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祭祀公業之管理人不存在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5年度,152號
CHDV,95,訴,152,200603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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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152號
原   告 甲○○
被   告 祭祀公業陳武平管理人陳益強
           93弄8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祭祀公業之管理人不存在事件,本院未經
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述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 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 九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又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 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 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 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 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五十二年台 上字第一二四0號判例參照)。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81年8月7日向彰化縣永靖鄉公所 申請祭祀公業陳武平管理人備查,經該所書面審查後准予備 查。然當時該祭祀公業之派下員陳仁淵陳和美、陳有義、 陳玉柱陳水定、陳和野、陳如意陳力銓、陳雲潭等人早 於81年8月7日前已死亡,故被告顯有偽造文書之嫌,原告雖 非該祭祀公業之派下員,但為該祭祀公業之宗親,並向該祭 祀公業管理人承租土地,雙方曾因租金繳納之方式訴訟,故 提起本件確認之訴等語。並聲明:確認祭祀公業陳武平之管 理人陳益強之管理人身分不存在,備查應予撤銷。三、被告則以: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 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此民事訴訟法第247條規定明 確,本件被告並不爭執原告有向祭祀公業陳武平承租土地, 且該租約至今仍有效,被告並未終止租約,故原告之承租人 地位並無受侵害之危險,依法即無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且兩造縱對租金之繳納方式有爭議,原告仍可依耕地三七 五減租條例及民法等規定,將租金替代物送請相關機關保管 或依法拍賣後提存價金來解決,亦無提起本件確認訴訟之必 要等語資為抗辯。故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經查:本件原告主張其為本件祭祀公業之宗親,向祭祀公業 承租土地,雙方對繳納租金之方式有爭執而提起本件確認之 訴等語,然查原告並非本件祭祀公業之派下員,有被告所提



祭祀公業陳武平公派下員名冊在卷可查,原告就此亦無爭 執,且兩造間租賃關係仍有效存在,被告並未終止租約,此 經被告陳述在卷,難認原告有何私法上地位受到侵害之危險 ,自無提起本件確認訴訟之法律上利益。至兩造若對租金繳 納之方式有所爭議,應循其他法律途逕處理,亦非能以本件 確認訴訟而得解決。是本件原告並無法律上地位不安之狀態 待法院判決確認,難認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則依 首揭規定,其於訴權之存在要件有所欠缺,法院自應認原告 之訴顯無理由而駁回之。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葛永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田慧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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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