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婚字,94年度,492號
CHDV,94,婚,492,2006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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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婚字第492號
原   告 甲○○
被   告 黃蕙利BON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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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03月22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下同)82年7月5日在印尼山口洋辦 理結婚後,被告並無不能辦理入境居留之情,竟拒向相關單 位辦理入境,迄今仍未至台與原告履行同居,為此,前經原 告訴請鈞院以86年度婚字第 275號判決命被告應履行與原告 同居之義務確定,惟被告仍未履行同居義務,顯係惡意遺棄 原告在繼續狀態中,為此,乃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規 定,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兩造於82年7月5日在印尼山口洋辦理結婚後,被告 並無不能辦理入境居留之情,竟拒向相關單位辦理入境,迄 今仍未至台與原告履行同居,為此,前經原告訴請鈞院以86 年度婚字第 275號判決命被告應履行與原告同居之義務確定 ,惟被告仍未履行同居義務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 及本院86年度婚字第 275號民事判決及其確定證明書影本等 各一件為憑,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86年度婚字第 275號 履行同居事件卷宗查核無訛,又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 入出境管理局函查被告入出境資料結果,被告曾於92年10月 05日入境,旋於92年10月12日出境,此後即未再入境,亦有 該局95年1月4日境信伶字第09510201450 號函暨被告入出境 資料在卷可稽,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㈡按離婚依起訴時夫之本國法及中華民國法律,均認其事實為 離婚原因者,得宣告之。但配偶之一方為中華民國國民者, 依中華民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15條定有明文。本 件原告為中華民國國民,被告為印尼籍國民,則本件兩造離 婚事件,自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合先敘明。
㈢次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他方得向



法院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又夫妻 之一方於同居之訴判決確定後,仍不履行同居義務,在此狀 態繼續存在中,而又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即與民法第 1052條第1項第5款所定之離婚要件相當,此觀最高法院49年 度台上字第 990號、第1233號判例揭示甚明。本件被告曾於 92年10月05日入境,旋於92年10月12日出境,此後即未再入 境,而被告於92年10月05日返台時竟未告知原告,且僅停留 一週,旋即出境離台,迄今未返台與原告履行同居,具見被 告不僅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亦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 事。揆諸上開規定及判例意旨,被告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 續狀態中,是原告依上開規定據以訴請判決與被告離婚,即 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31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邱月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3  日   書記官 陳昌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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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