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2年度訴字第974號
原 告 未○○
訴訟代理人 李淵源律師
複 代理人 B○○
被 告 宙○○
甲V○
甲巳○
甲天○
甲w
癸○○
d○○
甲宇○
v○○
兼 上二人
訴訟代理人 甲q
被 告 陳教育
黃○○○
E○○
天○○
酉○
己○○
甲u○○
F○○
G○○
S○
d○○
t○○
甲黃○
戌○○○○○○○
陳雪麗即D○○之
玄○○○○○○○
兼 上三人
法定代理人 游玉真即D○○之
被 告 甲T○
K○○
宇○○
X○○
甲地
Z○○
甲宙○
甲K○
甲j○
e○○
申○○
h○○
甲甲○
f○○
甲寅○
甲戊○
丙○○
兼上十七人
訴訟代理人 辛○○
被 告 w○○
N○○
甲b○
甲c○
甲N○
甲C○
兼上 五人
法定代理人 戊○
兼 上七人
訴訟代理人 甲I○
被 告 甲O○
甲F○
甲p○
甲B○
U○○
甲L○
亥○○
甲S○
L○○
兼 上五人
訴訟代理人 丑○○
被 告 M○○
g○○
i○○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甲l○
被 告 甲Q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甲U○
被 告 m○○
r○○
甲丁○○
甲辰○
甲G○
甲a○Z000
Q○○
甲庚○
丁○○○
子○○
甲m○
兼上十一人
訴訟代理人 p○○
被 告 甲H○
I○○○
甲t○
甲s○
兼 上四人
訴訟代理人 甲M○
被 告 C○○○
午○○
巳○○
兼 上三人
訴訟代理人 辰○○
被 告 W○○
甲h○
甲P○
兼 上三人
訴訟代理人 甲o○
被 告 庚○○
甲癸○
甲壬○
甲A○
甲辛○
兼 上五人
訴訟代理人 甲亥○
被 告 Y○○
o○○
甲a○Z000
甲Z○
甲Y○
兼 上五人
訴訟代理人 甲戌○
被 告 甲酉○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甲n○
被 告 甲z○即盧威成
甲y○
甲x○
上 三 人
訴訟代理人 甲r○
被 告 l○○
甲R○
乙○○○
甲W○○
兼 上四人
訴訟代理人 c○○
被 告 J○○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甲i○
被 告 甲子○
n○○
兼 上二人
訴訟代理人 q○○
被 告 寅○○
卯○○
兼 上二人
訴訟代理人 甲E○
被 告 地○○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A○○
被 告 T○○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甲丙○
被 告 H○○
壬○○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s○○
被 告 甲午
甲卯○
甲○○
甲未○
甲申○
甲己○
甲k
k○○
甲e○
乙甲○
甲丑
甲f
O○○
R○○
甲乙○
P○○
甲D○
j○○
u○○
a○○
甲g
b○○
甲X○
甲v○
x○○
z○○
楊儒耕即y○○之
楊閎智即y○○之
甲d○即楊榮訓之
甲玄○即楊榮訓之
甲J○即楊榮訓之
兼上三十一人
訴訟代理人 V○○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5年2月2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甲M○、甲H○、I○○○、楊千秋、楊千月應就被繼承人楊宗所遺坐落彰化縣溪湖鎮○○段柒壹柒地號、地目建、面積叁零伍零平方公尺,同段柒貳壹地號、地目建、面積叁零貳貳平方公尺,同段柒貳叁地號、地目建、面積陸玖壹平方公尺等三筆土地,應有部分各九六○分之一,辦理繼承登記。
被告V○○、m○○、r○○、甲丁○○、甲辰○、甲G○、甲a○(Z000000000)、Q○○、甲庚○、p○○、丁○○○、子○○、甲m○、甲午、宙○○、甲V○、甲巳○、甲天○、甲d○、甲J○、甲玄○、甲卯○、甲○○、甲未○、甲申○、甲己○、甲k、k○○、甲e○、乙甲○、陳教育、黃○○○、游玉真、陳昭明、陳秀蓮、陳雪麗、E○○、天○○、酉○、己○○、G○○、甲u○○、F○○應就被繼承人楊友所遺前項三筆土地,應有部分各九六○分之六,辦理繼承登記。被告宇○○、C○○○、午○○、辰○○、巳○○、Z○○、X○○、甲地應就被繼承人楊陳彩所遺第一項三筆土地,應有部分各九六○分之一,辦理繼承登記。
被告甲W○○、c○○、l○○、甲R○、乙○○○應就被繼承人楊永堂所遺第一項三筆土地,應有部分各九六○○分之七五,辦理繼承登記。
被告庚○○、甲癸○、甲壬○、甲A○、甲辛○、甲亥○應就被繼承人楊永昆所遺第一項三筆土地,應有部分各七二○分之一,辦理繼承登記。
被告甲O○、甲F○、甲p○、甲B○應就被繼承人楊永棧所遺第一項三筆土地,應有部分各七二○分之一,辦理繼承登記。被告游玉真、陳昭明、陳秀蓮、陳雪麗應就被繼承人D○○所遺第一項三筆土地,應有部分各九六○○分之三五,辦理繼承登記。
兩造所共有第一項三筆土地,應予合併分割。其分割方法如附圖所示編號A、B7、B12、C6部分,面積各陸玖壹、壹壹玖肆、柒壹伍、壹柒伍陸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及被告V○○、甲宇○、v○○、Y○○、o○○、甲a○(Z000000000)、甲Z○、甲Y○、甲戌○、N○○、甲b○、甲c○、甲N○、甲C○、戊○、w○○、甲I○、T○○、甲丙○、甲T○、K○○、X○○、甲地、甲宙○、甲K○、甲j○、e○○、申○○、h○○、甲甲○、f○○、甲寅○、甲戊○、丙○○、辛○○、寅○○、卯○○、甲E○、甲w、楊洪賞、U○○、甲L○、甲S○、L○○、亥○○、丑○○、H○○、E○○、S○、d○○、t○○、甲黃○、游玉真、陳昭明、陳秀蓮、陳雪麗、W○○、甲h○、甲P○、d○○、甲o○、甲卯○、甲丑、甲f、O○○、R○○、甲乙○、P○○、甲D○、j○○、b○○、甲X○、甲v○、x○○、z○○、楊儒耕、楊閎智、u○○、a○○、甲g取得,並按原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原該複丈成果圖分得人為楊永堅等人按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應更正為V○○等人按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編號B1、B9、C4部分,面積各為陸、壹玖柒、壹柒平方公尺,分歸被告g○○取得;
編號B2、C3、C8部分,面積各為陸、壹柒、壹玖柒平方公尺,分歸被告M○○取得;編號B3、C5、C7部分,面積各為叁、捌、玖捌平方公尺,分歸被告i○○取得;編號B4、C1部分,面積各為叁、壹叁零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地○○取得;編號B5、B10部分,面積各為壹捌、貳玖玖平方公尺,分歸被告甲q取得(原該複丈成果圖分得人為楊聖,應更正為甲q);編號B6部分,面積壹柒伍平方公尺,分歸被告甲酉○取得;編號B8部分,面積壹肆叁平方公尺,分歸被告J○○取得;編號B11部分,面積壹捌捌平方公尺,分歸被告甲z○、甲y○、甲x○按原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編號B13部分,面積肆貳平方公尺,分歸被告V○○、m○○、r○○、甲丁○○、甲辰○、甲G○、甲a○(Z000000000)、Q○○、甲庚○、p○○、丁○○○、子○○、甲m○、甲午、宙○○、甲V○、甲巳○、甲天○、甲d○、甲J○、甲玄○、甲卯○、甲○○、甲未○、甲申○、甲己○、甲k、k○○、甲e○、乙甲○、陳教育、黃○○○、游玉真、陳昭明、陳秀蓮、陳雪麗、E○○、天○○、酉○、己○○、G○○、甲u○○、F○○取得,並維持公同共有;編號B14部分,面積柒平方公尺,分歸被告甲M○、甲H○、I○○○、楊千秋、楊千月取得,並維持公同共有;編號B15,面積柒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宇○○、C○○○、午○○、辰○○、巳○○、Z○○、X○○、甲地取得,並維持公同共有;編號B16,面積壹零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庚○○、甲癸○、甲壬○、甲A○、甲辛○、甲亥○取得,並維持公同共有;編號B17,面積玖平方公尺,分歸被告甲O○、甲F○、甲p○、甲B○取得,並維持公同共有;編號C2,面積陸貳平方公尺,分歸被告甲V○取得;編號C9,面積貳捌玖平方公尺,分歸被告甲Q取得;編號C10,面積伍叁平方公尺,分歸被告甲W○○、c○○、l○○、甲R○、乙○○○取得,並維持公同共有;編號C11,面積貳柒捌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壬○○取得;編號C12,面積肆零平方公尺,分歸被告q○○取得;編號C13,面積肆零平方公尺,分歸被告甲子○取得;編號C14,面積肆零平方公尺,分歸被告n○○取得;編號C15,面積貳伍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游玉真、陳昭明、陳秀蓮、陳雪麗取得,並維持公同共有。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所示比例分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於民國 92 年 10 月 23 日提起本件訴訟後,被告楊榮 訓於 93 年 1 月 29 日死亡,經原告於 93 年 6 月 15 日 具狀聲明由楊榮訓之繼承人即長男甲d○、次男甲J○、長 女甲玄○承受訴訟;被告y○○於 93 年 6 月 17 日死亡
,其所有坐落彰化縣溪湖鎮○○段 717 地號、地目建、面 積 3,050 平方公尺,同段 721 地號、地目建、面積 3,022 平方公尺,同段 723 地號、地目建、面積 691 平方公尺等 3 筆土地(下稱系爭 3 筆土地)之應有部分各 1280 分之 33,業由其繼承人楊儒耕、楊閎智繼承,並辦理繼承登記完 畢,且經渠等於 94 年 5 月 20 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被 告D○○於 93 年 12 月 24 日死亡,經其繼承人即配偶游 玉真、長男陳昭明、長女陳秀蓮、次女陳雪麗於 94 年 5月 20 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經核與卷附土地登記謄本、戶籍 謄本、繼承系統表均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 訴訟無影響,但第三人如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當事人承當 訴訟,民事訴訟法第 254 條第 1 項固定有明文。查原共有 人u○○、a○○、甲g、甲宙○將其所有系爭 3 筆土地 應有部分各 800 分之 1、800 分之 1、800 分之 1、 640 分之 1 因買賣已移轉登記予被告即原共有人丙○○,雖經 被告丙○○已於 93 年 9 月 29 日具狀聲請承當訴訟,然 僅原告、被告u○○、a○○、甲g、甲宙○以書狀同意; 再查,原共有人甲K○將其所有系爭 3 筆土地應有部分各 1200 分之 1 因買賣已移轉登記予被告即原共有人辛○○, 雖被告辛○○已於 94 年 5 月 20 日具狀聲請承當訴訟, 然僅經被告甲K○同意。上開系爭 3 筆土地應有部分移轉 登記之事實,均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然丙○○、被告 辛○○聲請承當訴訟,與前揭法條之規定均有未符,故被告 u○○、a○○、甲g、甲宙○、甲K○仍未脫離訴訟繫屬 ,尚為本件當事人,合先敘明。
三、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該訴訟 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 事人,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 事訴訟法第 255 條第 1 項第 5 款、第 7 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共有物之分割,於共有人全體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須 共有人全體始得為之,故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屬於民事訴 訟法第 56 條第 1 項所稱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 必須合一確定者(最高法院 42 年臺上字第 318 號判例意 旨參照)。經查:(一)丑○○、亥○○於 92 年 9 月 15 日即已登記為系爭 3 筆土地之共有人,此有土地登記謄本 在卷可稽。又本件訴訟係分割共有物之訴,其訴訟標的對於 系爭 3 筆土地共有人必須合一確定,是以原告於起訴狀送 達後,因漏未列其等為被告,於 93 年 6 月 15 日具狀追 加丑○○、亥○○為被告,核與民事訴訟法第 255 條第 1
項第 5 款、第 7 款規定,並無不合,自應准許。(二)被 告楊榮訓、D○○分別於 93 年 1 月 29 日、93 年 12 月 24 日本件訴訟繫屬中死亡,被告楊榮訓之繼承人為被告甲 d○、甲J○、甲玄○,被告D○○之繼承人為被告游玉真 、陳昭明、陳秀蓮、陳雪麗(下稱被告游玉真等 4 人), 均如前述,則原告除具狀撤回對被告楊榮訓、D○○之起訴 外,並將訴之聲明關於「被告V○○、m○○、r○○、甲 丁○○、甲辰○、甲G○、甲a○(Z000000000)、Q○○ 、甲庚○、p○○、丁○○○、子○○、甲m○、甲午、宙 ○○、甲V○、甲巳○、甲天○、楊榮訓、甲卯○、甲○○ 、甲未○、甲申○、甲己○、甲k、k○○、甲e○、乙甲 ○、陳教育、黃○○○、D○○、E○○、天○○、酉○、 己○○、G○○、甲u○○、F○○應就被繼承人楊友所遺 系爭 3 筆土地應有部分各 960 分之 6,辦理繼承登記。」 部分,變更為「被告V○○、m○○、r○○、甲丁○○、 甲辰○、甲G○、甲a○(Z000000000)、Q○○、甲庚○ 、p○○、丁○○○、子○○、甲m○、甲午、宙○○、甲 V○、甲巳○、甲天○、甲d○、甲J○、甲玄○、甲卯○ 、甲○○、甲未○、甲申○、甲己○、甲k、k○○、甲e ○、乙甲○、陳教育、黃○○○、游玉真、陳昭明、陳秀蓮 、陳雪麗、E○○、天○○、酉○、己○○、G○○、甲u ○○、F○○(下稱被告V○○等 43 人)應就被繼承人楊 友所遺系爭 3 筆土地應有部分各 960 分之 6,辦理繼承登 記。」,並追加聲明「被告游玉真、陳昭明、陳秀蓮、陳雪 麗應就被繼承人D○○所遺系爭 3 筆土地,應有部分各 9600 分之 35,辦理繼承登記。」亦應認為不甚礙被告之防 禦及訴訟之終結,而與民事訴訟法第 255 條第 1 項第 7 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本件被告V○○、m○○、r○○、甲丁○○、甲辰○、甲 G○、甲a○(Z000000000)、Q○○、甲庚○、p○○、 丁○○○、子○○、甲m○、甲午、宙○○、甲V○、甲巳 ○、甲天○、甲d○、甲J○、甲玄○、甲卯○、甲○○、 甲未○、甲申○、甲己○、甲k、k○○、甲e○、乙甲○ 、陳教育、黃○○○、游玉真、陳昭明、陳秀蓮、陳雪麗、 E○○、天○○、酉○、己○○、G○○、甲u○○、F○ ○、甲M○、甲H○、I○○○、甲t○、甲s○、宇○○ 、X○○、甲地、C○○○、午○○、辰○○、巳○○、Z ○○、庚○○、甲癸○、甲壬○、甲A○、甲辛○、甲亥○ 、甲O○、甲F○、甲p○、甲B○、甲W○○、c○○、 l○○、甲R○、乙○○○、甲T○、K○○、甲丑、甲f
、O○○、甲w、S○、d○○、R○○、甲乙○、P○○ 、甲宙○、甲S○、N○○、甲b○、甲c○、甲N○、甲 C○、戊○、甲L○、甲Q、W○○、甲h○、甲P○、甲 o○、U○○、甲K○、Y○○、o○○、t○○、甲黃○ 、甲酉○、甲D○、甲子○、n○○、q○○、j○○、u ○○、a○○、甲g、b○○、甲X○、甲v○、甲Z○、 甲a○(Z000000000)、甲Y○、甲戌○、x○○、z○○ 、楊儒耕、楊閎智、g○○、i○○、甲j○、e○○、申 ○○、h○○、甲甲○、f○○、甲寅○、L○○、H○○ 、丙○○、w○○、壬○○、甲I○、甲戊○、辛○○、T ○○、甲丙○、亥○○、丑○○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按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五、原告起訴主張:系爭 3 筆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各 如附表所示,系爭3筆土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 契約訂有不分割期限之情形,且兩造無法協議分割,爰基於 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之法律規定,請求准予裁 判分割,以及准予合併分割;另系爭3筆土地原共有人楊宗 已於34年4月22日死亡,被告甲M○、甲H○、I○○○、 楊千秋、楊千月(下稱被告甲M○等5人)為其繼承人;原 共有人楊友業於61年7月21日死亡,被告V○○等43人為其 繼承人;原共有人楊陳彩已於74年7月23日死亡,被告宇○ ○、C○○○、午○○、辰○○、巳○○、Z○○、X○○ 、甲地(下稱被告宇○○等8人)為其繼承人;原共有人楊 永堂於90年5月28日死亡,被告甲W○○、c○○、l○○ 、甲R○、乙○○○(下稱被告楊劉雪清等5人)為其繼承 人;原共有人楊永昆於90年5月29日死亡,被告庚○○、甲 癸○、甲壬○、甲A○、甲辛○、甲亥○(下稱被告庚○○ 等6人)為其繼承人;原共有人楊永棧於91年12月31日死亡 ,被告甲O○、甲F○、甲p○、甲B○(下稱被告甲O○ 等4人)為其繼承人;原共有人D○○於93年12月24日死亡 ,被告游玉真等4人為其繼承人;其等迄今均尚未辦理繼承 登記。而系爭土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 不分割期限之情形,且兩造無法協議分割,爰基於民法第 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甲M○等5人 、被告V○○等43人、被告宇○○等8人、被告楊劉雪清等5 人、被告林武平等7人、被告甲O○等4人、被告游玉真等4 人,分別辦理繼承登記,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六、被告之聲明及陳述:
(一)被告甲E○、寅○○、卯○○則以:被告三人希望維持共 有等語,並聲明:同意合併分割。
(二)被告J○○則以:希望分得原有房屋之位置,分割後均不 願與原告保持共有等語。並聲明:同意合併分割。(三)被告v○○則以:希望分得原有房屋之位置,分割後願與 原告維持共有等語。並聲明:同意合併分割。
(四)被告甲q則以:希望保留現有房屋及土地位置等語。並聲 明:同意合併分割。
(五)被告M○○、陳秋水則以:分割後均不願與原告保持共有 等語。並聲明:同意合併分割。
(六)被告癸○○則以:分割後均願與原告維持共有,並同意依 附圖所示分割方法分割。
(七)被告甲z○、甲y○、甲x○則以:不願意與原告保持共 有,請求按現狀分割等語。並聲明:同意合併分割。(八)被告甲酉○、g○○、i○○、甲Q、甲亥○、庚○○、 甲癸○、甲壬○、甲A○、甲辛○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依其等於準備程序期日、其餘言詞辯論期日所為聲 明及陳述則以:分割後均不願與原告保持共有等語。並聲 明:同意合併分割。
(九)被告甲宇○、Y○○、o○○、甲Z○、甲Y○、甲a○ (Z000000000)、甲戌○、N○○、甲b○、甲c○、甲 N○、甲C○、戊○、w○○、甲I○、T○○、甲丙○ 、甲T○、K○○、宇○○、X○○、甲地、Z○○、甲 宙○、甲K○、甲j○、e○○、申○○、h○○、甲甲 ○、f○○、甲寅○、甲戊○、辛○○未於最後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依其等於準備程序期日、其餘言詞辯論期日所 為聲明及陳述則以:願以原告所提如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 分割,分割後均願與原告維持共有。並聲明:同意合併分 割。
(十)被告甲w未於準備程序期日及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其具 狀陳述:分割後均願與原告維持共有,並同意依如附圖所 示分割方法分割。
(十一)被告U○○、甲L○、甲S○、L○○、亥○○、丑○ ○、H○○、E○○、S○、d○○、t○○、甲黃○ 、游玉真、陳昭明、陳秀蓮、陳雪麗、W○○、甲h○ 、甲P○、甲o○、甲卯○、甲丑、甲f、O○○、R ○○、甲乙○、P○○、甲D○、j○○、b○○、甲 X○、甲v○、x○○、z○○、V○○、楊儒耕、楊 閎智未於準備程序期日及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其等具 狀陳述:願以原告所提如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分割,分
割後均願與原告維持共有等語。並聲明:同意合併分割 。
(十二)被告m○○、r○○、甲丁○○、甲辰○、甲G○、甲 a○(Z000000000)、Q○○、甲庚○、p○○、丁○ ○○、子○○、甲m○、甲午、宙○○、甲V○、甲巳 ○、甲天○、甲d○、甲J○、甲玄○、甲○○、甲未 ○、甲申○、甲己○、甲k、k○○、甲e○、乙甲○ 、陳教育、黃○○○、天○○、酉○、己○○、G○○ 、甲u○○、F○○、甲M○、甲H○、I○○○、甲 t○、甲s○、C○○○、午○○、辰○○、巳○○、 甲O○、甲F○、甲p○、甲B○、甲W○○、c○○ 、l○○、甲R○、乙○○○、甲子○、n○○、q○ ○、u○○、a○○、甲g、丙○○、壬○○未於準備 程序期日及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七、次按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9條規定 ,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人死亡時,於其繼承人未為繼承 登記以前,固不得分割共有物。惟於分割共有物訴訟中,原 告請求該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合併對該共有人 之繼承人及其他共有人為分割共有物之請求,不但符合訴訟 經濟原則,亦與民法第759條及強制執行法第130條規定之旨 趣無違(最高法院69年臺上字第1012號判例意旨參照)。經 查,系爭3筆土地原共有人楊宗已於34年4月22日死亡,被告 甲M○等5人為其繼承人;原共有人楊友業於61 年7月21日 死亡,被告V○○等43人為其繼承人;原共有人楊陳彩已於 74年7月23日死亡,被告宇○○等8人為其繼承人;原共有人 楊永堂於90年5月28日死亡,被告楊劉雪清等5人為其繼承人 ;原共有人楊永昆於90年5月29日死亡,被告庚○○等6人為 其繼承人;原共有人楊永棧於91年12月31日死亡,被告甲O ○等4人為其繼承人;原共有人D○○於93年12月24日死亡 ,被告游玉真等4人為其繼承人;其等迄今均尚未辦理繼承 登記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土地登記謄本、戶籍謄本 、繼承系統表在卷可稽,應認屬實。是以原告於本件分割共 有物之訴,合併訴請被告甲M○等5人應就被繼承人楊宗所 遺系爭3筆土地應有部分各960分之1,V○○等43人應就被 繼承人楊友所遺系爭3筆土地應有部分各960 分之6,被告宇 ○○等8人應就被繼承人楊陳彩所遺系爭3筆土地應有部分各 960分之1,被告楊劉雪清等5人應就被繼承人楊永堂所遺系 爭3筆土地應有部分各9600分之75,被告庚○○等6人應就被 繼承人楊永昆所遺系爭3筆土地應有部分各720分之1,被告
甲O○等4人應就被繼承人楊永棧所遺系爭3筆土地應有部分 各720分之1,被告游玉真等4人應就被繼承人D○○所遺系 爭3筆土地應有部分各9600分之35,分別辦理繼承登記,自 屬有據,應予准許。
八、本件原告主張:系爭3筆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均如 附表所示,而系爭3筆土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 契約訂有不分割期限之情形,且兩造無法協議分割等語,為 到場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土地登記謄本、戶籍謄本附卷為證 ,應認屬實。又數筆土地,於共有之初,原屬一筆土地,嗣 因共有人同意先行分筆或地政機關依法逕行分割,而於聲請 判決分割時,已由一筆變成多筆,共有人及應有部分均無變 更,此際,如將之視為數筆土地而做數共有物之分割,即不 合於共有人之原意,且有害於共有人之利益,自應准為合併 分割(參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943號判決意旨)。查 本件系爭3筆土地重測前分別為彰化縣溪湖鎮○○段阿狂厝 段101、101-3、101-4地號土地,而上開3筆土地又本自彰化 縣溪湖鎮○○段阿狂厝段101地號分割出一節,經彰化縣溪 湖地政事務所於94年8月26日以溪地二字第094 0003804號回 函、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因此,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 項、第824條第2項規定,請求合併分割系爭3筆土地,於法