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94年度,109號
CHDV,94,簡上,109,200603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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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簡上字第109號
上 訴 人 丙○○
訴訟代理人 莊崇意律師
被上訴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94年9月1日本院彰化簡易庭第一審判決(94年度彰簡字第176
號),提起上訴,經本院於95年3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聲明部分:
一、上訴人方面: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 駁回。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二、被上訴人方面:㈠、上訴駁回。㈡、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 被上訴人負擔。
貳、兩造陳訴部分:
一、被上訴人主張:
㈠、被上訴人係上訴人與訴外人李棋西間土地買賣之仲介人,上 訴人為買主,並約定應由上訴人給付仲介費即買賣土地總價 金百分之10予被上訴人,詎上訴人因仲介費問題,於民國92 年4月27日約集10多名大漢逼迫被上訴人簽立如附表所示3紙 本票(下稱系爭3紙本票),兩造間並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 存在,爰起訴請求確認票據債權不存在。
㈡、在本院補充陳述:
1、按支票固為無因證券,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 票人前手間所存在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然發票人非不 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此觀票據 法第十三條本文之反面解釋自明。又如發票人一旦提出其基 礎原因關係不存在之對人抗辯,執票人自應就該基礎原因關 係存在之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 1601號判決及46年台上字第1835號判例要旨參照)。準此, 本件被上訴人甲○○既未曾向上訴人丙○○借貸任何款項, 而上訴人復無法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有向渠借款之事實,原審 因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揆諸上揭判例(決)之意旨,洵 屬正當,自無上訴人所指判決違背法令之處。
2、本件被上訴人甲○○除曾因仲介上訴人向訴外人李棋西購買 坐落彰化縣和美鎮○○段1357之3地號土地,因而由上訴人 給付新台幣(下同)35萬元予被上訴人外,兩造間即無任何



資金往來,遑論被上訴人有向上訴人借款之情事,則上訴人 指稱被上訴人係因向渠借貸31萬元,始簽發系爭三紙本票云 云,即屬無據,被上訴人並鄭重否認有向上訴人借款。3、上訴人於簽訂上開買賣契約時,曾簽發票面金額分別為56,0 00元、100,000元之支票各1紙予被上訴人(下稱系爭二紙支 票),作為給付仲介費之一部,嗣因存款不足及發票人簽章 不符而遭退票,為此被上訴人乃向本院聲請假扣押上訴人之 財產,嗣上訴人除已清償系爭2紙支票票款外,並於上訴人 給付第二次價款予李棋西後,始將仲介費尾款一併給付予被 上訴人,而被上訴人後於92年1月28日具狀撤銷假扣押裁定 及執行程序。但因上訴人於買賣前揭土地時,又另委託被上 訴人之胞弟葉金鏞仲介坐落彰化市○○路○段95巷21號9樓 之房地予李棋西,作為抵償購買前揭土地之價款之一部,因 而承諾給付100,000元仲介費予葉金鏞,迄今上訴人猶未給 付該仲介費予葉金鏞,卻又逼迫被上訴人簽下無任何原因關 係之本票債務,足見上訴人居心可議。
4、本件系爭三紙本票乃上訴人於 92年4月27日下午以電話催請 被上訴人至其朋友林玉梅位於彰化縣和美鎮○○路之住處, 再由現場十多名姓名年籍不詳之剽悍男子在場助勢下,由上 訴人丙○○強逼被上訴人所簽發,故被上訴人簽發系爭三紙 本票實非自由意思下所為,而是遭脅迫所致。實者,雙方並 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而是上訴人丙○○因與訴外人李棋西 間買賣發生糾紛,甚至因此遭受刑事偵查,心有不甘,始以 脅迫方式,強令被上訴人簽下系爭三紙本票。
5、兩造間前因上述票款給付之問題已有不愉快,則兩造既於92 年1月底方解決該支票債務糾紛,彼此之關係可謂處於互相 對立狀態,被上訴人豈有可能會於事隔數日即92年2月間, 再向上訴人借款,而上訴人又怎會借款給被上訴人?顯然上 訴人之主張有違常情,實不足採。
6、又上訴人與訴外人李棋西間之土地買賣,於92年2月25日第3 次交款時,因上訴人企圖毀約,導致雙方發生爭吵,上訴人 更因此被訴妨害自由,而由被上訴人出庭作證;此外,因李 棋西係三七五租約之佃農,上訴人為保全其所購買之土地, 又另外針對該筆土地之所有權人向本院聲請假處分在案。是 由被上訴人仲介上訴人買受土地之過程中,既已發生多次爭 執及不愉快,上訴人豈可能再借款予被上訴人?綜上所述, 均足證明被上訴人實無向上訴人借款之事,且上訴人亦未能 舉證有交付借款事實或有借款之合意,亦無任何不當得利之 情等語。
⒎、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間就系爭三紙本票既為直



接前後手之關係,而被上訴人又未曾向上訴人借錢,顯見本 件系爭本票債務並不存在。
二、上訴人則以,除與第一審判決記載相同者,茲予引用外,並 補述略稱:
㈠、被上訴人係上訴人與訴外人李棋西間(土地登記名義人為訴 外人蔡弘毅、蔡弘願)土地買賣之仲介人,惟被上訴人因上 訴人較無買賣經驗,竟誑稱介紹費用應為土地買賣總價金之 百分之10,是上訴人於簽約時先行交付系爭2紙支票及現金 15,000元,並約定仲介費尾款於第二次付款時付清。嗣經李 棋西告知上訴人之介紹佣金應為買賣雙方各百分之1,上訴 人始知受騙,並即時辦理就系爭2紙支票停止支付,後經協 商,以買賣雙方共負擔百分之10作為仲介費,即上訴人負擔 350,000元、剩餘310,000元則由被上訴人自行向李棋西收取 ,嗣上訴人隨即交付156,000元予被上訴人並換回系爭2紙支 票,剩餘部分則於第二次給付買賣價金時業已給付予被上訴 人。後於92年2月間,被上訴人以急需用錢為由,要求上訴 人先行代付李棋西應給付之仲介費310,000元,並稱待李棋 西交付時再返還,而上訴人為確保買賣順利即持上開款項至 被上訴人所經營之寺廟交付予被上訴人夫婦。嗣因上訴人與 李棋西間買賣關係出現爭議,乃要求被上訴人返還上開310, 000元仲介費,而被上訴人始開立如附表所示系爭3紙本票交 付予上訴人收執,是系爭3紙本票係基於借貸關係及不當得 利返還之基礎原因關係而來。
㈡、兩造間之仲介費債務既已結清,此有證人葉金鏞之證言可證 ,而被上訴人於94年11月21日準備程序期日又稱「‧‧‧其 他200,000元則是他們買賣雙方不動產買賣契約第二次付款 的時候,由上訴人他本人一人拿到我家給我」、「上訴人在 我太太經營的寺廟處,將剩餘的200,000元給我,‧‧‧當 時我弟弟有在場」,由上可知,上訴人確實曾至被上訴人所 經營之寺廟交付金錢,又兩造除仲介費之外並無任何無償給 付被上訴人金錢之原因,被上訴人既已自認在其經營寺廟中 收受金錢並開立系爭3紙本票交付予上訴人,當可認上訴人 之主張為真實。
㈢、被上訴人既已自認系爭3紙本票係由其簽發,依票據法第5條 之規定,被上訴人應負擔發票人給付票款之責甚明,原審卻 以被上訴人雖不能證明系爭3紙本票為上訴人惡意取得,然 而上訴人既主張系爭3紙本票為被上訴人因借貸而交付,但 被上訴人否認借貸,上訴人又未盡舉證證明,而為上訴人敗 訴,是原判決顯將票據無因性予以捨棄不用,應非適當判決 。又被上訴人既主張上訴人取得系爭3紙本票係出於惡意,



原審應就被上訴人之主張是否已盡舉證責任審酌,如被上訴 人不能舉證即應依票據之無因性為駁回被上訴人之請求,方 屬合法,而上訴人依法並無舉證取得票據原因之義務,然原 審竟轉而責令上訴人舉證取得票據之原因行為,顯有違票據 法第5條及最高法院64年台上字第1540號判例意旨。㈣、被上訴人雖主張係遭脅迫始開立系爭3紙本票,並以其配偶 乙○○為證,然乙○○並非親見被上訴人開立系爭3紙本票 之人,其證言當無可採。且觀系爭3紙本票之文字均工整一 貫,並無顯示慌亂下簽立之跡象,而被上訴人於94年12月15 日準備程序期日亦自稱「‧‧‧到場的時候,林玉梅可能在 廚房煮東西,並沒有在場,當時有6、7個男生在他家的客廳 吃火鍋,當時上訴人丙○○也在場,客廳中還有幾位太太在 場,林玉梅是我去借洗手間時有看到他跟3個女生在廚房整 理青菜。」,可見當時場景完全是一種居家生活狀態,與被 上訴人所述遭脅迫之狀態完全不合,是被上訴人所言均不實 在等語。
參、得心證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法律關係之存在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 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即 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之規定提起確認之訴(最高法院52 年度臺上字第1922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本件上訴人持 有被上訴人所簽發系爭3紙本票,並聲請本院以94年度票字 第472號民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在案,被上訴人則以其與 上訴人間欠缺原因關係為由,主張系爭3紙本票之本票債權 不存在,亦即上訴人所持有系爭3紙本票之本票債權存在與 否並不明確,致使被上訴人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 ,且此危險得以對於上訴人之確認判決除去,應認被上訴人 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並得依上開規定提起本件確 認之訴,合先敘明。
二、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上訴人所執有之系爭3紙本票確係由被上訴人所簽發。㈡、被上訴人已收受上訴人所給付350,000元之仲介佣用。三、本件所應審酌者為系爭三紙本票之票據原因關係究是否如上 訴人所主張為借貸關係抑或不當得利關係?被上訴人除收受 上訴人所給付之35萬元仲介佣金之外,是否另有收受上訴人 所主張31萬元之款項?茲分述如下: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



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 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又 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 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 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 ,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院17年上字第917號、 43年台上字第377號判例參照)。準此,如當事人主張有金 錢借貸關係存在,須就其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即金錢之 交付與借貸意思表示相互一致負舉證責任。而交付金錢之原 因多端,或為買賣,或為贈與,或因其他之法律關係而為交 付,非謂一有金錢之交付,即得推論授受金錢之雙方當然為 消費借貸關係。若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證明借貸意思表 示互相一致者,尚不能認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亦有最高法 院92年度台上字第557號判決以及93年度台上字第19號判決 可資遵循。
㈡、復按支票固為無因證券,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 執票人前手間所存在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然發票人非 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此觀票 據法第13條本文之反面解釋自明。又如發票人一旦提出其基 礎原因關係不存在之對人抗辯,執票人自應就該基礎原因關 係存在之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又「本件被上訴人固主張 伊係因借款予上訴人而直接收受系爭支票,而上訴人則否認 之,提出其基礎原因關係不存在之對人的抗辯,則被上訴人 對於已交付借款、消費借貸關係有效成立之積極事實,自應 負舉證責任。」,亦有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601號判決 意旨可資參照。且「依票據法第10條之規定,票據債務人祇 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 抗執票人,若以其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資為對抗 ,則非法所不許。本件上訴人主張與被上訴人所訂購買香茅 油之合約,已因香茅油輸出不能而歸於無效,則其開具之價 金支票自亦毋庸兌現云云,此種直接抗辯能否能立,原審竟 恝置不論,徒以被上訴人取得支票非出於惡意或詐欺,即謂 上訴人不能主張免責自有未合。」,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 1835號亦著有判例可稽。
㈢、經查,被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3紙本票債務關係不存在,其 主張係遭被上訴人之脅迫而簽發,雖為上訴人所否認,然本 件上訴人既已提出基礎原因關係不存在之對人抗辯,揆諸前 揭判例(決)要旨,上訴人(即執票人)自應就該基礎原因 關係存在之積極事實(已交付借款及消費借貸關係有效成立



),負舉證責任。
1、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兩造間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之事實,固據 其提出附表所示3紙本票(以上皆影本)為證,惟上開本票 上均無關於兩造間存有消費借貸關係之記載,而被上訴人又 對兩造間存有消費借貸之合意及金錢之交付乙節予以附理由 之否認(認係遭上訴人之脅迫而簽發),揆諸前揭說明,則 被上訴尚須就消費借貸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即金錢 之交付與借貸意思表示相互一致負舉證責任。又上訴人雖另 舉證人乙○○及葉金鏞二人為證,資以證明被上訴人除收受 上訴人所給付之35萬元仲介佣金之外,尚另有收受上訴人所 給付31萬元之款項,惟證人乙○○於本院94年12月15日準備 程序時係證稱:「之前除了遊覽車的僱車之外,我與上訴人 丙○○沒有其他金錢的往來。」、「大約在他們談土地買賣 仲介的期間,有一天的下午上訴人丙○○打電話來要找被上 訴人甲○○出去,後來有兩名陌生男子打電話來罵我,說如 果我先生不依照約定時間去,要給我無法經營寺廟,後來我 先生回來後我告訴我先生這事情,但是我先生仍然沒有跟我 說到底是什麼事情。後來上訴人丙○○又請其他人打電話來 ,被上訴人甲○○接到電話後就出去,去哪裡我也不知道, 回來後神色有異,感覺心情沉重,但是仍然沒有說是什麼事 情。後來經我詢問,他後來跟我說是有六七個人強迫他簽發 本票,我有詢問他為什麼不報警,他說因為怕有人來廟裡面 茲事,所以不報警。這件事情以後上訴人丙○○就沒有再跟 我做過聯繫。」、「關於買賣或仲介的其他細節,我都沒有 參與。」等語,並未證述上訴人除35萬元仲介佣金外,另有 給付被上訴人31萬元乙節;另證人葉金鏞於當日庭訊時亦僅 證述:「雙方隔一段時間有簽約,在代書那邊簽約,簽約我 沒有去,簽約完後到了神壇那邊,上訴人丙○○有開兩張給 付仲介費用的支票給被上訴人甲○○,一張是十萬,一張是 五萬六千元,當時除了我以外,還有上訴人丙○○李棋西 在場,時間在看完地,且打完合約以後。」、「當天有講到 被上訴人甲○○要向上訴人丙○○拿買賣價金一成的仲介費 ,當時被上訴人甲○○有向上訴人丙○○要全額,但是上訴 人丙○○說沒有那麼多錢,當時兩人協議,要在付買賣第二 次價金的時候,將剩下的錢給付被上訴人甲○○,當時仲介 費用為何為多少我不知道,直到上訴人丙○○走後,我有問 被上訴人甲○○,他告訴我說買賣價金一成是三十五萬元。 」、「交第二次款及仲介尾款時我有去代書的地方,代書是 住在彰化市,代書名字我不知道,當天是上訴人丙○○載我 跟被上訴人甲○○去,李棋西自己去,第二次是付現金給被



上訴人甲○○,當天我知道上訴人丙○○有交錢給被上訴人 甲○○,但是當天我不知道是否付清,直到事後問被上訴人 甲○○才知道已經付清,當天我有聽到他們說這筆錢是仲介 費。」、「上訴人丙○○兩次付錢給被上訴人甲○○仲介費 時,我都沒有看到李棋西拿仲介費給被上訴人甲○○,至於 他們是否有私下拿,我不知道。」等語,亦僅是證述上訴人 有分二次給付仲介佣金共35萬元予上訴人(未親自見聞,係 從被上訴人處得知),至於訴外人李棋西或上訴人是否另有 給付其他款項予被上訴人則毫無所悉,亦未提及被上訴人有 向上訴人借款之情事,自無從逕憑證人之證詞,遽採為兩造 有借款合意及借款事實之證據。足見上訴人就兩造間是否存 有消費借貸之合意及31萬元之金錢交付乙節並無法舉證以實 其說。再者,兩造間無借貸關係或原告無法舉證證明兩造間 存有借貸法律關係,並不必然一定成立不當得利,更何況上 訴人就被上訴人是否另有收受上訴人所主張31萬元之款項乙 節既無法舉證證明,被上訴人亦無任何不當得利可言。2、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所舉出之證據,對待證事實即兩造間 是否存有消費借貸之合意及31萬元之金錢交付或成立不當得 利乙節並無法舉證以實其說,而被上訴人不僅否認上開上訴 人所主張並舉出反證以削弱上訴人所舉出本證之證據力,是 本件上訴人之舉證至多亦僅足使本院達到微弱之心證,尚不 足達蓋然之確實之心證程度,是上訴人自未能盡其舉證之責 。從而,被上訴人基於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之法律 規定,請求確認上訴人所持有系爭3紙本票之本票債權對上 訴人不存在,即屬有理由,應予准許。是則原審判決如被上 訴人上揭聲明所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 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 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結論,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 、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何志通
法 官 詹秀錦
   法 官 康弼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顏督訓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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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 票 日 │票面金額│ 到 期 日 │ 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
│ │ │(新台幣)│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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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92年4月27日 │壹拾萬元│92年7月15日 │92年7月15日 │WG0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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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92年4月27日 │壹拾萬元│92年8月15日 │92年8月15日 │WG00000000│
├──┼──────┼────┼──────┼──────┼─────┤
│ 3 │92年4月27日 │壹拾萬元│92年9月15日 │92年9月15日 │WG0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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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