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94年度,115號
CHDV,94,簡上,115,200603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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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簡上字第115號
上 訴 人  乙○○
訴訟代理人  陳青來律師
被上訴 人  丙○○
訴訟代理人  趙惠如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
華民國九十四年十月七日本院彰化簡易庭九十三年度彰簡字第二
二六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五年三月八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本件被上訴人主張:
一、坐落彰化縣線西鄉○○段一五六八之四地號、地目建、面 積八九平方公尺之土地及其上同段二二五建號即門牌號碼 彰化縣線西鄉○○路五六八號之鋼筋混凝土造二層樓建物 (下稱系爭不動產)原係訴外人雲瀧瀴所承買之預售房地 ,嗣雲瀧瀴欲轉售系爭不動產,與雲瀧瀴毗鄰之被上訴人 之女陳麗芬得知後,乃詢問被上訴人有無承買之意願,被 上訴人同意予以買受,並將系爭不動產借名登記於被上訴 人次子即上訴人名下,惟所有買賣價金、稅款(房屋稅、 地價稅)及以系爭不動產向保證責任彰化市第六信用合作 社(下稱彰化六信)抵押借款本息均由被上訴人繳納,且 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狀一直以來亦由被上訴人持有。嗣上訴 人經常藉故爭吵,復於九十二年一月間向被上訴人索取系 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狀,被上訴人心知有異,因而要求上訴 人將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名下,惟上 訴人表示因抵押借款之連帶保證人為其配偶,要求被上訴 人先將抵押借款清償後,始同意將所有權辦理移轉登記, 被上訴人遂先將抵押借款清償。兩造乃於九十二年一月十 五日簽訂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下稱系爭移轉契約書),惟 上訴人事後拒絕協同辦理移轉手續,更由其配偶向法院聲 請對上訴人為禁治產宣告,藉以否認系爭移轉契約書之效 力,然經法院查明予以駁回。又系爭不動產之承購、管理 、使用均屬被上訴人所有,故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係成立 借名登記契約,其性質與委任契約類同,應類推適用委任 關係終止、消滅之規定,故被上訴人爰以起訴狀繕本送達 上訴人作為終止兩造借名登記之無名契約之意思表示。兩 造借名登記契約既已終止,被上訴人自得請求上訴人將系



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其次,系爭不動 產因係借名登記於上訴人名下,故須以上訴人名義辦理貸 款,從而銀行撥款或繳納利息,均須以上訴人帳戶名義為 之,此無法證明系爭不動產係上訴人所購買。系爭不動產 承買迄今,均由被上訴人使用,所有房屋增置之鋁門窗、 電動門、神桌、電表及增建費用,均係被上訴人所支付。 又兩造簽訂系爭移轉契約書後,上訴人必須蓋章之所有文 件,尚欠缺一個,無法辦理登記,惟因已送件,主管機關 要求補件辦理,否則要裁罰移送執行,故被上訴人乃撤銷 土地移轉現值申報,並非撤銷兩造間就該土地之移轉所有 權契約。被上訴人否認曾應允換購一部柴油車作為簽訂移 轉所有權契約之交換條件。
二、上訴人大姊陳淑禎、二姊陳麗芬於原審作證時,均未證稱 曾將款項借予上訴人作為購屋之用,是上訴人於第二審始 提出其資金來源乙節所言不實。又上訴人於八十三年至八 十五年因精神分裂症於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住院四次 、迄九十四年門診一百三十二次,可見其根本無謀生能力 ,其一家之開銷,亦係被上訴人支應,上訴人無收入,自 無能力繳納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價金。
三、系爭不動產為被上訴人所承買,而借名登記於上訴人名下 ,買賣價金頭期款、尾款均由被上訴人支付,貸款本金及 利息亦由被上訴人繳納,上揭事實業經證人王耀興、雲瀧 瀴、陳淑禎及吳瀛寰於原審證明屬實。被上訴人購買系爭 不動產後,同意讓上訴人一家同住,故於新居落成宴客時 ,兩造均邀請好友出席宴席,此由被上訴人子女、親友前 來道賀即可得證。
貳、上訴人則以:
一、系爭不動產原係由上訴人之二姐夫王耀興向雲瀧瀴所購買 ,並於八十一年十二月十五日交付現金新台幣(下同)十 萬元及發票日為同日、票面金額二十五萬元之支票一紙。 其後因王耀興家有變故,無法負擔購屋款項,乃轉由上訴 人向王耀興購買且交付現金三十五萬元,惟因係至親,故 未再簽訂買賣契約書,上訴人一家並於八十二年十月間遷 入系爭不動產居住,遷入前所為之挖井、裝設鋁門窗、電 動門、電表、擺設神桌及前後增建等費用,悉由上訴人負 擔支付,且歷年房屋稅、地價稅(九十、九十一年度之繳 費收據已找不到)均係由上訴人所繳納,與被上訴人無涉 。被上訴人後來雖有幫上訴人繳清銀行貸款一百八十五萬 元,惟對系爭不動產並無權利。蓋被上訴人表示其亦居住 於系爭不動產,故自願幫忙上訴人還清貸款,且要求上訴



人夫妻和往年一樣幫忙負擔家計支出作為交換條件。本件 係以上訴人為抵押權設定義務人及借款債務人向彰化六信 抵押借款,被上訴人並無任何法律地位與義務,貸款利息 亦由上訴人繳納,足證被上訴人所述不實。被上訴人聲稱 因恐上訴人又發病住院,出院後精神狀況不穩定,致遭人 過戶或為人作保,要求代為保管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狀, 上訴人因信任自己父親,始將所有權狀暫交被上訴人保管 。八十二年十月間新屋落成入厝時,有關宴客請帖之製發 與禮金之收受,皆由上訴人之配偶沈春香處理,足證系爭 不動產係上訴人所承買。
二、王耀興另向上訴人借用發票日八十二年一月七日、金額二 十五萬元,發票日八十二年一月十七日、金額三十五萬元 及發票日八十二年八月三十一日、金額二十五萬元等三紙 支票交付雲瀧瀴,且均由其配偶向上訴人收取同額現金兌 現,故連同上開已交付王耀興之三十五萬元現金,上訴人 已支付其一百二十萬元。另上訴人以系爭不動產設定最高 限額抵押權,向彰化六信貸得一百八十五萬元,並於八十 二年十月二十九日將其中一百四十五萬元轉帳予建設公司 、提領現金三十五萬元交付建設公司人員,合計為一百八 十萬元。故上訴人購買系爭不動產共計出資三百萬元。 三、貸款利息部分,其中百分之八十係上訴人偕同配偶以填寫 現金收入傳票方式存入上訴人帳戶供彰化六信扣繳、其餘 百分之二十則係以匯款方式繳納。
四、上訴人購屋資金自籌款共一百八十萬元,來源為上訴人配 偶沈春香私人存款三十五萬元及販賣古董收入三十五萬元 ,向上訴人大姊陳淑禎、二姊陳麗芬分別借款二十萬元、 三十萬元,標取二個互助會會款六十萬元。
五、上訴人於新居落成宴客,上訴人配偶娘家親友,包括父母 兄姊均致贈賀禮,若系爭不動產係由被上訴人購買,則依 一般民間禮俗,僅由上訴人配偶之父致賀即可,其他兄弟 姊妹應無庸送禮。
六、系爭房屋增建部分係由上訴人與謝景獻及其他鄰居六戶一 起增建,並由甲○○承包,且由上訴人與謝景獻及其他鄰 居一起與甲○○議價,增建部分之工程款由上訴人分數次 以現金交付甲○○,請求傳訊證人謝景獻。但謝景獻對於 系爭不動產增建之金錢由誰出並不知情。
七、上訴人係因被上訴人事前應允換購一部柴油車作為交換條 件,且被上訴人常毆打上訴人,上訴人因害怕,始同意簽 訂系爭移轉契約書,惟被上訴人事後並未履行條件,兩造 乃於九十二年五月一日,在代書處達成共同撤銷系爭移轉



契約之合意,並向稅捐處共同申請撤銷土地移轉現值申報 ,故兩造已合意解除系爭移轉契約甚明。
參、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聲明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及建物之所有 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上訴 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求為廢棄原判決,並駁回被上訴人在 第一審之訴。而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如主文所示。肆、兩造不爭執之部分
一、坐落彰化縣線西鄉○○段一五六八之四地號、地目建、面 積八九平方公尺之土地及其上同段二二五建號即門牌號碼 彰化縣線西鄉○○路五六八號之鋼筋混凝土造二層樓建物 原係訴外人雲瀧瀴所承買之預售房地,嗣雲瀧瀴乃轉售系 爭不動產。
二、系爭不動產係登記於上訴人名下,並以上訴人名義向彰化 六信辦理抵押借款。
三、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狀由被上訴人持有,抵押借款本金一 百八十五萬元已由被上訴人於八十六年十月間清償完畢。 四、兩造於九十二年一月十五日簽訂系爭不動產移轉契約書, 惟事後未履行。
五、上訴人於八十三年至八十八年間因精神分裂症於行政院衛 生署草屯療養院住院四次、門診治療五十九次。 六、對於土地、建物登記謄本、土地、建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 約書、土地登記簿謄本、建物登記簿謄本、存款存摺交易 明細、土地所有權狀、建物所有權狀、抵押權塗銷同意書 、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戶籍謄本、印鑑證明、同意書各一 份、放款利息收據、申請書、切結書、解除契約書、支票 各二份、彰化六信現金收入傳票四十四份之形式上真正不 爭執。
伍、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兩造主要之爭點在於系爭不動產係由何人所購買?經查 :
一、證人王耀興到庭證稱:當時商談購屋時,被上訴人在場, 係被上訴人表示欲購買房屋,並以伊名義與雲瀧瀴接洽, 談妥後,因被上訴人未攜帶款項到場,故伊先墊十萬元給 雲瀧瀴當頭期款,餘款八十五萬元向被上訴人之長子陳進 裕借票交給雲瀧瀴,票款資金係由伊配偶交與伊供兌現, 此外,伊另付給雲瀧瀴二十五萬元,充作其轉手之利潤, 被上訴人係於隔年慢慢付款給伊。因當時雲瀧瀴向建商購 買系爭不動產時,房屋尚未蓋好,未辦理過戶登記,故當 時係向雲瀧瀴購買權利,事後辦理過戶時,係由被上訴人 及其配偶、上訴人三人前去處理,伊不清楚等語甚詳,核



與證人雲瀧瀴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雲瀧瀴提示兌領之二 十五萬元支票影本一紙可憑,則上訴人辯稱系爭不動產係 王耀興轉售予上訴人云云,已非屬實。
二、證人王耀興復證稱:系爭不動產增建之費用亦係被上訴人 夫婦所支出,伊負責與建商接洽增建之事宜等語在卷,另 證人吳瀛寰(偏名吳山進)亦證稱:伊與王耀興係朋友關 係,系爭不動產剛買不久,伊即透過王耀興之介紹前去裝 設鋁門窗、電動門,當時係被上訴人請伊去裝設,裝設費 用大約十餘萬元係被上訴人所支付等語明確,況上訴人亦 不否認系爭不動產裝置鐵窗費用十餘萬元係被上訴人所支 付之事實,足徵上訴人所辯裝設鋁門窗、電動門、增建等 費用,係由上訴人所支付云云,與事實尚有不符。上訴人 於第二審雖又聲請訊問證人甲○○及謝景獻,以證明系爭 房屋增建部分,係由甲○○承包,由上訴人與謝景獻及其 他鄰居一起與甲○○議價,增建部分之工程款由上訴人分 數次以現金交付甲○○。惟查,證人甲○○於原審及第二 審審理時已到庭作證稱:伊不知系爭房屋由誰所購,後面 增建部分,伊係以買房子時留在伊公司之地址電話主動一 戶一戶去問是否增建。後來伊想起來是沈春香與其接洽, 錢收了好幾次,跟何人收伊已忘記等語,故從證人甲○○ 之證詞,亦不能證明增建部分係上訴人所出資。又上訴人 自承謝景獻不知悉系爭房屋增錢的錢由誰所出資,故本院 認謝景獻並無傳訊之必要。
三、上訴人所舉證人徐桂菊、甲○○、胡福利、丁○○所為證 詞,或僅係聽聞上訴人表示欲購買房屋,惟對於實情如何 並不知悉,或直接表示不知系爭不動產買受人,或僅係臆 測之詞,或表示不知房子由何人出資,均不足以證明系爭 不動產係上訴人出資所買受。至於參與宴客之人係受何人 邀請、禮金交與何人等節,在當時父子、公媳關係尚屬密 切且同居一處時,分別邀請其個人朋友或共同朋友前往同 賀,事屬當然,實無法嚴格區分,此觀出席入厝宴客之人 亦有被上訴人之個人朋友自明,故尚難據此即推論系爭不 動產係屬何人所購買。再者,上訴人雖主張貸款利息均由 其繳納,並提出彰化市第六信用合作社存摺影本為據,被 上訴人對上開存摺之真正亦不爭執,惟辯稱利息均由其繳 納。查依上存摺之內容觀之,上訴人所有之上開帳戶內平 時僅餘有數十元,每當接近利息繳款日之前二、三日,則 固定有一筆一萬五千元至一萬七千元不等之整數存入上開 帳戶,再由銀行扣款。又上開每當接近利息繳款日所固定 存入之金額究為何人所為,據彰化市第六信用合作社所函



覆之現金收入傳票上大部分筆跡固與上訴人之配偶沈春香 所書寫者相似(少部分筆跡非屬沈春香所為),惟當時兩 造間關係尚未破裂,且上訴人亦自承被上訴人亦居住於系 爭不動產,故幫忙上訴人還清貸款等語;再者,上訴人於 本件主張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聲請訴訟救助,並提出低 收入戶證明,又依卷附之財產歸戶資料及稅務電子閘門財 產所得調件明細表,上訴人名下除了系爭之不動產外,僅 有汽車一輛,並無任何所得。而上訴人又長期因精神分裂 症,從八十三年至八十八年間於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 住院四次、門診治療五十九次,故非無可能由被上訴人提 供利息資金交與上訴人之配偶前往繳納。上訴人雖又主張 其購屋資金自籌款共一百八十萬元,來源為上訴人配偶沈 春香私人存款三十五萬元及販賣古董收入三十五萬元,向 上訴人大姊陳淑禎、二姊陳麗芬分別借款二十萬元、三十 萬元,標取二個互助會會款六十萬元乙節,為被上訴人所 否認,上訴人亦未另行舉證以實其說,上訴人此部分主張 亦不足採。又系爭不動產係登記於上訴人名下,故於辦理 抵押借款時,會以上訴人名義辦理,並以其帳戶及名義繳 納貸款利息,乃屬當然,本院認尚難以此即認系爭不動產 係由上訴人所買受。
四、上訴人雖另外主張系爭不動產之房屋稅、地價稅均由上訴 人繳納,並提出八十八年、八十九年、九十二年、九十三 年之房屋稅繳款書、八十九年、九十二年之地價稅繳款證 明、電費收據及存證為證,惟被上訴人亦提出九十年之房 屋稅及地價稅繳款書,證明其亦有繳納上開費用。查兩造 之前既均一起居住於系爭不動產,且又為父子關係,於感 情未破裂前,亦可能基於親情關係,互不計較,故兩造均 有支付系爭不動產之房屋稅及地價稅,是上訴人尚難據此 主張系爭不動產為其出資所購。
五、按信託法於八十五年一月二十六日公布施行前,所謂信託 託行為,係指信託人授與受託人超過經濟目的之權利,將 財產所有權移轉與受託人,使其成為權利人,僅許可其於 經濟目的範圍內行使權利之法律行為而言。故非將自己之 財產,以他人名義登記時,雙方之間當然有信託契約存在 。又按信託契約之受託人不僅就信託財產承受權利人之名 義,且須就信託財產,依信託契約所定內容為積極的管理 或處分。並非將自己之財產,以他人名義登記時,雙方之 間當然即有信託關係存在。本件被上訴人僅以其購買之系 爭土地,名義上登記於上訴人之被繼承人鍾○胤名下,鍾 ○胤自始未負管理、處分之義務,該不動產之管理、使用



、處分悉由被上訴人自行辦理,自與信託契約之要件不符 (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一八七一號、九十二年度 台上字第一二六三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查系爭不動產 之抵押借款本金一百八十五萬元,係由被上訴人於八十 六年十月間清償完畢,此為兩造所不爭,並有放款利息收 據影本二份為據,參以被上訴人一直以來均住居於該處, 並保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狀原本(於簽訂系爭移轉契約書 時已交付代書保管),而關於系爭不動產上之鋁門窗、電 動門、增建部分亦均為被上訴人出資等情以觀,系爭不動 產應係被上訴人出資買受無誤。上訴人雖辯稱因其精神狀 況不穩定,又信任被上訴人,始將所有權狀暫交被上訴人 保管云云,惟上訴人另有配偶沈春香與其同住,上訴人大 可將權狀交由沈春香保管即可,何必交由被上訴人保管? 故上訴人此部分辯解尚不足採。又上開不動產雖登記在上 訴人名下,惟所有權狀仍由被上訴人保管,上訴人並無實 際之處分權,上訴人既無實際之處分權,自與信託契約之 要件不符。再者,兩造亦於九十二年一月十五日簽訂所有 權移轉契約書,上訴人亦同意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給被上訴 人,姑不論兩造事後有無合意撤銷上開不動產移轉契約, 若兩造間未成立借名契約,上訴人事後為何同意將系爭不 動產移轉給被上訴人?上訴人雖辯稱因被上訴人事前應允 換購一部柴油車作為交換條件,且被上訴人常毆打上訴人 ,上訴人因害怕,始同意移轉等語,此為被上訴人所否認 。查證人即代書鄭雅云於原審作證時,證稱「當時我向他 們詢問買賣價金為何,兩造跟我說先由丙○○償還彰化六 信和美分社的貸款,再由乙○○辦理塗銷及所有權過戶予 丙○○。」等語,證人鄭雅云並未證稱兩造當時有提及被 上訴人事前應允換購一部柴油車作為交換條件等語,且上 訴人對其此部分主張亦未舉證以實其說。況且,上訴人主 張因害怕被被上訴毆打,即同意將系爭不動產移轉予被上 訴人,亦與常情有違。又由於被上訴人僅須將銀行貸款還 清,上訴人即同意將系爭不動產移轉予被上訴人,亦與原 本之買賣價格顯不相當,是上訴人此部分抗辯尚難採信。 此外,依民法第四百零八條第一項規定,贈與物之權利未 移轉前,贈與人得撤銷其贈與,若兩造間當初未成立借名 契約,而係單純地贈與,則系爭不動產既已登記在上訴人 名下,被上訴人應無撤銷贈與之權利,進而要求上訴人簽 立移轉契約書。故本件兩造當時之真意,應係被上訴人出 資買受系爭不動產,並將之借名登記於上訴人名下,而管 理、使用、處分權仍屬於被上訴人。易言之,兩造間就系



爭不動產係成立借名登記契約(無名契約),其性質與委 任契約類同,應類推適用委任關係終止、消滅之規定,即 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契約。而被上訴人已主張以 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作為終止兩造間借名登記契約之意 思表示,其繕本已於九十三年七月十二日送達於上訴人收 受,有送達證書足稽,則被上訴人已合法終止兩造間之借 名登記契約殆無疑義,其既已終止,原告自得依據借名登 記契約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將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 登記予被上訴人。從而,被上訴人依據借名登記契約法律 關係,請求上訴人將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 訴人,核屬正當,應予准許。是原審判決命上訴人應將系 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於法並無不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核與本 件判決結果並無影響,毋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陸、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 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三  月 二十二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何志通
法 官 廖政勝
法 官 詹秀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5   日     書記官 楊筱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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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