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3年度重訴字第139號
原 告 復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戊○○
被 告 己○○
辛○○
乙○○
丁○○○
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趙惠如律師
複 代理人 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3 月7 日言詞
辯論終結,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黃萬華(已死亡)於民國88年11月2 日邀 同訴外人黃國智、被告甲○○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 臺幣(下同)750 萬元,約定借款期限展期至95年11月2 日 止,於額度內可循環動用,依借款金額按月繳息,屆期悉數 清償,借款利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點五計付(展期後目前 已調為週年利率百分之七點○一八)。詎黃萬華繳息至92年 6 月2 日止,即未再依約繳納,迭經催討無果,尚欠本金7, 248,58 1元未清償。被告甲○○為連帶保證人,應負連帶清 償責任。又黃萬華已於92年12月24日死亡,被告己○○、辛 ○○、乙○○、丁○○○為其合法繼承人,已可依法繼承黃 萬華之全部遺產,則渠等對於黃萬華所負之上開債務亦應負 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連帶清償借款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7,248, 581 元,及自92年6 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七點○一八計算之利息,暨自92年7 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 ,其逾期在6 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在 6 個月以上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 約金(下合稱系爭借款債務)。
二、被告甲○○以:被告甲○○部分之債權前已確定,原告應撤 回訴訟等語置辯。被告己○○、辛○○、乙○○、丁○○○ 則以:被告己○○、辛○○、乙○○、丁○○○係黃萬華之 第三順位繼承人,業於法定期間內向鈞院聲明拋棄繼承,依
法即毋庸繼承黃萬華之權利義務,兩造間並無債務關係存在 等語資辯。並均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按訴訟標的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除法律別有規定 外,當事人不得就該法律關係更行起訴,確定判決,除當事 人外,對於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受人者,及為當事人或 其繼受人占有請求之標的物者,亦有效力,原告之訴,其訴 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 事訴訟法第400 條第1 項、第401 條第1 項、第249 條第1 項第7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 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民 事訴訟法第521 條第1 項亦規定甚明。查原告就本件消費借 貸之借款人黃萬華、連帶保證人即被告甲○○向原告借貸上 開款項逾期未清償,而積欠系爭借款債務之事實,業經原告 於92年6 月9 日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因黃萬華、被告 甲○○並未於法定期間內合法提出異議而確定在案(92年6 月17日送達支付命令,並於92年7 月16 日 核發確定證明書 ),原告並據此確定之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 黃萬華、被告甲○○為強制執行,嗣因黃萬華於強制執行中 死亡及執行無效果,而由本院發給債權憑證等情,業據原告 自述明確,並有原告提出之本院92年度促字第19926 號支付 命令暨確定證明書、債權憑證等影本各一份附卷為據,則原 告對於黃萬華、被告甲○○積欠系爭借款債務之借款返還請 求權業經取得確定之支付命令,其與確定判決具有同一效力 ,且對於支付命令確定後之一般繼受人即繼承人亦有效力。 準此,原告即應受上開確定支付命令之效力所拘束,自不得 就該法律關係更行起訴。惟原告於取得上開確定支付命令後 ,復於93年10月13日對被告甲○○及黃萬華之繼承人即被告 己○○、辛○○、乙○○、丁○○○(己○○等4 人對有無 取得繼承權尚有爭執)另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請求連 帶給付系爭借款債務,嗣經被告甲○○、己○○、辛○○、 乙○○、丁○○○聲明異議而視為起訴(即本訴訟),本院 審核前已確定之支付命令程序及本訴結果,認前、後二訴應 屬「同一事件」,要無疑義。原告就同一事件既應受上開確 定支付命令效力所拘束,其仍再提起本訴,即有違上開規定 ,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7 款之規定,應予駁回。 至原告與被告己○○、辛○○、乙○○、丁○○○就己○○ 等4 人有無取得繼承權乙節所為之爭執,應由兩造另以他訴 訟標的法律關係解決,並非得再就已確定之同一事件(給付 債務)再事爭執,附此敘明。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連發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彭月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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