撤銷調解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4年度,672號
CHDV,94,訴,672,20060328,1

1/1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672號
  原   告 五福通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癸○○
  訴訟代理人 張慶達律師
  複 代理人 子○○
  原   告 己○○
  被   告 甲○○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丙○○
  被   告 乙○○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楊振芳律師
  被   告 庚○○
  訴訟代理人 陳世煌律師
        黃俊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調解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3 月9 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五福通運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七十五,餘由原告己○○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原告己○○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不甚礙 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7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就備位之訴部分原 起訴主張本件車禍係被告庚○○闖紅燈所致,原告無需負責 ,惟原告五福通運有限公司(下稱五福公司)、己○○已分 別給付謝瑞秋之親屬即被告甲○○丙○○乙○○新臺幣 (下同)700,000 元、235,000 元,故爰依民法第280 條、 第281 條第1 項之規定,各向被告庚○○求償上述金額,迨 訴狀送達後之95年2 月10日時,始具狀另以本件有類似情事 變更之情形,應類推適用民法第227 條之2 情事變更原則之 規定,乃變更上開備位之訴之訴訟標的,改依類推適用民法 第227 條之2 之規定,請求被告庚○○各給付上述金額,被 告庚○○雖表示不同意變更,然因此部分之訴訟資料均已顯 現於歷次調查證據程序中,並不甚礙被告庚○○之防禦及訴



訟之終結,與上開規定尚屬相符,其變更應予准許,合先敘 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先位之訴部分:
原告己○○於民國94年1 月16日上午9 時許,駕駛原告五福 公司所屬車號XX-150號大客車,行經彰化縣田尾鄉○○路與 光復路交岔路口時,適有被告庚○○駕駛訴外人楊麗穠所有 車號YS-5480 號自小客車,未依燈號指示而闖紅燈侵入路口 左轉,兩車碰撞,致被告庚○○車內乘客即被告丙○○之妻 謝瑞秋死亡,被告丙○○竟將主要肇事責任推向原告五福公 司、己○○,於彰化縣溪湖鎮調解委員會(下稱溪湖調委會 )偕同地方人士協調時,關下門窗,偕同被告丙○○到場之 人,揚言「如果不賠,要讓司機(即原告己○○)斷手斷腳 」、「要到公司抬棺抗議,讓公司沒辦法經營」等語,令出 席之原告心生畏懼,迫不得已與被告簽立調解書,並依調解 書調解條件,由原告五福公司陸續交付被告丙○○乙○○甲○○(下稱丙○○等人)700,000 元,原告己○○則交 付235,000 元。又由證人周大元、壬○○所述可知原告五福 公司調解代理人周大元及原告己○○自調解開始即處於被脅 迫之情狀,不得已在最後1 次(即第4 次)調解時,簽下至 為不公平之調解條件,原告自得撤銷之。本件第1 次至第4 次調解時間甚為密集,相隔時日甚短,最後1 次原告五福公 司固未再受到強烈之脅迫,但顯係慄於公司可能遭被害人家 屬抬棺抗議,影響營業,始於94年2 月16日無奈簽下調解書 ,不能以第4 次調解時原告五福公司代理人未明顯受脅迫, 即率認調解成立係出於自由意志。另因被告丙○○乃溪湖鎮 公所民政課長,而溪湖調委會調解行政業務為該民政課所監 督管理,被告丙○○與調解委員關係密切,故證人楊俊雄、 李萬添等調解委員協調時自難無念及情誼,渠等於鈞院未敢 詳述原告遭脅迫實情,概可想見,所為證詞不實在。至於證 人戊○○、丁○○,或停留時間短暫,或並非一定全程在場 ,故不一定清楚實際狀況。本件調解既係因遭脅迫始簽立, 原告自得依民法第92條第1 項、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6條第1 項(94年5 月18日已修正為第29條第1 項;以下均以修正前 之條號稱之)之規定,提起撤銷調解之訴。法律行為經撤銷 者,視為自始無效,原告五福公司、己○○已依調解書給付 被告丙○○等人合計935,000 元,此部分屬不當得利。爰依 民法第113 條、第17 9條規定,請求被告丙○○等人返還之 。並聲明:⑴鈞院於94年3 月25日所核定之溪湖調委會94年



民調字第12號調解(下稱系爭調解)應予撤銷;⑵被告丙○ ○等人應返還原告五福公司7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⑶被告丙○○等人應返還原告己○○235,000 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⑷就第⑵、⑶項請求,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㈡備位之訴部分:
本件車禍賠償係於94年2 月16日作成調解,約定原告五福公 司、己○○應分別賠償3,000,000 元、235,000 元。然本件 車禍肇事責任依據臺灣省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 鑑定意見認為「因庚○○駕駛自小客車未依燈號指示停候, 闖紅燈侵入路口左轉為肇事原因。己○○駕駛營大客車依燈 號指示行駛,無肇事原因」等情,復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地 檢署(下稱彰化地檢署)囑託覆議,採納臺灣省車輛行車事 故覆議鑑定委員會提供之分析意見即「依肇事地點路口號誌 運作時制、員警職務報告書及相關證人之證詞研析,本件車 禍原因,以被告(庚○○)駕駛自小客車行經行車管制號誌 路口,未依號誌指示行駛之可能性較大等情」,而以過失致 死罪起訴被告庚○○、未起訴原告己○○等情,可確認原告 己○○對本件車禍之發生確無肇事責任。從而,原告對被告 丙○○等人不應負民事損害賠償之責。惟本件調解當時尚未 釐清肇事責任之有無或比例即作成調解,於原告無需就本件 車禍負責之情形下,竟代替真正賠償責任人即被告庚○○支 付調解款項之百分之九十七即3,235,000 元,此情顯失公平 ,應依誠信原則變更系爭調解之法律效果。本案當事人對於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之成立與否之基礎事實均陷於錯誤, 本屬民法第738 條但書第3 款「對於他方當事人之資格或對 於重要之爭點有錯誤」而和解之情形,然此規定僅適用於和 解當事人之一方有此等錯誤之情形方得撤銷和解,若雙方當 事人均對作為和解前提之基礎事實有所誤認之情形,則不得 撤銷。另情事變更原則只規範契約成立後有情事變更發生導 致當事人間依原契約效果顯失公平之情形,亦不能直接適用 於本案,此不公平之情形尚無可直接適用之法規調整之,難 謂無法律漏洞存在。損害賠償責任之成立係系爭調解成立之 前提,當事人雖對於何人負擔賠償數額、項目成立調解,惟 若不成立損害賠償責任,原告當無與被告丙○○等人成立調 解之可能。申言之,當事人雙方對於賠償責任成立與否既有 錯誤之認知,雖不符合民法第738 條但書第3 款情形,但當 事人錯認應負責任成立在先、嗣後確認無須負責任,此時如



仍貫徹原定之法律效力,則顯失公平有悖於誠信原則,此與 民法第227 條之2 情事變更原則規定具有性質相近之處,依 類推適用之解釋方式,自得請求增、減給付或變更調解原有 之效果。本件原告五福公司、己○○已分別給付被告丙○○ 等人上開款項,惟肇事責任已確認應由被告庚○○一人負責 ,本件車禍賠償亦應由其一人負擔全部賠償責任,故請求變 更系爭調解之效果如備位聲明所示,始符公平及誠信原則( 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898 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若 鈞院認先位之訴無理由即系爭調解存在時,請求類推適用情 事變更原則以變更原有調解契約之效果等語。並聲明:⑴被 告庚○○應給付原告五福公司7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⑵被告庚○○應給付原告己○○235,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⑶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甲○○丙○○乙○○以:系爭調解歷經前後4 次之 協調,始於94年2 月16日經雙方當事人之同意而調解成立, 並簽立調解書,絕無原告所指有人出言脅迫及因受脅迫始無 奈簽立調解書情事。另由證人李萬添、楊俊雄、戊○○、丁 ○○等人之證詞,亦可證明調解中並無恐嚇、威脅等情事。 雖證人周大元、壬○○曾證述調解成立之前曾有臺中市議員 辛○○到場出言恐嚇云云,惟渠等就辛○○恐嚇之對象、內 容等情所述並不相符,且渠等與本件均有利害關係,復與證 人李萬添、楊俊雄、戊○○、丁○○之證詞大相逕庭,故渠 等所述俱非事實。又參照最高法院75年臺上字第1035號判例 意旨,經法院核定之民事調解,有得撤銷之原因,而當事人 欲求救濟者,惟有循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6條第1 項規定,向 原核定法院提起撤銷調解之訴,殊無依民法第92條第1 項規 定聲明撤銷之餘地。準此,原告亦不得依民法第92條第1 項 之規定,以其因被脅迫始簽立系爭調解而聲明撤銷系爭調解 所示內容之意思表示,進而提起本件撤銷調解之訴。從而, 原告之訴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 聲請均駁回;⑵如受不利之判決時,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 行。
三、被告庚○○則以:原告己○○於彰化地檢署開庭時向檢察官 報告已經和解,並未提到有遭脅迫情事,故證人周大元、壬 ○○就此證詞不實在。且調解當時,兩造係認為「事出意外 」而願意賠償,雙方並未就何人應負多少過失責任達成協議 。本件車禍固經彰化地檢署起訴被告庚○○過失致死罪嫌, 然該案業經鈞院94年度交訴字第92號刑事判決(下稱上開刑



事案件)認定「己○○就本案車禍發生亦有過失」等語。又 依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1718號判決意旨觀之,本件是否 為法律未規定之事項,究為法律適用?抑另類推適用?頗有 可疑。況本件調解前後,事實並未變更,自不能於調解成立 後,因檢察官起訴庚○○及就己○○部分未作處理,即認為 情事變更,故本件並無原告所稱情事變更情形。準此,原告 之訴無理由等語資辯。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如受不 利之判決時,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四、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兩造因車禍糾紛,於第4 次協調時即94年2 月16日 在溪湖調委會成立系爭調解,並由本院於94年3 月25日以94 年度核字第2908號予以核定,及原告己○○已付清235,000 元,原告五福公司則已給付700,000 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 系爭調解書影本一份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此部分主張堪 認為真實。
㈡原告就本件訴訟,已排定先、備位之訴之順序,請求本院先 就先位之訴予以審理,若認先位之訴無理由時,再就備位之 訴予以審理。茲分述如下:
⑴先位之訴部分:
兩造就先位之訴之主要爭點為系爭調解是否有得撤銷調解之 原因即原告是否係因受脅迫始迫不得已簽立系爭調解?分述 如下:
①證人即溪湖調委會主席李萬添、證人即溪湖調委會調解委 員楊俊雄、丁○○、證人即立委助理戊○○已分別到庭證 稱:當天伊為主席,惟主要調解人係楊俊雄,整個調解過 程伊都有在場,94年2 月16日協調當天,死者之家屬並沒 有說出如原告陳稱要讓司機己○○斷手斷腳或要到五福公 司抬棺抗議的話。本件雙方之前曾在委員會談過約4 次, 賠償金部分未談妥,第3 次還寫份協議書,有談妥賠償金 額,第4 次再到委員會,雙方係心平氣和的寫下調解書。 之前的調解,伊也有參加,剛開始當事者情緒一定比較激 動,經過調解委員向渠等解釋之後,在寫調解書時雙方確 實心平氣和,並沒有受到脅迫或恐嚇而寫下調解書。第3 次協談時,伊有看過協議書,協議書係雙方當場寫的。伊 不會向當事人表示係主席,因為當天下午同時調解2 件, 所以會兩邊跑,當天沒有警察或記者去委員會,也確實沒 有恐嚇或脅迫的言行,94年2 月2 日寫協議書當天也沒有 見何人恐嚇或脅迫周大元己○○,調解金額是他們雙方 談的。94年2 月16日調解當天沒有談到誰有多少過失或有 沒有過失,伊當場跟兩造說是道義上的理賠,第3 次寫協



議書,賠償金額是談成了,但是原告這邊內部如何分攤賠 償沒有談好,所以才先寫協議書。至第4 次寫調解書時, 就確定何人要賠償多少錢(以上為李萬添之證詞)、本件 係伊擔任委員替雙方調解的,在簽訂調解書當天,死者家 屬並無任何人說出要讓司機己○○斷手斷腳或要到五福公 司抬棺抗議的話,當時沒有人受到脅迫或恐嚇而簽立調解 書,他們之前有談過3 次都在委員會,第4 次才簽下調解 書。雙方第3 次協調,伊沒有在場,所以沒看過協議書。 94年2 月16日調解時,李萬添確實有參加調解,當天調解 時,並無警察或記者到場,也沒有被擋在外面之情形(以 上為楊俊雄之證詞)、伊係溪湖鎮公所調解委員,伊有參 加本件車禍調解之第1 、3 、4 次,調解時有兩組人員在 調解不同的案件,會兩邊參加。伊在參加本件之調解時, 並沒有聽到任何人有說威脅、恐嚇之言行,或說要給司機 斷手斷腳的話。調解時,兩件案件在不同的房間進行,中 間有木板隔間,可以聽到隔壁房間的聲音。可以確定兩件 案件進行時,沒有聽到哪個案件有恐嚇、威脅的情形或大 聲講話(以上為丁○○之證詞)、伊在第4 次參加雙方的 調解,是丙○○在調解當中打電話請伊過去,過去的時候 ,他們在會議室正在協商,伊大約十幾分就走了,伊在的 時候雙方非常融洽,並沒有聽到任何人有威脅、恐嚇他人 的言行(以上為戊○○之證詞)等語甚詳。且證人即代理 原告五福公司簽立系爭調解之周大元、證人即參與調解之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五福公司之保險人)人員壬 ○○亦分別證稱:94年2 月16日簽調解書時,雙方並沒有 違法或恐嚇的言行(以上為周大元之證詞)、伊奉派參加 本件車禍之調解,前後參加4 次,都在溪湖調委會。94年 2 月16日最後1 次即寫調解書時,伊有參與所有過程,此 次商談時,雙方都很心平氣和寫下協調書,並沒有人出言 恐嚇或威脅在場其他人之情況(以上為壬○○之證詞)等 語明確。顯示系爭調解成立當日,並未發生任何脅迫情事 ,殆無疑義,則原告主張系爭調解係因受脅迫始不得已予 以簽立云云,已難遽信。
②證人周大元、壬○○雖證稱:於系爭調解成立前之他次協 調時,曾有臺中市議員辛○○到場出言恐嚇云云,惟此已 為被告所否認,且證人辛○○亦到庭證述:伊在調解成立 前出席過2 次,都是在溪湖調委會,調解過程中,伊沒有 說要抬棺抗議或斷手斷腳等語在卷。而審酌周大元、壬○ ○對此節之證述,其中有關辛○○恐嚇之對象、內容、時 間及己○○處理情形等均非相符,且渠等與本件均有利害



關係,復與證人李萬添、丁○○之證詞大相逕庭,則周大 元、壬○○此部分所述,是否事實,誠屬可疑。參以原告 己○○於系爭調解成立後之94年4 月22日檢察官偵查時, 曾向檢察官表示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等語(見上開刑 事案件相驗卷第83頁),則其若有遭脅迫而為違背其意思 情事,何以未向檢察官陳明?況依原告五福公司代理人周 大元與被告丙○○於94年2 月2 日簽寫之協議書內容所載 「一、五福公司同意如達成和解願支付3,000,000元(其 中500,000 元以本票分12期付清,但亦可另行爭取付現) 。二、丙○○要求司機己○○給付賠償金600,000元(己 ○○未同意)。三、雙方和解不成,均同意延至94年2 月 4 日上午10時再議。」等語及原告己○○並未於協議書上 簽名等情觀之,若原告當時確有受脅迫致心生畏懼之情事 ,則協議內容衡情應會絕對有利於被告,何以原告己○○ 仍有拒絕同意賠償條件之空間,足證原告於94年2 月2 日 協調時及於簽立系爭調解時,應仍有決定是否同意調解條 件之自由意志,其仍同意予以簽立,難謂有何受脅迫而迫 不得已之情事,自不得以此為由撤銷調解。再者,於94年 2 月2 日簽寫協議書後,至94年2 月16日第4 次調解成立 時,已相距二週,原告於94年2 月2 日或之前若確有受脅 迫情事,於此期間內應已足以讓其深思,或另謀解決之道 ,然其仍於94年2 月16日出席調解並同意系爭調解條件, 亦難遽認其所為之同意係因受脅迫所致。故原告援引鄉鎮 市調解條例第26條第1 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調解,難認有 據。
③鄉鎮市調解委員會依鄉鎮市調解條例調解成立之民事調解 ,如經法院核定,即與民事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該條 例第24條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而經法院核定之民事調解 ,有得撤銷之原因者,依同條例第26條第1 項規定,當事 人得向原核定法院提起撤銷調解之訴。當事人欲求救濟, 惟有循此方法為之,殊無依民法第92條第1 項規定聲明撤 銷之餘地(最高法院75年臺上字第1035號判例意旨參照) 。本件系爭調解並無得撤銷之原因,已如前述,縱有上開 撤銷原因,參諸上開判例意旨,原告亦不得依民法第92條 第1 項規定聲明撤銷。
④綜上所述,兩造就本件車禍糾紛所成立之系爭調解,並無 原告所稱遭脅迫而迫不得已同意簽立之情事,至為明確。 系爭調解既無得撤銷之原因而未予以撤銷,兩造自仍應受 系爭調解效力之拘束。故原告依據系爭調解所為之給付, 就被告丙○○等人而言,並無不當得利可言。從而,原告



依據上開條例第26條第1 項、民法第92條第1 項規定,求 為撤銷系爭調解,並依民法第113 條、第179 條規定,求 為命被告丙○○等人返還所受領之700,000 元、235,000 元及遲延利息,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⑵備位之訴部分:
兩造就備位之訴之主要爭點係本件有無類似情事變更情形, 而得類推適用民法第227 條之2 規定予以變更系爭調解效果 ?茲分述如下:
①系爭調解成立時,車禍肇事責任尚未完全釐清,參與調解 之兩造自無於調解時爭論雙方之肇事責任及其過失比例。 故系爭調解成立之基礎,乃係雙方均欲息事寧人,並求日 後刑事部分若經認定涉有犯行者,得以之邀得寬典,從而 ,成立系爭調解時,何人須負何程度之給付,並非與肇事 責任之多寡有必然之關聯。此觀被告庚○○所駕駛之車輛 所有人楊麗穠並無肇事責任,惟仍參與調解,並與被告庚 ○○共同負賠償責任等情自明。又被告庚○○與被害人謝 瑞秋係同學關係,謝瑞秋係藉由被告庚○○之載送而擴大 其活動範圍,就謝瑞秋及其家屬而言,被告庚○○之載送 行為屬善意之行為,被告庚○○雖因過失而肇事,然依常 理,被害人家屬通常對之施以較少之苛責,故於併同調解 時,被告庚○○被要求分配負擔較低之賠償金額,實與常 情無悖,亦與連帶債務之性質無違(債權人可對債務人之 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 ),難謂有何顯失公允之處。
②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標誌或標線者 ,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 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另汽車駕駛人對於防止危險發生之 相關交通法令之規定,業已遵守,並盡相當之注意義務, 以防止危險發生,始可信賴他人亦能遵守交通規則並盡同 等注意義務。若因此而發生交通事故,方得以信賴原則為 由免除過失責任(最高法院84年臺上字第5360號判例要旨 參照)。經查,本件車禍肇事路段,其行車速限為時速50 公里,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附於上開刑事案件相 驗卷內可稽,而原告己○○駕駛上開大客車行經該處時, 係以時速50至60公里之速度行駛,撞擊後滑行至距離肇事 路口約50公尺處停車等情,業據原告己○○於警訊及上開 刑事案件審理中陳述明確,且自肇事後車輛毀損狀況相當 嚴重觀之(見上開刑事案件相驗卷第25頁至第30頁之車損 暨現場照片),顯示原告己○○行車速度不低。是原告己 ○○駕車行經上開路段,行車時速本不得超過50公里,而



以當時客觀情狀,原告己○○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竟 疏未注意,而以時速50至60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致與被 告庚○○所駕駛之車輛發生撞擊,依前揭說明,原告己○ ○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亦有過失甚明,此事實亦為審理上 開刑事案件之法院所認定(已判決確定),有該刑事判決 附卷為據。至於鑑定意見雖可供審判時之參考,惟並非以 之為認定過失責任之唯一證據,法院於審理後認其內容與 事實不盡相符者,自可不予採用,不受鑑定意見或檢察官 起訴書認定事實所拘束。原告己○○既有超速行駛之過失 ,且此過失於車禍發生時即已存在,事後復經法院判決認 定屬實,則原告己○○並非如原告所述毫無肇責,故原告 所稱係錯認應負責任成立在先、嗣後確認無須負責任云云 ,顯屬無據,難謂有何類似情事變更之情形。
③經法院核定之調解,已與民事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其所 確定之法律關係,非但當事人不得更行起訴,於其他訴訟 程序中當事人不得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為相抵觸之 裁判,當事人僅得於調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時,於法 定不變期間內提起宣告調解無效或撤銷調解之訴,以除去 該調解之程序及實體上之效力。本件兩造成立之系爭調解 ,原告五福公司、己○○已同意給付被告丙○○等人如調 解書所載之金額,供作賠償醫療費、喪葬補助費、精神慰 撫金及其他一切因本案所生損失等費用,被告丙○○等人 顯已將原告與被告庚○○就本件之賠償責任為適當之分配 ,其未經依上開規定予以撤銷,兩造之法律關係已為系爭 調解所確定,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
④依鄉鎮市調解條例所成立之民事調解,因非於法院訴訟進 行中所為之和解,故調解成立者,在兩造當事人間,其法 律上性質應為私法行為即相當於民法之和解契約。此乃兩 造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發生而成立之契 約,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 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且依上開條例第10條規定,民事事 件應得當事人之同意,始得進行調解。本件被告丙○○等 人主張原告應負賠償責任,而聲請調解,原告若認不必負 責,大可不參加調解或拒絕同意調解內容,其既於調解程 序中同意互相退讓,同意依系爭調解內容給付金錢而作成 調解,以終止爭執,即有使被告丙○○等人取得調解之和 解契約所約定權利之效力,不得再以調解成立前之原法律 關係所存在之有無過失、過失比例等原因事實對參與系爭 調解之當事人為抗辯,否則即有損及法之安定性。況調解 內容並無違反法律強制或禁止規定,或有背於公序良俗而



無效之情形,亦難謂系爭調解有何違反誠實信用原則,致 履行系爭調解條件顯失公平之情事。
⑤綜上所述,系爭調解並無類似情事變更情形,故無類推適 用民法第227 條之2 規定予以變更系爭調解效果之必要。 則原告據此規定求為判決如備位之訴之聲明⑴、⑵所示, 亦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從而,原告分別依據上開規定提起之先位之訴、備位之訴, 均屬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先位之訴、備位之訴既均已 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核與本件 判決結果並無影響,毋庸一一論述,併予敘明。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 項但 書。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連發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彭月美

1/1頁


參考資料
五福通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