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土地優先承買權存在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3年度,10號
CHDV,93,訴,10,200603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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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3年度訴字第10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陳建勛律師
複代理人  林益輝律師
複代理人  丁○○
被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黃精良律師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
2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甲○○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甲○○所有坐落彰化縣社頭鄉○○段第 1110、1116、1112、1113、1114地號等5筆土地(下稱系爭 土地),原告與訴外人蕭興義蕭昌恆、蕭劉盆、蕭俊男蕭清宗6人為租地建屋之承租人,於系爭土地上仍有建物存 在,依土地法第104條規定,原告及其他承租人對於系爭土 地有優先購買權。詎被告甲○○於民國81年5月間竟違反土 地法相關規定,並未通知原告等承租人即將系爭土地以新台 幣(下同)3,378,618元出賣予被告丙○○,並辦畢土地所 有權移轉登記。92年1月15日系爭土地之其他承租人黃蕭貴 鳳、許蕭淑貞(以上2人為蕭劉盆之繼承人)、蕭清宗、蕭 俊男、蕭興義山口ダツ子、蕭夏實蕭夏代、蕭慶、蕭宗 (以上5人為蕭昌恒之繼承人)將其優先購買權讓予原告, 故原告就系爭土地有全部之優先購買權。按承租人之優先購 買權具有物權效力,如出賣人未通知優先購買權人而與第三 人訂立買賣契約者,其契約不得對抗優先購買權人,亦即以 買賣為原因而成立之物權移轉行為對承租人不生效力,故被 告於81年5月15日就系爭土地以買賣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 記為無效,應予塗銷,且被告甲○○應於原告依同一條件給 付3,378,618元後,將系爭土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等語。並聲明:被告丙○○所有坐落彰化縣社頭鄉○○段第 1110號、地目建、面積0.0000000公頃;同段第1116號、地 目建、面積0.017723公頃;同段第1112號、地目道、面積0. 001321公頃、權利持分6912分之6561;同段第1113號、地目



道、面積0.002415公頃、權利持分6912分之6561;同段第11 14號、地目道、面積0.000853公頃、權利持分6912分之6561 ,於81年5月15日以買賣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 ;被告甲○○應於原告給付3,378,618元同時,將前項所示 5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原告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㈠系爭土地是由原告祖父蕭園以家長身分,代表原告、蕭興義蕭振茂蕭昌恆、蕭俊男5人,向訴外人蕭友聯租地建屋 ,蓋稅籍資料記載稅籍號00000000000(起造人乙○○)房 屋2棟是自31年7月起課稅、稅籍號00000000000房屋(起造 人蕭昌恆、乙○○蕭興義蕭振茂蕭俊男)、稅籍號00 000000000房屋(起造人蕭俊男)是自32年7月起課稅、稅籍 號00000000000房屋(起造人蕭振茂)是自33年7月起課稅、 稅籍號0000000000房屋(起造人蕭興義)是自34年7月起課 稅、稅籍號00000000000房屋(起造人蕭昌恆)是自36年7月 起課稅,上開房屋雖然未登記,然自己建築之房屋與依法律 行為而取得者有別,縱使不經登記,依最高法院41年台上10 39號判決意旨亦不在民法第758條所謂非經登記無效之內。 又蕭園於43年3月18日死亡,而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375 3號判決,即蕭友聯對當時之土地承租人蕭五常(為原告及 蕭興義之父親,當時代表原告及蕭興義處理租賃事,故蕭友 聯列其為當事人)、蕭振茂蕭昌恆、蕭俊男等人提起調整 租金之訴訟,並非對蕭園繼承人之訴訟,由上揭判決書可看 出於52年間在系爭土地上有房屋者即為系爭土地之承租人, 當時之承租人為蕭五常(原告及蕭興義2承租人之代表人) 、蕭振茂蕭昌恆、蕭俊男等人。嗣後蕭振茂蕭昌恆、蕭 俊男雖有承租權,惟人已搬離上開房屋,系爭土地僅剩原告 、原告之母蕭劉盆、蕭興義繼續繳納租金予蕭友聯並使用系 爭土地,因而蕭友聯於54、55年間對原告、蕭興義蕭劉盆 3人發出「收回基地通知書」及「收回基地催告書」。後蕭 家慶於57年間繼承蕭友聯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及出租人, 其後又轉賣予蕭清文,因蕭清文週轉困難,被其債權人聲請 拍賣,而在貴院執行處於69年、73年間進行拍賣時,即經查 明當時系爭土地之承租人為原告、蕭劉盆、蕭興義蕭昌恆 、蕭俊男蕭清宗等6人,故系爭土地之承租人並非以蕭園 之全體繼承人繼承其承租權甚明。
㈡被告甲○○於73年間因拍賣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時,原告及 其他承租人之房屋並未併同拍賣,且於被告甲○○登記為土 地所有權人後,原告尚以承租人身分給付租金,原告為承租 人甚明。其他承租人亦於92年1月間將其優先購買權讓予原



告,因優先購買權係屬債權之一種,其他承租人已依債權讓 與之相關規定通知被告,原告就系爭土地主張優先購買權本 屬合法有效。
㈢被告丙○○陳稱向被告甲○○購買系爭土地之價金為20,736 ,214 元,此絕非實在,因被告除主張上揭金額外,亦曾主 張買賣價金為7,400,000元、7,000,000元不一,可見被告所 陳之價格皆非實在,因其等無法提出確實之買賣契約書及證 明價金之給付,故應以被告向地政機關申報所有權移轉登記 書上所記載之金額為彼等買賣價金。雖上開買賣價金與公告 現值相等,然以系爭土地上有他人房屋占用,且於不定期租 賃關係中,僅就土地為買賣,其價格必定不高,又一般交易 習慣以公告現值作為買賣金額並無異常。
三、被告部分:
 ㈠被告丙○○抗辯:
⑴原告前曾向貴院對被告提起確認優先購買權存在之訴,案經 貴院以83年度訴字第749號判決原告之訴駁回,原告上訴, 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87年度上字第71號判決駁回其上 訴,再經最高法院駁回上訴而確定。原告復向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提起再審之訴,亦為該院以92年度再字第5號判決 駁回確定。
⑵系爭土地之原承租人為訴外人蕭園蕭園死亡後繼承人有子 女蕭五常蕭振茂蕭昌恆、蕭俊男、蕭錦元、邱蕭箱、康 蕭引陳蕭續、張蕭鈕薛蕭銀蕭秀明、張蕭月等。原告 之母蕭劉盆雖為蕭園之媳婦仔,但並非其養女,依據大法官 會議釋字第58號解釋意旨可知,養女與養親之婚生子結婚, 收養關係終止,故蕭劉盆對蕭園之遺產顯無繼承權。蕭劉盆 於其夫蕭五常死亡後,與原告及蕭五常其他子女均拋棄繼承 ,可見原告及蕭劉盆對系爭土地之租賃權均無繼承權,則原 告並無法就系爭土地主張優先購買權。
⑶租賃權乃以債權人與債務人間之信賴關係為基礎,故此項債 權性質上不得讓與,又依最高法院65年台上字第530號判例 意旨:土地法第104條係規定租用基地建築房屋之承租人於 承租人之基地出賣時有優先承買權,其出租人於承租人之房 屋出賣時有優先購買權,旨在使基地與基地上之房屋合歸一 人所有,以盡經濟上之效用並杜紛爭,如基地承租人於基地 上根本未為房屋之建築者,當無該條規定之適用。可見基地 承租人始享有優先購買權,俾基地與房屋產權同屬一人,使 不動產產權單純化,如非基地承租人即不得享有優先購買權 。原告並未徵得出租人之同意,本件租賃權依法即不能讓與 ,縱有讓與亦為無效,租賃權既不能讓與,則專屬之優先購



買權亦不能讓與,故原告不能對被告主張優先購買權。 ⑷原告主張系爭土地買賣價格為3,117,260元,此係公告現值 ,絕非實際買賣價格,被告係以20,730,624元之價格承買 ,貴院84年度自字第133號刑事判決則認定買賣之價金為7, 400,000元,由訴外人陳恆產交付予被告甲○○兌現之支票 總額達7,266,000元,另外土地增值稅716,778元亦由被告 代繳,則合計金額更不在此數目,原告卻仍主張依公告現 值優先購買,此顯然有違經驗法則等語。並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㈡被告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
四、本件原告主張其係系爭土地原始承租人之一,又受讓取得其 他承租人之優先購買權等語,被告丙○○則抗辯稱系爭土地 原始承租人為原告祖父蕭園,因原告之父蕭五常死亡後,原 告拋棄繼承,是原告就系爭土地並無租賃權,又優先購買權 依法不能讓與等語。則本件首應審究者為原告是否為系爭土 地之原始承租人及優先購買權得否讓與?茲審酌如下: ㈠查原告曾於本院對被告提起確認優先購買權存在之訴,經本 院以83年度訴字第749號判決原告之訴駁回,該案經臺灣高 等法院臺中分院、最高法院均駁回原告上訴而確定(以下稱 前案),原告於前案係主張其是承租人蕭園之繼承人,而就 系爭土地其中1110、1116地號2筆土地有優先購買權,惟其 於本件則主張其是系爭土地原始承租人之一,又受讓其他承 租人之優先購買權,故就系爭土地全部有優先購買權,此經 本院調閱前案全卷核實無訛。本件原告主張其為優先購買權 人之原因事實與前案不同,訴訟標的即有不同,故原告提起 本件訴訟,應非法所不許,先予敘明。惟法院於確定判決理 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 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除有顯然違背法令之情形,或當 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應解為 在同一當事人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他訴訟,法院及 當事人對該重要爭點之法律關係,皆不得任作相反之判斷或 主張,以符民事訴訟上之誠信原則。前案中法院已確認系爭 土地原為蕭友聯所有,出租與原告祖父蕭園蕭園於43年3 月18日死亡,其繼承人有原告之父蕭五常蕭園其他子女蕭 振茂等多人,蕭五常於54年3月18日死亡,原告之母蕭劉盆 及原告均拋棄繼承,其後蕭劉盆並未與出租人另成立新租約 等情,有判決書可稽,原告於本件竟作相反之主張,已有可 議。
㈡本件原告既主張系爭土地是其祖父蕭園以家長身分代表原告



蕭興義蕭振茂蕭昌恆、蕭俊男等5人向蕭友聯承租之 有利於己之事實,自應負舉證之責任。原告雖提出系爭土地 上房屋之稅籍登記表為證,惟房屋稅籍登記表僅係稅捐稽徵 機關課稅之依據,納稅義務人與所有權人並不一定同人,該 課稅資料本不足以作為認定所有權人之依據。況原告既謂其 房屋於31年以前即建成,時間顯在稅籍登記表作成以前,依 上開登記表並無從認定原告為房屋起造人,又原告縱使為房 屋之起造人,與其是否為系爭土地之承租人,亦屬二事,是 不能僅憑原告為系爭土地上建物之納稅義務人甚或所有權人 因此認定其祖父蕭園以家長身分代表其向地主承租土地。況 且,原告所謂其他承租人,除蕭興義為其兄弟,餘蕭振茂蕭昌恆、蕭俊男3人則為其叔父,輩份並不相當,以當時原 告之父蕭五常仍健在,原告謂祖父蕭園代表伊及蕭興義、蕭 振茂、蕭昌恆、蕭俊男蕭友聯承租系爭土地,即有違常情 ,難予採信。
㈢觀諸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3753號判決,系爭土地前地主 蕭友聯主張承租人為蕭園,因蕭五常蕭振茂蕭俊男、蕭 昌恒為蕭園繼承人,因而以上開4人為被告訴請調整租金。 嗣蕭友聯於寄送原告及蕭興義之收回基地催告書、收回基地 通知書中亦載明:(系爭土地)於民國31年3月21日不定期 出租台端先祖父蕭園使用建築房屋,嗣蕭園死亡後由台端先 父蕭五常生存中繼承繼續承租等等。此有原告提出之前揭最 高法院判決書、收回基地催告書、收回基地通知書影本等件 在卷可稽。是以上開判決書、催告書、通知書均不足以作為 原告所主張其為系爭土地原始承租人之有利證據甚明。 ㈣原告另提出本院民事執行處於69年、73年間拍賣系爭土地之 通知函影本為證。惟查,上開執行處公文雖將原告、蕭興義蕭昌恒、蕭劉盆、蕭俊男蕭清宗等6人列為承租人,然 系爭土地何人有租賃權為實體事項,執行法院就此並無調查 認定之權,其公文上關於承租人之記載,其原因不論為債權 人或承租人或債務人之陳報,均不足以作為認定原告有租賃 權之直接證據。況且,當時原告祖父蕭園、父蕭五常均已去 世,僅憑上開公文列原告為承租人,亦不足以證明原告為系 爭土地之原始承租人。
㈤原告又主張其以承租人身分給付租金予被告甲○○,其為承 租人云云。惟租賃關係之成立以租賃雙方意思表示合致為必 要,原告縱有給付被告甲○○金錢之事實,惟其可能原因非 僅給付租金一項,自不足以作為租賃關係存在之證明。原告 於前案即曾主張給付被告甲○○租金,經法院判斷「蕭劉盆 或上訴人(即原告)片面按原租約經法院判決增加之租金額



寄送土地所有人,尚不足以認定已與土地所有人成立租賃關 係」,本件原告竟執前詞主張其與系爭土地原所有權人蕭友 聯間成立租賃關係,尤無理由。
㈥至於原告主張受讓其他共有人優先購買權部分。按優先購買 權為形成權之一種,以優先購買權人一方願依同樣條件購買 之意思表示,買賣契約即為成立,本不得為債權讓與之標的 ,原告主張依債權讓與而受讓,已有誤解。次按土地法第10 4條係規定租用基地建築房屋之承租人,於出租人之基地出 賣時,有優先承買權,其出租人於承租人之房屋出賣時,有 優先購買權,旨在使基地與基地上之房屋合歸一人所有,以 盡經濟上之效用,並杜紛爭,如基地承租人於基地上根本未 為房屋之建築者,當無該條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65年度台 上字第530號判例意旨參照)。既基地承租人於基地未為房 屋之建築者,無優先購買權,縱使原告所謂其他承租人就系 爭土地有優先購買權,惟原告既未受讓其租賃權及基地上房 屋之所有權,依上開判例意旨,亦無主張優先購買權之餘地 。則原告主張其因債權讓與而取得其他共有人之優先購買權 ,委無可採。
㈦被告甲○○雖未提出任何抗辯,惟被告丙○○所為抗辯對被 告甲○○有利,依法其效力及於被告甲○○,併此敘明。五、綜上所述,原告並未提出足以證明其為系爭土地原始承租人 之證據,其所主張受讓其他承租人優先購買權亦於法不合, 從而,原告主張其就系爭土地有優先購買權,請求被告將系 爭土地於81年5月15日以買賣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 塗銷,及被告甲○○應於原告給付3,378,618元同時,將系 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經審酌與判決結 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施錫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  日     書記官 蘇美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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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