人交給 我的,因我有事需先離開,害怕等一下現金不夠用,所以才 向甲○○本人借信用卡,是在洗手間那邊跟他借的,附表編 號一至四之刷卡消費我所為沒錯,上面之簽帳單甲○○亦為 我簽的沒錯,但附表編號五中國石油板橋民族站刷卡九十元 是甲○○跟我騎甲○○之機車一起去刷的,那時信用卡公司 剛好打電話給他,他接電話,所以簽單由我幫他代簽云云。



於本院審理時復辯稱:現場一起喝酒的人小乖還有他女朋友 都看到他借我信用卡,我是在喝酒的地方拿到卡的云云,又 稱:甲○○與我喝酒之前有先去三重預借現金,當時預借現 金信用卡就已經拿給我了,後來卡就一直在我身上云云。經 查:
(一)證人即告訴人甲○○證稱:被告乙○○在三重市○○路○ 段十九號地下室一家卡拉OK茶藝館趁我酒醉不注意,然後 竊取我慶豐銀行信用卡,再偽簽我名字盜刷我信用卡,我 是銀行隔天(六月五日)打電話通知才知道,我想皮夾還 在其他卡也還在,以為是一起喝酒的人跟我開玩笑,所以 我打電話問當天跟我喝酒的人小乖、泉哥、順哥、被告均 有問,後來問到被告,被告說卡片在他身上,才知道被告 竊走我的信用卡,當天銀行便替我辦理停卡,警詢筆錄記 載一直到一星期後(六月十二日)才還我應該是誤載,我 應該是說被告同意一星期跟我處理債務,簽帳單上簽名非 我本人之簽名字跡,一共被盜刷五筆,我自己加油都用現 金沒有刷卡過,我並沒有借信用卡給被告,以前也沒有借 信用卡給別人過,原本被告稱要和我解決,但都未出面, 所以才延遲提出告訴,被告之前(指九十三年六月四日) 尚有欠我現金未還,開卡當天被告是有帶我去三重預借現 金等語歷歷在卷。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九十 三年六月四日與被告、甲○○一起吃飯喝酒地點是力行路 一個叫法拉利的茶藝館KTV,那天我不知道誰邀的,我 跟被告、甲○○一起去,有五、六個人在場,當天有叫女 侍陪,我沒有喝酒,別人我不知道,只記得要走的時候甲 ○○喝很多,我跟乙○○先走,之前未曾見過被告使用過 信用卡付帳,我綽號阿乖,或是有人叫我小乖,在法拉利 並沒有印象有被告跟甲○○借信用卡的事,之前也沒有聽 過被告與甲○○借過卡片之事,在車上也沒聽被告有講跟 甲○○借卡的事情,甲○○隔天(九十三年六月五日)有 打電話問我有沒有看到他的卡片,隔幾天他有說,他卡片 是被被告拿走的等語綦詳(詳參本院卷第一三六頁至第一 四一頁、第一八八頁至第一九七頁)。證人丙○○所證與 證人甲○○證述情節核符一致,參諸被告先辯稱在酒店借 信用卡云云,復又改稱:卡一直在他身上云云,辯解前後 不一,益徵其所辯證人甲○○借其信用卡,當時在場之人 小乖均有看到云云,不足採信。
(二)雖證人甲○○之前曾借過現金給被告,亦曾於信用卡核卡 後與被告一起去三重預借現金,惟信用卡消費店家會核對 簽單上之簽名與信用卡背面簽名是否一致,若非本人消費



極可能因簽名不一致不被允許交易,且信用卡於額度內可 任意簽帳消費,依常情鮮有人會借信用卡予他人使用,況 預借現金時,要本人身分證才可以刷,所以請證人甲○○ 親自簽名之情,亦據被告自承在卷(詳參本院卷第一四二 頁),證人甲○○及被告顯應知悉信用卡消費須本人簽名 之情,應無疑義,再依證人甲○○所證被告尚有欠其現金 未還,及被告自承於喝酒前有向甲○○之哥哥借現金,復 按證人丙○○所證稱:以前沒有看過被告使用信用卡付帳 等語如上,顯見證人甲○○之前雖與被告有過金錢糾紛, 均屬現金借貸,並無借用信用卡之情形,亦無疑義,是證 人甲○○所證未曾將信用卡借給他人之習慣等情,復堪信 實;另參諸被告所自承:要一起喝酒前與甲○○一起持上 開信用卡預借現金之情,更顯見證人甲○○自己有需要使 用上開信用卡,又焉有借予他人使用之理,況證人甲○○ 於銀行查問是否消費時,有打電話給在場之人包括小乖( 即證人丙○○)、被告等人查證卡片去處,並先辦理停卡 之情,已據其證述如上,被告對此亦無異議,益證證人甲 ○○所證上情屬實,而若甲○○確有借卡片給被告,焉可 能不知自己卡片之去處,且依常情借卡與他人使用,除明 知借用人有何違約使用之情,否則當無任意停卡之理,綜 上各情以觀,益見證人甲○○所證未借信用卡給被告之情 足採。
(三)再依被告所自承:中國石油板橋民族站刷卡九十元是甲○ ○跟我騎甲○○之機車一起去刷的,那時信用卡公司剛好 打電話給他,他接電話,所以簽單由我幫他代簽云云,此 顯與信用卡交易須由持卡人簽名,店家會核對是否本人刷 卡之常情不符,且被告先稱與證人甲○○一起騎甲○○之 機車加油,經公訴人當庭詢問甲○○之機車號碼,並核對 簽單上所載加油之機車號碼時,被告復又改稱:我騎我父 親之機車去加油,車號九二六號,前面英文字不記得,是 甲○○就跟我一起去我家,之後我們一起騎乘我的90CC 的機車一起去加油,甲○○說他的是50CC騎不快云云, 然其所辯上情已據甲○○否認在卷亦如上述,況甲○○之 信用卡於銀行打電話查證後因非本人消費已為銀行停卡, 以據其證述如上,則被告自不可能因甲○○查問得知卡片 在其手上後,因其同意返還卡片,而約與甲○○見面,其 後再一起去加油而使用上開信用卡之理,更見被告所辯與 事實不符,難以憑信。
(四)另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已證稱:九十三年六月四日與 被告、甲○○一起吃飯喝酒,要走的時候甲○○喝很多等



語明確,證人甲○○亦就其喝很多,喝醉了等情自承在卷 ,況證人甲○○等人本即是去酒店喝酒,喝醉了是很正常 的事,其所證上情自堪採信,且被告竊取信用卡之後,其 開始以證人甲○○之信用卡消費時間均是凌晨以後,是斯 時銀行傳遞簡訊告知證人甲○○查證消費情形,告訴人無 法收訊查證,亦與常情無違。至告訴人甲○○就本案於案 發後雖逾二月始提起本案之告訴,惟如前述被告與告訴人 本有情誼,被告於案發後已表示一周內解決上開債務,告 訴人念在彼此情誼寬容處之,未及時提起告訴乃事所恆有 ,自難以此為被告有利之認定,併此說明。
(五)綜上,被告所辯均不足採信,此外,並有簽帳單影本存卷 可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持信用卡交易,基本上於聯合信用卡中心不依契約給付持 卡人所消費之帳款予特約商店時,持卡人對於特約商店仍直 接負有給付價金義務,從而持信用卡交易與通常之買賣,並 無差異,僅在價金給付上由發卡銀行經由信用卡中心代為付 帳,而發卡銀行經由信用卡中心給付特約商店價金時,則事 後之權利關係發生變動,亦即由持卡人對於發卡銀行負擔給 付價金債務而已。是持卡人與特約商店間之交易,乃係以信 任關係為基礎的繼續的信用販賣契約,倘持卡人並無支付價 金之意思與能力,向特約商店提示信用卡消費,係屬對特約 商店店員施行詐欺;再按新型者係信用卡磁條於電子授權刷 卡機(終端機)刷過後,磁條資料自動送至銀行授權中心, 核對資料與密碼無誤後,立即傳回授權碼,同時在印表機自 動印出交易時間、商店名稱、消費金額、授權碼等資料之簽 帳單,即一般所稱「電子授權」,均為一般週知之事實;而 行為人不法利用他人信用卡至特約商店消費,行為人須提示 信用卡,並須在簽帳單上冒用原持卡人名義簽名認證,此為 信用卡制度中極為重要之一道手續,顯示簽帳單為一權利義 務或法律關係之證明,冒用他人名義於簽帳單上簽名,即足 以表示原持卡人有依簽帳單所載內容消費之權利義務關係, 此與在事先印妥內容之收據或定型化契約上偽簽他人姓名之 情形相同,且與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單純偽造署押之情 形迥然不同,自屬刑法第二百十條之私文書,此亦有最高法 院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二六六五號判決可資參照。被告竊取 信用卡後,以該信用卡去餐廳消費、看電影、購物,核其所 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同法第二百十六 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起訴法條爰引刑法第 二百十七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容有誤會,此已據公訴 檢察官更正在卷)、就附表編號一至三之部分復犯刑法第三



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附表編號四、五之部分復 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之詐欺得利罪(起訴法條漏未 爰引)。被告偽造被害人署押之行為,應為其偽造私文書之 部分行為,不另論罪;而被告偽造簽帳單上之簽名並進而持 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被告先後詐欺取財、詐欺得利 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時間緊接,所犯罪名與構成要件 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均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 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上開竊盜、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 連續詐欺取財、詐欺得利各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 為牽連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之連續行使 偽造私文書罪處斷。爰審酌被告之素行尚佳、智識程度、犯 罪之動機、利用信用卡犯罪,刷卡消費之金額,利用信用卡 交易之便捷性,破壞信用卡之經濟秩序,對被害人造成之損 害程度,以及被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如附表所示特約商店之簽帳單,業經被告提出交與上開特約 商店,雖未滅失,但已非其所有,自毋庸宣告沒收,惟其上 偽造「甲○○」署押,係被告偽造之署押,應依刑法第二百 十九條規定宣告沒收。另附表編號四、五所示上開特約商店 簽帳單持卡人收執聯雖未扣案,然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均 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 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至簽帳單持卡人收執聯其上之署押, 因簽帳單宣告沒收,不再另為沒收之諭知。
四、公訴人意旨另略以:被告乙○○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 概括犯意,於九十三年四月十一日十二時許,在臺北市○○ 區○○路一段一八五巷口對面,竊取丁○○所有之車號2E-4 042 號自用小客車得手,嗣於同日十五時許撥打電話向丁○ ○恫稱:「汽車在我手上,要匯款一萬五千元才願意還車」 等語,使丁○○心生畏懼而依乙○○之指示,匯入新台幣一 萬五千元至乙○○設於花蓮中小企業銀行重慶分行活期帳戶 內(帳號:00000000000), 而認與本件經起訴之竊盜犯行 間,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予併案審理而移送本院 前來。惟查本件起訴是被告竊取信用卡盜刷,涉犯除刑法三 百二十條第一項之外,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同 法第二百十條、二百十六條與上開移送意旨所載竊車而請求 匯款,竊盜後恐嚇取財,其所涉犯之法條係刑法第三百四十 六條第一項之罪,其涉犯法條顯然不同,況查二者行為手段 亦不一,罪名也不同,顯無從認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公 訴檢察官亦請求就併案辦理部分退回等語在卷,是此部分爰



退回檢察官另行處理,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十九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葉志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 釱 任
法 官 劉 安 榕
法 官 徐 子 涵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付繕本)。
書記官 彭 麗 紅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31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一十六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一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刷卡時間 │刷卡地點 │刷卡金額(新台幣)│簽單形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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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 │九十三年六月五│臺北市○○區○○街│四千八百六十元 │單聯式 │
│ │日零時四十五分│三十二巷二之三號一│ │署押一枚│
│ │十秒 │樓「邁阿蜜酒坊」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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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 │九十三年六月五│臺北市○○區○○街│一千三百三十七元 │單聯式 │
│ │日一時十八分三│三十四一號「欣葉餐│ │署押一枚│
│ │十秒 │廳」 │ │ │
├──┼───────┼─────────┼─────────┼────┤
│ 三 │九十三年六月五│臺北市○○路十八號│一千三百十八元 │單聯式 │
│ │日三時六分二十│「台北信義華納威秀│ │署押一枚│
│ │五秒 │影城」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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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四 │九十三年六月五│臺北縣板橋市○○路│四千九百二十元 │二聯式 │
│ │日十四時四十九│二段三十一號地下一│ │署押二枚│
│ │分四十八秒 │樓「家樂福板橋店」│ │ │
├──┼───────┼─────────┼─────────┼────┤
│ 五 │九十三年六月五│臺北縣板橋市○○路│九十元 │二聯式 │
│ │日十五時一分三│九十號「中國石油板│ │署押二枚│
│ │十六秒 │橋民族路站」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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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